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备案【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四)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备案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三)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分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20**年**月**日市*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三)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相应的说明,并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常委会政法民族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政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工作。
第六条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在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七条政法工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予以登记,并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将规范性文件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
第八条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三)与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8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11.28【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三)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报备系统,提高报备效率。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4.29•【字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09年4月29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县、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三)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有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与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民宗工委)负责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备案文件的接受、登记、建档;(二)备案文件的移送;(三)接受和移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提出要求审查备案文件的意见或建议;(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联系;(五)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内司民宗工委接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记、建档,并移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补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1999年9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三)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法规授权就本市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等;(四)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发布或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接收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是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将规范性文件一式五份直接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解读《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解读《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4•【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经过整整三个月时间,连续三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得以通过,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制定是省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和省委实施“六权治本”、加快推进法治山西建设总体要求,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体现。
所谓规范性文件,通俗点说,就是老百姓常说的“红头文件”。
条例的出台,从备案审查的法律保障方面为“红头文件”加了一把锁。
4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这部条例的特色和亮点。
一、条例管住哪些“红头文件”?“四性”特征辨准确条例的前置主体是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并不是对所有“红头文件”都进行备案审查。
而是根据宪法、监督法、立法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配套文件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办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的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及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这些规范性文件出台后,需要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具体来说,有“四性”特征:一是法定性。
即规范性文件是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的。
二是普遍适用性。
即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人和事作出的决定或者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是外部性。
即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
比如:有关国家机关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就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因为它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也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是公开性。
即规范性文件是公开发布的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09年6月29日泾阳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县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分工负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三)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使用本办法。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2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四)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八条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其中,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15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承担备案审查综合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分送等工作;法工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
第七条法工委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交流和协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1.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8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三)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正)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相关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XXX2004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正文:----------------------------------------------------------------------------------------------------------------------------------------------------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14年10月31日平顶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含汝州市,下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三)市辖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文件的统一接收、登记、归档备查和协调督办工作,负责审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审查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和主要依据,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1份。
浅谈如何做好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浅谈如何做好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者: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处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7年第19期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多次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重要决策部署,这表明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期,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任务更重、标准更高。
如何正确认识并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备案审查工作是每位人大工作者应该思考的课题。
一、充分认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意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它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担负着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责任。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举措。
确保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责。
规范性文件是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而形成的,其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对于确保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关系重大。
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发现并及时纠正或撤销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系统性,从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人大常委会提升监督实效的有力手段。
立法监督是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使这一职权得以充分行使。
备案审查是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形式,这种监督方式目标明确、标准明确、纠正方式明确,能够发现在执行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的问题,制止违法的错误决策,是一种有力的监督措施,能够充分体现人大监督工作的有效性。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规范性文件直接调整的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
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一旦“搞土政策,搞变通”,会对一个地区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产生损害,影响远大于具体的违法行政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2.01【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20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登记后,转交本级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处理。
矿产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我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
报送的文件应当按上述内容顺序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区人民政府报送区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均为一式十份。
第五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及向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分送的工作;负责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研究和初审工作。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七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超越法定权限;(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违反法定程序;(四)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和初审。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压滤机滤布厂家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经区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和初审。
第九条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书面提出初审意见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报区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和初审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后,除尘滤布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提交的初审意见后,应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如果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委托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反馈。
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每年三月底前将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的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及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送:区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办法区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办法区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垂直管理单位)的监督,加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区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议是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一种有效方式。
遵照《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区政府正、副区长和各办、局主任或局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滤布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要向区人大常委会述职,并接受评议。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垂直管理单位都要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
第三条评议工作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负责实施。
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接受评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评议的单位,在评议中必须如实向区人大常委会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述职或报告工作,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改进工作。
第六条参加评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及各级评议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履行职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严肃认真地参加评议活动;结合评议内容,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深入调查研究,广泛了解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开展评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评议内容:1、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2、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监督的情况;3、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情况;4、履行职责,转变作风,服从大局,服务发展,亲民爱民,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情况;5、执行各项纪律规定,管好执法队伍和其他工作人员,廉政勤政情况;6、人大常委会需要评议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八条被评议人员的述职报告和被评议部门的工作报告,应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撰写。
报告应坚持一分为二的观点,既总结成绩,又要找出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打算。
报告应以写实的手法用实例、数字、典型来说话,切忌虚浮空泛,文过饰非,弄虚作假,夸大成绩,回避矛盾。
第九条评议的准备工作:制定评议工作方案,确定评议的指导思想、对象、内容、时间、方法、步骤、原则、组织形式;确定参加评议人员,进行评议的动员部署;组织参加评议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等。
第十条参加评议的人员,采取调查、检查、视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了解掌握情况,并在被评对象所在单位组织干部职工进行民主评议,形成评议发言材料或调查报告。
参加评议人员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为主,也可以吸收部分省、市、镇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专业人员参加。
参加评议人员若需查阅有关案卷或资料,被评人员或部门应如实提供。
第十一条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被评单位的工作报告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前15日报送区人大常委会,由人大常委会在会前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员。
第十二条述职评议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参加。
工作评议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上进行,也可以组织更大范围的评议会进行评议。
人大常委会组织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时,述职人员或者被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述职或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三条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评议对象报告工作或进行述职;本文来自.gongwen123.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参评人员进行评议发言;对评议对象提出整改要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参加评议的人员,对评议对象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定档。
对述职人员分优秀、胜任、基本胜任、不胜任四个档次。
对被评部门分为优秀、信任、基本信任、不信任四个档次,投票表决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四条计分标准:获优秀票数达到或超过投票人数的80%的为优秀;获优秀票、胜任(或信任)票之和达到或超过60%的,为胜任(或信任);获优秀票、胜任(或信任)票之和达到或超过50%,低于60%的为基本胜任(或基本信任);获优秀票、胜任(或信任)票之和低于50%的为不胜任(或不信任)。
第十五条评议结果以及参评人员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审定后,通知述职人员或被评单位,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述职人员、被评议单位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和整改要求进行整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重新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坚持既管评,又管改的原则,评议结束后,对被评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压滤机滤布督促评议意见的落实。
评议对象整改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后,经主任会议审议,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并在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整改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评议的奖惩办法,凡一次被评为优秀的干部,给予通报表彰;必要时,由区人大常委会授予“人民好公仆”的荣誉称号。
对被评为基本胜任的,继续作为下次评议对象,连续两次被评为基本胜任或一次被评为不胜任的,依法免去其现任职务。
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区人大常委会将给予相应的表彰,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被评为基本信任的单位要给予警示,并列入下次评议的对象,连续两次被评为基本信任或一次被评为不信任的单位,区人大常委会将依法免去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向其上级主管单位通报评议结果,并建议免去其主要负责人职务。
第十八条参评人员多数对两次整改情况仍不满意的,被评人员或单位要作出书面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