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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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局内规范性文件)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2)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
第四章建筑间距 (6)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9)
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及临街面宽控制 (16)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19)
第八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21)
第九章特定区域 (23)
第十章附则 (24)
附录一名词解释 (26)
附录二计算规则 (28)
附录三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表达要求 (33)
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36)
附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39)
附表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 (40)
附表四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表 (43)
附表五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设置标准 (45)
附图一建筑日照间距示意图 (47)
附图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图表达示例 (4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规划区内城市个人建房和郊区农民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于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城市用地布局,应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建设项目应成街坊的开发建设,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宜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同步改造。
第七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用地,一般不进行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原则上用于公共设施、环境绿化、市政设施等项目的建设。
旧城区小于2000平方米的用地原则上只允许拆除,不允许开发建设。确需改造的,只允许建设社会公益设施。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指标最大值不得超过附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
第九条城市特定重点区域的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
要求,并满足本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表二》的规定,适当提高(或减少)用地的开发强度。城市特定重点区域具体地点见本规定第九章。
第十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非成片开发的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执行。
第十一条《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和不同层数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第十二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应不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及公益设施的建设项目,
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
积的20%。
(一)额外为城市提供常年开放、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和绿地,并负责开放空间日常维修管理或承担日常维护管理费用的建设项目,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根据开放空间所处地区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核定允许其增加建筑面积数量。
(二)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设施(公共厕所、文化活动场所及警务室、青少年、老年活动站室等),并将其使用权无偿交给政府部门使用的建设项目。每提供1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允许增加建筑面积6平方米。
(三)为保护建筑提供空间或维护资金的建设项目,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的,允许增加建筑面积6平方米。修缮国、省、市级保护建筑的可按其修缮工程费用的2倍,按项目的楼面地价折算成容积率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凡用地单位征用未打通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旁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打通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河道或绿化带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应全部征用并负责拆迁,不得它用。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图六。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原有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应不小于新建建筑物高度的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应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应不小于新建建筑物高度的1.5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应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或北偏东20°、北偏西20°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的相对间距,应不小于新建建筑物高度的1.5倍;
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的相对间距,应不小于新建建筑物高度的1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