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_李东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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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

论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

论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黄秋娜【摘要】违约金的性质问题素有争议,其核心是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罚和预防功能,其支付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无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还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出发,都应该确认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但惩罚性违约金不应被滥用,其应受到规制.【期刊名称】《兰州商学院学报》【年(卷),期】2009(025)006【总页数】5页(P122-126)【关键词】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作者】黄秋娜【作者单位】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南阳,47306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一、违约金性质之争及问题违约金性质之争即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还是赔偿性。

违约金性质之争的意义在于,如果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则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履行主债务或请求赔偿损失;如果违约金只具有赔偿性,则债权人只能就请求违约金和请求履行主债务选择其一。

在合同中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是很普遍的现象,但惩罚性违约金的解释和适用却因为《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而比较混乱。

法学界针对《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出现了这样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当事人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也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同样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允许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换言之,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律并不视为其无效,而当然的将其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约定。

”[1](p482)即惩罚性违约金约定是有效的,但从性质上讲其仍然是赔偿性的,是对违约的损失赔偿额的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亦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但同时认为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通过判决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遏制。

这一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实践案例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古代社会的同态复仇制度,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逐渐演变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历史背景。

(一)古代及中世纪的起源与发展在古代社会,同态复仇制度是常见的司法手段,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野蛮的报复行为逐渐被文明的法律制度所取代。

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开始出现,如古代罗马法中的罚金制度,以及中世纪欧洲的罚款制度等。

(二)近现代的演变与成熟近现代以来,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法治意识的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形成并得以完善。

各国家和地区根据自身的法律体系和国情,纷纷制定了自己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些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条件(一)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领域。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违约、知识产权侵权等。

这些领域中,违法行为往往给受害人带来较大的损失,且难以通过一般的补偿性赔偿来弥补。

因此,通过判决惩罚性赔偿,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遏制。

(二)适用条件1. 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违法,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等。

2. 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必须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或损害后果。

3. 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4. 主观过错: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过错,如故意或过失等。

5. 法定限额:根据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通常有一定限制。

违约金性质的再思考——也谈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认定

违约金性质的再思考——也谈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认定

违约金性质的再思考——也谈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认定
申屠彩芳
【期刊名称】《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00)003
【摘要】我国虽有违约金条款的规定,但关于违约金性质的争论却一直不休,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之争,有"民事责任形式和担保方式"之争;两相比较,"补偿性和惩罚性之争"更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困惑。

作为一个制定法国家,司法适用的依据必然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主。

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作出再解读,认为违约金在无特别约定下只具有补偿性;有特别约定为惩罚性违约金时才具有惩罚性。

实务中,惩罚性违约金的认定可根据合同目的、支付违约金后是否需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以及语句表述等进行认定。

【总页数】4页(P41-44)
【作者】申屠彩芳
【作者单位】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论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滞纳金”为分析样本 [J], 顾彬;杨静
2.惩罚性违约金的经济分析——兼评我国合同法违约金数量调整规则 [J], 刘廷华
3.浅析惩罚性违约金的认定 [J], 杨汉国
4.惩罚性违约金的认定与规制 [J], 张皓亮;
5.惩罚性违约金的认定与规制 [J], 张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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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以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性机制为研究视角

论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以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性机制为研究视角

论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以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性机制为研究视角我国违约金制度是指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支付的违约金。

但目前我国违约金的惩罚性机制尚未完善,导致一些不良商家有意试探法律底线,违约金缺乏威慑力,给消费者和企业带来不小的损失和风险。

因此,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性机制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对于一些针对消费者的违约行为,应加大违约金力度,体现惩罚性。

例如,一些餐饮场所或线上购物平台在消费者购买后,常常会出现修改、取消订单等违约行为,这不仅影响消费者的消费体验,而且容易使得消费者在前期支付费用后却无法享受实惠。

针对这种情况,可采用强制违约金机制,即一旦商家违约,需向消费者支付违约金。

同时,违约金金额也需更加合理,不能低于实际损失金额,这样才能真正地起到威慑作用。

其次,对于一些建筑工程及房地产行业,出现延期交房等大额违约金事件也值得引起重视。

例如,深圳罗湖区月亮湾3号楼房屋楼顶被迫拆除事件中,开发商未及时处理极易滑坡的问题,导致居民需要撤离,最终开发商赔付的违约金只有2000元,实际损失却高达数十万元,这显然不能满足居民的要求。

因此,建议增加勒索式违约金,即将涉及危险区域的房屋开发商或者建筑施工方,要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意外事故,需要向业主或施工方(或者两者之间)支付一定违约金金额,这样能够真正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权益。

最后,对于一些跨国合作中的违约行为,也应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防止违约行为对我国企业的质量和信誉造成伤害。

例如,印度某玩具公司向我国合作企业提供的产品造成麻烦,导致我国企业客户向印度玩具公司索赔,但印度一方却携款逃跑,违约金的收取也变得异常困难。

因此,可增加强制执行机制,通过多个途径,如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等,来保护我国企业的利益。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违约金惩罚性机制有待完善,在保障消费者和企业权益方面,应当立足于实际,加强违约金执行力度。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法治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制裁性赔偿,指在民事责任承担过程中,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惩罚不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一)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古代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初衷在于通过加重的赔偿责任来惩罚不法行为人,并起到预防类似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逐渐传播至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等地的民事司法实践中。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得到确立和发展。

(二)立法进程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逐步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此外,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对某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一系列的立法进程体现了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逐步完善和成熟。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一)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

在侵权行为中,如故意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合同违约中,如因欺诈、胁迫等手段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适用条件1. 主观要件:行为人需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2. 损害结果:受害人需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

3. 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4. 法律明确规定: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实践应用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通常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恶意侵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对于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探讨——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为中心

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探讨——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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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才可 能存在违 约 金 数额 的调 整规 则 , 则便 没 否 有其 存在 的理 由。但是 , 种 限制不应 成为 常态 , 这 否
则便 违背 意思 自治 这 一 根本 的 民法 规 则 , 舍本 逐 有 末 之嫌 。
二 、 于违约 金的性质 的探讨 关
实 际损失 高于 或相 当 于违 约 金数 额 时 , 时 的违 约 此
是 意思 自治 规则 的题 中应有 之 义 , 因此 , 于违 约金 关
是 确立 违约 金数 额 调 整 规则 的充 分 必 要 条 件 , 果 如
对 违约 金性 质认 识含 糊 、 糊 甚 至错误 , 必然 导致 模 则 对 违约 金数 额 调整 规 则 的 认识 不 当甚 至 错 误 , 者 二
约金 高于 实际损 失 时 , 一般 没 有调低 的必要 。应 首 先适 用意 思 自治规 则 , 次 才能适 用对 权利 进行 适 当限制 其
的例 外规 定 。 关键 词 : 约金 ; 违 惩罚 性违 约金 ; 补偿 性 违约金 ; 违约金 数 额调 整 中图分 类号 : 9 3 3 文 献标 识码 : 文章 编号 :0 8— 9 l 2 1 ) 2— 0 7— 8 D 2 . A 10 6 5 ( 0 1 0 0 7 0
来看 , 罚性 违约金 非 常 符合 法律 所 追 求 的终 极 价 惩
值 目标 , 即公平 和正义 。
通过 上述分 析 , 们能够 得 出以下结论 : 我 违约金 分 为补偿性 违 约金 和惩 罚 性违 约 金 , 约金 的性 质 违 可 以 由当事 人 约定 , 可 以不 约定 。在 当事 人 没有 也 约定 违约金 性质 的场合 , 于违 约金性 质 的认 定 , 关 应
生认 为 : 此二者 的 区分 基 本 上 可 以违 约金 能 否排 对

论违约金的调整

论违约金的调整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2019年第4期(总第139期)No. 4 2019(Sum No. 139)论违约金的调整李秋琪(广西大学 法学院,南宁530006)摘要:违约金调整制度是一种修正的合同正义,有利于恢复当事人间的实质自由,使违约金更好地成为 交易实践的助力#但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对需调整的违约金未区分性质、可得利益损失定位失当、对违约 调整请求权无限制等问题,使得制度本身的价值无法得到有效发挥#为解决上述问题,厘清违约金调整制度 的理论基础极有必要。

而依据问题及理论基础,完善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路径应是:在立法中补充规定惩罚性 违约金调整制度、将可得利益损失明确归入损失的范围及对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做出限制#关键词:违约金;违约金性质;违约金调整中图分类号:D91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 -7966(2019 )04 -0044 -05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恢复当事人间的实质自由,使违约金更好地为交易实践提供助力,然该制 度存在若干缺陷,使原有的作用无法发挥。

因此,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推进《民法典》的制定,很有 必要对此进行专门的探讨。

一、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存在的问题违约金调整制度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突破,是在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利益衡量的 结果,其既不违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又保证了合同正义,是一种修正了的合同正义。

然而我国违约金调整制 度存在对需调整的违约金未区分性质、可得利益损失定位失当、对违约调整请求权无限制等问题,使制度价 值无法得到实现。

(一)对需调整的违约金未区分性质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是“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30% ” %对 于赔偿性违约金而言,其是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将其数额与损失相比自然具有合理性%当双方约定的违约 金过高,为了使守约方的损失得以弥补,同时也为了使违约方的利益得到维护,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是 民法公平原则之要求%而债务人为自身设定惩罚性违约金目的是为积极促使双方契约的形成,实际上也是 为了提高对方缔约的信心,包括对方对违约后可得利益的期待011 %其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处分,对契约 的达成亦具有促进与担保作用,且商人之间对风险具有较强的预见能力,我们应当给予惩罚性违约金一定的 生存空间021%然而,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仅对认定过高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一个笼统的规定,并不区分 性质地将违约金纳入同一认定标准与调整标准%在违约金高于损失30%的情况下,法院将赔偿性违约金直 接调整到损失的30%以下,会使得赔偿性违约金具有超出当事人预见范围的惩罚性;而将惩罚性违约金调 整到损失的30%以下,则直接刚性压缩了当事人处分自己权益的意思空间,减少了惩罚意义%不区分违约收稿日期:2019 -03 -16作者简介:李秋琪(1995 -),女,广西合浦人,2017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论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匿圈圜I。

..型塑型!!尘整!!!圭塾垒诒违约金过高的调整丁怡摘要违约金按性质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也叫做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若发生违约将产生的损失作出的预先估计。

惩罚性违约金即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合同违约金过高的纠纷。

本文区分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个角度,借鉴比较法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阐释如何调整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关键词赔偿性违约金惩罚-}生违约金调整违约金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94.02一、违约金的概念及性质(一)违约金的概念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述的违约金是指约定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定义及性质有很多种表述,本文选取史尚宽先生《债法总论》中的表述加以阐释。

“违约金,依备国之立法有两耕t 性质。

其一以违约金为债务不履行之制裁,称固有意义之违约金。

其他以之为损害赔偿额之预定。

有制裁性质之违约金,为对于债务不履行之私的惩罚,以确保债权之效力为目的。

故债权人得于本来之给付外,并得清求违约金。

反之有损害赔偿性质之违约金,以确保赔偿额为目的,债权人惟得选择请求本来之给付或请求违约金。

”『11由此可知,违约金按性质分为两种,一种是赔偿性违约金,一种是惩罚性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若发生违约将产生的损失作廿j的预先估计,也Il q做损失赔偿额的预定。

惩罚性违约金即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故又称违约罚。

(二)违约金性质的辨析如今,大多数当事人会在合同中订立违约金条款,但是该违约金究竟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较难判断,立法上没有规定,学理上的观点也不一致。

梁慧星先生和崔建远先生的观点是,以在违约金之外是否还能请求实际履行主债务或损害赔偿为标准区分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的依据在 于: 一方当事人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实行惩罚。
根 据 我 国合 同 法一 百十 四条 及 相 关 规 规 定 , 多 数 学 者 大
当今 各 国对 违 约 金 调 整 的正 当性 没 有 太 大 的争 议 , 即便 奉 行 自 由 主义 的 法 国在 修 改 民 法 典 时 也 增 加 了法 院对 违 约 金 数 额 干 预 的 条 款 , 国对 违 约 金 调 整 的 态 度 也 从 不 干 预转 德
的 不 便 或 不 可 行 等 因 素 。若 合 同不 合 理 地 规 定 过 高 的损 害赔 偿 额 , 视 为惩 罚 性 条 款 , 而无 效 。反 对 罚 金 是 一 个 古 老 的 则 因 衡 平 法 的原 则 , 然 它 明显 的涉 及 到 推 翻 合 同 明示 条 款 的 少 虽
见 的 司 法 权 力 , 这 一 原 则 在 古 典 时期 以 前很 早 被 吸 收 到 普 但 通 法 之 中 , 从 古 典 时 期 一 直 存 续 下 来[ 并 9 1 。 在 英 美 法 系 ,在 一 条 有 效 的 预 定 的 损 害 赔 偿 条 款 下 , 依 损 害赔 偿 方 式所 可 获 取者 不 得 超过 约定 的数 额 ,O尽 管 在 美 [ I l
的数 额 和支 付 条 件 皆 由 当事 人 双 方 协 ຫໍສະໝຸດ 确 定 , 是 当 事 人 意 它
思 自治 的产 物 , 合 同 自由 原 则 的 体 现 。违 约金 作 为 违 约 以 是 后 对 于 损 失 的补 偿 , 去 了 受 害 人 一 方 在 另 一 方 违 约 后 就 实 免 际损 失 所 负 的举 证 责 任 , 外 违 约 金 可 以 把 风 险 和 责 任 限 制 另 在 预先 确 定 的 范 围 内 。可 以 说违 约金 条 款 使 得 交 易 的效 率 大 大 提 高 , 越 来 越 注 重 交 易 迅 捷 的 现 代 市 场 经 济 中 愈 发 凸显 在 其 价值 。 因此 这 种 协 议 的 内容 没 有 违 反 法 律 测 禁 止 性 规 定 , 合 同法 就 不 应 该 将 其 纳入 调 整 的 范 畴 。不 赞 成 对 约 定违 约 金 进 行 干 预 和 调 整 的 观 点 大 多 数 是 从 “ 法 自治 ” “ 约 自 私 和 契 由 ” 度 来 论 证 这 一 问 题 的 , 种 观 念 在 1世 纪 的 西 方 尤 为 角 这 9

论违约金调整的司法适用

论违约金调整的司法适用

论违约金调整的司法适用
李杰
【期刊名称】《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3(029)006
【摘要】契约自由是违约金制度得以存续的法理基础,基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可以通过司法力量予以适度干预调整,使之不至于过高或者过低.针对违约金调整的具体适用,安徽、江苏、北京等地分别制定了具体的规则,但尚未统一.调整违约金的考量因素,法律不宜做出统一性的强制规定,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下,法官可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综合考量;在损失无法计算或损失无法证明时,民间借贷纠纷可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到4倍的标准进行调整,其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标的额的同期贷款利息到30%作为调整区间.
【总页数】5页(P54-58)
【作者】李杰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6
【相关文献】
1.违约金数额司法调整的适用问题 [J], 陈怀峰;赵江风
2.我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移植和完善--基于对大陆法系各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比较研究 [J], 唐菀阳
3.基于我国商法视角的违约金司法适用困惑和调整对策 [J], 范丰丽
4.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可能得不到赔偿——对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调整[J], 林达;
5.也论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的适用——基于司法裁判的考察 [J], 王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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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金的调整——以违约金的性质和机能为出发点

论违约金的调整——以违约金的性质和机能为出发点

论违约金的调整——以违约金的性质和机能为出发点吴靓宇【摘要】基于违约金的预定损害赔偿金性质以及弥补损失的机能,在判断违约金是否适当时,《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都十分重视其与损失之间的大致相当性.司法实践中的违约金调整首先需要考虑如何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并需依据不同的违约形态来决定是否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余地,同时还应结合可预见规则有效补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期刊名称】《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26)002【总页数】5页(P76-80)【关键词】违约金;损失;可预见规则;可得利益损失【作者】吴靓宇【作者单位】中共湘潭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湖南湘潭411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了细致的解释和规定,此举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确保公正、及时地审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但结合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次解释中第二十九条关于减少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尚存在概念模糊、适用范围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等情况。

①本文拟从违约金的性质及机能研究出发,剖析当前在违约金调整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探讨相应的解决办法。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乃约定违约金,是指与法定违约金相对,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明确违约金的性质和机能是进行相关制度设计的基础,同时也是分析当前在违约金调整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办法的出发点。

(一)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关于违约形态和违约责任方式的基本规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普遍适用性,是很多合同类案件中当事人用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

该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分为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

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为,作为一种违约责任,违约金属于赔偿损失的一种方法而由当事人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前加以预定。

略论违约金、赔偿金和强制履行

略论违约金、赔偿金和强制履行

作者: 李骐
出版物刊名: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26-28页
主题词: 强制履行;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当事人;经济合同法;合同制度;实际损失;履行合同;违反合同
摘要: <正> 依据我国的合同制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继续履行合同。

有一种观点认为继续履行(或称强制履行)并不是违约责任。

该观点认为,违约责任的主要特点是它的制裁性,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都不是合同原有的义务。

这种新的负担,是对违约者的一种法律制裁,因而构成一种违约责任;而强制履行,因为履行的是合同原有的义务,并没有给违约方增加额外负担。

强制履行只是采取一种特殊的方式使负有义务的一方履行其原有义务,不具惩。

我国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规范路径的反思

我国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规范路径的反思

我国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规范路径的反思作者:王洪李兆利来源:《湖湘论坛》2020年第02期摘要: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本质上是以过错违约为停止条件的无偿转让合同,目前所适用的酌减规则以违约所致损失为酌减基准并不合理;其适用不但导致《合同法》内部矛盾,并会鼓励不诚信行为;酌减权来源的正当性值得商榷,酌减规则的学理依据亦可质疑。

效力否定路径以我国所不具有的独特违约救济理念为前提,并有其特定司法制度史背景,不宜为我所用。

效力肯定路径契合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合同本质,能克服酌减规则的诸多不足,具有可行性。

未来应以过错违约为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停止条件,赋予支付义务人以撤销权,但在支付义务人主动承诺、通过书面形式和公证程序慎重作出以及在纠纷解决程序中郑重确认等情形下限制撤销权的行使;当前可以通过严格效力审查、减少酌减权运用、提高酌减基准等司法活动克服酌减规则的适用带来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酌减;撤销权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20)02-0038-22一、问题的提出2019年6月25日,一宗“假一罚万”案件终于尘埃落定,该案经过了中级、高级和最高级三级法院的裁判,历时4年,是目前为止唯一一宗经过最高院裁判的“假一罚万”案件。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周某与佰翔公司订立茶叶买卖合同,后发现所购茶叶并不符合其宣称的标准和品质,据周某证实,佰翔公司在多地(包括机场)的广告语中使用了“假一罚万”的措辞,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佰翔公司支付其承诺的惩罚性违约金(一审周某诉请5000倍赔偿,二审变更为100倍赔偿)。

①“假一罚万”或类似的约定在实践中一般被认为是属于对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既如此,就应该按照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规则予以适用。

②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态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所确定的,即承认其效力,但允许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进行酌减,简称“酌减规则”,这与赔偿性违约金条款适用的规则相同。

浅析违约金调整的合理性

浅析违约金调整的合理性

浅析违约金调整的合理性
梁雍薇薇
【期刊名称】《知识经济》
【年(卷),期】2012(000)021
【摘要】目前,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也日益频繁,从而对于合同的一些相关问题也成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关注点,尤其是对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显然,合同双方都不希望对方不履行合同,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客观因素的存在以及其他利益诱惑因素,从而违约的显现也是层出不穷,那么,此时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调整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上就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本文重点在于讨论分析违约金的合理性问题以及其对于现实生活的实际意义。

【总页数】1页(P20-20)
【作者】梁雍薇薇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6102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13.3
【相关文献】
1.浅析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及过高的调整 [J], 齐文祥
2.我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移植和完善--基于对大陆法系各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比较研究 [J], 唐菀阳
3.论违约金的调整——以违约金的性质和机能为出发点 [J], 吴靓宇
4.惩罚性违约金的经济分析——兼评我国合同法违约金数量调整规则 [J], 刘廷华
5.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可能得不到赔偿——对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调整[J], 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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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情形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比较法情形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比较法情形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杨倩倩
【期刊名称】《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00)003
【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因各国的经济状况、文化背景及法治发展程度有异而有所不同, 美国的法律与我国的法律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就不相同.认识并研究各国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不同,以期使我国的立法能够更加完善,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总页数】2页(P13-14)
【作者】杨倩倩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
【相关文献】
1.浅析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引进与适用范围 [J], 李江涛
2.比较法视角下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 [J], 陈霞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 [J], 刘伟奇
4.比较法视域下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构建——基于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相关条款的分析 [J], 任文华; 陈全波
5.论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构建——兼谈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 [J], 田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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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进一步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

论进一步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

论进一步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
郭丹云;向东;兰志刚
【期刊名称】《唐山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020)001
【摘要】违约金诞生于罗马法,至今理论界仍存在很大分歧,这集中表现在两大法系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态度上.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性质做了专门规定,但在理论上依然有一些问题引发争论.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贸易的迅猛发展,应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明确我国违约金的性质,在对外贸易中尽量避免使用"罚金"一词.
【总页数】4页(P74-76,81)
【作者】郭丹云;向东;兰志刚
【作者单位】河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河北,唐山,063009;河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河北,唐山,063009;唐山市公交公司,河北,唐山,063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H3
【相关文献】
1.我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移植和完善--基于对大陆法系各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比较研究 [J], 唐菀阳
2.我国现行违约金制度解析与完善 [J], 王晨;付朝阳
3.论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J], 周海岭
4.论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兼评《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J], 黄小艳
5.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之研究 [J], 孔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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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金之减额——从“实益”到“原理”

论违约金之减额——从“实益”到“原理”
刘勇
【期刊名称】《北方法学》
【年(卷),期】2017(11)4
【摘 要】《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为法院降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打开了"方便之门",其正当性来自于实现当事人利益客观均衡的"实益型"思考。罗马法以来,违约金减额规范的变化呈现出实质化的进路,但却偏离了合同法理论的整体框架。为保持合同逻辑体系的协调,应当从"合同自由"的基本原理出发,重视缔约过程体现的当事人合意强度,以合意拘束力的界限作为认定违约金约定数额是否有效的根本依据。立法论上,违约金减额规范未必是必要的;解释论上,《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应被视为"便宜"的表达。
3.2010年6月上海十大商场服装销售额同比增长29.2% 量减额增上半年销售好于去年同期 [J], 郭黎阳;
4.折扣额填写在发票备注栏内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 [J], 刘军;
5.信用卡新规实施 违约金取代滞纳金 ATM取现额升至1万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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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页数】11页(P59-69)
【关键词】违约金减额;合意拘束力;缔约规制
【作 者】刘勇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F51
【相关文献】
1.量减额增销售额突破50亿 [J], 韩蕊
2.2010年6月上海十大商场服装销售额同比增长29.2%量减额增上半年销售好于去年同期 [J], 郭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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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李东琦*内容提要:违约金调整规则虽经法释(2009)5号进行了具体解释,但没有解决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差别调整问题,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一体纳入该规则调整的范围,消解了非违约方赋予的且被违约方接受的违约金的惩罚性意义。

在规范惩罚性违约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违约金调整规则不应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在判断“过高”的标准上,应将“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标准与“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的标准结合起来更为适宜。

关键词:违约金调整;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虽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即法释(2009)5号解释(以下简称法释(二))第五章确定了调整程序和具体标准,但调整规则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仍未明朗,调整幅度及启动程序等方面的学理论证不足,其规定的妥洽性仍有商榷的余地。

一、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应区别调整尽管学说与司法机关均主张对惩罚性违约金的具体适用持谨慎态度,〔1〕但承认《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赔偿与惩罚双重性,已然是国内法律界的共识。

〔2〕按照体系解释原则,《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及法释(二)第28条、第29条所做的相应解释,应涵盖该条第1款,故惩罚性违约金也在违约金调整规则适用的范围之内。

对赔偿性违约金而言,作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其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比应当是相当的,一旦出现过大差异,为充分发挥赔偿性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功能,而又不使非违约方利用赔偿性违约金获得超出合同如约履行应有的利益,就存在对赔偿性违约金调整的必要,其调整自然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参照标准。

如果以实际损害为参照,在其上再划定一个比例,作为惩罚性违约·08·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1〕〔2〕李东琦,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33-656页。

学理观点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6页;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

在司法实务中,胡仕浩、辛正郁法官在对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进行解析时认为:“违约责任的追究,则兼有补偿守约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的双重功能。

”胡仕浩、辛正郁:《天津泰丰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违约赔偿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1卷(总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259页。

金的上限,则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在操作上是可以区分开来的。

但是,法释(二)并未做类似这样的区分,而是笼统确定了一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标准,即“超过造成损失的30%”,〔3〕把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一体纳入该规则调整的范围。

这样处理可能出现的一种典型情况是,在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均超过实际损失30%的两个不同案件中(假设两个案件中涉及的违约金的性质均是约定明确或可得证明的),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将惩罚性违约金调整到实际损失的30%以下,很大程度上消解了非违约方赋予的且被违约方接受的违约金的惩罚性意义(例如违约金约定为实际损失的50%);而将赔偿性违约金调整到实际损失的30%,却产生了对违约方施加一定程度惩罚的实际效果,这一后果显然溢出了违约方允诺的意思范围。

两个案件调整后产生的共同后果是,均背离了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的对未来损害赔偿的预期。

合同在交易中可以发挥的提前计算成本并克服机会主义的功能实际上被法院给消解掉了,当事人在违约金制度上的自治空间再一次被刚性规则压缩了。

单纯依意思自治理论的逻辑,只能说明惩罚性违约金不应与赔偿性违约金混同,而司法裁判是否应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的问题,则需要进一步讨论。

总的看来,对非机会主义违约,无论是学界还是裁判实务界,均持赔偿原则的立场。

在大多违约场合,违约是在履约超出合理成本,或者违约收益大于履约预期收益的情况下,违约人在履行合同与承担违约损害赔偿之间进行的选择。

在法律使非违约方得到完全补偿,违约方在扣除其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后仍有节余,这种违约就达到了帕累托改进的状态。

如果在这种时候另对违约方进行惩罚,使违约成本高于非违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就可能会出现双边垄断〔4〕问题,甚至诱使潜在的非违约方挑起违约诉讼而从中获益。

与此相反,无论是学说还是裁判实务界,虽然惩罚机会主义违约行为的认识和处理方法不同,但没有谁反对对机会主义违约予以惩罚。

姑且不论国外某些著名的惩罚性判例〔5〕,国内法院支持惩罚性违约金的判决亦不断出现,〔6〕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明确予以支持。

〔7〕根据经验即可确认的常识是,为自己设定惩罚性违约金的一方,目的无非是为提高对方对其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客观上也确实会提高对方缔约的信心,包括对违约后可获高额赔偿的期待。

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在这种合同的达成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促进与保证作用。

否定惩罚性违约金,也就等于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在促进交易中客观发挥的作用和存在价值。

对此,法院应当小心呵护。

基于上述认识,在承认合同双方可以设置惩罚性违约金的前提下,违约金调整规则就不应笼·18·论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3〕〔4〕〔5〕〔6〕〔7〕法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所谓双边垄断,是指一种无效率的交易状态。

一个本应可以通过交易实现各自增益的双方,由于不能达成一致,供给方产品过剩,需求方也没有改变现状,双方都丧失了交易潜在的利益。

英国普通法上的最早的惩罚性赔偿判例是1763年的Wilkes V.Wood 和Huckle V.Money 。

这两个判例确立了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英国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很快被美国法继受。

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将之规定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之上之赔偿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的人,且亦为威慑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参见“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三终字第251号(2009年7月31日)。

“重庆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204号判决。

“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牡丹支行诉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民初第185号民事判决。

“赵斯友诉徐寿江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民终字第580号判决。

“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诉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再字第6号。

“中源(远东)有限公司与东莞长安街口永芹电子厂、永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判决。

参见《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合同法》第114条。

统适用于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二者应基于补偿与惩罚的不同法理做差异调整。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认定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违约金的性质是区别调整的前置性作业。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是以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否存在差距来认定的。

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数额时,违约金是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数额时,违约金是惩罚性的。

〔8〕这一认识如果用于理解法释(二),对区分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没有任何帮助,在这种认识下,高出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自然就是惩罚性的,这与实际情况显然是不符。

中国民法学对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界定〔9〕,至今看来,大体未超出史尚宽先生的论述:“违约金,依各国之立法有两种性质。

其一以违约金为债务不履行之制裁,称固有意义之违约金。

其他以之为损害赔偿额之预定。

有制裁性质之违约金,为对于债务不履行之私的惩罚,以确保债权之效力为目的。

故债权人得于本来之给付外,并得请求违约金。

反之有损害赔偿性质之违约金,以确定赔偿额为目的。

债权人惟得选择请求本来之给付或请求违约金。

”〔10〕具体的判断方法是:就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违约金的,除当事人明确约定是惩罚性的以外,视为因不履行、履行迟延或不完全履行而生损害的赔偿性违约金。

其一,在不完全履行场合,债权人得就本来的给付与违约金请求权中择一行使,一个请求权满足,另一个请求权即消灭。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是惩罚性的,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得同时请求本来之给付或代替给付之损害赔偿,自不待言。

其二,在给付迟延或不完全履行场合,债权人除违约金外,并得请求继续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此时违约金是为赔偿因履行之不适当所生之损害而约定,债权人虽两者并行请求,不是惩罚,亦非双重利得。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违约金,应属于此类赔偿性质。

如果有惩罚的意思,那么在完全赔偿之外,应另有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或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害(当然,这要以实际损害在缔约时大体可为双方所预知为条件)。

上述理论虽可作判断惩罚性违约金的大致依凭,但在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性质未做明确约定,依合同解释规则亦难判定的场合,仍然有操作上的困难。

因为,尽管可以对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违约金作惩罚性的推定,一旦债务人能够证明双方在缔约时对实际损害并无预期,仍不能断然判定违约金是惩罚性的。

让我们梳理一下惩罚性违约金的认定方法:其一,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合同上下文可推定,或者依照交易习惯可确定,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笔者将其称之为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

例如,合同已载有一般违约损害赔偿条款,但又就同一违约行为额外增设特别违约金条款,以示加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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