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人侵权及其侵权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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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侵权及其侵权形态

多数人侵权行为是由数个行为人实施行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其行为主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数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即数个责任主体与被侵权人一方的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明确规定了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在内的数人侵权规则,其中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第9条规定了教唆、帮助行为,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第11条规定的是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12条规定的是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②前三者构成了我国现行法上的比较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体系,后二者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体系。③

一、共同加害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目前理论界对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标准历来有争议,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1)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共同加害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④。(2)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加害人的意思联络,正如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为已足,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在客观上造成同一事实,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⑤(3)折中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①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②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①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②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目前,客观说因其利于对共同侵权中受害人的保护,而被较大程度上接受。然而,笔者较同意主观说,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②王利明:《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

③程啸: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规范目的与体系之建构,私法研究,第九卷

④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4页

⑤王泽鉴《民法学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1月第 1版,第 309页

理由如下:(1)客观说虽不用被告人证明加害人间有共同故意,但使得共同加害行为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努力付诸东流,而且还导致了连带责任被任意地扩大了,使加害人对于超出自己意志范围的损害后果也要负责,严重背离了自己的责任;⑥(2)客观说抹杀了不同的数人侵权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导致出现理论上的混乱。虽然表面上这些不同种类的共同侵权行为人都承担连带责任,但实质上有的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即实行推定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的则实行法定连带责任,不允许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⑦

综上,共同加害行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主体的多元性,即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加害人存在,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包括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3)共同加害行为既可能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但数人的行为必须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4)连带责任的法定性,是指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对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此要件也是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其他数人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志。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二、教唆、帮助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或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将自己的侵权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侵权意图或者虽有侵权意图但仍处于犹豫不决状态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唆使的侵权行为。虽然,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本身并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原则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被教唆人的侵权行为而关联,因此,在侵权法中通常将教唆人与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帮助行为指的是在侵权行为实施前或者侵权行为进行中,为侵权行为人实施

⑥程啸: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规范目的与体系之建构,私法研究,第九卷

⑦李新:数人侵权形态划分及其责任承担标准的法律探析,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侵权行为提供供应工具、指示目标等物质帮助或者以言辞激励的方式提供精神帮助。与教唆行为相同,帮助行为针对的对象也是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非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只要侵权行为人在帮助之下实施了侵权行为,则无论结果如何,帮助行为均能够成立。

三、共同危险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消除了受害人因缺乏证据而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即在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下实施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除非参与危险活动之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他们都应当向受害人负担连带赔偿。

然而,尽管侵权法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但其侵权的成立规范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应包括以下构成要件:(1)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以上实施的,其中该“实施”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2)存在损害,损害是所有侵权赔偿责任必备的要件,共同危险行为也不例外。《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明确要求必须“造成他人损害”,损害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3)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导致他人权益遭受特定损害的危险性。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只是数个参与人的一人或多人。之所以要求全部行为人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这些参与人都实施了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4)无意思联络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消极主观要件。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在主观上是否要求有无意思联络,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⑧还有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主观上为共同过失。正如前文所述,在共同加害行为中,笔者比较赞同主观的共同过错说,即共同过错是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顺序上,共同危险行为从属于共同加害行为,也就是说只有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才能考虑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所以讨论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共同过错还是共同过失,毫无意义。重要的是,必须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

⑧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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