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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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深圳市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推进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它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它有部门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再生水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再生水利用
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五条专项规划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协调。
第六条计划建设
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计划,应当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运营主体
分散式再生水利用项目由其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护。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利用项目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有与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第八条协议
水务主管部门应与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项目经营者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管理要求
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再生水管网和再生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条再生水设施标识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
水务主管部门应为再生水设施和管线统一制定易于区分的标识,经营者应在所有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口均应设置防护措施,并标识“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再生水设施的连接
用户再生水设施与再生水供水系统的连接应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并由经营者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实施。
禁止将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
经营者应当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再生水设施发生事故,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供水管网管理与维护
政府已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可以在实施特许经营时移交给经营者使用,由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管理与维护费用。
第十四条监管
水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经营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三)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在紧急情况时及时接管再生水项目设施和经营;
(五)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用水申请
使用再生水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单位用户提交的再生水用水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生产规模与自来水用水计划;
(三)自来水用水性质与月用水量;
(四)再生水用途与用水量预测;
(五)经营者认为与再生水用水有关的其他资料。
经营者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无正当理由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的用水申请。
第十六条供用水合同
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水务主管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情况时,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禁止改变再生水用途
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经营者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再生水定价原则
再生水价格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再生水价格确定
一般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由经营者与用户协商确定。用于市政用途的再生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再生水价格构成
再生水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成本包括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运营期间费用。税金指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及附加。再生水行业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按不低于自来水行业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二十一条再生水价格调整
用于市政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方案送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费收取
再生水费由经营者直接向再生水用户收取。
第二十三条用户优惠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再生水可以免交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补贴
直接采用生活污水作为原水的分散式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可以根据处理的生活污水量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退费,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审核同意后直接退还给经营者,并告知经营者所在辖区区政府,退费的标准不超过同期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二十五条定义解释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是指把适宜进行处理的污水进行回收,经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包括再生水供应和再生水使用。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再生水利用是指以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原水的再生水利用。
集中式再生水利用以外其他形式的再生水利用统称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
一般用途的再生水指市政用水以外的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