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共同犯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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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

张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

张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文章属性•【案由】职务侵占罪•【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之职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

在劳务活动中经手单位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便利。

正文张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杜德海,福建省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李明全,福建省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贪污罪,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聘为福建省厦门市象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门卫后,利用其负责检查、看管象屿保税区海关验货场内集装箱货柜之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厦门象屿南光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寄存在海关验货场的3个集装箱货柜,货柜内装有“华隆”牌多元酯加工丝(即涤纶丝)1860箱。

货柜、货物以及连同盗走的3个车架,共计价值659878元。

张某某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监守自盗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构成贪污罪。

张某某、黄某某共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材料、取赃笔录、退赃笔录、估价报告、二被告人身份证明、临时劳务合同、储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承包经营协议书、验货场操作规定、厦门市物价局收费批复、被窃货柜的缴费卡、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等。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自行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验货场内的货物由象屿保税区管理,张某某所在的储运公司只负责收费、放行,不核对谁是货主。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一、1. 案情:曾某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2002年(江南博哥)刑满出狱。

其后,曾某长期沉迷于炒股,其向黄某借的用于炒股的10万元早已逾期。

曾某的远房表亲廖某在某国有保险公司上班,曾某遂产生骗保险金的念头。

2006年4月,曾某与廖某协商,准备请黄某将曾某的双脚砍断后,由廖某办理保险理赔,获得理赔金后将分给廖某一部分。

此后,曾某先后向廖某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数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总计达到70余万元,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曾某。

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曾某承诺将从所得的高额保险金中拿出15万元优先偿还黄某的本金及利息。

黄某在曾某的多次劝说下答应曾某的请求,由曾某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某准备砍刀和塑料袋等工具并寻找作案地点。

某日晚8时许,曾某按约定骑摩托车到指定地点,黄某用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将砍下的双脚装入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曾某在黄某离开后呼救,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

曾某向公安机关以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断双脚,以期获得赔偿。

一个月后,曾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由廖某经手办理。

未等理赔,公安机关侦破此案。

后经鉴定,曾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

问题:请结合理论与实务的观点,分析曾某、黄某、廖某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即罪名、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需简述相应理由。

正确答案:1.曾某与黄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曾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伙同黄某共同造成自己伤残,骗取保险金,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黄某明知曾某是要以此方式骗取保险金,仍然予以协助,则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2.黄某应曾某的要求,故意砍断曾某的双脚,造成曾某重伤。

尽管是应曾某请求而重伤害曾某,但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重伤害的被害人同意是无效的,因此,黄某成立故意伤害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2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7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提升职务犯罪检察品质为反腐败斗争贡献检察力量”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检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检例第73号)【关键词】单位犯罪追加起诉移送线索【要旨】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

被告人赵某,男,某县图书馆原馆长。

被告人徐某某,男,某县图书馆原副馆长。

(一)单位受贿罪2012年至2016年,为提高福利待遇,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某县图书馆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A书社梁某某、B 公司、C图书经营部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6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本单位其他开支。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2年至2016年,某县图书馆通过从A书社、B公司、C图书经营部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63万余元,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中的56万余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

(三)贪污罪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某县图书馆副馆长,分管采购业务的职务之便,通过从C图书经营部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3.8万元归个人所有。

【检察工作情况】(一)提前介入提出完善证据体系意见,为案件准确定性奠定基础。

某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赵某立案调查,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后,通过梳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完善证据的意见。

卷四刑法案例-

卷四刑法案例-

刑法案例题分析案例1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徐某系某市国有黄河商贸公司的经理,顾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

2005年,黄河商贸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国有公司改制为管理层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名干部职工分别占40%、30%、30%股份。

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某资产评估所对黄河商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所指派周某具体参与评估。

在评估时,徐某与顾某明知在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100万元系上一年度为少交利润而虚设的,经徐某与顾某以及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决定予以隐瞒,转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

当周某发现了该100万元应付款的问题时,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公司的其他公款中取出1万元送给周某。

周某收下该款后,出具了隐瞒该100万元虚假的应付款的评估报告。

随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研究批准了公司的改制方案。

在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徐某等人因被举报而案发。

问题:(1) 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2) 徐某与顾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为什么?(3) 徐某与顾某的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为什么?(4) 给周某送的1万元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为什么?(5) 周某的行为是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什么?(6) 周某是否构成徐某与顾某的共犯?为什么?正确答案:(1) 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而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案不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特征,而是采取隐瞒的方式将公款予以非法占有,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2) 徐某与顾某应对100万元的贪污总数额负责,而不是只对个人所得部分负责;此外,用于行贿的1万元也应计入贪污数额。

(3) 徐某与顾某贪污100万元属于未遂,因为公司产权尚未过户,但贪污1万元属于既遂。

(4) 给周某送的1万元属于个人行贿,因为不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5) 周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应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行并罚。

杨延虎等贪污案指导性案例11号分析

杨延虎等贪污案指导性案例11号分析

杨延虎等贪污案指导性案例11号分析作者:李文倩来源:《卷宗》2016年第04期摘要:在国家着力反腐运动的背景下,贪污犯罪是其中的一大典型犯罪。

笔者在这篇论文中分析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情节,并反思定罪量刑背后哲理。

主要采取文献阅读法,定性分析法,比较法等方法,希望此文能引发读者的深思,若有不对的请指正。

关键词:贪污罪;死刑;人权1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延虎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

2002年杨延虎得知共和村要被拆迁改造,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并利用职权便利,谋取非法利益,遂于被告人王月芳、郑新潮共谋,由王月芳和郑新潮出面购赵某三间旧房(面积61.87平方米)。

2003年在杨延虎的指示安排下,拿到了村委出具王月芳系三间旧房的虚假证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以关照。

后三人谎称“其父王某祥与王月芳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分家后所得 54.1平方米,有关部门发现有误要求更正”。

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月芳、王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

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

2005年在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

经评估,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

2 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规定,杨延虎等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贪污罪是一个真正的身份犯,主体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杨延虎是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符合国家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最新-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贪污一案 精品

最新-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贪污一案 精品

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贪污一案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贪污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银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五六,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捕前系略。

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新,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宝宝,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大专文化,系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2019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银亮,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高中文化,系略,身份证号码略。

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兰长岐,别名兰江娃,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西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于五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19年4月1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于五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五六及其辩护人罗新、原审被告人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银川市政府在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征地修建六盘山公路。

被告人马宝宝等人由兴泾镇政府指派,到十里铺村对所征土地进行测量,被告人于五六、伍银亮协助进行土地测量的工作。

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经过商量,冒用兰江娃之名虚造上报68亩土地,骗取征地补偿款70720元。

耿光旭案件中的法律问题(2篇)

耿光旭案件中的法律问题(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耿光旭,男,出生于1970年,原系中国某知名企业高管。

2018年,耿光旭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经过审理,耿光旭被认定受贿金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耿光旭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二、案件中的法律问题1. 受贿罪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③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④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

(2)耿光旭受贿罪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巨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表现在:①耿光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系知名企业高管;②耿光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③耿光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④耿光旭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法院对耿光旭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 受贿罪量刑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量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的量刑原则如下:①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确定有期徒刑的刑期;②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③根据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

(2)耿光旭受贿罪量刑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法院根据其受贿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这一判决符合受贿罪量刑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 受贿罪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追诉时效的定义受贿罪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受贿罪追诉时效为五年。

(2)耿光旭受贿罪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其受贿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8年被发现。

贪贿渎职案例分析

贪贿渎职案例分析
❖ 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 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和 刑法理论,作为贪污罪行为条件的利用职务 之便,并不是泛指一切职务上的便利,而是 有其相对的、特定的内涵。一般说来,是与 贪污罪主体的职务相对应,是针对职务与公 共财物的关系而言的,即主管、管理、经营、 经手公共或者国家财产的便利,尤其是与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窃取、侵占公共 财产的行为区别开。
❖ (2)非公共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 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 而且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委 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 事公务的人员时,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在 的非国有性质单位的财产而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 可能不属于公共财产 .
❖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做了相应规定: 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基层人民政府 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 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 但是,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可否成为贪污罪主体,最 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 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 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有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 批复》(法释[1999]12号)作了否定性的规定.
讨论案例:盗窃无形财产案
❖ 被告人廖某,男,捕前系某国有公司工程师.
❖ 该公司成功开发研制了一种先进技术,后该技 术被应用,取得了很好的效益。另一家公司也 想生产同类产品,但苦于没有技术,因此提出:” 对于能提供该项技术的人员除了给予住房\安 家费以外,还将从年利润中提成1%.此时,廖某 正好对领导不满,就利用其保管该技术图纸的 便利,将该技术秘密送到这家公司,并获得对方 承诺的报酬.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9•【文号】•【施行日期】2021.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贪污贿赂罪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决定,现将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27—130号)作为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2月9日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27号-检例第130号)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检例第127号)【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证明标准鉴定人出庭举证重点【要旨】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有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犯罪所得,或者能够排除财产合法来源的可能性。

人民检察院出席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庭审,应当重点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进行举证。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白静,男,A国有银行金融市场部投资中心本币投资处原处长。

利害关系人邢某某,白静亲属。

诉讼代理人牛某,邢某某儿子。

2008至2010年间,白静伙同樊某某(曾任某国有控股的B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固定收益证券总部总经理助理、固定收益证券总部销售交易部总经理等职务,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成立了甲公司及乙公司,并在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两公司开设了资金一般账户和进行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丙类账户。

白静、樊某某利用各自在A银行、B证券公司负责债券买卖业务的职务便利,在A银行购入或卖出债券,或者利用B证券公司的资质、信用委托其他银行代为购入、经营银行债券过程中,增加交易环节,将白静实际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引入交易流程,使上述两公司与A银行、B证券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套取A银行、B证券公司的应得利益。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案例一:徐蔚南贪污案(一)案情:被告人:徐蔚南,男,53岁,上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89号801室,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蔚南于1988年经由厦门市人事局调入中国厦门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

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

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蔚南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厦门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尔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

被告人徐蔚南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

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蔚南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蔚南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蔚南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徐蔚南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蔚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蔚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案例分析:共同犯罪-第十课《避免误入犯罪歧途》

案例分析:共同犯罪-第十课《避免误入犯罪歧途》

共同犯罪──第十课《避免误入犯罪歧途》案例分析1.收废品的小贩赵某答应收购某铜厂青工罗某偷盗的工业用紫铜。

罗遂偷出价值1 500元的铜块交与赵某。

A.罗某构成盗窃罪,赵某构成销赃罪B.赵、罗二人构成共同犯罪C.赵构成盗窃的教唆罪和销赃罪,罗构成盗窃罪D.赵构成盗窃罪,罗构成贪污罪参考答案:B。

属于典型的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2.甲乙因事争执互殴。

甲用铁条打乙,乙遂抽刀相向,乙妻恐事情闹大,奋力夺下乙手中的刀,又恐丈夫吃亏,顺手拾起一木板递与其夫,乙持木板与甲相抗,不想木板上的铁钉打中甲太阳穴,致甲死亡。

根据刑法理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乙及其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构成犯罪,罪名是什么?若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参考答案:乙及其妻子的行为都构成犯罪(1分)。

罪名应为故意伤害致死(1分)。

乙妻将乙的刀夺下,主观上不希望发生将甲杀死的后果,但将木板递与乙的行为,主观上不能说没有伤害甲身体健康的故意,至于木板上有钉子,打入甲的要害致死的情节是乙与其妻始料未及的,甲的死亡与乙夫妻的共同伤害行为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分)。

共同故意在概念上要求,参与实施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无论性质、内容、范围都必须相同,这在实例判断中有一定难度。

如在本题中,判断乙犯罪并不难,难在判断乙妻与乙存在共同故意。

此题若稍加修改,如设乙在殴斗中产生了杀人的故意,则乙与其妻的故意内容则不同,乙构成故意杀人,乙妻构成故意伤害致死;又设乙与甲互殴的原因在于乙先抢劫了甲,而乙妻不知,则乙的抢劫行为属个人行为,在共同故意范围之外,乙妻与抢劫无关。

3.王某、张某与李某素有仇隙。

某日,王某持刀追杀李某,眼见李某逃脱,此时张某在暗中将李绊倒后即跑开,王某只当李自己摔倒,上前将李某砍成重伤。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王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

参考答案:错。

此题属于片面共犯的情形,不构成共同犯罪。

贪污顶风违纪违法案例辨析

贪污顶风违纪违法案例辨析

贪污顶风违纪违法案例辨析王某,中共党员,某镇党委书记兼拆迁办主任。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为了推进工作进度,拆迁工作组在协调相关部门和事务期间,产生了一些超预算的接待费用。

因为镇公务接待费用有限,而且部分接待费用已经超出了公务接待的标准,王某与镇党委副书记李某、出纳刘某、评估公司张某等人商量,从镇里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中,采取虚报补偿面积、制作虚假土地租赁合同、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等形式,套取200万元来填补接待费用的缺口。

但在填补完接待费缺口120万元后,王某与李某、刘某、张某等人又商议将剩余的80万元分掉,一开始王某分得25万元,李某分得25万元,刘某分得20万元,张某分得10万元。

但其后张某因担心会出事,将10万元退出,王某与李某又平分了这10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填补接待费的120万元是认定为贪污还是违反财经法规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填补接待费的120万元应当认定为贪污犯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填补接待费的120万元应当认定为违反财经法规。

【评析意见】贪污犯罪通常伴随着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交叉和模糊地带。

通常情况下,违反财经法规行为与贪污犯罪行为的区分在于是否满足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

能否在刑法上将违纪违法行为评价为贪污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但在执纪执法实践中,违纪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可能会随着时间和环境发生变化。

因此,在界定违纪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时,必须区分不同情形,仔细加以辨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的关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03年《条例》)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其中包括隐瞒、截留、坐支财政收入,虚报、冒领财政拨款,以及借用公款不还和从事营利活动,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上交而不上交,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等多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以及将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行为。

刑法中的贪污受贿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贪污受贿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贪污受贿罪案例分析贪污受贿罪是刑法中重要的经济犯罪之一,严重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利益,对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着负面的影响。

本文将就贪污受贿罪进行案例分析,旨在深入了解该罪行的性质、危害以及法律对其的处理。

案例一: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巨款张某,某公司财务主管,负责处理公司的资金流动。

在担任该职位期间,他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巨额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并虚构账目误导审计人员。

经调查,他贪污数百万元。

最终,法院认定他犯有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该案例中,张某作为公司财务主管,滥用职权,侵占公款,其目的是为了个人私利。

他虚构账目的行为给了外部审计人员误导,使得贪污事实难以察觉。

这种类型的贪污案件属于高危害、高复杂性的经济犯罪。

案例二:李某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李某,一名政府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收取贿赂。

他接受企业和个人的巨额款项,并为他们带来优先权、经济利益等。

经过调查,李某被发现收受贿赂达到上百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他犯有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这个案例中,李某作为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权力谋取私利,接受巨额贿赂。

他给予贿赂者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的特殊利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

这种类型的受贿案件属于严重的腐败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形象,而且对社会的治理和市场经济造成了巨大冲击。

案例三:王某行贿官员谋取利益王某,一名富商,为了在土地征收等事务上取得利益,行贿政府官员。

他通过送钱、送礼等形式,涉及到数十位官员,并为他们提供了经济利益。

该案经过调查后,法院认定王某犯有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这个案例中,王某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在政府官员身上施加了行贿的手段。

他以金钱和礼品等形式贿赂官员,换取特殊待遇和利益。

这种类型的行贿案件既损害了公正和公平,也破坏了政府机构的形象,对于政府行政的公信力产生了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贪污受贿罪是刑法中重要的经济犯罪之一。

这些案例的分析揭示了贪污受贿罪的危害性和复杂性。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职务犯罪案例分析(一)——从黄海荣案件谈民政系统职务犯罪预防一、案情介绍黄海荣,女,现年44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民政科原工作人员。

1993年9月至2011年6月间,她在张家湾镇政府民政科工作,负责经费发放、账目管理和数据统计上报等。

2012年6月,黄海荣因涉嫌贪污罪被羁押。

法院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黄海荣在担任张家湾镇政府民政科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发放优抚、低保等民政事业费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通州区民政局优抚科工作人员王乃平,将通州区民政局向张家湾镇政府下拨的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金、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各类民政事业费共计21万余元,转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并将上述钱款予以单独或伙同王乃平(另案处理)共同侵吞;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间,黄海荣伙同原张家湾镇政府民政科科长马占武,将下拨的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金、优抚人员过节费等民政事业费共计3万余元,分别转入马占武掌握的两个银行账户,并予以侵吞;2012年5月,黄海荣在得知通州民政系统多名工作人员被查处后,赶紧委托他人匿名捐出4.7万余元给通州区精神病医院。

对于其他的钱,黄海荣称一部分钱送给了王乃平,有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一部分取出放在家里。

经审理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黄海荣有期徒刑7年。

黄海荣上诉,认为其捐赠出去的4.7万余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海荣将贪污的公款捐给通州区精神病医院的行为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维持原判。

二、预防民政系统职务犯罪的意义民政工作担负着为民分忧、为民解困的重任,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各级政府发挥民政优抚救济作用,在保障民生、拥军优属、扶贫济困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

但是在民政事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社会腐败现象也日益严重渗透到民政领域,出现了个别民政工作人员利用国家优抚救济政策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大肆侵吞各类救济资金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贪污罪的案例

贪污罪的案例

贪污罪的案例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

贪污罪是犯罪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重破坏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下面将介绍一些贪污罪的案例。

案例一,某市政府领导利用职权为某建筑公司谋取利益,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巨额贿赂。

在该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中,该市政府领导为该公司提供了种种便利,使得该公司在竞争中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

最终,该市政府领导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巨额罚款。

案例二,某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企业的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违规支取企业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该负责人在企业的财务管理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导致企业资金流失,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最终,该负责人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返还财物和罚款的刑罚。

案例三,某医院的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医院的财务账目,将医院
的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并将医院的采购资金用于个人投资。

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医院的财务安全,导致医院的正常运转受到了严重影响。

最终,该财务人员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返还财物和罚款的刑罚。

以上案例表明,贪污罪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的公
平和正义。

对于贪污罪的行为,国家法律有严格的惩处措施,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也提醒广大国家工作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一个廉洁奉公、清正廉洁的好干部,共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共同建设美好社会。

电视剧法律案例分析(3篇)

电视剧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以一起贪污腐败案件为背景,讲述了主人公侯亮平在查办此案过程中,如何克服重重困难,最终将腐败分子绳之以法的故事。

该剧以真实案例为原型,展现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艰辛历程。

二、案件分析(一)案件事实1. 侯亮平被调至汉东省反贪局担任局长,开始调查一起涉及汉东省副省长蔡成功的贪污腐败案。

2. 在调查过程中,侯亮平发现蔡成功涉嫌巨额贪污、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罪行。

3. 侯亮平在调查过程中,遭遇了来自上级、同僚、家人等多方面的压力和阻力。

4. 经过一番努力,侯亮平最终成功将蔡成功绳之以法。

(二)法律分析1. 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蔡成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涉嫌贪污罪。

2. 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蔡成功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罪。

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认定有非法所得。

在本案中,蔡成功的财产来源不明,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三)案件启示1. 反腐败斗争任重道远。

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反映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提醒我们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坚决抵制腐败现象。

2.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

在本案中,法律发挥了重要作用,将腐败分子绳之以法。

这充分说明,只有依靠法律,才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3. 人民群众是反腐败斗争的坚强后盾。

在剧中,人民群众积极参与举报,为反腐败斗争提供了有力支持。

这启示我们,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作用,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律案例贪污受贿(3篇)

法律案例贪污受贿(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贪污受贿案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政府的公信力。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贪污受贿案件为例,对贪污受贿罪进行剖析,以期对相关人员起到警示作用。

二、案例介绍(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原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处长。

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8年,王某被查获,经审理,法院以贪污受贿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二)犯罪事实1. 王某在担任副处长期间,负责该市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工作。

在此过程中,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李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100万元,为李某的公司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提供便利。

2. 王某还非法收受某建筑公司总经理赵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00万元,为赵某的公司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

3. 王某还非法收受某装修公司总经理张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00万元,为张某的公司在工程项目验收过程中提供便利。

三、案例分析(一)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贪污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 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是非法所得,仍予以收受。

(二)王某犯罪行为的定性1. 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符合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王某收受的贿赂数额巨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四、警示与启示1. 坚定理想信念,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党员干部要时刻牢记党的宗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高尚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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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共同犯罪案例
摘要:贪污罪共同犯罪案例解析: 2015贪污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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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共同犯罪案例
案例:
被告人杨祥云,原系吉首市国土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吉首市政协常委;曾先后任吉首市万溶江国土所所长,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万溶江分公司经理,吉首市万溶江乡党委副书记。

法庭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祥云在担任吉首市国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超标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方式,将土地出让金变成了其实际控制的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万溶江分公司的资产。

同时,被告人杨祥云在担任吉首市乾州新区指挥部拆迁部负责人期间,伙同拆迁部工作人员、被告人刘国瑞(兼任万溶江分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盗卖乾州新区指挥部已征用土地,将售地款变为万溶江分公司的资产;其后,杨祥云又与刘国瑞、刘清芳(万溶江分公司副经理、杨祥云的妻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净资产、夸大债务等方式,低价买断了万溶江分公司所有权,从而实现了鲸吞公司巨额财产的目的。

检察机关指控,杨祥云、刘国瑞共同贪污1495.6万余元,刘清芳参与贪污1023.5万余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解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已经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自己谋福利,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案中的几名被告人共同勾结贪污国家的资金,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罪,应该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量刑。

【延伸阅读】
2015贪污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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