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分析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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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属于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的 承包经营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 按照上面的规定,由于承包方李某是作为承接施工任务 的个人,也就是建筑行业的“包工头”,他没有经过合 法工商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当然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个人。合同法第272条第3条的禁止规定和《关于确 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是为了维护 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企业工资支付 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之所 以要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 主体资格,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要求工程发包 方对于其不规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讲:黄驰 090206051109 分析:徐知航 090206051129 资料:张守忠 090206051134 后期制作:王露 090206051126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某某住宅小区 施工路面承包合同》,由李某召集工人施工,领 款由李某制定工资表后统一发放,李某没有合法 的工商登记。黄某是李某聘用的工人。后来由于 李某将部分工资擅自用于他处,无法支付工资, 某建筑公司经李某同意直接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工 人。工程结束后,李某出具欠条,承认欠黄某的 工资2800元,而某建筑公司可以支付黄某2000 元工资。为此,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称该建筑公司拖欠工资2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裁决某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工资 2000元。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一律按照这个特性来处理 劳动争议,必然对劳动者不利。因此,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 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 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 分包。《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 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 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 此,可以确定该建筑公司应对李某招用的劳动者黄某承担用工 主体资格。
分歧
由于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建筑公司是否可以作 为用工单位?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该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黄某是包工头李某聘请的工人,故建筑公司不是用工单 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建筑பைடு நூலகம்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 关系,但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在发包方与承包方 的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由于承包方不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也可以要求发包方对其不规范行为承担相 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