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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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继承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家庭财产的积累逐渐增多,继承问题也日益凸显。

继承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继承关系,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继承纠纷的剖析,探讨继承法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甲,男,50岁,有配偶乙和子女丙、丁。

甲生前在市中心拥有一套价值200万元的房产,另有存款100万元。

甲于2020年1月去世,留有遗嘱,将房产和存款指定由乙继承。

乙在甲去世后,将房产和存款进行了分割,乙获得房产,丙、丁各获得存款50万元。

丙、丁认为遗嘱内容不公,甲生前曾表示要将房产和存款平均分配给子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遗嘱,由四人平均继承甲的遗产。

三、争议焦点1. 遗嘱的效力;2. 遗嘱与法定继承的关系;3. 如何认定遗嘱的真实性;4. 如何处理遗嘱与法定继承之间的矛盾。

四、案例分析1. 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在本案中,甲生前留下的遗嘱明确指定乙为继承人,故遗嘱有效。

2. 遗嘱与法定继承的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法定继承人进行适当的照顾。

”在本案中,甲的遗嘱虽然指定乙为继承人,但并未对丙、丁进行适当的照顾,因此,乙的继承权受到限制。

3. 如何认定遗嘱的真实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在本案中,甲的遗嘱由其亲自签名,且注明日期,故遗嘱真实有效。

4. 如何处理遗嘱与法定继承之间的矛盾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与法定继承之间有矛盾的,以遗嘱为准。

”在本案中,甲的遗嘱与法定继承之间存在矛盾,应优先适用遗嘱。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遗嘱真实有效,遗嘱内容合法,乙作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但考虑到甲生前曾表示要将房产和存款平均分配给子女,法院判决乙将获得的房产和存款的一半,即100万元,分配给丙、丁。

从一个案例看《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

从一个案例看《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

从一个案例看《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摘要]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但在公证实务中,往往容易把继承权和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分得适当遗产权混淆。

文章试从笔者公证实践中经办的一个案例入手,就《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等相关问题阐述一些个人的观点,以供参考交流。

[关键词]《继承法》第十四条;公证实务;适用案情介绍:张×与徐×琴于一九七七年结婚,张×系初婚,徐×琴系再婚,徐×琴有一子徐×华时年二十六岁。

张×与徐×琴结婚后,徐×华将户口落户张×家,与张×、徐×琴共同生活,生活上照顾继父,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

1988年11月,张×与徐×琴因感情不和离婚。

张×与徐×琴离婚后,因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年老体弱,徐×华仍与其保持联系,经常探望张×,对张×以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直至2011年6月张×去世。

张×去世后,徐×华为其操办了丧事,火化、墓穴购置等一切费用均由徐×华承担。

张×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路××号101室住房一套,系其2003年取得产权。

经公证处调查核实,张×与徐×琴离婚后未再婚,其系孤儿,幼年在孤儿院长大,父母早亡,也无兄弟姐妹,张×生前无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

现徐×华向公证处申办公证,要求继承上述遗产。

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徐×华能否取得上述遗产?根据本案情况,在张×与徐×琴婚姻存续期间,张×与徐×华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有扶养关系继父与继子之间的关系。

法律继承遗产案例分析(3篇)

法律继承遗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男,80岁)与乙(女,70岁)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丙(男,50岁)和一女丁(女,45岁)。

甲乙二人于2005年去世,留有房产一处,存款若干。

甲乙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由丙继承,存款由丁继承。

遗嘱生效后,丙与丁按照遗嘱内容继承了遗产。

然而,丙在继承房产后不久去世,留下妻子戊(女,40岁)和儿子己(男,15岁)。

戊和己要求继承丙的遗产,但丙的母亲乙却反对,认为戊和己无权继承丙的遗产。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戊和己是否有权继承丙的遗产。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产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由遗嘱人指定的见证人代为签名或者盖章。

”四、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戊和己作为丙的配偶和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有继承丙遗产的权利。

首先,丙去世后,戊作为其配偶,依法享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配偶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具有继承权。

其次,己作为丙的子女,也依法享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子女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具有继承权。

然而,乙反对戊和己继承丙的遗产,主要理由是遗嘱中未提及戊和己。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分析遗嘱的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由遗嘱人指定的见证人代为签名或者盖章。

在本案中,甲乙二人立有遗嘱,将房产由丙继承,存款由丁继承。

遗嘱中未提及戊和己,但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甲乙二人的遗嘱有效。

遗产继承权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权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权案例分析遗产继承权一般分两种,一种是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继承人按照遗嘱内容分配遗产就可以了。

但大部分的情况是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所以就要按法定继承规则继承了,接下来小编就为大家带来一个相关的继承案例分析。

▲案情:张某系一农户,娶妻刘某,生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张某以务农为生计,用自己的收入盖了十六间砖房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该十六间房产都在张某的名下。

后来儿女都长大,大儿子结婚后两年生了一个儿子,小儿子没有结婚,两个儿子和张某夫妇住在一起。

女儿结婚后生了一儿一女两个儿子,女儿住在其丈夫家中。

1990年春天,为了进城购买春耕的种子和化肥,张某向同村的李某家借了一辆客货车和大儿子小儿子一起进城,当时化肥和种子都比较紧缺,因此在进城之前,张某写信给他经常采购化肥和种子的何某,信中称张某决定购买若干化肥和种子,要求何某为他保留该批货物,因为以往在化肥和中子紧缺的情况下张某都是通过写信的方式向何某订货的,因此未等到何某的回函张某就带着两个儿子进程采购货物了。

但是途中因为张某驾车不慎并且山路湿滑该客货车不幸翻落,被人发现时,张某和两个儿子都已经死亡,该客货车也已经完全报废。

后来经过了解,李某的该客货车在当年并未依照规定进行年检和保险。

事故发生后,张某一家都非常的悲痛,在办理完张某和两个儿子的后事之后,刘某决定将家产予以分配,刘某认为,该十六间房产是其丈夫的,因此都应该归她所有,她同意将其中的一间房产借给大儿媳妇和孙子住,但是她提出如果大儿媳妇再嫁就要把这间房子腾出来,而对于女儿,她认为女儿已经嫁人了是“泼出去的水”没有资格再回娘家分财产。

女儿对此很不满意,向刘某提出要求继承张某的房产,双方协商未果,女儿向刘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她的继承权和继承份额。

此时,同村的李某找到刘某要求刘某赔偿其客货车的损失,刘某答复他车是张某损坏的,“现在人都死了,还有什么可赔的”,拒绝赔偿,于是李某也向刘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其客货车的损失。

论房屋继承公证实务中的法律问题

论房屋继承公证实务中的法律问题

律证服务LV ZHENG FU WU论房屋继承公证实务中的法律问题◎黄红灯经过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多年不懈的努力和实践,加之法律赋予公证的权威性和公证性,公证在人们继承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受人们的好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房屋继承依然是人们的主要遗产继承之一,也是许多公证机构继承业务的核心工作。

虽然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规定房产继承公证不再是必经程序,但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因公证具有预防纠纷、维护亲情关系、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等优势,仍是大多数人房产继承的首选方式。

本文将对房屋继承公证的概述、继承房屋的权属认定、继承人范围的认定、房屋继承公证的程序及预防房屋继承公证风险的应对措施进行阐述。

一、房屋继承公证的概述房屋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死者死亡时遗留的房产通过公证的方式办理继承以达到房产更名的活动。

继承公证主要有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种。

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留有遗嘱,或者当继承开始后当事人对于继承事宜发生争执,可以选择通过法院诉讼或者公证等方式来处理继承事宜。

若选择法院诉讼的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的亲情关系可能造成负面影响,也将增加司法资源负担、延长解决纠纷的时间等。

若当事人对于继承事宜没有争议,遗产处理意见没有分歧时,通过公证的方式处理继承,则对节约诉讼成本、维护家庭和睦有着积极的作用,因而公证的继承方式在具体的实践中利于诉讼的继承方式。

二、房屋继承公证实务中的法律问题1.房屋权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在办理房屋继承公证时,公证员需对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包括对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否属于婚前或婚后财产、是否属于共有财产进行认定,其权属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公证结果的稳定性和合法性。

同时,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房屋权属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因政策不同有房改房、集资房、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之分,在继承公证中认定房屋权属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和《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

《继承法》案例分析

《继承法》案例分析

继承法案例父母健在,儿子要分家可以吗?案例:我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哥哥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就要是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必须先分,我父母都很气愤。

请问:我的两个哥哥这样做合法吗?评析:你有两个哥哥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你两个哥哥的和你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

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

但如果是要求分割你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

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你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

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你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

因此,他们提出要求是不合法的,你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行吗?案例:我的邻居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

1983年6月份,胡的老伴去世。

1987年胡患病住院,胡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2个儿子1个女儿各执一份。

胡某出院的便住在大儿子家。

胡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8500元钱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

胡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

为此,胡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立的遗嘱分钱。

请问: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

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

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

所以,胡的子女在胡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父亲生前分给我的房屋能做为遗产处理吗?案例:我是从农村入伍的一名基层干部,家属一人在农村生活。

继承权公证实务(2篇)

继承权公证实务(2篇)

第1篇一、引言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有关继承权确认、继承份额分割、遗产赠与、遗赠扶养协议等事项进行公证的活动。

继承权公证是公证业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继承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继承权公证的概念、法律依据、实务操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继承权公证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原则、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的处理等内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的职责、公证程序、公证效力等内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了公证申请、公证受理、公证审查、公证送达等具体程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原则、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的处理等内容。

三、继承权公证的实务操作1. 申请公证(1)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②被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材料;③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材料;④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证明材料;⑤其他与继承有关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继承权公证申请表》。

2. 受理公证公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继承法的规定;(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3. 审查公证公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1)被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财产状况证明等材料是否真实、合法;(2)继承人的身份证明、继承关系证明等材料是否真实、合法;(3)申请人提出的继承份额、遗产赠与、遗赠扶养协议等事项是否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审查过程中,公证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者进行实地调查。

4. 制作公证文书公证机构审查合格后,应当制作《继承权公证书》。

继承权公证案例分析(3篇)

继承权公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加剧,继承纠纷在我国日益增多。

继承权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旨在证明继承人的身份和继承权的合法性,对于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继承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继承权公证案件的详细分析,探讨继承权公证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介绍(一)基本案情原告王某,男,80岁,系某市居民。

王某有一子一女,儿子王甲,女儿王乙。

王某的妻子早年去世,王某在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存款等财产分配给儿子王甲。

王某去世后,女儿王乙认为遗嘱内容不公,遂向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要求确认其继承权。

被告公证处,某市公证处,负责对继承权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和公证。

(二)争议焦点1. 遗嘱的真实性;2. 王乙是否具备继承权;3. 公证处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三、案例分析(一)遗嘱的真实性1. 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以下形式要件:(1)遗嘱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内容应当真实、合法;(3)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4)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本案中,王某在生前立有遗嘱,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2. 遗嘱的内容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本案中,王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财产分配给儿子王甲,内容真实、合法。

综上所述,王某的遗嘱符合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真实有效。

(二)王乙是否具备继承权1. 法定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王某的儿子王甲和女儿王乙均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

2. 遗嘱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本案中,王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财产分配给儿子王甲,王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在遗嘱继承权方面处于劣势。

综上所述,王乙在法定继承权方面具备继承权,但在遗嘱继承权方面不具备。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分配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分配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分配案例一:争议遗产分配事实经过: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一栋房产,但房产所有权只登记在张某名下。

两人离婚后,张某去世,留下这栋房产。

张某的父母认为这栋房产应归他们所有,因为他们对房产付出了相当的财力和劳动力。

李某则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应平分给他和张某的子女。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登记机关对遗产人说明的遗嘱,应当依法保存,并由有关登记机关负责保存。

有关登记机关应当向公众发表公告并且通知应当作为继承人或者作为受遗赠人的人。

”综合该案情况分析,财产登记虽然只登记在张某的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某和他们共同购买的房产就不能算作两人的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产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其他财产的产权归取得该财产的一方所有。

”因此,李某可以主张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配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根据以上解析,李某可以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供遗嘱的复制件、情况说明等相关文件,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建议李某找到合适的律师,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花费争议事实经过:张某生前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登记所有权归他本人。

他去世后,留下两个子女。

子女之间对房产的耗费情况产生了争议,其中一个子女认为他对房产进行了维修和装修,应该从遗产中得到相应的回报。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继承中,遗产人活着时经自由意思表示承诺作为遗产放弃的,经继承人协议和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作为留存遗产分配给活着的继承人。

”在这个案例中,子女对房产进行了维修和装修,并且这些花费是合理和必要的,从而增加了房产的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为继承遗产减少了债务,或者为继承遗产增加了财产,有权取得相当于所做投入额的优先分配。

”因此,子女有权主张对房产耗费的费用并进行合理分配。

房子继承纠纷公证提存(2篇)

房子继承纠纷公证提存(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产继承纠纷日益增多。

在继承过程中,因遗产分配不均、继承权争议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

公证提存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房产继承纠纷。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房产继承纠纷公证提存案例的分析,探讨公证提存的作用及实施过程。

二、案例背景某市居民王某,生前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产。

王某去世后,其子女共有四人:大儿子李某、二女儿李婷、三儿子李强和小女儿小李。

王某在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留给大儿子李某。

然而,在王某去世后,其他子女认为遗嘱内容不公,要求重新分配遗产。

因意见分歧,李某与兄弟姐妹之间产生了纠纷。

三、案件经过1. 争议产生王某去世后,李某根据遗嘱继承房产。

其他子女认为遗嘱内容不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遗产。

法院受理案件后,因涉及遗产分配问题,决定进行公证提存。

2. 公证提存申请李某向公证处提出公证提存申请,要求将房产进行提存,以解决继承纠纷。

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对李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

3. 公证提存审查公证处在审查过程中,了解到王某在生前立有遗嘱,但其他子女对遗嘱内容有异议。

公证处要求李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李某提交了王某生前立遗嘱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子女对遗嘱内容有异议的证据。

4. 公证提存决定公证处审查后,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充分,遗嘱真实有效。

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决定将房产进行公证提存。

5. 公证提存实施公证处根据李某的申请,将房产进行了公证提存。

在提存期间,其他子女不得处分该房产。

同时,公证处通知其他子女参加调解,争取达成和解。

6. 调解与和解在公证处的调解下,其他子女逐渐认识到遗嘱的真实性,并同意与李某达成和解。

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将房产分割为四份,每人获得一份。

7. 公证提存解除在双方达成和解后,公证处解除了对房产的公证提存。

李某与其他子女按照和解协议,办理了房产分割手续。

四、案例分析1. 公证提存的作用公证提存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在解决房产继承纠纷中具有重要作用。

法律继承案例题目(3篇)

法律继承案例题目(3篇)

第1篇字数:约2500字一、案例背景杨某,男,45岁,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

他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杨甲,女儿杨乙。

杨某的妻子在杨某去世前已经去世,因此,杨某的遗产继承问题涉及两个子女。

杨某生前在市区拥有一套价值约300万元的房产,一辆价值50万元的汽车,以及银行存款100万元。

此外,杨某还经营一家小型公司,占股30%,公司估值约200万元。

杨某去世后,其子女杨甲和杨乙对遗产的分配产生了分歧,引发了遗产继承纠纷。

二、案例争议焦点1. 遗产的范围和认定;2. 遗产继承人的资格;3. 遗产分配的原则和方法;4. 遗产继承纠纷的解决途径。

三、案例分析1. 遗产的范围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本案中,杨某的遗产包括:(1)房产:市区一套价值约300万元的房产;(2)汽车:一辆价值50万元的汽车;(3)银行存款:100万元;(4)公司股权:小型公司30%的股权,估值约200万元。

2. 遗产继承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的继承人包括:(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本案中,杨某的妻子已经去世,因此,杨某的遗产继承人只有其子女杨甲和杨乙。

3. 遗产分配的原则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遗产应当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在本案中,杨甲和杨乙作为杨某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遗产分配的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遗产应当均等分配,但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决定分配比例。

4. 遗产继承纠纷的解决途径针对杨甲和杨乙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可以采取以下解决途径:(1)协商解决: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遗产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调解解决:可以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3)诉讼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讲堂公证案例分析(3篇)

法律讲堂公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乙、丙、丁四人为兄弟姐妹,其父母去世后留下了一套房产。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继承了该房产。

后因家庭矛盾,甲、乙、丙、丁四人决定将房产分割。

在分割过程中,丁以其有公证遗嘱为由,主张自己有权继承房产。

甲、乙、丙三人则认为,丁的公证遗嘱无效,不应得到房产。

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丁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是否能够作为分割房产的依据。

三、案例分析1. 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因此,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在继承纠纷中具有优先效力。

2. 丁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丁的公证遗嘱是真实有效的。

首先,丁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作出意思表示。

其次,丁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其意思表示真实。

再次,丁的公证遗嘱内容合法,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最后,丁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公证机构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了公证手续。

3. 丁的公证遗嘱是否能够作为分割房产的依据虽然丁的公证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但并不能直接作为分割房产的依据。

原因如下:(1)房产继承纠纷涉及多方面因素,包括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遗产分配原则等。

在处理房产继承纠纷时,法院需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作出公正判决。

(2)甲、乙、丙三人未对丁的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分割房产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丁的继承权。

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直接以丁的公证遗嘱作为分割房产的依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遗嘱无效:(一)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是被欺诈、胁迫或者受欺骗所立的;(三)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遗嘱内容违反社会公德。

公证第一顺位继承人(3篇)

公证第一顺位继承人(3篇)

第1篇在我国,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的顺序,其中第一顺位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中享有继承权的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具体情况可能会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

本文将从公证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概念、法律依据、继承份额、继承方式、继承纠纷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公证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概念公证第一顺位继承人是指在法定继承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享有继承权的配偶、子女、父母。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继承关系、财产状况等事项进行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的活动。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我国继承制度的根本法律,明确了继承人的顺序、继承份额、继承方式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职责、权利、义务以及公证程序等。

三、继承份额根据《继承法》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具体份额如下:1. 配偶:享有遗产的1/2份额。

2. 子女:享有遗产的1/2份额,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3. 父母:享有遗产的1/2份额,其中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四、继承方式1. 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在生前立有遗嘱,明确指定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的,按照遗嘱执行。

2. 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五、公证第一顺位继承人公证程序1. 当事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身份证明、财产状况证明、继承关系证明等材料。

2.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受理。

3. 审查核实:公证机构对继承关系、财产状况等进行审查核实。

4. 出具公证书:经审查核实,符合条件,公证机构出具公证第一顺位继承人公证书。

六、继承纠纷1. 继承纠纷类型:包括继承权纠纷、遗产份额纠纷、遗产分配纠纷等。

2. 解决途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调解解决、诉讼解决。

从个案中浅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

从个案中浅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

从个案中浅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作者:王梓羿来源:《群文天地》2013年第10期摘要:众所周知,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位于不同的价值位阶,在价值选择时,法律会选择位阶较高的价值,公序良俗便是这一原理的体现,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

但是,在我国,作为法律原则的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程序中却极少运用,“泸州案”便是在可以运用法律规则进行审判的时候,法律原则是否应该用于审判活动的典型例子。

关键词:公序良俗;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一、案情介绍及判决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与蒋伦芳是30多年的夫妻,两人有一个领养的儿子。

但从1994年起,黄永彬开始与张学英来往,并在沒有解除和蒋伦芳夫妻关系期间开始于张学英公开同居,在这期间,张黄二人的生活开销由黄永彬主要负担。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在这期间,张学英照顾黄永彬的生活直到黄永去世。

黄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房产售价的一半,以及住房公积金、抚恤金的等财产与去世后赠给张学英,并将该遗嘱做了公证。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持遗嘱要求蒋伦芳交付财产,蒋拒绝,于是张学英将蒋伦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蒋伦芳履行遗嘱。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继承法》中有相关条文,且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做了公证,但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争议点支持判决的人认为:首先,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以及已婚的人禁止与他人同居,黄永彬有错在先,黄和张的关系本来并不受法律保护,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跨越社会普识的道德底线,如果法院判决蒋伦芳履行遗嘱,显然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违背,也是对我国家庭伦常的践踏。

其次,关于这份公证的遗嘱,判决支持者认为,由于这份遗嘱本身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公证机关不应予以公证,案件中,公证处并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仅凭黄永彬的陈述便做了公证,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是不合法的,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案例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案例解读

案例:遗产案例解读案例一:张某的无效遗嘱事实经过:张某是一位年过六旬的退休职工,他拥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中心的房产,并有三个子女。

在其晚年,张某对自己的房产做了一份遗嘱,将房产全部遗赠给了大儿子张三,而将其他两个子女剔除在遗嘱之外。

后来,张某去世,其子女发现了这份遗嘱,但因为遗嘱并未经过公证处公证,也没有粘贴张某的照片和指纹,所以他们对这份遗嘱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才能被视为有效。

而在这个案例中,张某的遗嘱并没有经过公证,因此无效。

即使该遗嘱上明确写明大儿子为唯一的继承人,其他子女也可以进行继承权的行使。

建议:在处理遗产问题时,遗嘱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要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应当依法进行公证。

除此之外,还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规定对某些子女进行合理的赠与,避免引发家庭矛盾。

案例二:李某的财产无遗嘱继承事实经过:李某是一位年过七旬的资深企业家,他在世时拥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和股票等。

然而,李某因为一直忙于工作,而没有立遗嘱。

后来,李某不幸去世,留下了一大笔财产。

他的子女们因为没有遗嘱,对如何继承财产产生了争议。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当一位继承人去世且无遗嘱时,其财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的子女们应当共同继承李某的财产,根据规定,他的财产应当平均分配给子女们。

建议:为避免因无遗嘱而引发家庭争端,建议每个人在拥有一定财产后及时立遗嘱,明确财产的继承人和分配比例。

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家庭纠纷,也可以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案例三:王某的公证遗嘱纠纷事实经过:王某是一位有两个子女的富商,拥有大量财产。

他在一次旅行中突发心脏病逝世,留下了一份经过公证的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遗赠给了次子王五,而将大儿子王四剔除在遗嘱之外。

王四对此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王五伪造了遗嘱。

律师解读: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是非常重要的,如果遗嘱存在伪造的情况,将导致继承权的产生纷争。

继承法法律案例的启示(3篇)

继承法法律案例的启示(3篇)

第1篇在我国,继承法是调整公民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继承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通过对继承法法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汲取宝贵的启示,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家庭和谐。

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李某,生前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大女儿李红、次子李明和小女儿李芳。

李某去世后,其妻子赵某因患病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和一笔存款。

在处理遗产时,李红、李明和李芳三兄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李红认为,自己作为长子,应享有更多的继承份额;李明则认为,自己在外地工作,照顾母亲较多,应多分一些;李芳则认为,自己和父母感情较好,应平均分配遗产。

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三兄妹将母亲赵某告上法庭。

二、案例分析1. 案例启示一:明确遗产继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

在本案中,李某去世后,其妻子赵某作为配偶,应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

随后,李某的子女李红、李明和李芳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的遗产。

2. 案例启示二:公平分配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但在本案中,由于三兄妹对母亲赵某的照顾程度不同,法院在判决时考虑了这一因素。

李明因在外地工作,照顾母亲较少,故判决其继承份额略高于其他兄妹。

这体现了继承法中关于公平分配遗产的原则。

3. 案例启示三:尊重被继承人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继承人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在本案中,李某生前并未留下遗嘱,法院在判决时尊重了被继承人李某的意愿,即由其配偶和子女继承遗产。

4. 案例启示四:重视家庭和谐继承纠纷往往源于家庭矛盾。

在本案中,三兄妹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矛盾,最终诉诸法院。

这提示我们在处理遗产问题时,要注重家庭和谐,避免因财产问题影响亲情。

三、启示总结通过对继承法法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1. 熟悉继承法规定,明确遗产继承顺序和份额。

继承_法律案例分析(3篇)

继承_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生前在某市经营一家小型企业。

张某的妻子李某,女,42岁,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16岁的儿子小张和14岁的女儿小王。

张某于2021年3月因病去世,留下了一栋位于市中心的房产、一辆私家车和一小笔存款。

张某生前未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张某的遗产应由其妻子李某和子女小张、小王三人平均继承。

在张某去世后,李某、小张和小王对遗产分配产生了分歧。

李某认为,作为张某的妻子,她应该继承更多的遗产,因为她在张某生前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和抚养孩子的责任。

小张和小王则认为,作为张某的子女,他们应该平均继承遗产。

由于分歧无法调和,李某、小张和小王将张某的遗产继承问题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1. 张某的遗产应如何分配?2. 李某是否应该因为承担家务和抚养责任而获得更多遗产?3. 法院应如何平衡李某、小张和小王的利益?案例分析:一、关于遗产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应当由配偶、子女、父母继承。

在本案中,张某的遗产应由其妻子李某和子女小张、小王三人平均继承。

因此,张某的房产、私家车和存款应按照1/3的比例分别分配给李某、小张和小王。

二、关于李某是否应该因为承担家务和抚养责任而获得更多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张某的妻子,确实在张某生前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和抚养孩子的责任。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李某仅能因此多分遗产,而非获得更多遗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李某在家庭中所承担的责任、经济收入、生活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给予李某适当的遗产份额。

在本案中,李某因承担家务和抚养责任,可以在继承遗产时适当多分,但不应超过遗产的1/3。

三、关于法院如何平衡李某、小张和小王的利益在处理本案时,法院应充分考虑李某、小张和小王的合法权益,力求公平、公正地处理遗产继承问题。

具体措施如下:1. 充分了解李某在家庭中所承担的责任,评估其多分遗产的合理性。

继承权公证中的提存(3篇)

继承权公证中的提存(3篇)

第1篇一、引言继承权公证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它旨在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在继承权公证过程中,提存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对于解决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提存的概念、法律适用、实务解析等方面对继承权公证中的提存进行探讨。

二、提存的概念提存,是指因继承权纠纷等原因,法院或公证机关依法将涉及继承的财产或权利,暂时存放在特定机构,以保护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提存制度主要适用于继承权公证、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

三、继承权公证中提存的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我国继承权公证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并依法进行遗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分配等工作。

在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如涉及提存,应遵循《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法》是我国公证工作的基本法律。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继承权公证中,公证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提存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以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在继承权公证中,如涉及提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四、继承权公证中提存的实务解析1. 提存的原因在继承权公证中,提存的主要原因包括:(1)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分配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继承人无法证明其具有继承权;(3)继承人失踪或下落不明;(4)继承人因其他原因无法行使继承权。

2. 提存的条件(1)继承权纠纷已发生,且具有可提存性;(2)提存财产或权利具有明确的价值和范围;(3)提存人具有合法的提存权利。

3. 提存的程序(1)申请人向公证机关提出提存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公证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提存条件后,依法作出提存决定;(3)公证机关将提存财产或权利存放在指定的机构;(4)公证机关将提存决定通知相关当事人。

唯一继承人可以公证嘛(3篇)

唯一继承人可以公证嘛(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

继承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旨在证明继承人的身份和继承权利的真实性。

那么,唯一继承人是否可以进行公证呢?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唯一继承人进行公证的相关问题进行解读和实务操作指导。

二、唯一继承人公证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等内容。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继承人可以通过公证证明其身份和继承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法》是我国公证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公证机构的职责、公证程序、公证效力等内容。

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可以对继承事项进行公证。

三、唯一继承人公证的条件1. 继承人身份合法唯一继承人必须具备合法的身份,即具有继承资格。

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遗赠继承人。

唯一继承人应当属于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遗赠继承人之一。

2. 继承权明确唯一继承人应当明确其继承权,即应当知道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和遗产分配情况。

继承人可以通过查阅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证明等法律文件来确认自己的继承权。

3. 继承人同意进行公证唯一继承人应当同意进行公证,即继承人应当自愿申请公证,不得强迫或欺骗他人。

四、唯一继承人公证的程序1. 申请公证唯一继承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1)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等;(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3)继承证明材料,如遗嘱、继承证明等;(4)继承人同意进行公证的声明。

2. 公证机构审查公证机构对继承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1)审查继承人身份是否合法;(2)审查继承人是否具备继承权;(3)审查继承人是否同意进行公证。

3.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对继承人提交的材料审查合格后,出具继承公证书。

五、唯一继承人公证的效力1. 继承公证书具有证明力继承公证书是对唯一继承人身份和继承权的法律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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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看《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
原文作者:吕铭
[摘要]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但在公证实务中,往往容易把继承权和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分得适当遗产权混淆。

文章试从笔者公证实践中经办的一个案例入手,就《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等相关问题阐述一些个人的观点,以供参考交流。

[关键词]《继承法》第十四条;公证实务;适用
案情介绍:张×与徐×琴于一九七七年结婚,张×系初婚,徐×琴系再婚,徐×琴有一子徐×华时年二十六岁。

张×与徐×琴结婚后,徐×华将户口落户张×家,与张×、徐×琴共同生活,生活上照顾继父,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

1988年11月,张×与徐×琴因感情不和离婚。

张×与徐×琴离婚后,因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年老体弱,徐×华仍与其保持,经常探望张×,对张×以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直至20XX年6月张×去世。

张×去世后,徐×华为其操办了丧事,火化、墓穴购置等一切费用均由徐×华承担。

张×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路××号101室住房一套,系其20XX年取得产权。

经公证处调查核实,张×与徐×琴离婚后未再婚,其系孤儿,幼年在孤儿院长大,父母早亡,也无兄弟姐妹,张×生前无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

现徐×华向公证处申办公证,要求继承上述遗产。

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徐×华能否取得上述遗产?根据本案情况,在张×与徐×琴婚姻存续期间,张×与徐×华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有扶养关系继父与继子之间的关系。

但在张×与徐×华的生母徐×琴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是否还继续?徐×华在张×与徐×琴离婚后仍与张×有扶养关系,那么徐×华继承张×的遗产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据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根据这一规定,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的着重点在于张×与其生母徐×琴离婚后,张×与徐×华还是不是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

笔者认为:继父
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所谓姻亲,顾名思义,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事实而发生。

既然是姻亲关系,那么如果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即解除,日本民法也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

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根据该最高法院的批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不消失,相互间就有继承权。

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该批复,只是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但不是指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这种姻亲关系不终止。

最高法院的该批复是针对继父母曾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得不到其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赡养照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有悖于公平。

因此,该批复不影响认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消失。

既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消失,他们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就不存在了。

所以在本案中,徐×华若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张×的遗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徐×华继承张×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是否能否取得上述遗产呢?如果能,那又是一种怎样的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张×与徐×琴结婚后,徐×华与张×的继父子的姻亲关系也随之消失,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本案情况,可以认定为徐×华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张×扶养较多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徐×华应被认可为其可以分得张×的适当遗产。

但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仅仅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具体能分得多少呢?本案中,是否可以将遗产全部分给徐×华一人?就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1992年0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中明确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

本案中张×系孤儿,幼年在孤儿院长大,父母早亡,也无兄弟姐妹,无子女,与徐×琴离婚后未再婚,没有法定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张×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路××号109室住房一套归徐×
华一人所有。

在公证实践中,往往容易把继承权和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分得适当遗产权混淆,认为上述二者中无论适用哪个规定,对当事人而言结果是一样的,并不会因此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很不严肃的,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证明机构,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同时,适用法律也必须准确,该二者取得遗产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是凭继承人身份取得遗产的权利,而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适当分得遗产权是法律赋予一些符合一定条件
但没有继承权的人取得一定遗产的权利,取得遗产的唯一根据是扶养关系的存在,这种权利既不是继承权、受遗赠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新的特殊民事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该权利是因为他们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扶养关系。

我国继承法创设适当分得遗产权这一民事权利,其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助人为乐、团结和睦、互帮互助,是发扬中华民族的民族美德、弘扬社会正气的必然要求,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论文]
虽然《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直以来没有具体的操作性的指导意见。

笔者认为,如法定继承人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能协商一致向公证机构申办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他们的公证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登记在死者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用证使权;3.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的死亡;4.公安机关或死者单位人事部门的出具的死者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定继承人相关情况的证明;5.死者的婚姻状况证明;6.死者生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要求分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进行生活上的照顾,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慰藉,对其扶养较多等内容;7.要求分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进行经济上帮助的相关凭证,收据,发票等。

公证员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实,并向相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要求取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尽了扶养义务的相关情况,情况属实,可以为申请人出具要素式公证书(继承公证书与取得遗产公证书也可以分别出具)。

如果继承人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协商不成,则可以告知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参考文献]
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4,(1).
江晓亮.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XX-7,(1).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林丽霞.关于继父母子女及其近亲属间办理继承公证相关问题的探讨.中国公证,20XX,(03).
[作者简介]吕铭,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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