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物权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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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物权优先性
物权作为民事主体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他的享受其利益的民事权利,享有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公式性和追及性几大属性。在本文中,仅就物权的优先性展开阐述。
在权利体系中,物权和债权最为基础。其中,物权系绝对权,不以特定人为义务人,具有绝对性即在物权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而债权系相对权,因其仅以特定人为义务人,不论债权发生的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因其的相对性,债权的创设需缔结契约。而在物权的优先性讨论中,首先考虑的就是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性。
所谓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其总体有一个大的概念:当一个债权给付的对象是某特定物,而该特定物上的物权和债权发生竞合时,优先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对于债权只实行债的保护法来进行救济。
就其一般规则而言。物权破除债权。这种破除体现在物权对债权的一种领先、优先与排斥上。这种情况常见的实例有开发商“一房多卖”现象。就同一栋住房而言,甲虽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形成债的关系,但乙已将房产过户,成为该房的所有权人。此时,法律就此事而言,优先保护乙的所有权。在法律条文中,1999年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合同效力中,明确指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在物权法第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
力区分中指出,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物权除了所有权外,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的价值优先受偿,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针对担保物权)”被单独提出。大体定义为,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对担保物依法进行变卖、拍卖、折价,从而使自己的债权优先得到实现。
最后一种优先于债权的情况是“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并非物权单独享有。其间,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财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特别的是,承租人的租赁权属于债权;而财产共有人也只在按份共有时享有该权,,共同共有人如夫妻则在《婚姻法解释三》中另行规定。同时,当承租人与共有人在优先购买权方面发生争议时,法律优先保护共有人的权利,也是因为物权的优先性。在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性中,也存在几种例外。
债的优先权规则,主要体现在政策权方面。其代表性条例有:1997年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问题通知》中国有企业土地;1999年合同法解释中对建筑工程承包商对建设的房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仅限定在本金内),该条例涉及不动产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
买卖不破租赁,即新的物权人无法对抗承租人。这也是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同理的还有抵押不破租赁。这都要考虑到抵押与租赁当时是的关系。在先抵押后租赁中,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而在先租赁后抵押中,抵押权不得对抗租赁权。
预告登记,这在物权法第20条中有明确规定。指的是为保全一项请求权
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变动。
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效力。这一对抗效力自预告登记3个月后还未进行正式登记后自动消失,然而,还可申请续期预告登记。这一条例最直接的好处就是遏制了一房多卖现象——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房屋无法立即登记,为保障屋主的权利,可进行预告登记以防止开发商撕毁合同。
在分析完物权优先性中,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性后,即进行思考,债权因其相对性,不论债发生的先后债权都是平等的。但物权具有的绝对性中未曾提及物权的先后次序。这个时候就出现了物权间相互优先的问题了,即物权优先于物权。在这个时候再次重申一下物权的分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即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一个全面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指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农村提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等。
之前的学界认知仅以时间上给物权间的优先性进行划分。即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但随着物的公示性的多样化,以及在实践中遇到的各种仅以此认知无法解决的问题后,现在,这一认知仅建立在先设立的物权是指“登记“这一方式上了。在实践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情况,仅以以下几种展开论述。
一、一个动产之上有登记的抵押权和为登记的抵押权。
登记的优先。
二、一个动产之上有3个或2个以上抵押权未登记。
按债权的比例分配,这一比例,因为其根据是债权,不分先后。(来源于担保法
的解释)
三、一个动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押。
1、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押。其彰显的是动产公示的对抗第三人。
2、质押优先,在抵押未登记的情况下。因为质押时一种以转移、交付、占有即可完成登记的行为,其凭借的是占有所带来的留置效力,所以,质押也不分先后。
四、一个动产上有2个或2个以上质押。
1、转移质押权。即转移已质押的质押物进行2次质押。此时要根据这种转移时合法转质还是非法来区别讨论了。在出质人同意且完成交付的情况下(此为合法转质)保护后一个人的质权。在非法转质,即第一质权人无权处分时,当第二质权人不知道其行为是无权处分的,即该第二质权人为善意时,该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优先受法律保护;在第二质权人知道第一质权人恶意出质的情况下接受转置时,该人的质权不受法律保护。
2、物权法第26条明文规定,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物权法第27条规定,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改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五、一个物上既有质权又有留置权。或既有抵押权又有留置权。或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押权又有留置权。
在这三种情况下,留置权首先享有优先性。因为留置权一经占有就是现实意义上的直接占有。详见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至此,在从物权与债权,物权与物权两个大的方面,穿插实践中的具有现实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