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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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

政治学院公共管理2012级王震

2012072145 比例原则系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认为警察权力的行使惟有在“必要时”才能限制人民的权力。在我国有的学者将其称作“合理性原则”,有的学者将其译作“平衡原则”,有的译作“相适应原则”,多数译作“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求取手段和目的的协调,即“国家一切措施之目的和为达到目的所采取手段产生对人民负担间的考量”。在比例原则下,严格禁止一切为达成目的不择手段的国家行为。其内涵具体包括:(1)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2)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是指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时,必需使用对公民利益损害最小的方法来实现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的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3)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要求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简言之,比例原则是通过调整目的手段的关系防止超限度地破坏利益与价值均衡.

行政法往往承载着多元的价值诉求,但在所有这些价值项中,公正与效率这对范畴无疑居于重要地位,有效地协调公正与效率是比例原则的又一重要功能。公正与效率之最优关系的核心是平衡,最低限度的公平是效率增长的极限,最低限度的效率则是公平增长的极限。比例原则在承认行政强制执行权合理存在的前提下限制其过度行使以求在个案中实现正义,既保证了大多数情况下的行政效率,又使正义在最大的程度上得到了实现。可以说,比例原则成功地整合了公正与效率,使两者达到有机统一,既有利于实现真正的效率,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公正,能够较好地解决行政法公正与效率难以两全的难题。

比例原则是专门针对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而提出的法律原则。比例原则为衡量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理性提供了具体的评价标准,在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什么样的决定和行为,公民可以根据比例原则的具体要求进行评价,行政裁量行为的可预测性因此大大提高,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因比例原则的最小侵害要求而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在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十分严重,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标准较为客观、具体,能使行政机关细微到从量的方面考量行政强制权是否被滥用。它虽然不是限制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唯一手段,但却是一个十分有效的手段,可以起到合理性原则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来说,比例原则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与不履行行政决定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当,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采取适当方法,最小限度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又称为“最小侵害原则”。

1. 适当性

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的手段,即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是适当的。例如,因义务人拒绝交纳100元罚款而采取500元金额的执行罚手段显然是不成比例的。

2. 最少侵害

指当有其他同样有效且对于基本权利侵害较少之措施可供选择时,则应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措施。在本世纪初,一位著名的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不可用大炮打小鸟”,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这句名言也形象的说明了最少侵害原则的含义。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强制执行,一般应先选择代执行手段,如代执行不奏效,可采用执行罚手段,如果这两种手段均不能达到义务履行的目的时,行政机关才能采取直接强制措施。

3.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

指行政机关在选择某种手段以达到目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

4. 目的实现

该要求只要相对人及时完全地履行了义务,强制执行行为就应立即停止。因为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唯一的,行政机关只能为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而采取强制措施,一旦行政目的实现,强制措施便因没有目的追求而变得无意义,因而必须立即停止。在法定特殊情况下,行政法上的义务经确认不能继续履行时,行政强制执行亦应即刻停止。在原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废止时,应视为行政目的消灭,为此进行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得再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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