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设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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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设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宁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名称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以县区等行政规划来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南宁仲裁委员会××分会”,在行业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南宁仲裁委员会××中心”,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条分支机构在仲裁业务工作上接受南宁仲裁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并在南宁仲裁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四条分支机构的设置范围:
(一)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团体;
(二)大中型企业和大型市场;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

第五条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和经济贸易、从事仲裁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有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和经费;
(三)南宁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分支机构设置程序:
(一)具备分支机构设置条件的单位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南宁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审核签署意见报南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后,由南宁仲裁委员会行文。

第七条分支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仲裁法律知识的宣传工作;
(二)负责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接待咨询工作;
(三)协助南宁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办理仲裁案件的立案、文书送达等服务性工作;
(四)规范本行业、单位的合同文本,促使所签订的合同中有规范的仲裁条款可供当事人选择;
(五)促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
(六)办理南宁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分支机构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

主任、副主任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报南宁仲裁委员会聘任,工作人员由分支机构主任聘任。

分支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分支机构主任对南宁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分支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南宁仲裁委员会章程》、《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暂行办法开展工作;
(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南宁仲裁委员会的业务培训,接受业务指导;
(三)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南宁仲裁委员会工作纪律。

第十条分支机构初步受理的仲裁案件应先行登记、编号,并于初步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全部材料移送南宁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初步受理和移送仲裁案件应统一使用南宁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规范性文书格式,并加盖分支机构印鉴。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因业务需要增加工作职责的,由分支机构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南宁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审核签署意见报南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后,可以开展经批准的仲裁业务。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印鉴由南宁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南宁仲裁委员会有权撤销并作出其终止的决定:
(一)没有履行工作职责,长期无工作成效的;
(二)超越工作职责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分支机构开办一年后其经费难以维持其日常运转的。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被撤销或终止的,应对其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结果交所在单位处理,并书面报南宁仲裁委员会备案。

同时,应将其印鉴及相关资料等交回南宁仲裁委员会。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南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经南宁仲裁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通过后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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