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次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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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次数认定

前两日,一位司法实务届工作人员与笔者在交谈中提到了一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案例。某日,犯罪嫌疑人张三容留李四在其家中吸毒。李四吸食毒品后陷入昏睡,四小时后醒来又再一次吸食毒品。翌日,张三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中,张三容留李四吸食毒品的次数到底是一次还是两次?这一问题对于张三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而办案人员对此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无法达成统一的意见。

在毒品案件中,容留他人吸毒罪相对是一个不怎么引人瞩目也相对不受人重视的罪名,但其却又是一个极为高发的犯罪。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2017年这五年内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104877件。其中,2013年——2015年呈现出迅速上升趋势,2015年——2017年案件量稍有下降,但仍然在高位运行,案件数量排名毒品犯罪第二名。而同期排名第一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案件数量为225364件,仅多出一倍。

与此同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率却一直极低,只有不到15%。对于这样的犯罪,进一步厘清构成要件的每一个要素,精准把握入罪门槛和量刑标准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在这其中,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次数的认定就是第一个要厘清的问题。笔者认为,就该案例而言,应当认定为行为人的一次容留行为。

首先,根据文义解释的的要求,文初案例中容留次数认定为一次是合理的。2016年4月11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该规定的颁布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门槛。在此之前,本罪的入罪标准一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处理。《追诉标准三》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从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对于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可以看出其中一些微妙的差异。首先《毒品解释》将本罪的入罪门槛从两次以上提升到了三次以上;其次《毒品解释》还附加了二年内这一要求,进一步提高了本罪的入罪门槛。除了上述两点变化之外,还有第三

点细微的变化。《毒品解释》对本罪入罪标准的描述从“容留他们吸毒两次以上”变成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将本罪行为的数量描述从“吸食、注射毒品”字样之后,提到了“容留”二字之前。这样看似不起眼的语序变化,在法律解释上却可以有着天壤之别。对于2012年颁布的《追诉标准三》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人们普遍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容留他人两次以上,二是被容留人吸毒两次以上。前者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容留他人的次数,究竟是容留了一次,还是容留了两次以上,并不计算单次容留行为中吸毒的次数;而后者强调的是吸食、注射毒品的次数,若在单次容留行为中吸毒者吸食或注射了两次以上的毒品即可构成犯罪。暂且不论哪一种理解更为正确,但至少在文义解释的范围内,两种理解都是说得通的。但在2016年颁布的《毒品解释》中对这一入罪标准的表述发生了修正,直接将数量词放在了“容留”字样之前,这一修改直接否决了12年《追诉标准三》中关于该入罪条件的第二种解释,同一标准在两份规范性文件中有着不同的表述。两相对照之下,更进一步明确了该条件只能被解释为犯罪嫌疑人容留他人的次数而不是被容留人吸食毒品的次数。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单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只能记为一次,不论被容留人吸食了几次毒品。

其次,抛开文义解释范畴,单就本罪的构成要件层面来

说,对于文初的案例也只能做出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的解释。《刑法》对本罪描述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罪的犯罪行为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刑法对于任何犯罪分子的处罚针对的都是他的犯罪行为本身,本罪也并不例外。本罪的可谴责性正是来源于行为人对于吸毒者的容留行为本身及其所侵害的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吸毒者的吸毒行为。吸毒者多次吸食毒品的行为并不是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情节加重,也不是犯罪后果的加重,不应当据此加重行为人的可谴责性。更何况行为人和吸毒者在本罪中并不属于共犯,二者是分别独立的个体,行为人没有理由要为吸毒者的自伤行为承担更重的责任。若行为人的容留行为导致吸毒者在被容留场所内反复吸食毒品而重伤、死亡的,可以依照《毒品解释》第十一条第六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来定罪处罚。

另外,本罪从性质上来说属于继续犯,依照继续犯的性质和认定标准,应当属于单纯的一罪。一般认为,继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笔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就是典型的继续犯,行为人从着手容留吸毒者进入自己所管辖的场所起直到吸毒者离开该场

所为止,行为人容纳、收留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在本罪中,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发生,容留行为的不断延续也导致了相关的社会管理秩序被持续侵害。虽然行为人身体上的容留动作并没有持续进行,但吸毒者被容留的状态和其有场所吸毒的条件一直在持续,法益侵害的效果也一直在继续,至始至终没有发生变化。本罪作为继续犯,容留行为在时间上必定存在持续的状态,而持续的长短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一次容留行为没有结束,就只能认定为一罪。

具体到个案中,本文认为应当从容留的场所和容留行为的完整性来决定行为人容留的次数。

第一,容留的场所必须是单一的,不论是一辆车还是一套房。行为人提供多个独立场所供吸毒者吸毒的,应认定为多次。但同一辆机动车场所地移动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第二,容留行为的完整性由吸毒者的一次进、出构成。行为人允许吸毒者进入其所管辖的场所起,至吸毒者离开该场所止,为完整的一次容留行为。但短暂的开门取快递、取外卖等行为不打破容留的完整性,仍视为一次容留行为。若行为人将本人房屋长时间借给吸毒者供其吸食毒品的,则应从吸毒者每次进入该房间起,至其走出房间为止,为一次容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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