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调解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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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调解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调解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加强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保障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补助经费是指省财政安排的主要用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民调解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省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经费,对人民调解员调处矛盾纠纷的误工补贴给予补助,并对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工作经费补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矛盾纠纷包括简易纠纷、疑难复杂纠纷和重特大纠纷。

简易纠纷是指调处后未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但符合登记在册要求的纠纷。

疑难复杂纠纷是指调处后规范制作调解案卷的纠纷。

重特大纠纷是指下列纠纷:

(一)群死群伤的矛盾纠纷;

(二)多次或多人来省或赴京上访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

(三)在本县(市、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且涉及10人以上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四)县(市、区)以上政府领导交办且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

(五)其他重特大纠纷。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突出成绩是指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创造具有制度意义、对人民调解改革发展起到推动作用的成功做法和经验。

第六条简易纠纷和疑难复杂纠纷的补助对象为经济欠发达县(市、区)非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民调解员;重特大纠纷的补助对象为全省非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民调解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补助对象为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条对人民调解员调处简易纠纷误工补贴的补助,由省财政厅、司法厅根据各相关县(市、区)司法局呈报并经市司法局审核确认的上年度简易纠纷调处统计数,以县(市、区)为单位分档次核定补助金额。

第八条对人民调解员调处疑难复杂纠纷误工补贴的补助,由省财政厅、司法厅根据各相关县(市、区)司法局呈报并经市司法局审核确认的上年度疑难复杂纠纷调处统计数,确定补助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按计件方式核定补助金额。

第九条对人民调解员调处重特大纠纷误工补贴的补助,由省财政厅、司法厅根据各相关县(市、区)司法局呈报并经市司法局审核确认的《调处重特大纠纷情况呈报表》,并依据纠纷重大程度、调处工作质量以及调解员具体表现等,按照“一事一核”的方法逐一审核是否补助及补助金额,补助经费必须用于对呈报表所列人民调解员的补助。

第十条对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补助,由省财政厅、司法厅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补助标准,补助经费必须用于指导管理人民调解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各相关市、县(市、区)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拨、分配相关补助经费,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和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实施意见,逐级分别报省、市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相关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省、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简易(疑难复杂)纠纷调处情况统计表》(上年数)和上年度人民调解补助经费使用情况有关材料。

编报过程中,要严格审核把关,杜绝弄虚作假、瞒报、虚报。若发现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一经查实,取消对该县(市、区)下一年度的补助。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补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除对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补助经费可用于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外,其余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人民调解员调处矛盾纠纷的误工补贴,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所属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检查情况。省财政厅、司法厅也将适时组织相关检查。

第十五条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95号)要求和本办法精神,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

1.简易(疑难复杂)纠纷调处情况呈报表(略)

2.重特大纠纷调处情况呈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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