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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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明确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该行政行为不能因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停止。

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包括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停止自身执行行政行为和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停止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行政行为。

前述法律规定也一并列举了“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表述各有不同,但可总结为两种大体情形:行政相对人及行政机关依申请停止执行和人民法院及复议机关依职权停止执行。

第二种观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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