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犯罪行为本质上来辨析 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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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犯罪行为本质上来辨析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

【关键词】犯罪行为本质;共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有极大的相似之处,难以区分。为此,笔者结合多年办案实践经验,试从犯罪行为本质方面对二罪进行辨析,以供借鉴。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争论的思维误区在于对二罪的行为本质缺乏认识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二罪系各自独立罪名,并无包容关系,因此在区分此罪彼罪时,凡符合“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一特征应定贪污罪,符合“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一特征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点并不存在争议。

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律从业人员在如何区分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时,经常将争论的矛盾焦点纠结于如下两个方

面:一是在条文描述内容上,纠缠于“公共财物”与“国有资产”的区别;二是在参与人数多少上,纠缠于“集体”与“自然人”行为认定的区别即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别。确定罪名应当遵循原则之一就是“准确原则”(又称科学原则),即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罪名,因为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反映了某一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因此,上述两方面的争论内容并没有从犯罪行为本质或直接客体方面对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区分。正是这两个方面的争论,让部分法律实务人员陷入了辨别此罪彼罪思维误区。

二、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本质区别应通过厘清“侵吞、窃取、骗取”与“私分”之间的差别来判定

从犯罪角度研究,区别二罪不同之处,必须分析其内在本质上的不同,而不是外在形式上的不同。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目的,是针对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等问题,从刑法上对私分行为入罪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私分的基本含义:即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分配国有资产(给个人)。”“私分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应表现为超越权限私分与违反义务(作为或不作为)私分两种”。从企业国有资产运作来分析,国家享有资产的所有权,企业只是拥有资产的经营权,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因此,私分行为在刑法上准确内涵主要应包括“来源合法,分配违法”,即主要违反的是对国有资产的分配监管制度。从这一角度理解,无论其采取账内摆平还是账外处理的方法,私分

实质上是一种滥用职权处理国有资产的行为,即违反了对国有资产处分权的监管规定。

而贪污罪的立法目的,是针对社会公共财产进行保护。由于“公共财产”包含了“国有资产”,贪污行为侵犯的也可能正是国有资产,因而在外在表现形式上难以与私分国有资产进行区分。但从完整的刑法条文理解,贪污罪条款内容的核心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类似秘密手段恶意并且非法占有个人无处分权的公共财产。对非法占有这一行为而言,财产的来源、去向均违法,其个人对财产并无控制或处分权,其手段对财产控制或所有单位而言是秘密的、恶意占有财产后目的是据为已有;私分国有资产罪条款内容的核心在“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即行为人仅违反国有资产的管理分配制度,将不应分配的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分给了个人,对非法占有这一行为而言,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控制权是合法的,但分配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其手段对财产控制单位而言是公开的,私分财产的去向是单位大多数成员,是一种“集体福利”,是“合法拥有、违法处分”。

综上,根据犯罪行为本质方面的区别,可以对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作如下区分:

贪污罪主要表现为秘密窃取个人无权控制或处分的公共财产据为已有,其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的主要是所有权,财产是“他人”的。

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要表现为滥用职权,违反国家规定分配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其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公开的。对国有资产而言侵犯的是所有权,对财产控制单位而言侵犯的主要是处分权,财产是“自己”的。

三、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要确定行为所触犯的罪名,首先就要看犯罪行为的行为本质,即用犯罪行为本质来决定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而不能因形式上的犯罪主体表象而混淆犯罪行为本质及罪名。

对于第一个问题:三人组成的单位将单位财产违法均分给个人所有,是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这里,我们不能简单的因为犯罪参与的人数少(只有三人)就对其定性为共同贪污。对问题进行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三人违法均分单位财产的行为对该单位而言是公开的,因为该单位本身就是由这三个人组成,不存在秘密窃取侵吞的性质;三人将单位财产均分给个人所有,其行为所侵害的是对单位财产的处分权(合法处置应将单位财产用于单位正常运行,而这里却违法均分给个人所有)。因此,三人组成的单位将单位财产违法均分给个人所有的行为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现在来看第二个问题:十人组成的单位的主要领导伙同经手人以欺骗手段套取国家财产后经知情人员集体研究将骗取的财产全部秘密分给知情的七个人,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对于这

个问题,我们也不能简单的因为人数多且经过“集体研究”就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因为该“集体”中的自然人系秘密窃取个人无权控制的公共财产据为已有,其手段对财产合法控制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的主要是合法控制财产单位的所有权,而不是本单位集体研究后因违法私分自己有控制权的国有资产从而侵犯了国有资产

的处分权。因此,上述七个人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定性为共同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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