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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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浙江股权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加强对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股权交易中心)

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依法依规履行监督管理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及其下属机构职责,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三条企业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从事挂牌、转让、融资、登记、托管、结算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和参与企业挂牌、转让、融资、登记、托管、结算等活动的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五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为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转让、融资、登记、托管、结算等提供服务,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职责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转让、融资、登记、托管、结算等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制定和修改有关业务规则和操作细则;

(三)设立登记结算机构;

(四)接受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融资、托管等事项的备案申请;

(五)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六)开展投资者培训服务工作;

(七)储备上市或挂牌公司资源;

(八)协助落实扶持企业上市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政策参考;

(九)组织市场交易活动;

(十)省金融办依法依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

时修订会员管理、挂牌和转让、股权托管、登记结算、信息

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规则及其他与市场活动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一节会员管理

第八条参与提供股权挂牌、转让有关服务的各类机构应当取得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相关会员资格,以会员身份开展业务。

第九条对于符合条件_的证券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机构,经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认可后,可以接受其成为推荐商会员,从事推荐挂牌、股份报价、私募债券承销、代理买卖、定向股权融资、投资咨询等业务。

第十条对于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经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认可后,可以接受其成为专业服务商会员,从事相关法律、审计、验资、评估等专业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等机构,经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认可,可以接受其成为战略会员,为挂牌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与推荐商会员、专业服务商会员等开展业务合作,进行金融创新。条件成熟时,可从事股份报价、私募债券承销、代理买卖、定向股权融资、投资咨询、自营投资等服务。

第十二条严禁会员擅自将业务资格以任何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二节挂牌和非公开融资

第十三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运作机制,对推荐商会员推荐的股权、债权、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以及挂牌公司非公开融资等事项,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进行备案并形式审查,备案审查通过后可安排其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非公开融资等。

地方金融企业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非公开增资的,应当按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接受的挂牌公司、私募债券发行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规范经营,主营业务明确,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同一挂牌公司股权或债权的权益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但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退市公司;

(二)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现有股东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转让

第十六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网上或柜台报价、转让等服务,并通过网站和行情系统等渠道及时、准确发布报价和成交信息。

第十七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对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权,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本公司股权,制定转让限制规则,切实维护挂牌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可依据业务规则暂停或恢复挂牌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十九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可依据业务规则终止挂牌公司挂牌。当挂牌公司获准在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挂牌或上市时,浙江股权交易中心须为其办理终止挂牌手续。

第二十条国有股权挂牌、转让及国有控股公司增资扩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登记结算

第二十一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设立登记结算机构,为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交易、融资或转让等提供登记、存管和结算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做好股权登记管理及股权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工作,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第二十三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依据股权登记的真实资

料为股东出具权属证明,作为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为投资者开立独立

的股权账户,并通过从事代理买卖业务的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为投资者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挂牌公司股东

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规则规定,对挂牌公司股东在交易转让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和即时统计。

第五节股权托管

第二十六条完成股份制改革的地方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等5部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要求,将包括内部职工股在内的全部股份集中托管到浙江股权交易中心。

第二十七条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现有股东人数超过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集中托管、确权。

第二十八条鼓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托管。原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改制后,存在职工持股但由注册股东代持股份、实际持股人不具有股东地位、持股人数超过注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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