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与历史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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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与历史变迁
作者:徐菲
来源:《大经贸》2017年第12期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现代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在物权取得中属于原始取得。

这一制度在涉及到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间的协调与保护,在静与动发生冲突之时,法律必须就优先保护哪一种法益做出选择,善意取得制度正是这一选择的必然结果。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对保护动的财产交易安全,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对于什么是善意取得,我国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转移或者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将动产的占有转移给第三人,若第三人为善意的第三人,则可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这一观点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于动产。

2、善意取得,是指财产的占有人在对其占有的财产无处分权的情况下非法将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受让该财产时处于善意,则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一项法律制度。

分析这一说法,根据物权的公示方法,我们可以得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这一观点所指向的财产仍然为动产。

3、第三种观点认为,善意确定也称及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非法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在受让该动产时主观心理状态是善意的,则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返还的法律制度。

分析以上三种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学术界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的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仅仅应当为动产,而不动产则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但根据学术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基础,理论上不动产也应当是可以适用的,《物权法》的颁布也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该理论的支持。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将善意取得制度写入基本法律之中,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我国首次将不动产也归入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因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对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做如下定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或登记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物权,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变更登记后,若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或者其他物权时是善意的,则可以取得物之权利,原所有权不得要求返还。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它不同于任何一个国家的规定。

那么,该制度得以在我国确立的原因是什么?是什么样的时代背景让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得以有如此重大的突破?让我们沿着法律的历史长河,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说起。

众所周知,民法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时期,法律上就已经开始区分占有的善意与恶意,法律允许没有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罗马法的立法者们奉行的是“所有权绝对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

这就意味着,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具有绝对的权威,即使受让人取得财产
时是善意的,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这就意味着罗马法时代并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但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置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于不顾,在《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善意受让人可以主张时效取得的规定(取得时效的期间较短,仅为一年)。

我们认为,由于罗马法主张绝对保护原所有权人,善意取得在罗马法体系中没有用武之地,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能追溯至罗马法。

接下来,让我们把目光投向日耳曼法。

学界公认近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含义为原所有权人如果将自己的财产交由他人占有,而占有人即无权处分人又将财产转移给了第三人,则原所有人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而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

该规定使得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基于占有人占有受让物的事实而信赖占有人对所占有的财产具有所有权,而不必去追究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

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交易效率,保护了交易的安全,维护了交易的稳定,加快了财产的流通效率。

由于日耳曼法对占有的高度重视,才使得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可能性。

进入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近代社会,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的情形越来越多,非基于所有权而占有他人财产并且借机转让的情形越来越常见,使得物的流通出现了极为不稳定的状态,严重制约了商品经济的稳定发展。

为解决这一问题,维护商品交易的稳定,理论界与实务界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

被誉为现代民法典基石的德国民法、法国民法均在“以手护手”的基础上,吸收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观念,制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通过对渊源的追溯,我们认为,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理论基础,兼蓄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制度。

必须要注意的是,善意取得虽然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但它和“以手护手”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第一,“以手护手”仅仅强调对财产的占有是否发生转移,占有状态在形式上是否发生变化,对第三人的主管善恶心里并不过问。

第二,“以手护手”建立的目的,是当占有状态发生变化时,限制原所有权人的回复请求权,原所有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而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限制原所有权人的回复请求权,即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基于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而产生信任,从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并使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并限制其回复请求权的行使。

第三,在“以手护手”原则之下,虽然受让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仅仅是因为原所有权人丧失了所有权而导致物的所有权在逻辑上归于受让人,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之下,法律在权衡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益冲突后,对物权的归属进行一个强行的配置,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善意第三人取得物的所有权。

因此,两者虽然形式相似,但却本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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