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违约金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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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违约金的调整

【摘要】违约金调整制度作为违约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当事人的中请对其子以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 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违约金的参照因素等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幅度的问题,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违约金;调整;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

一、关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的探讨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在于补偿而不在于惩罚,而大陆法系国家十分重视违约金在阻止违约、保证合同履行方面的有效性,因此,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总体而言,大陆法系都把惩罚性违约金视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注重违约金的强制履行作用,以违约金来加强合同的

效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违约金作为制裁手段遭到了削弱,但它仍然是违约金的重要内容之一,大陆法系中对合同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违约金的功能侧重。在大陆法系,合同的稳定性更被人们所追求,所以大陆法系注重合同的实际履行,反映到违约金中就是强调惩罚性违约金的制裁手段。

近代以来,我国法律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传统,确认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模式。

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调整

目前我国法律和法国法律同时允许调高或调低违约金数额。多数国家的法律只允许调低违约金。

民事审判采取“不告不理”原则,法官对违约金的调整只能是依照违约方申请,但同时违约金的执行是通过司法公权力去执行的,放任没有理性的过度惩罚有违正义,也可能会成为另外一种恶的帮凶。所以,让惩罚回到社会公众的一般理性和道德经验所能控制和接受的程度是裁判者应遵循的必要的审慎原则。本着诚信原则,将违约金调整至与违约方的违约恶意程度相对应的限度内,是社会公众普遍能够接受的。此外,按照经济学的逻辑,过份的惩罚会增加违约方的破产风险,一旦将惩罚性违约金普遍化,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

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此,我们看到最高司法解释试图将违约金的幅度与损失挂钩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绝对值在违约方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则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是能被法律认可的;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则可能被法律强制调减,调减的底限应该是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不过,超过损失30%的标准最早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制定的标准。最高院根据多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制定了此一标准来限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以便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但是将此标准若适用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类型的合同还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其他合同的标的未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大,仍然采用超过损失30%来确定违约金的上限,会低估调整比例。因此作者认为,对违约金,不应受限于法释(二)的标准,在违约方申请调整减少的情形下,裁判者应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违约致害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三、没有损失情形下是否调整违约金的问题

从合同法的裁判历史上看,对没有实际损失的合同执行违约金是通行的做法。在“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1〕案中,被告华诚公司以代办房产证只是其附随义务,尽管自己有逾期办理产权行为,但是没有妨害到原告王伟行使物权,即没有造成损失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将违约金调低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30%。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并不明显过高。华诚公司以该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降低,但双方对该违约金的降低没有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又不符合法院依职权降低的情形。第二,因华诚公司违约时间较长,由此而产生了较大数额的违约金,该后果的产生系华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华诚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虽然从表面上看华诚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没有给王伟造成实际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正确的履行,不能因没有给守约方造成实际的损失,就免除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将不利于合同的全面、正确的履行,也不

利于诚信、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合法有效约定的情况下,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更是鼓励更多的合同主体诚信、守约,这是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进步的必然。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韩世远.中国的履行障碍法.私法研究(总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法学研究,2003(4)

作者简介:

孙怡然(1990.09-),女,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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