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帆老师课件第五章 国际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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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
有关特许权协议性质的争议?
观点一:国际条约,国际法调整 观点二:行政契约,国内行政法和合同 法调整 观点三:商事契约,国内合同法和民法 调整
专题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美国1948年创立,现有11个发达 国家和2个发展中国家(韩、印) 有此项制度 形成美、日、德三种模式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内容(特点)
3、中心管辖的条件 (1)主体方面: 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 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的争端; 但是,在争端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也受 理东道国和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 人之间的争端
例:
美国投资者
100%
中国政府
外商独资企业
(2)争端性质方面: 受理的争端必须是直接因国际投资而 引起的法律争端 (3)主观条件方面: 争端双方出具同意中心管辖的书面文 件
代位求偿的依据不同 前提是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
日德:外交保护 美国:条约规定
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MIGA)汉城公约
1、背景: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成功运作、 世界银行的构想(弥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不足) 和投票权的解决 177基本票+1股一票 会员国:21个发达国家,认购约6万;127个发展 中国家,认购约4万股 21×177+60,000≈ 127 ×177+40,000
2、公约基本情况: 截止2002年,155个成员国 中国为其创始缔约国 认购3,138,折合33,953,160 美元,占全部认缴股份的 3.358%,在所有成员国中居第 六位
3、多边投资担保机制的内容 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内容基本一致 但综合了美、日、德三种模式的做法 注意:只承保向发展中会员国的投资 4、多边投资担保机制的优越性 赋予每个会员国以双重身份,避免了风险发生的 可能性,更好地维护国际投资的安全,同时也使 该机制能够成功运作。 承保人和责任人 制造风险弊大于利
国际金融法
(二)国际投资法律体系
1、各国外资法 因资本流向不同因此调整外资法律的侧重点不同 2、双边投资条约 3、区域性多边投资公约 区域经济一体化集团的投资法制(各有特点) 4、国际投资性公约 仅调整国际直接投资三个方面的问题
国际投资性公约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TRIMS),1995年生效,2001年对我国生效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或 MIGA),1988年生效,我国为创始会员国
(1)承保机构: 为政府专门机构(德、日)或国家控股的 专业保险公司(美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2)承保险别:政治风险 四种:外汇禁兑险、征收征用险、战争内 乱险、政府违约险
(3)合格投资者: 要求投资者和保险机构所在国有密切 的关系 日、德:国籍 美国:控股比例 (合格投资者必须是其资产至少51% 为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或其资产至 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
2、公约的基本情况: 1965年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通过,1966年生效 中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该公约,1993年2月6日 对我国生效 中心内容: 成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以 调解或仲裁的方式,专门解决私人投资者和东道 国之间的投资争端
ICSID类仲裁机构 名册:调解员名册&仲裁员名册(缔约国推荐)
4.险别(承保的政治风险扩大) 货币汇率险
承保东道国采取任何措施使投资者无法将相关投资收益汇兑或汇出
征收或类似措施险
承保东道国采取任何措施使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所有权(征收)或控制权 (征用)被剥夺,或使其投资中产生的效益被剥夺
战争内乱险
承保影响投资项目的战争或内乱而导致的风险,并不以东道国是否是战争 一方或战争是否发生在东道国领土内为前提
第五章
国际投资法
一、国际投资和国际投资法
(一)国际投资 1、概念:以营利为目的的资本跨国流动。 2、类型: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 (以投资者对投资对象是否有经营管理 和控制权为标准)
国际投资法
(1)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 设立新企业 (建立三资企业和BOT等合作开发形式) 并购东道国现有企业 (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和收购) (2)间接投资的方式: 贷款、证券(债券和股票)投资、融资租赁
同意: 争端发生后双方专门就此争端提交中心管辖的事后同意 双边条约中的约定(可约定中心有限或全面管辖) 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 其他国解释同意
ICSID扩大解释
(4)仲裁后果 (5)仲裁特点:强制性&终局性
仲裁的撤销: (仲裁裁决公布45日内提出申请,由专门委员会审查以下五种情形) 仲裁庭组成不当 仲裁庭越权 仲裁员受贿 严重违反仲裁规则 裁决未说明所依据的理由
政府违约险
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TRIMS)
货物贸易
禁止成员方采用违反 《GATT1994》第3条(国民待 遇原则)和第11条(一般性取消 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具体包括: (1)当地成分要求:要求外国投资 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的东道国产 品作为其生产投入
修改原《合资法》中的“尽先当地购买”
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 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 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 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 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现修改为(第51条):“合营企业所需 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 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 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 国外购买。”
(3)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
传统的争端解决方式: 投资者母国外交保护(政治行为) 上升为两国之间的争端 外国投资者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执行时有可能遭到国家主权豁免) 外国投资者寻求东道国救济
1.产生背景:此类争端传统解决方式的不 足 (1)投资者母国的外交保护 (2)上升为两国争端由国际法院管辖 (3)外国投资者申请仲裁 (4)外国投资者寻求东道国救济
跨国投资中转嫁政治风险
(3)《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华盛顿公约或ICSID),1965年签署,我国 1993年正式加入
只调整公法主体的国家和私法主体的投资者之间的争端
二、各国外资法
输入国(发展中)
利润汇出 争端解决 输入优惠 慎重国有化
侧重鼓励、保护 和管制资本输入
项目审批、合同管理、行为管制
(4)合格投资:新项目的股权投资 (排除并购和合作) (5)合格东道国 :日、德无要求(主体为政府部门) 美国:必须是与美国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 发展中国家
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核心: 要求条约对方国家承认美国私人海外投资公司的代位求偿全
(6)保险金额(90%)、保险期限(15—20年) 和保险费(日本0.55%—1.5%美国) 因保险机构性质不同 (7)索赔和代位求偿
(2)贸易平衡要求:将外国投资企 业的进口限定在该企业出口量或出 口值的一定比例内 (3)进口用汇限制 (4)国内销售要求
五、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 投资争端公约》(ICSID)
争端类型: (1)私法主体之间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百度文库 (2)国家之间
国际公法(争端国之间满足“自愿”,国际法院方有管辖权)
输出国(发达)
侧重鼓励、保护输出
保护 优惠 海外投资保 证制度
专题一、国际BOT合作方式
(1) BOT的含义:是英文建设 (Build)——运营(Operate)——移 交(Transfer)的缩写 是指政府通过合同授予私营企业一定期 限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其融资和建设特 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并准许其进行经营 管理和商业利用,特许期届满时将基础 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特许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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