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杂谈浅析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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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杂谈浅析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问题【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认为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追随了《物权法》的精神。但是婚姻法不同于物权法,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婚姻财产关系是建立在夫妻这一身份关系上的,与道德、伦理以及风俗习惯等联系密切,具有特殊性。

【关键词】夫妻财产;共同财产制;孳息

一、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问题的立法现状

根据现行《婚姻法》,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为“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实践中,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婚姻法》第17

条第2款规定“一方婚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司法解释(二)进一步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问题更是直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才有定论。解释(三)第5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意味着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但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选择

如上文所述,我国婚姻法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

关于法定财产制,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选择:(一)联合财产制

夫妻各自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保留所有权,但夫对妻的财产却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一财产制度的归属涉及两性平等问题,已被很多国家所抛弃。[1](二)分别财产制

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都归各自所有,且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等权利。这一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至今仍是英美法传统国家和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从意义上看,此种财产制度意在保护夫妻平等,但由于很多情况下,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低于男子,这种制度对配偶(多数情况下为妇女)从事的家务劳动没有适当的评价,使得法律追求的男女平等无法真正实现。所以,为了弥补分别财产制的不足,即便在普通法国家,离婚分割财产时采用公平分割原则,而不问是否为分别财产。[2](三)共同财产制

夫妻双方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依法被视为共同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关的义务,于婚姻关系终止时再加以分割。这一财产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婚姻期间因献身家庭和孩子无法获得或获得较少收入的配偶(多数情况下为妇女)提供帮助。共同财产制的本质在于承认夫妻因为特殊的身份关系而被捆绑成为一个“团体”,双方都为这个“团体”提供了帮助和贡献,即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财产是双方协力的结果,所以婚后所得的财产应当夫妻共有,即“协力原则”。这一财产制度符合婚姻共同

生活的本质,能实质上保护夫妻平等。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上为“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两类。

三、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评析

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但结合上文所分析的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意义和本质,本人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孳息在各国直译都是“果实”的意思,指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如果树和果实,母鸡和鸡蛋,1万元的本金和100元的利息都是原物和孳息的关系。[3]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除约定外,孳息一般归属于原物所有人。解释(三)在孳息问题上追随《物权法》的精神,认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应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正如前文所说,本人认为解释(三)对于孳息的归属规定并不十分合理。

第一,从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区别方面来看,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正因为婚姻家庭关系将两个主体在一定意义上捆绑在一起,关于其财产的关系应当区别于普通的平等主体对待,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夫妻这一身份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应当区别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因此,婚姻法对于孳息的

规定并非一定要追随物权法的原则。

第二,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制度的本质在于鼓励夫妻之间的“协力”,体现夫妻生活的共同性,承认一方配偶在家庭劳务方面所做的贡献。而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全部划分为个人财产,有违共同财产制“协力”的基础。试想,如果甲婚前拥有一片果园,甲与乙结婚后,乙参与了果园的维护和管理,当果树结果后,果实被视为甲的财产是否有违平等的原则呢。

第三,从解释(三)的立法进程上看,解释(三)修改了解释(三)草案关于这条的规定。在解释(三)草案中,关于孳息问题是这样起草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立法者认为“贡献”一词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所以在反复讨论和斟酌后,还是决定放弃“贡献”,采用物权法的精神,将孳息归属于财产所有人,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所以,从立法进程分析,且先不说“协力”与“贡献”的区别,从立法者试图对孳息的归属根据贡献进行区分,可以看出立法者一定程度上承认夫妻“协力”原则对孳息归属的影响,只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放弃了这种区分,但是技术的原因是否可以成为颠覆原则的理由呢,因为难以界定贡献就干脆否认贡献是否会造成不平等而与当初立法初衷相违背呢?

第四,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看,一般均将夫妻个人财产所生孳息归属于夫妻共有或纳入分配范畴。[4]如《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组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间因来自各自的技艺以及他们各自财产的果实、孳息与收入的节余而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即归入增值计算范围)。四、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几点建议

本人认为,解决孳息归属问题,关键在于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明确共同财产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所以既然在共同财产制的大背景下谈论孳息归属,就不能违背“协力”原则。而“协力”原则的初衷在于承认一方配有获得财产的同时,另一方配偶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从源头来探讨协力,就能很好界定“协力”了,这种“协力”事实上贯穿于婚姻关系的始终,不论贡献的多少,只要存在婚姻关系,便承认协力的存在。

这一点在美国判例中能够得到很好的体现。美国早期采用共同制的部分州,在判定婚姻期间财产增值的归属时,主要考虑增值是否全部或部分因对方配偶贡献所生。只有因对方贡献或努力使一方个人财产增值时,其增值部分才被视为共同财产,如果只是从事家务劳动,尽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但增值部分不被认为共同财产。然而,到上世纪80年代,美国一些州的判例推翻了这一点,认可了因家务劳动对个人财产增值所作的“非直接贡献”也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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