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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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误解与错误
——评我国《民法通则》59条
金红
上传时间:200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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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隐存的不合意/错误
内容提要: 法律行为为德国抽象智慧直结晶,成为民法总论中最重要的部分。而意思表示又是法律行为之核心,以落实私法自治。在现实生活中,意思与表示一致的完满状态并非总能达到。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又往往因错误而生。我国《民法通则》,究其实质,对错误作了不完备的规定,但从字面上,却只有“重大误解”之规定。盖我国民法混淆了误解与错误。本文试通过对误解与错误两个制度的剖析,以评价我国立法并解释立法意图。




一、概 述

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是民法理论中极富抽象意义的制度,是私法自治的体现。从它的概念可以看出,其核心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识和表示行为构成。效果意思是表意者内心欲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难以为他人所知。表示意识是就外部的举止无效力意思的表示力的认识意思,是表示行为的成立要件。例如某市场有举手为应买的标志,某甲不知有此习惯,在市场举手招呼朋友,则举手之动作,无表示意思。 表示行为指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将内心意思外部化的行为,可以是明示 ,也可以是默示。

意思与表示一致,是理想状态,但现实中常有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在内心的效果意思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相同时,应以何者为准。在这个问题上,有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分。意思主义,即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意思表示的成立不可或缺之要件,是自由主义的体现,日本即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表示主义是以表示出来的效果意思为意思表示成立不可或缺的要件,盖民法是社会生活之规范,必须顾及交易安全。当今各国多采折衷主义,在不同的场合适用不同的标准。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又有故意的不一致和无意识的不一致之分,前者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等,后者又可分为错误和误传。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77条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传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意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解释已经隐含了“误传”。我国《民法通则》对错误未设规定,仅在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这里的重大误解与错误是什么关系?这样规定是否

适当?本文将着重讨论这个问题。



二、误 解

误解发生在受领人了解对方之意思表示时,其结果是导致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不合意,合同不成立。故对误解本身并无考察之价值,本文将着重考察误解导致的结果即隐存的不合意与错误的关系。

合意是数个意思表示一致,可分为客观的合意和主观的合意。客观的合意指数个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客观的趋于一致,即外在表示一致。主观的合意指一方的意思表示必须有愿与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结合成立合同的意思。[1]例如,甲欲出卖一处房屋,乙欲购买这处房屋,但甲只向丙发出要约。则甲乙之间达成客观的合意,若甲向乙发出要约,则甲乙二人达成主观的合意。发生错误时只有客观的合意,而无主观的合意。

不合意,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间的数个意思表示不一致,又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公然的不合意,指当事人明知意思表示不合意。如甲向乙发出要约欲将北京丰台的一处房屋出卖,而乙回复表示愿意购买甲在海淀的一处房屋。隐存的不合意指当事人并不知道意思表示不一致。如“白头翁”在台湾有两种含义,一是飞禽的一种,一是蟋蟀的一种。甲欲将“白头翁”卖于乙,甲的“白头翁”指鸟,而乙以为是蟋蟀。乙对甲之要约为承诺。事实上,双方意思表示是隐存的不一致,合同不成立。[2]

尽管在隐存的不合意与错误中都有客观的合意,但二者仍有较大差别。第一,发生条件不同。有意思表示,就可能有错误;而隐存的不合意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存在条件。第二,内容不同。错误关注的是表意人的意思和表示的关系,即表示是否如实地反映了意思,而隐存的不合意关注的的数个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第三,构成要件不同。错误要求表意人有过失,而在隐存的不合意无过失可言。第四,效力不同。错误可以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同时苛以赔偿责任;而隐存的不合意导致合同不成立,不适用错误的规定。

当事人发生误解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对合同相对人。如甲与乙同名,丙欲与甲订立买卖合同,不知有与甲同名之人,便与乙订立合同。

第二,对合同性质。如甲向乙发出要约,将房屋租给乙一年,而乙以为是赠与而承诺。

第三,对标的物。如上举之“白头翁”之例。又如甲去书店欲买阮本十三经注疏,而书店向其提供殿本十三经注疏。[3]

第四,对物之性状和品质。如甲愿以一百元出卖一镀金戒指,而乙以为是纯金戒指而表示愿意以一百元购买,此为意思不一致。若乙误信戒指为纯金的,而只表示愿以一百元购买这只戒指,则合同成立,发生错误之适用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任何一项内容都可以成为误解的对象,为促成交易,法律多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也就是说,对于合同的非必要条款,当事人即便未达成一致,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至于何为合同的必要条款,法律上多设一般性条款(如我国《合同法》12条),但仍需依据具体合同判断。



三、错 误

1、错误的概念

错误,是观念与事实不一致,是行为和意思无意识的分离。例如某地有两个同名同姓之人甲与乙,丙欲向甲发出要约,但不知有同名之人,而发给了乙,此即为错误。

错误与心中保留和虚伪表示不同。在后两者,行为和意思的分离为表意人所知,属于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而在错误中,表意人并不知道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错误与不知不同。不知是正确认识之不存在,也就是欠缺真实的观念。而错误不仅是无正确认识,而且有积极的谬误,是以不真实的观念代替真实的观念,可以认为错误包含不知。

错误与不合意(意思不一致)不同。错误仅就一方表意人之意思和表示而言,不合意则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数个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言的,他们各自的意思表示均无错误。个人的意思表示无从发生不合意情形。

错误与误解不同。错误发生在表意人方面,并且发生在意思表示成立之前。而误解发生在受领人对意思表示的了解上。误解的效力是合同当然不成立,不发生撤销的问题。如甲欲将一支镀金笔以60元出售,乙以为是金笔,而表示购买。若乙只表示“愿以60元购此笔”,则发生错误,双方意思表示客观上达成一致,合同成立;若乙表示“愿购此金笔”,则发生误解,合同不成立。若甲仍将笔出售给乙,则发生瑕疵担保责任。

错误与错误的标示不同。后者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偶然基于同一错误,而以其它的物或其它的法律行为来指称。此时的错误得以解释排除。如双方以为1兆为10万(应为100万),而将兆作为合同计量之标准。此时,双方真实意思并无不一致,可以协商更改之。不宜设置撤销权。

2、错误的分类

错误的分类方法很多,瑞士法上分为行为错误和动机错误,动机错误一般不可撤销,仅在其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时方予以撤销。德国法上则分为内容错误和行为错误。

2.1 表示内容上之错误

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表示行为依当事人之合意或交易习惯予以合理的解释,以决定表意人所希望发生的效力。表示内容上的错误是表意人对表示内容在法律上的意义和表示的效力有不正确的认识。具体情形如下:

2.1.1对法律行为性质或种类的错误


如甲欲借给乙一笔钱,而乙以为是赠与。

2.1.2对当事人的错误

如甲向乙租一房屋,说明是供甲的朋友之子丙上学之用,当时有丁与甲同去,乙便以为是租给丁使用,而为承诺。这类错误的严重性不可一概而论,应就合同的性质具体分析。在赠与、租赁、委托等合同,注重当事人本身,其人之同一性之错误为严重错误。而在另外一些合同,如现物买卖,对当事人的错误并不必然伴有撤销的发生。

2.1.3对标的物同一性的错误

例如甲误以为汉英法律词典,而买英汉法律词典。误以为是全新的电脑,而买二手的电脑。

2.1.4对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地和履行期的错误

这在本质上是动机错误,是表意人在决定是否为某一行为时所要考虑的诸要素。事实上表意人的表示与意思之间并无不一致。如甲以为乙公司的股票售价为10元一股,欲购买1000股。而事实上为20元一股。为保护交易安全,动机错误一般不可撤销。仅该错误在主观和客观都很严重时,法律将其视为内容错误,允许表意人撤销。主观上严重指当事人若知道真实情况必不会为该表示;客观上严重指合理第三人处于相同情形下,也不会为该表示,此外还需会造成重大损失。

2.1.5对当事人资格或物之性质的错误

这也是动机错误之一种,仅在交易上认为严重时,方可撤销。严重包括该当事人的资格或物之性质本身很重要,和这种错误本身很严重两个方面。如一中国公司欲聘请一人赴其在德国分支机构工作,误以为甲会德语而聘请,实则甲只通英文。以为甲已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而事实上甲没有。以为是羊肉误买牛肉。此时羊肉当事人资格或物之性质已经构成交易的内容,成为法律行为必不可少之要素。

2.1.6对法律效果的错误

通常对法律效果的错误,并不构成对法律内容的错误,除非表意人将其对法律效果的认识以明示方法纳入表示内容。如甲想出卖一有瑕疵之物品,而以为不需负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明示的方法指以书面或言辞的方法。在特定的群体中使用通用的表示方法也是明示,虽然该方法在另一群体中往往不具普遍性,如哑语、旗语等。

2.2表示行为上之错误

表示行为上的错误指表意人在为表示行为时出现错误。典型的如德国的一案件(LG Hanau NJW 1979,721)中,某学校负责人甲,向纸品商订购卫生纸,甲以为每盒有两卷,故订了25盒。但该行业中每盒有144卷。判决认为,甲的错误构成表示内容的错误。又如甲以为一份文件是刚审核过的与乙订立合同的文件而径直签名于上,而不知该文件乃丙刚发过来之要约。又如甲以为地上权与租赁是一回事,在书写时以租

赁代替地上权。[4]

3、错误的效力

各国法律均规定,对于错误表意人有撤销权,但必须赔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3.1撤销权

3.1.1撤销权的取得

错误使当事人的意思与表示分离,表示出来的意思和内心的效果意思相悖。那么错误的效力如何呢?这因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该行为有无相对人以及相对人是否知晓表意人的错误有别。

在单方行为中,若无相对人,如抛弃动产,抛弃行为一经作出,即无回旋余地,只可依对无主物的先占可取得所有权原则来弥补,无撤销权适用之可能。若有相对人,如遗嘱,遗嘱人即表意人可随时更改遗嘱而不受任何限制,故不必赋予其撤销权。又如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得随时撤销,只是要对相对人的信赖负赔偿责任。

在双方行为中,因错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所以需在双方利益中寻求平衡点。若相对人不仅知道表意人发生了错误,而且知道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则依私法自治和促进交易之原则,法律应允依表意人之真实意思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相对人的容忍。如乙知道甲误书一千元为一万元赠与乙,则该表示有赠与一千元之表示力,此时就赠与乙一千元应为有效。反之,若乙只知道甲书写一万元系错误,但不知道甲真实意思是想赠与其一千元,则该意思表示并无赠与一千元之表示力,此意思表示无效,而赠与一万元的表示系错误,可得撤销。若相对人不知表意人之错误,信其表示的意思为表意人之真意,则因错误影响重大,若表意人知道有错误便不为该表示,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

即便在双方行为中,也不是每个错误都伴随着撤销权。这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

第一,错误必须是交易上认为严重的。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还要求“造成较大损失”。至于何种错误为严重,在上面已经讨论过。至于何种动机错误可以视为内容错误,往往需要借助具体情况而为判断,现实中便表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

第二,表意人须无过失。然对于过失采何种标准,不同国家的规定不同。在民法上,共有三种过失形式:重大过失,具体的轻过失,抽象的轻过失。若采抽象的轻过失标准,则撤销权无发生之可能。在我国规定为“重大误解”,则可以解释为采重大过失标准。日本同。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仅规定“无过失”,故学者在这一问题争论较多。[5]

第一要件乃各国共通规定,第二要件则否。德国法和瑞士法并不要求表意人无过失,因为撤销权的行使是伴随赔偿责任的。我国采重大过失标准,其结果和德国立法是一致的。

3.1.2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行

使的主体。享有撤销权之人应为发生错误之人,其同伙与相对人则无,自毋庸赘言。在共同行为中,共同行为之多数人有撤销权的,可以各自为其利益行使撤销权。[6]

撤销权的行使方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撤销权须经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而为行使。各国多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该意思表示到达之时生效。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在本质上属于形成权,故应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73条规定为一年,自行为成立时起算。德国民法121条规定撤销权应于知有撤销权后无迟延地为之,以无迟延发送为已足,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三年,则不得撤销。法国则规定无论无效或撤销,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均自发现错误起,应于十年内为之(法国民法1304条)。如此长的除斥期间与撤销权的形成权的本质不相符合。盖形成权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影响他人只法律关系,故法律多对其严加限制,表现之一就是除斥期间较普通时效短,且无中断、中止制度。瑞士债务法规定撤销权于发现错误后一年不行使而消灭(31条)。这一规定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较我国规定为优,应为借鉴。

3.1.3撤销权的限制

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不受限制的,撤销权也是如此。撤销权基于以下三种理由而受限制:

第一, 基于公共利益而受限制。如在强制拍卖中,不得以错误为理由撤销所出的最高价。在劳动合同中,以解除代替撤销的效力,使其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在股份公司,股东加入公司的表示是不可撤销的,公司一旦成立,就只能以解除代替撤销。

第二, 身份行为不可撤销。如结婚、离婚、收养等。

第三, 不得违背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被认为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最高原则,一切法律行为均不得与其抵触。如特定物的买卖中,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交付前,风险已经移转,应由买受人承担。则买受人不得以错误主张撤销。

3.2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同时为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亦规定表意人对相对人有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撤销权的代价,平衡双方的利益。苟不如此,则表意人之撤销权的效力实在太大,不免有权利滥用之嫌。

3.2.1赔偿对象

表意人因错误而行使撤销权,应对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有损害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受损害之人一般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合同法发展至今,出现了许多新的合同类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一种。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如甲出售货物给乙,而让乙将货款交付与丙,此时,丙为实际受有利益之人。当乙因错误而行使撤销权时

,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应为甲,而非丙。[7]在有相对人之单方行为中,凡受有损害的相对人均有赔偿请求权。如悬赏广告,广告人若因错误而撤销广告,则对所有因信赖其广告有效的相对人均负有赔偿义务。

3.2.2赔偿的范围

赔偿范围依据民法一般原理而为决定。依我国《民法通则》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我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可见我国也规定了表意人赔偿责任。然赔偿范围又有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之分。表意人赔偿的是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包括订约费用、放弃另一订约机会所丧失的利益等。

对于信赖利益大于履行利益,赔偿的范围是否应限于履行利益?德国法122条1款规定赔偿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若信赖利益大于履行利益,则表意人会选择违约而赔偿履行利益,则有悖法律本意。故本文认为我国应对信赖利益做相同限制。

对于相对人因自己之过失而造成的损害,表意人自不必赔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表意人的错误即可撤销的原因时,表意人也不必赔偿,盖此时相对人毫无信赖利益可言。



四、对我国立法之评价

我国《民法通则》59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这一用语是不严谨的。误解往往导致隐存的不合意,与错误天差地别。[8]在如何认定重大误解上,司法解释71条提出了几个判断标准,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由此可见,我国的重大误解实为错误。

撇开用语不谈而就具体规定而言,我国对错误的规定肯定了表意人须有重大过失,明确了过失标准,使司法实践有了统一的标准,值得称赞。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如何认定错误上规定的标准属于半开放性规定,即列举了三种标准同时附以“等”,对于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其他错误,自可由“等”推出来。其明确列举的三项标准中对“行为的性质”和“对方当事人”的错误属于表示内容的错误,对于此类错误,表意人可径直撤销,而不必再考察此错误是否严重。而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则属于动机错误,由于法律对于动机错误一般不予保护,故规定动机错误须为严重时才可撤销。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错误一并规定,其后果是发生了内容上地方错误,表意人仍须证明其错误严重,受有较大损失。

其次,司法解释73条2款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行为成立时起算。若表意人在一年内未发现错误,则撤销权消灭。若甲与乙订立合同,甲在订立合同之初就有对当事人的错误,设合同磋商过程较长,合同订立时已

逾一年,则如何?故本文建议当采瑞士立法例,规定起算时间为表意人知道之时。当然,这个问题属于撤销权之立法不完善。

最后,我国的《合同法》54条也规定重大误解可撤销。这一规定让人难以理解。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重大误解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即错误,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了解错误,即误解。[9]本文对这一观点有异议。若为误解,则合同不成立,无撤销之可能。对重大误解的范围做最宽泛的解释,不会有助于我国民法体系的完备,只会增添更多困扰。应将其作为《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的重复,仍解释为错误,意在强调错误在双方行为中也可适用。







注释:


1、 黄立,《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

2、 郑玉波,《民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版。

3、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

4、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 年版。

5、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王伯琦,《民法总论》,台北:正中书局1980年版。

7、 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94年版。

8、 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 梁慧星,《民法总论(增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注释]


[1]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38页。

[2] 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26页。

[3] 郑玉波,前揭书,41页。

[4] 有学者认为误传也为表示行为上的错误,如史尚宽(见其《民法总论》)。

[5] 史尚宽与王伯琦主张采重大过失标准,郑玉波主张采具体的轻过失标准,详见各人之《民法总论》。

[6]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 年版,369页。

[7] 史尚宽,前揭书,371页。

[8] 有学者认为“隐存之不合意与错误同为出于误解而实不相同。”见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69页。此处之误解非为民法上有特定含义的误解。

[9] 梁慧星,《民法总论(增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97-198页






试论民事“错误制度”的构建
作者: 张田辉 发布时间: 2009-03-05 11:2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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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错误”,作为影响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因素之一,一直

是民法领域中的难点。而在我国民事法律中与其相关的立法规定却存在一些缺陷,在实践中亦难以操作。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关于“错误”制度的研究,构建完善的错误制度,服务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错误 构建错误的救济

错误制度历来是民法领域中的难点,国外立法中虽已建立起一整套的“错误”制度,但何谓“错误”?大多数国家却未有法定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错误的意思表示又称错误的法律行为或错误,主要是指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意愿不相一致的情况,而且,这种不一致情况的产生是由于当事人的错误所造成的。[1]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151和152条的规定,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在英国“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暗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允诺。

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没有使用传统民法中的“错误”概念,因此对错误制度的解读也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关于错误制度的相关理论,以期为我国错误制度的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一、 国外的错误制度

(一)主要国家关于错误的规定

1、德国法上的错误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2)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由此德国法上的错误可分为两类:一是误作非所欲为的表示即表达错误,指表意人在内心意思形成时并无瑕疵,只是因表达行为而发生的错误;二是表示内容的错误,指在内心意思形成过程中因对事物认识的不正确而导致所形成的意思发生瑕疵。

2、法国法上的错误

《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对错误作了规定:“错误仅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法国法上关于错误与德国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并不包括德国法上所说的“表达错误”, 而仅指内心意思形成过程中发生的错误。

3、英美法上的错误

在英美法系国家,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单方错误、双方错误和共同错误是英美法上对错误种类的基本划分。单方错误指

一方当事人有错误,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他有错误,或应当知道他有错误而发生的契约关系。双方错误指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契约时所指之契约标的不一样,立约双方彼此发生错误,即确定标的物之错误。共同错误指双方当事人犯相同之错误,双方当事人虽具有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但此一致是建立在共同错误基础上的,当错误发生作用时,则此一错误使双方当事人间之同意无效。

(二)错误发生后之救济

在大陆法系国家说到错误的救济就不能不提到它的两大原则,主观主义原则和客观主义原则,按照主观主义理论,合同义务只是因为义务方“意图”约束自己时才可以执行。[2]也就是说,任何一方的义务范围超出了“意图”的范围就可以不受合同义务的约束,此时合同可以撤销。而客观理论则认为,一个公开表达其意见的人必须承担他对环境错误估计的风险。因为,如果他仅仅因为自己犯了一个错误就能够怀疑合同的有效性的话,就会极大的破坏交易安全。按照这一观点,仅仅应当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许一方当事人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反过来,只有在有理由认为对方对合同有效性的信赖的确不值得保护时才可以撤销合同。[3]《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遵循了主观主义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都表达了这样的宗旨:即使表意人具有重大过失,也不是阻碍合同撤销的理由,他仍然可以撤销合同。错误的可识别性也同样没有意义,仅仅对撤销权人的赔偿义务具有意义。[4]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错误发生后之救济有普通法原则和衡平法原则之分。依普通法,订立一方之错误,原则上不能影响契约之有效性。惟当该错误之发生,引致双方间根本无真正合意时,才能使契约无效。如契约之标的涉及善意第三人之权益时,错误契约之有效或无效,往往要受到某种程度上之节制。为维护当事人间之公平和正义,对于发生错误之契约,衡平法亦给予救济。[5]

二、 我国的重大误解和错误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于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如何理解《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重大误解”,目前学术上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错误和误解不宜做出严格划分,而应同时将这两者作为影响合同生效的因素。二者只是发生错误的主体不同,错误的性质

和内容却是一致的。如梁彗星先生认为:“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意思与表示不符,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内容了解上的错误。”[6]董安生先生则认为:“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无意识非真意表示的一种,它又称为错误,法律行为错误等”。[7](2)认为“重大误解”概念所指称的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中的错误,与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不宜等同视之。(3)主张区分错误与误解。错误与误解是订立合同时两种不同性质的风险,误解关于合同是否成立,错误则涉及已成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既不存在因错误而生的误解,也不存在因误解而生的错误。[8]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数量、规格和质量等的错误的认识,使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错误指的是对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从该司法解释的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重大误解” 实与德国民法典中的“内容错误”在内涵上相同。对于传统民法中的表示错误并没有提到特别是并没有对它们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二者虽然都将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对与此种民事法律行为有关的撤销权的享有者为何人却规定得并不明确。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享有者为表意人和相对人。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相对人由于在实施民事行为的时候并不存在错误,其在实施该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该行为在实施时还恰恰是为其所需要的,故法律实无必要确认其享有撤销权。


三、 构建我国民事错误制度的思考


参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和实践,并结合我国关于错误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对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错误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错误的性质、撤销权的享有、以及错误的种类等方面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予以完善。


首先,应将内容错误、表示错误与传达错误明确地并列规定为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撤销原因的错误。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以无重大过失为限。即,当错误方不存在重大过失时始得享有对因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享有撤销权。所谓重大过失,是指错误方欠缺一般人之常识性注

意或者仅需用轻微注意即可预见之情形,而竟怠于注意的一种主观状态。对错误性质的认定:错误必须是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大或严重错误。确定重大错误应采用主观和客观双重标准为宜。主观标准是指须错误方若非出于错误,即根本就不会订立合同或合同只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客观标准是有理性之人处于与错误方相同的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他将根本就不会订立合同或合同只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为错误是重大的。同时也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错误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仅仅授予存在错误的表意人。


其次,错误与风险的分配。如果根据合同可以认定风险应由错误方承担,错误将不获补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2)款(b)项规定“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则不能宣告合同无效。[9]在审查合同是否已对错误的风险作出分配时,经常遇到的问题是限制或排除对错误的救济的条款是否有效。审查的困难在于,错误方事后总是声称其在缔约时并未意识到错误的存在,而整个合同恰恰是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如果错误系因对方的误述所引起或为对方所知,排除或限制救济的条款通常会被认定无效。如果情况显示错误方在缔约时明知有关事项不确定性之存在,则通常会被认为已有意识地承担了风险,但判断仍须在考虑到缔约谈判和缔约之后的各种情况之后作出。如果合同并未提及对错误风险的分配,法官被授权在考虑具体的情事之后认定风险由哪一方承担更为合理。显然,这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判断将基于道德评价、利益权衡和公共政策考虑作出。通常在那些被认为对安全有着较高要求的交易中(如认股行为、票据行为),错误方被责令承担风险。


最后,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都存在重大错误时,合同效力问题的处理可参照英美法关于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基本规则,即单方错误原则上不导致合同无效,除非该错误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错误的性质等方面符合影响合同效力的错误所具备的条件。当事人双方在某些重大问题上存在共同错误,使当事人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合同没有实现双方共同的真实意图,则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时的错误是基于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该错误对双方订立的合同的履行有重大影响,那么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便可以宣告合同无效,除非他已经承担了发生这种错误的风险。[10]



注释:

[1] 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页。


[2] 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


[3] 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


[4]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页。


[5]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


[7]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页。


[8] 徐晓峰,《民事错误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9] 参见徐晓峰:《民事错误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10] 马齐林,《“错误”制度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李金红





民事错误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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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大陆法系以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为主导的二元划分理论与以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主导的一元理论。英美法系错误制度将错误划分为共同错误,单方错误。衡平法院对错误的救济。我国错误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关键词]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错误 重大误解

一 大陆法系民事错误制度

在大陆法系法理上,以行为者的意思为中心考察,论证法现象的合理性,契约法原理。私法自治是大陆民法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私法自治旨在使每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意志构建其法律关糸。因此,如果构建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是以无瑕疵的意志为基础的,则可以将此视为不成功的的构建行为。故此要求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健全的,无瑕疵的,始能确保约定的法律效果正确。若当事人意思表示时,不知其主观与客观不一致,即生意思表示错误之情形,此时,表意人即难以依自己内心意思自主追求其所欲之目的效果,即难谓表意人自我决定之真正达成,故错误之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私法自治功能之实现。个人因私法自治而享有自由,但与此同时,个人也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作为享有这个自由的平衡或作为私法自治的代价,即使发生错误的表意人,不能达到自己在私法上效果,也不可逃脱承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因为发生某种错误的风险更应该由表意人来承担。而不是要无辜的第三人或完全对错误不知情的受领人来承担。每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在这两种极端的考察方法中找到一个均衡点。

这方面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而在法律政策上,没有哪一种方案具有不言而喻的优先性。[1]

(一)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导的二元理论

1 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二分划分的理由及对各国立法与实践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2]在德国的学术界,通说认为本条第(2)款有关性质的错误是动机错误,即在表意人的意志形成过程中发生的错误。[3]德国民法典第 119条以及以下条款的首要区分标准是,在意思表示通往到达的过程中,错误是哪一个阶段发生的。法律的规定是以对下列几个阶段的划分为基础的:第一步是意思的形成,在这一阶段发生的错误,是动机错误,第二阶段是考虑如何能将这一经过深思熟虑的意志加以表示,这阶段是一个语言和符号的选择过程,如果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对受领人和标的物的同一性发生错误的认识,这叫发生了内容的错误。第三步,思考者必须将其决定使用的表示符号表达出来。例如他把想说的话语说出来或者写下来,假如他内心效果意思是以1000元钱购买相对人的商品,却误写成了10000元,这便是表达错误。第四,上述三个阶段止于意思表示的发出。如果意思表示是间接向受领人表达的,这中间还有一个意思表示运送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有发生传达错误的危险,传达人往往只视为表意人的使者,因为传达错误也属于表意人所发生的错误。最后,意思到达以后,被受领人作出错误的理解,特别是被受领人作出了不同于表意人本意的理解。根据错误发生的阶段不同,传统的错误理论把表意人内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前的动机错误与效果意思形成之后的表示错误(包括内容错误,表达错误,传达错误)区分开来,这就是所谓的二元划分。二元论者认为,民法上的错误制度只调整表示错误而对于机动错误则认为是无关紧要的,德国民法典的第119条第二款只是一种特殊的例外。倡导二元构成,并使之在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错误论中占据权威地位的是萨维尼。他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认为只有意思欠缺的错误场合下,与其说错误,毋宁说意思欠缺导致法律关系无效(川岛,后揭194页以下)[4].二元论者如此划分的理由可以归纳如下:

(1)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能被外界识别的可能性不同,动机错误在

表意人的效果意思成立之前就已经形成,而表意人意思的形成,常受许多不同考量因素的影响,如甲决定向乙买某屋,其考量因素有针对自己之需要(自用,保值,投机)者;有系针对标的物本身(房龄,安全性,房屋之座落,使用之限制,价格)者;有系针对偿债之事项(贷款之取得,房屋之收益)者;亦可能针对意思表示之相对人(信用,政商背景,人际关系)者,形形色色,不一而足。[5]意思形成的过程是表意人内心活动的一个决策过程,通常难以从外部窥视。如果连这样的动机也加以考虑的话,相对人的信赖将遭到破坏,进而危害交易安全。而表示错误时表意的效果意思已经形成,只是表意人实际表示的事项,并不是他想表示以及他经为表示的内容。在这一个阶段,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可以从许多线索为外界所认知。

(2)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在与意思原理的抵触程度上存在差异。“法律之所以承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是因为有与该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意思存在。从这种意思原理的观点来看,对于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需要区别对待。”“在表示错误的情形,没有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存大在,因此,应当认定意思无效,如果令意思表示有效,那么表意人尽管没有意思却会被要求承担责任,这是不公平的,是不符合意思原理的。”动机错误发生于表意人的意思生成之前,它只是一种意思决策的破坏,当事人的意思不但存在而且还与表示是一致的,“既然有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就不存在应当认定意思表示无效的理由”。“即使令意思表示无效,也不会出现完全没有意思却要承担责任的事。”[6]

(3)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在风险分担的可归责性方面不同。表示的错误,是表意人在内心意思形成以后,选择语言符号时的失败,或者将这些选择好的语言符号向外部表过时出现失误。人的理性有限的,这种表示的失败,任何人都有可能发生。而且,没有预先应对的方法,所以只有充许表意人撤销自己因为失误而做出的不符合内心真意的表示,表意人才能得到救济。“所谓动机错误,是指没有正确地收集信息而不正确地形成意思的情形。对于这种信息收集的失败,有可能通过合意事先将风险转嫁给相对人。”如将动机表示于外部,使之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或与受领人达成附条件的合同。“表意人不这么做,蒙受这种不利益也是不得已的。”[7]

二元划分理论被《德国民法典》第一稿完全接受,“《德国民法典》第一稿草案严格限制了错误导致意思无效的原因,不仅性质错误作为纯粹的动机错误在法律中毫无意义,

而且由于重大过失导致的错误也不会成为无效的原因(第99条第一款)。但从立法过程来看,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保护逐渐增强的趋势。”[8]考虑到性质错误为错误之一般常态,《德国民法典》最后有了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在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学说认为,性质错误是动机错误的一种类型,有关性质的想法是意思表示的动机。但基于二元论根深蒂固的意思,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者在这方面缺乏一种清晰的思路。因此,今天人们几乎众口一词,认为是这一条失败的规定。立法者缺乏清晰的思路所产生的后果之一,便是人们至今对第119条第二款之归属存在争议。”[9]始终有学者认为性质不是动机错误只是一种表示错误,如布劳尔,弗卢梅始终认为动机错误只有表示出来,成为表示内容的一部分才可以成为错误制度调整的对象。[10]

这种以表意人意思表示为主导的二元错误理论,完全以表意人的单方向意思表示过程来考察意思瑕疵的无效,错误对于表示受领人来说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却根本不予考虑。这种立法技术由意思自治思想的主导价值所决定。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采用错误二元划分的立法模式同时考虑到性质错误为现实生活中常发生之错误类型,法典中均有将交易上重要的性质错误视同表示错误之规定,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继受了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在瑞士也分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并允许一定性质之错误。在奥国(奥地利——笔者注),亦分为法律行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表示之不一致” [11]《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在日本,规定法律行为的要件错误导致法律关系无效,所以立法未打算把动机错误包含在错误中(民法修正案理由书第85页)。自(日本)大审院大正3年12月15判例以来,二元构成说成为大审院及最高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12]

2 以二元论为基础的传统民事错误制度的特点:

(1)意思表示错误的形态 .如上文所述,法律给予救济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态样包括内容错误,表达错误,传达错误。在此本文仅为论述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确定哪些事项可为意思表示内容,一般要依法律行为之目的,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习惯而定,比较各国立法与实践,意思表示内容错误主要包括:1)关于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例如误赠与为借贷,而承诺之;2)关于标的物同一性之错误,如误骡为马,误英汉字典为汉英字典;3)关于当事人本身之错误,如

误甲为乙,依法律行为类而不同,关于赠与,信用买卖,租赁,委任,雇用等信用关系,其人之同一性之错误,甚为严重,然在现物买卖则否;4)关于标的物性质之错误,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才能成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5)关于标的物的价格,数量,履行期,履行地之错误,须在主观及客观均为严重时,始得为撤销之原因。

(2)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补偿。这些以意思自治为最高价值,以二元理论为立法技术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意思表示错误否是成立的判断过程中,不予考虑表示受领人对错误的可认识性。也不管表意人的错误是否因相对人的非欺诈错误陈述所导致。错误的意思表示虽然违背了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但在外形上却是完整的,受领人完全可以对这个错误的意思表示产生信赖,甚至采取一些行动。如果对相对人的信赖予以漠视,则有失法律的公正,也与责任原则不符,基于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一)意思表示(因为错误)……撤销时,如果该意思表示系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应赔偿另一方,其他情况下为赔偿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到的损害,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另一方或者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这是给受害人信赖利益的补偿,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相当知道表意人的错误的存在,则受害人就对表意人的表示没有产生信赖,即没有信赖利益的产生,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二款规定:(二)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可知)意思表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91条有同样的规定。

(3)表意人的过失对其主张意思表示错误无效或撤销的限制。在这一点上,各国立法例的态度不一,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第一款规定: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在台湾学界,对于“表意人自己之过失”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有认应解为重大过失,多数学者认系抽象轻过失,较能兼顾意思自主与交易安全,实务上系采具体轻过失。 [13]有的学者甚至否认这种过失为表意人撒销权之限制,比如著名的法学家芮沐认为:“错误之撤销不必限于表意人并无过失之情形,盖对第三人之保护,民法第91条已有充分的规定;而错误之外,又加一过失之概念,徒增复杂;且事实上无过失之错误,亦不能想象。”[14]《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

,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15]应当注意的是,《日本民法典》在这里明确规定表意人的过失为重大过失时,不得主张其意思表示无效,但并没有与《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相应之规定。德国法及瑞士债务法则不以无过失为要件。

(4)意思表示错误的认定。因为一方面要维护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一方面又要维护交易的安全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各国的民事错误制度并不认为所有表意人的错误都可做为主张其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的理由。只有重要的,本质的,重大的错误民事错误制度才予以考虑。法理上一般根据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来认定错误的重大性与本质性。如根据德国民法第119条第一款,必须是可以认为,发生错误的人“如果知道实际情况并且合理地考虑有关情况后,就不会发出意思表示。”在这里即表明了立法者态度。第一,发生错误的人如果知道情况后就不会发出意思表示,这是从当事人主观愿望出发。第二步要求表意人‘并且合理地考虑有关情况后就不会发出意思表示,“这是按客观标准来判断。只有主观和客观上都认为重要时,才能成为主张意思表示错误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

(二)以相对人的信赖为主导的一元理论的兴起

然后对于这种基于对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所作的分类,认为只有表示错误具有法律意义的二元构成说,很早就有不同观点的存在,大力主张错误应为包括动机错误在内的统一的一元结构。目前一元说被广泛接受,逐渐成为通说。[16]

1 对传统二元理论的批判与一元理论的兴起

一元论认为不应专门区别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两者皆为错误,应统一对待,也应一体把握其效力。为证实其理论的合理性,对传统的二元论提出了以下的批判:

(1)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相区别的困难。梅蒂斯库之所以认为《德国民法典》的第119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失败的,就是因为此条中的性质错误的归属引起了学者极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是性质错误是表示错误中的同一性错误,大部分学者认为性质错误是动机错误的一种。[17]德国学界对性质错误的归属到今天都没达成共识表明了对同一性错误与性质错误进行区分的难度。“在观念上,大多可以将性质错误与同一性错误作出清晰的区分……相反, 在其他的情形,即在性质同时旨在认同物品时,在同一性错误和性质错误之间作出区分就很难。"[18]有一个例子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比如,甲想把一枚 1马克的硬币给一个乞丐,但拿错了钱,实际给的是一枚5马克硬币。在这里可以认为是发生了同一性的错误,即1马克的硬币与

5马克的硬币两者之间的错误,但也可以认为是甲发生的是对1马克的这个硬币的性质错误,特别是在他口袋里仅有一个硬币的情况下。因为施舍者通常寻找的不是一枚特定的钱币,而是一枚具有特定价值的硬币。

日本的学者川岛认为,区别意思与动机十分困难。不仅心理的性质错误,即使属于意思欠缺的典型情形的同一性错误也不过是一种动机错误,事实上,很多错误在此意义上却是动机错误。严格地说,引起意思欠缺的错误仅仅是表示错误,它仅限于由于中介机关误传而产生的意思表示错误。而且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的划分不符合实际交易的要求。这种概念上的区分既无理论意义也无实践意义(川岛,后揭191页以下;又:民法总则298页)。[19]

(2)对动机错误不予救济与意思自治原则不符。如前文所述二元论认为表示错误破坏的是意思的完成,作为意思外在表达的表示,并没有正确反映表意人内心意思。而动机错误在意志形成阶段就产生了,因此它破坏的仅是意思的决策。因有瑕疵之自我决定仍不失为自我决定,纵不予当事人之救济亦不违反自治原则。日本学者舟桥认为,动机错误也可以产生表示相对应的真意的欠缺这一点与他种错误相同。且在实际交易中这种错误往往属于典型错误。为保证交易安全,不仅应要求动机与表示具有一致性,所以对动机错误予以特别规定是不合理的。[20]德国学者卡里斯则认为,动机错误反映的是对表意人事实决定自由的损害,事实上,若表意无对事之错误认识,即不可能产生违背其真意之意思,从而对其加以表达,在此,其表示即符合其真正意思吗?表意人真正实现私法自治了吗?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并非因其自身原因而受保护,而是因其首先服务于人的自己决定原则。[21]

(3)二元划分理论漠视了相对人的信赖与交易的安全。如前所述,传统理论将表意人的动机错误不予考虑,而表示错误却允许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在一元论者认为,重视意思自治的同时更应该考虑表意人的责任,表意人对其动机错误产生的风险由其自己承担,同样是因为表意自身原因产生的表示错误,却要对方承担责任,这种风险分担的理由是不正当的。与此同时,“不仅在动机错误的情形,即使在表示错误的情形,只要令意思表示的无效,那么相对人对表示的信赖便被破坏,交易安全将受到危害。因此从这个观点来看,没有理由区别对行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22]

因为传统的二元论有着上述种种的不足,日本学者杉之原认为,因为很难把所谓的心理动机错误与其他错误区别开来,所以判断是否存在错

误应依当时的具体情形下一般人产生何种认识来判定,而无与表意人的主观状态无关。[23]德国的克拉默认为《德国民法典》对动机错误的调整在总体上是错误的。判断表意人是否可因这类错误而撤销表示,必须以对方当事人对错误的产生是否负有责任或者他是否本应注意到错误的存在。至于错误是否恰恰涉及人或行为标的物的性质,则在所不问。[24]日本学者山本敬三归纳了一元论者的一般观点:“站在一元论的立场上,对于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不于以区分,意思表示错误无效与否,由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的信赖来决定。在相对人信赖表意人的表示,而且该信赖算得上正当的情形,不应当判定错误无效;在相对人不信赖表意人的表示的情形或者虽然信赖但信赖算不上正当的情形,判定错误也不要紧。”[25]

2 笔者对一元论的评述

在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正值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当时自由主义思想的占统治地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至高无上的原则,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在立法者看来,首先值得保护的是表意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由此导致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并不是意思表示一节所有考虑的内容。随着资本主义经济朝着垄断阶级的迈进,市场交易越来越频繁,商品流通的速度加快,模式化交易广泛存在,如果当事人随意因为表示错误主张法律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但危害交易的安全,造成效益的低下,在有的情况下,也无法达到表意人恢复到原状的要求。所以在现代,至少在商业领域,更加注重是的是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的安全,一元论的观点更符合现代商业的要求。

《日本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非常抽象,“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错误时,为无效”留给法官和理论界广阔的发挥空间。《日本民法典》制定时,偏向于继受德国法,现在偏向借鉴英美法律制度。所以一元论在日本已被广泛接受,成为通说。[26]但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悖于法典的详细规定,很少见这方面的论述。意大利是为数不多的以相对人的信赖为认定错误为无效要件的国家。《意大利民法典》债篇第二章第1428条规定:“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能够被缔约另一方识别时,错误即构成契约可被撤销的原因。”[27]《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也规定另一方尚未基于对合同的依赖而行事为表意人可撤销合同的要件之一。[28]但我们须要注意的是,《意大利民法典》的1428条对错误的规定是在第四编债篇里面,与此同时《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一编人与家庭第122 条也规定了:“因对配偶他方的人身辨认错误,或对其个人基本情况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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