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案例分析(6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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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十种工程施工合同违约类型及责任承担
建筑领域的合同违约类型多种多样;它们各自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大小也不尽相同。其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约的违约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即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不论是否存在主观过失或故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约大体有,以下10种:
一、发包人未及时拨付进度款时:承包人应按书面催告发包人,发包人在催告函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清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可要求赔偿停工损失。切忌不可只提出口头仍继续施工,那样很容易在事后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因举证不充分而得不到支持。
二、中途停工:哪方引起停工,由哪方承担责任。
三、隐蔽工程: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若属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四、三无工程被责令停工:承包人仍按发包人要求继续施工,其损失主要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次要部分由承包人承担。
五、固定造价合同,遇到建材涨价风险时:涨价属正常市场风险的,涨价部分由承包人自理。涨价超过正常市场风险的,承包人可要求增加工程价款。
六、逾期交付: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支付约定违约金。倘若发包人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要求对方赔偿。但作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其惩罚性不强。故发包人要求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双方缔约时可预见限额。
七、提前使用问题: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擅自使用所致质量等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若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但需明确的,即使是发包人擅自使用,也不免除承包人在合理期间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责任。
八、承包人因拿不到工程款而拒交工程:在实际工作中,常发生承包人因为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而拒交工程的情况。发包人无法行使占有、处分权利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九、拒绝验收问题:工程竣工后,约定验收期满,发包人拒绝验收,承包入可单方与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各半承担。若因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致使无法验收的,视为发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
十、拖欠工程款:应从验收后或约定付款期满之次日起算滞纳金。发包人拒绝,拖延验收的,
应从约定验收期满次日起算滞纳金。未约定验收期的,以工程竣工日或施工人要求发包人验收期满次日起算滞纳金。在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之前,承包人拒交工程的,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同一工程有优先权、抵押权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建设价款可就标的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十二、善用合同履行抗辩权
案例简介:
2004年3月23日某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与某公路项目部签订了《水泥厂立窑主体定向爆破》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西宁分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至2004年3月30日将水泥厂立窑主体从±0.00以上爆破倾倒并破碎(不负责清运);第二,公路项目部向西宁分公司支付施工费总额13万元,其中预付款3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二日支付,余额10万元于施工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双方对违约与违约金约定为:西宁分公司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3%向公路项目部支付违约金;公路项目部延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3%向西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路项目部于2004年3月26日支付西宁分公司预付款3万元,西宁分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将立窑主体爆破倾倒,但尚有一米左右的建筑体未完全爆破和破碎,在公路项目部的要求下,西宁分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又进行了第二次破碎。公路项目部于2004年4月6日支付西宁分公司工程款5万元,同年7月2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因二次破碎增加了工程量和费用,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西宁分公司主张:1、对方逾期付款108天应承担违约责任;2、主张设备基础爆破工程款4000元及机械破碎窑体费8500元;3、主张因索要工程款产生的差旅费1500元。本案经两审;西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都被驳回。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公路项目部之所以最终取得胜诉,在于其主张了先履行抗辩权。本案在诉讼中一重要争议事实是西宁分公司的施工义务是否包括“破碎”以及是否适当履行了合同。法庭经审理,作出了施工义务包括“破碎”的解释,从而认定西宁分公司在第一次爆破后,井未完全履行义务;对公路项目部行使履行抗辩权迟延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给施工企业警示的同时,也给我们一个启示,要善于利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主要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先履行抗辩权指对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后履行的一方对先履行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同时履行时有要求对方同时履行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一方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可能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时可以行使抗辩权。
对施工企业而言,主要是要利用好先履行抗辨权。体现在以下情形:在建设单位拖延支付进度款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催告建设单位及时付款,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付款,可以停工。当作为总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若分包人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时,比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则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分包单位修复、返工,未达到合同要求前,可拒付工程款。另外,在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财务情况恶化、没有支付能力等情形下,还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在未提供担保或消除不良情况前可以停工。
六十一、本案质保金应否返还
【案情】:
2002年3月30日,张某将其承包的某中学宿舍楼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清包给朱某负责施工,张某负责材料的供应,双方约定朱某必须遵守张某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张某提供的工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张某对朱某的施工进行现场监督。2003年,1月份,朱某所清包的项目工程竣工,双方于同年1月22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结果为总工程款为476762元,总支现金404850元,下余工程款71912元,扣除维修金及部分地面保证金30000元,保修期满于2003年9月份结算付清,春节前应付款41912元。保修期满后,朱某向张某索要下余款3万元,张某则以3万元是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拒付,因此引起诉讼,朱某于2004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给付所扣欠的人工费3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此3万元是质保金还是人工费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反诉与合并审理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标的3万元应为质量保证金,因为工程总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了是扣除维修金与部分地面保证金3万元。本案原、被告间基于施工合同关系而形成此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问题,而质保金的用途就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现被告既然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双方就此已生争执,故,被告不返还质保金是正当地行使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可以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法院应合并审理。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标的3万元虽名为质保金,但实际为人工费,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清包工合同关系,原告仅是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被告拖欠的实为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保质期也已届满,保质期已过,且所建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欠款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工程质量具体存在什么问题?能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等等,不是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被告应返还所扣欠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