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与“重大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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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
与“重大损失”的认定
过去几年,经济增长方式的改变、经济结构的优化,尤其是今年与最大的贸易伙伴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逐渐加大,使得我国的经济面临着巨大的困难。此种局面下,不少企业经营难以为继,资金紧张,时刻面临破产的风险。企业为了维持经营,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融资以解燃眉之急。还有一类企业,通过不断地融资来获得高速发展,但在融资过程中,却忽略了法律风险的防范。这些都造成骗取贷款犯罪呈高发态势。本文拟对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及“重大损失”进行解读,以期能够正确认识此罪,使企业家避免“不是在监狱,就是在去监狱的路上”。
一、欺骗手段的表现形式
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均未明确规定,鉴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贷款诈骗罪关于行为方式的规定,并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将骗取贷款罪的主要欺骗手段归纳如下:
1、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合同从内容到公章完全是伪造的,合同相对方并不知情;一种是借款人与合同相对方串通,伪造一份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真实的公章。
2、虚构贷款用途。贷款用途是银行审批贷款的一个重要方面,
金融借款合同中一般都会对贷款用途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规,贷款禁止用于投资等特定用途,如果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可能会增加银行授信风险。比如借款人一直做养殖业,贷款用途却是饭店装修,银行可能会据此判断借款人的是否有能力经营好饭店来偿还贷款。
3、伪造银行流水、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财务资料是银行判断借款人资金实力、经营情况、还款能力等的重要标准,会对是否审批贷款、贷款额度造成实质影响。伪造银行流水、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是比较常用的欺骗手段,尤其在江浙一带经济活力比较强的地域,还有专门的中介机构,能够帮助伪造全套的贷款手续以帮助借款人申请贷款。
4、使用虚假的担保材料。有无担保、担保的强弱对银行的授信风险来说截然不同,一般来说有房产抵押这种强担保的贷款对银行来说风险较小,而无担保的信用贷款、保证人保证的贷款对于银行风险较大。并且,对于具备强担保的贷款,银行在授信额度上也会相应提高。
5、借用他人名义。实践中,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不一致也是比较常见的情况。实际用款人因为征信记录等原因不符合银行的申贷条件,为了取得贷款,往往会借用他人的名义申请贷款。这就造成银行审查的对象是名义用款人,而不是实际用款人,无法评估真正的风险。
二、欺骗手段必须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五种欺骗手段只是比较常见的情况,实践中的欺骗手段五花
八门。那么,是不是申贷材料中只要存在虚假的情况就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构成骗取贷款罪,欺骗手段必须与发放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欺骗手段没有对银行审批贷款产生积极的、实质的影响,那么银行信贷资金最终的损失就与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个人也不必为与其行为没有关系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具体来说,因果关系主要考察以下两个方面。
(一)欺骗手段必须是足以影响银行工作人员贷款审批的行为
不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一般来说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虚假的情况。严格来说,都属于欺骗手段。但是对于银行审批贷款来说,有的信息属于关键信息,是判断能否批贷、贷款额度高低的重要指标,有的信息则不然,可能就是作为一般的信息进行登记,对最终审批贷款不起决定性作用。通常情况下,提供虚假的关键信息可以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因为这些信息足以影响银行工作人员的贷款审批。而对于提供一般的虚假信息,因为对贷款审批起不到积极的、实质性的影响,不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
(二)欺骗手段必须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贷款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而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最大的区别在于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此之外,二者的行为模式并无二致。对于诈骗类的犯罪而言,行为模式可以概括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骗者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主动将财物交予行为人。因此,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模式也是如此,即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
使得银行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实践中,每一家银行基于业绩压力、风险偏好等原因,会形成不同的授信政策、审批风格,对于借款人提供的一些虚假情况有时是明知的。例如,一些风险偏好比较高的风险审批人员,明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虚假,但基于对借款人的了解,认为其完全有经济能力偿还贷款,因此审批通过。此时,由于银行发放贷款与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即使最终形成了贷款无法偿还的损害后果,也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实践中还有一种较为多发的情况是,借款人通过给予银行工作人员财物,使其在贷款审批过程中,违反银行的授信政策,在明知道借款人的申贷材料为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审批通过。此时,银行工作人员审批通过进而发放贷款,完全是自主行为,没有受到借款人欺骗手段的干扰而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诈骗类犯罪的行为模式,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重大损失”的认定
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是银行仅需出具损失说明或者贷款、还款的明细来证明本金的损失。但这种认定损失的方式是否恰当,我认为有有待商榷。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因为大量骗取贷款的案件,无法查清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认定贷款诈骗罪,立法者认为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因而,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单独划分出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这样一来,极容易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欺诈
混淆。银行将资金贷给借款人,实际上就是一种商业行为。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银行是平等主体,二者之间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可能存在着欺诈、欺骗行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一方存在欺诈行为,相对方具有合同撤销权。立法者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本身就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增加了公民被刑事处罚的风险,如果再不加以严格限定,无疑会将刑法异变为保护少数人权益的国家工具,有公权力侵犯私权领域之嫌,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划定犯罪圈时,将一些不需要上升到使用刑事手段处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坚持刑法的后盾作用,当使用其他手段不足以规制某一侵犯法益的行为时,才考虑动用这一强大的国家权力。如前所述,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罪实质上就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对此进行刑事处罚本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因此,更应该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解释以达到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具体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我认为应当在穷尽民事手段之后,将仍未收回的贷款本金计算为“重大损失”。骗取贷款作为一种实质上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应当将刑事手段作为挽回损失的优先选择,而应该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促使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如在诉讼中或者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还有执行程序作为救济手段。如果经过法院执行后,仍然有本金尚未归还,且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此时方可认定为最终的损失。这样一来,既保证了以损失——而不是以贷款数额作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