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律学及其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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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律学及其终结

作者:发表时间:责任编辑:未知

清代是我国律学发展的最后一个朝代。清代学者在继承明代律学遗产的基础上,根据自己时代的特点和需要,对律学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把我国律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特别是在律学的若干分支学科,如应用律学、律史学、比较律学以及古律的辑佚和考证等方面,做出了超越前人规模的贡献。总起来说,清代律学为我国学术文化宝库增加了财富,它的历史

地位和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值得我们对它的成就和经验认真地加以总结。

在封建时代,一门学问能不能得到发展和朝什么方向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封建统治者对这门学问持什么态度。一般说来,如果封建统治者采取提倡或鼓励的态度,这门学

问便会得到发展,而如果采取反对的态度,它便会由窒息而夭折。

在我国法史学界广泛流行一种观点,似乎清代统治者不重视法律,因而造成律学的衰落。此论创自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他专门写了一篇《法学盛衰说》阐明自己的观点。依照他的说,我国法学,战国时最盛,至秦而衰,汉代复盛,历晋、北齐、隋、唐、宋诸代,至元而衰。沈氏把明、清两代都归入法学衰世。沈氏这里说的法学不纯指律学,但主要是指律学,因此他说的法学衰世也有律学衰世的含义。沈氏认为清代统治者不重视法律,根据是清乾隆时编纂四库全书,在政书类法令之属只收了两部书,一部是唐律,一部是清律,其他法令文献一概摈而不录,甚至存目也只收了五部书。四库全书总目还在按语中特地指出:“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所录略存梗概,不求备也。”沈家本说:“夫四库目录乃奉

命撰述之书,天下趋向之所属,今创此论于上,下之人从风而靡,此法学之所以日衰也。”

另一著名法学家程树德,继沈氏之后也发表了相同的观点。程氏在其所著《九朝律考》一书中说:“余尝谓有清一代经学词章远轶前轨,独律学阙焉不讲。纪文达编纂四库全书,政书类法令之属仅收二部,存目仅收五部,其按语则谓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所录略存梗概,不求备也。此论一创,律学益微。”经这两位有影响的法学家先后倡导,清

代统治者不重视法律因而造成律学衰落的观点不胫而走,广泛流传。

其实,清代统治者贬低法律的表现,远远不止编纂四库全书一例。凡是谈到政刑与教化的关系时,清代统治者莫不采取贬低法律,抬高教化的立场。但是必须看到,封建统治者对待事务的立场不总是单一的。封建统治者出于各种需要,对同一事物,在不同的场合,可以持不同的立场。在清代统治者对待法律的态度上,我们就可以看到这种立场的两重性。清代统治者在编纂四库全书时固然是采取贬低法律的方针,但一谈到实际工作,比如说立法或办案,腔调就变了,此时不再是贬低法律,而是大谈特谈法律如何重要了。

举例来说,雍正时,朝廷颁发给全州县官每人一本《钦颁州县事宜》。此书是当时的两名封疆大吏,也是皇帝的宠臣,河东总督田文镜和浙江总督李卫,遵照皇帝的旨意撰写的。里面讲的是怎样当好州县官,州县官在办公时应当注意哪些事情和怎样对待对这些事情,可以说是一部州县官办公手册。此书曾经皇帝亲自评,认为写得好,作为朝廷文件发到州县,所以叫做《钦颂州县事宜》。书中有一项“讲读律条”。它说:“律例一书,乃本朝之定典,万世之成宪也。蒙我皇上圣明鉴定,归于允协,特赐颁发,以昭遵守。”书中规定:“初任牧令,其於办事之暇,即应将大清律例逐篇熟读,逐段细讲,务必晓畅精意,而于轻重疏密之间,以会其仁至义尽之理。”书中劝告州县官不要“以有用之精神施于无用之游衍”,而要“究心律

例”,因为律例是实际学问,在这上面下功夫,正是圣人教导的“靖共尔位”,也就是尽自己的本分。这本书讲的全是法律的重要,贬低法律的气味丝毫也闻不到了。

沈、程两氏的观察不能说错,但是不全面。他们看到了清代统治者贬低法律的一面,但没有看到它重视法律的另一面,以偏概全,由此得出的律学衰落的结论自然就靠不住了。

要想知道清代统治者对法律采取什么态度,不能单凭一事一例,而要对他们在法律方面采的方针政策以及他们的实际行动作全面的考察。如果我们这样做,便会发现,清代统治者不仅重视法律,而且也提倡律学。他们同汉、唐盛世的统治者们一样懂得,要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就要有熟练掌握法律的人才,而要培养熟练掌握法律的人才就离不开律学。不过,他们提倡学的办法,与从汉、魏到唐、宋采取的办法有所不同。汉魏而下用的是开办专门培养法律人才的学校(律学),设置主管律学的官署(律博士)和开科取士(明法科及其他制科)的办法,鼓励天下士子朝这个方向走。而清代同明代则是通过设立讲读律例的制度,督促官吏们研究律学。

明律和清律都有一条“讲读律令”的专门规定,要求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还规定年终考核制度以督促官吏们学律。办法是每到年终,京内和京外各个部门的官吏都要由自己的上司进行考核,看他们学习律例的成绩如何。如果发现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要受到罚俸一月、吏要受到笞四十的惩罚。

这个办法主要是在官吏中间提倡律学,不及汉、魏、唐、宋提倡的范围广,但从实际效果来看,未必就比汉、魏、唐、宋的办法差。在封建时代,要办好一件事,固然要靠有好的制度,但更重要的是靠朝廷对制度的认真贯彻执行。从历史记载可以看出,设置律学和开科取士的办法,在朝纲废弛的时候,也可以变得有名无实,不起作用。当然,明清两代的讲读律例也有这个问题。不过,在清王朝的前几个朝代,对于贯彻讲读律例的制度还是十分认真的。比如乾隆初,有一次吏部奏请皇帝删除年终考核律例的规定,理由是“内外官员各有本任承办事例,律例款项繁多,难概责以通晓”。应该说,吏部所举理由很有分量,但是皇帝不允许取消,他说律例至关重要,正因为不是“尽人所能通晓”,所以“讲读之功不可废”。由于清王朝前几个朝代对讲读律例抓得很紧,考核制度在当时产生了它预期的效果。清代律学著作中,讲读律例的著作特别多,由此也可看出,清律的这条规定是有成效的。

清代统治者一面提倡律学,一面也控制律学的发展方向。封建统治者对任何学术的发展方向都是有控制的,总是力求使它有利于自己的统治而不容许有损于自己的统治。由于学术同封建统治的关系有远有近,有直接有间接,所以封建统治者的作法也有宽严之别。一般地讲,对于同封建统治的关系比较远、比较不那么直接的学术,封建统治者都管得比较宽。但是对于律学这种同封建统治有直接关系的学术,历代封建王朝都是从严控制的。清王朝同历代王朝一样,不喜欢人们议论法律的是非当否,不喜欢人们要求修改法律。他们知道,议论多了,法律修改的次数多了,就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影响人们对它的遵奉。明太祖立下一个规矩,后世敢有稍议更改大明律者,就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因此洪武三十年律,终明之世,一直保持不变。清代虽没有定下这样的规矩,但实际作法差不多,清初制定的律,除雍正三年作过一次小小修改外,也是一直保持不变。仅仅在清王朝临崩溃的前两三年,在形势的逼迫下,才对律作了一次大规模的修改。明清两代对于修例放得比较宽。清代有定期修例的制度,但朝廷对于臣下请求修例仍是采取抑制态度。乾隆时,皇帝两次下谕,告诫官吏们不要“各逞己见,议改议增”,因为“国家设定律例,历经斟酌损益,条分缕析,已属周详”。议改议增,只会“变旧章而滋纷扰”,于“谳狱之道”毫无裨益。

清代律学之所以能够得到发展,归根结底是由于社会对它的需要,清代统治者对律学的提倡仅是社会需要的一种反映。但是在诸多律学发展起作用的因素当中,统治者确定的方针无疑是最有力量、最能起支配作用的。由于清王朝在官吏当中提倡律学,所以官吏当中此学最盛,清代律学著作的作者几乎全是这一类人,不是刑部和臬司系统的官员,就是督抚和州县衙门的刑房师爷,很少有例外。由于清王朝倡导实用,所以清代律学走上一条讲求实用而不大重视理论的道路。清代律学者一般都是在肯定现行律例的合理性的前提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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