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二、争议解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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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延军戚福平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其自有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然后向买方(出租人)租回使用。它使资产所有人(承租人)在保留资产使用权的前提下获得所需的资金,是常用的筹资方式之一。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出售方继续使用其已出售的资产,而买方则只是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并不实际掌握资产的实物,甚至有些情况下,为了便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导致租赁物所有权不明。当实际所有权人与占有人、登记人发生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特殊动产的登记能否作为确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标准?
一、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8日,混凝土公司和供应商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通过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向供应商购买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08年4月21日,混凝土公司作为承租人/转让方与作为出租人/受让方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和《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两个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将购买的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下简称租赁物)转让给租赁公司,再从租赁公司处租回,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享有,为了便于混凝土公司对于租赁物的使用,租赁物登记在混凝土公司名下。
起租开始后,混凝土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截至2010年5月26日,已逾期支付四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租赁公司遂委托承办律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回租合同》;收回租赁物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由被申请人支付已到期租金和逾期利息。【法律关系图示】
二、争议解决策略
《合同法》第248条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据此,本案可采取两种策略,第一,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第二,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种策略各有优劣,第一种策略如果得以实现,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能够一次性收回所有租金,节约合同履行成本,提前实现合同目的。但由于承租人资金短缺,此种策略实现难度较大,面临争议解决不彻底的风险。第二种策略则相对稳妥,能够收回租赁物,得到租赁物残值或进行二次租赁。但处臵租赁物时间成本高,再次出售价格不确定,且本案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所有权确认存在风险。鉴于本案中承租人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且现金流断裂,第一种策略实现可能性很小。承办律师对本案进行了专业的法律分析,认为所有权确认虽有难度,但可以实现,且考虑到本案租赁物贬值较少,处臵租赁物相对容易,最终确认选择了第二种策略,即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终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并确认《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即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被
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租赁物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三、工作成果及相关法律文书
(一)代理意见
仲裁程序中,承办律师提供了如下代理意见(有删节):
一、尽管本案的租赁物(10台搅拌车)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然为申请人。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系争的10台搅拌车已完成交付,申请人系该10台搅拌车的合法所有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机动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生效。从本案来看,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供应商之间签署的《三方协议》的合同框架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约定:该10台搅拌车在转让给申请人(受让人)后,由被申请人(出让人)继续占有租赁使用。根据《物权法》第27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作为受让人的申请人与作为出让人的被申请人之间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该10台搅拌车的交付,申请人合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作为准不动产,其在登记效力上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而不是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本案租赁物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不影响申请人的所有权人地位。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对《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登记效力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显而易见,物权法对于不动产采用的是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而对于机动车等准不动产采用的则是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而不是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说,机动车登记并非是其所有权形成的法定标志,而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立法机关对此也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物权法出台后第一时间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关于《物权法》第24条做了如下解释:“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物权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法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据此规定,机动车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而非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表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