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解读:
1. 申请资格:
-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
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条件。
- 对于没有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需集中管理集团内部外汇资金,
并由集团公司一级法人统一申请会员资格。
- 对于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由财务公司申请会员资格,集团内部
成员资金入市交易由财务公司集中办理。
- 非银行金融机构集团需汇总计算注册资本金,由集团一级法人或其授权机构
统一申请会员资格。
2. 申请程序:
-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需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材料,经中国人民
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成为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
二、《关于支持中小微外贸企业采用外汇衍生品进行汇率避险政策措施实施细则》解读:
1. 适用对象:
- 在成都市注册的中小微外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进出口实绩,且2022年度成都海关统计进出口额低于6500万美元。
- 在成都市注册的中小微服务贸易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服务进出口实绩,且2022年度服务贸易项下跨境收支低于6500万美元。
2. 负面清单管理:
- 支持企业诚信合规经营,未拖欠应缴还财政资金,未被列入行政处罚、经营
异常名录、失信被执行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
3. 支持标准:
- 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外汇衍生品进行汇率避险的政策支持。
这两项细则旨在规范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以及支持中小微外贸企业进行汇率避险,以促进我国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全文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全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
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一条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对服务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按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三条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四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骗取资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需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应先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报告异常、可疑线索。
第八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规定提交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提交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其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九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主要包括:(一)包含交易标的、主体等要素的合同(协议);(二)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三)其他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
第十条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期限留存审查后的交易单证备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备查。
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有权对第二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外汇服务管理制度
外汇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服务行为,保障市场秩序,促进外汇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外汇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户至上、风险可控、效益合理的原则,开展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自身实际的外汇服务业务。
第四条金融机构从事外汇服务应当遵守《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各项规章,遵循国家外汇政策,不得制定与国家外汇政策相抵触的规章。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外汇服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研究,提高外汇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第八条本制度由金融机构总行或分支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修订,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章外汇服务基本要求第九条外汇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的原则,不得从事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外汇服务业务。
第十条外汇服务应当遵循客户至上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外汇服务。
第十一条外汇服务应当遵循风险可控的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做好风险预警和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外汇服务应当遵循效益合理的原则,注重外汇服务的效益和合规经营,保障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风险可控。
第十三条外汇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宏观政策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外汇政策,不得从事与国家宏观政策相抵触的业务。
第三章外汇服务业务管理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开展外汇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条件,依法取得外汇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外汇服务业务列入年度经营计划,并按照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外汇服务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外汇服务的经营范围、业务流程和操作程序。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内部外汇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外汇风险管理体系,对外汇服务业务风险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外汇服务的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履行外汇服务的审批程序和内部决策程序。
服务贸易和收益及经常转移外汇管理
谢谢 以上仅供参考,以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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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个人办法办理,非因私用汇需提交税务 证明 按照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
不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64号第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 各项费用 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 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 赔偿款。
基本与现行管理范围一致包括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相当于原先的非贸易和和部分资本项目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提交等值3万美元以及以下的对外支付不提交税务证明对于等值3万美元以下分拆支付问题利用非现场监管系统监测可疑信息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服务贸易提交单证的要求需200619号文协调支付人收汇人支付金额审核凭证境内机构境外机构等值3万美元以下合同或发票境外机构等值3万美元以上至5万美元合同或发票税务证明境外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所有单证包括税务证明境外个人等值5千美元以下合同或发票境外个人等值5千美元以上法规规定单证不包括税务证境外个人等值3万美元以上法规规定单证包括税务证明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支付支付金额购汇审核支付审核境外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下身份证身份证境外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至5万美元身份证因私用汇的凭身份证办理其他用汇的按个人办法办理并提交税务证明境外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按个人办法办按个人办法办理非因私用汇需提交税务证明境外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下的按个人办法办理提交税票按照个人办法办理境外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按个人办法办理提交税票按照个人办法办理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汇发[2007]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OO七年一月五日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根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先向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说明交易性质。
单笔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办理入账手续;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境内机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三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
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四条境内机构办理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五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所提交的全部有效单证为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对外支付,还需按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对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时除审核本细则规定的单证外,可要求境内机构提供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有效单证。
第七条对于境内机构已提交法规规定的有效单证但金融机构认为其交易存在异常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上月外汇收支异常交易情况。
境内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情况。
第八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实行区别管理。
境内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其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
(一)1年内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受到外汇局处罚的;(二)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情况说明的;(三)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其被核查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做出合理解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服务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优化外汇管理,促进服务贸易健康发展,我国对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
本文将从改革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效果等方面对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进行阐述。
一、改革背景1. 经济全球化趋势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服务贸易规模不断扩大,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日益复杂。
为适应这一趋势,有必要改革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提高外汇管理效率。
2.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近年来,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取消了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实现了资本项目可兑换。
为适应这一改革,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也需要相应调整。
3. 服务贸易发展需求随着我国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企业对外汇需求日益多元化,对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改革主要内容1. 取消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待核查账户改革前,服务贸易外汇收入需经过待核查账户,企业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单证。
改革后,取消待核查账户,企业可直接将外汇收入划转至其外汇结算账户。
2. 简化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审核改革前,企业进行服务贸易外汇支出时,需提交相关单证,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汇出。
改革后,简化审核流程,企业可凭合同、发票等单证办理外汇支出。
3. 推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为提高外汇管理效率,推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
企业可通过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银行根据企业提交的单证,直接办理外汇收支。
4. 加强服务贸易外汇监管改革后,外汇管理部门将加强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的监管,确保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
三、实施效果1. 提高外汇管理效率改革后,企业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的流程更加简便,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效率得到提高。
2. 促进服务贸易发展改革后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有利于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从而促进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
3. 优化外汇管理环境改革后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有助于优化我国外汇管理环境,提高外汇管理国际化水平。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模板】
1.具有服务贸易外汇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续的支付结算需求;
2.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3.具有完备的存放境外内部管理制度;
4.从事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
5.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内外汇资金应已实行集中运营管理;
6.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一、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外汇账户审批
项目
审核材料
备注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外汇账户审批
1.申请书;
2.存放境外的内部管理制度;
3.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还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内成员企业名单以及境内成员企业同意集中收付的协议;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材料需提供原件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二、服务贸易项下外币现钞提取审批
项目
审核材料
备注
服务贸易项下外币现钞提取审批
1.申请书;
2.证明提取外币现钞交易真实性和必要性的材料。
材料需提供原件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
外贸_外汇管理操作规程(3篇)
第1篇一、总则为加强外贸外汇管理,规范外贸外汇收支行为,保障外汇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二、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外贸活动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相关机构。
三、外汇收支管理1. 外汇收入管理(1)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指定银行报送外汇收入信息。
(2)企业应确保外汇收入真实、合法,不得虚构、隐瞒外汇收入。
(3)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将外汇收入结汇或保留在境内。
2. 外汇支出管理(1)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指定银行报送外汇支出信息。
(2)企业应确保外汇支出真实、合法,不得虚构、隐瞒外汇支出。
(3)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将外汇支出用于合法用途。
四、外汇交易管理1. 外汇交易主体资格(1)从事外汇交易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具备外汇交易主体资格。
(2)外汇交易主体资格的认定及变更,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执行。
2. 外汇交易方式(1)企业可采取即期外汇交易、远期外汇交易、期权交易等方式进行外汇交易。
(2)企业应选择合法、合规的外汇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3. 外汇交易风险控制(1)企业应建立健全外汇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控制措施。
(2)企业应合理控制外汇敞口,降低外汇风险。
五、出口收汇核销管理1. 出口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 出口企业应确保出口收汇真实、合法,不得虚构、隐瞒出口收汇。
3. 出口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指定银行报送出口收汇信息。
六、其他1. 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不得从事非法外汇交易活动。
2. 企业应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开展外汇检查、调查等工作。
3. 本规程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七、附则1.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2篇一、总则为加强我国外贸外汇管理,规范外贸外汇收支行为,保障外汇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1-4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一问题一、新规执行前后,服务贸易项下行政审批业务如何办理?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文件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由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局不再审批服务贸易购付汇业务,因此,对于2013年8月31日前外汇局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各地外汇局原则上应在9月1日前办理完毕。
问题二、新规执行前后,对外付汇税务备案如何执行?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2013年9月1日起,实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9月1日前已取得税务证明但尚未对外付汇的,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仍可凭该证明办理付汇。
问题三、境外个人如何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资金对外支付?答: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资金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规定的凭证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外个人将其从境内取得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的人民币收入购汇汇出的,可凭境外个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其中,税务凭证包括由税务部门出具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或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明材料。
问题四、在新规定中,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审核单证如何办理?答: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金融机构应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单证进行审核。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根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先向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说明交易性质。
单笔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办理入账手续;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境内机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三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
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四条境内机构办理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五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所提交的全部有效单证为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对外支付,还需按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对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时除审核本细则规定的单证外,可要求境内机构提供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有效单证。
第七条对于境内机构已提交法规规定的有效单证但金融机构认为其交易存在异常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上月外汇收支异常交易情况。
境内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情况。
第八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实行区别管理。
境内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其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
(一)1年内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受到外汇局处罚的;(二)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情况说明的;(三)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其被核查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做出合理解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服务贸易外汇工作制度
服务贸易外汇工作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我国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服务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活动的各类企业和机构。
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原则1. 依法管理原则: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2. 便利化原则:简化服务贸易外汇业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促进服务贸易便利化。
3. 风险防控原则:加强服务贸易外汇风险防控,维护国家外汇安全。
4. 信息共享原则: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提高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水平。
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职责1. 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全国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工作,制定政策、法规,指导、监督和管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活动。
2. 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加强风险防控,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交易信息。
3. 企业:企业从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活动,应当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报告外汇收支情况。
四、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1. 外汇收支申报:企业从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申报表》,向金融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2. 外汇收支备案:企业从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活动,应当在收支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3. 外汇收支核验: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核验。
企业应当配合外汇管理局的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4. 外汇收支统计与分析:外汇管理局应当定期统计和分析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情况,为政策制定和调整提供依据。
五、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风险防控1. 风险识别与评估:企业应当识别和评估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2. 内部控制与审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确保合规、合法、合理进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汇发[2013]30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
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
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特此通知。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3.废止文件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7月18日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一条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对服务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按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三条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四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3]30号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正文:----------------------------------------------------------------------------------------------------------------------------------------------------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3]30号2013年7月18日)第一条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除货物贸易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以下统称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国际收支申报的规定办理申报。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填写的申报凭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一章外汇收支审查第四条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审查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将《指引》和本细则等相关规定落实到自身业务操作规程中,规范具体业务操作。
第六条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一)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二)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
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四)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五)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7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形势,便利境内机构有真实需求的服务贸易外汇支付需要,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予以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外支付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按以下规定办理: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可持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需持空运或陆运单清单(传真件)、发票(支付通知书)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二、对外支付出口贸易项下佣金,按以下规定办理:对出口项下单笔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售付汇,可凭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办理售付汇手续;对超过上述比例和金额的佣金售付汇,应持相关单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佣金售付汇手续时,应审核佣金协议(出口合同)、收账通知(结汇水单)。
三、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单笔提取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3万美元)外币现钞的,可持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单笔提取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相关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包方和分包方均为境内机构的,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时,可持总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分包合同(协议)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细则一、外汇管理目的与原则1.1 目的:为了规范外汇市场活动,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特制定本细则。
1.2 原则:实行统一的外汇管理制度,保障外汇市场的公平、透明和有序,保护外汇交易者的合法权益。
二、外汇管理机关职责2.1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监督外汇市场的运行。
2.2 各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外汇管理工作,包括外汇业务审批、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
三、外汇定义与范围3.1 外汇: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3.2 外汇范围:包括外国货币、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外汇担保凭证以及其他外汇资产。
四、外汇收支与经营4.1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确保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2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取得外汇管理机关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条件开展业务。
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5.1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格式和要求,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表。
5.2 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对国际收支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为制定外汇管理政策提供依据。
六、经常项目外汇管理6.1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项目的外汇收支管理。
6.2 境内机构和个人进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销、备案等手续。
七、外汇市场与交易7.1 外汇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外汇交易提供便利。
7.2 外汇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遵循市场规则,不得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外汇风险管理8.1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加强外汇风险管理,制定风险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和降低外汇风险。
8.2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外汇市场的风险监测和预警,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外汇风险。
九、监督检查与措施9.1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外汇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等。
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结
一、外汇管理机构与职责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是外汇管理的行政机构,负责外汇管理的具体工作。
2. 外汇管理机构依法对境内机构、个人及境内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二、外汇账户管理
1. 境内机构、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2. 境内机构、个人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使用外汇账户,并按照外汇管理规定进行核算。
三、外汇收支管理
1. 境内机构、个人进行外汇收支,应当依法办理外汇收支申报。
2. 境内机构、个人进行外汇收支,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结汇、售汇等操作。
四、外汇市场管理
1.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2. 外汇市场交易主体应当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不得从事非法外汇交易。
五、跨境投资与融资管理
1. 境内机构、个人进行跨境投资与融资,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登记。
2. 境内机构、个人进行跨境投资与融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外汇收支申报。
六、外汇储备管理
1.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储备的管理。
2. 外汇储备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
七、法律责任
1.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2.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外汇管理的范围、机构、职责、外汇账户管理、外汇收支管理、外汇市场管理、跨境投资与融资管理、外汇储备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为外汇管理提供了具体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4.03•【文号】汇发〔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24〕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切实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便利经营主体跨境贸易业务办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管理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的要求,改由在境内银行直接办理名录登记。
(一)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于办理首笔收支前,在境内银行办理名录登记。
登记时,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银行提交《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银行应根据《申请表》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以下简称“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端填报企业名录信息,填报完成后应告知企业“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账号及初始密码,企业可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查询名录登记办理结果。
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体工商户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可免于办理前述名录登记。
(二)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凭列明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在境内银行办理名录信息变更。
银行发现企业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可根据内部审批流程主动变更企业名录信息。
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企业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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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根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先向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说明交易性质。
单笔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办理入账手续;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境内机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三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
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四条境内机构办理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五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所提交的全部有效单证为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对外支付,还需按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对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时除审核本细则规定的单证外,可要求境内机构提供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有效单证。
第七条对于境内机构已提交法规规定的有效单证但金融机构认为其交易存在异常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上月外汇收支异常交易情况。
境内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情况。
第八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实行区别管理。
境内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其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
(一)1年内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受到外汇局处罚的;(二)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情况说明的;(三)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其被核查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做出合理解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境内机构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的期限为自列入之日起1年,境内机构在关注期限内未再次出现第八条列明情形的,所在地外汇局核实后应自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境内机构从“关注类”机构名单中撤销。
如果关注期限内境内机构再次出现第八条列明情形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境内机构关注期限到期后再次将其纳入“关注类”机构名单。
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的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必须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单证后,金融机构方可为其办理入账或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需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一)因国际惯例、行业惯例、国家法规调整等导致境内机构不能提交全部单证的;(二)难以鉴别交易性质的新兴交易;(三)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外汇收支管理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货运项下外汇收支,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发票或运输清单或运输单据。
对外支付出口项下国际海运运费的,还应提交税务凭证。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客运项下外汇收支,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结算清单。
从事国际客运代理的境内机构,还应提交国际客运代理合同(协议)。
第十三条具备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资格的境内机构与其所属境内分支机构之间,可以划转用于国际运输所需的备用金和运费。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向境内国际运输、国际运输代理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发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单笔提取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3万美元)外币现钞的,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写明代收船长借支船名的收账通知、第二十四条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承包方和分承包方均为境内机构的,总承包方向分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分包合同(协议)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第二十五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保费或退保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支付通知或退保通知或支付清单。
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保费或退保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保险合同、支付通知或退保通知或支付清单。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保险赔款,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赔款计算书。
境内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向境外支付保险赔款,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赔款计算书。
第二十七条境内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的保险项下代理查勘、代理赔付、定损、国际救援费用或其他保险附属服务费用的,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的佣金(中介费),应向金融机构提交相应的贸易(服务贸易)合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入或支付的凭证、佣金协议,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合同含佣金条款的,可不提交佣金协议。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
合同约定与销售额挂钩的咨询服务外汇收支,还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证明或专项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与货物贸易有关的资料费、技术费(用于设备安装、调试等)、信息费等贸易从属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货物贸易合同或售后服务外包合同、货物贸易收入或支付的凭证、发票(支付通知)。
第三十一条境内机构因承办展览从境外收取或对外支付参展办展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摊位确认书(仅参展)、发票(支付通知)、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仅办展)。
如展览摊位是从地区代理商取得的,还应当提交地区代理商的展览组委会授权书。
第三十二条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赴境内拍摄影视片(不含合作拍片),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相关拍摄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内拍摄影视片的批复文件。
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因境外演员来华商业性演出向境外支付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文化主管部门关于同意境外演出团队(演员)来华演出的批复、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
第三十四条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口电影和对外合拍电影资格的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进口电影和对外合拍电影分成、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因境外机构参加境内会议以及境内组织的会员费、注册费、报名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有关会员注册费用标准或国际会议费用标准等证明文件、发票(支付通知)。
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因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及其活动的会员费、注册费、报名费等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国际组织会员注册费用标准或国际会议的邀请函等证明文件、发票(支付通知)。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外国(港澳台)企业及其他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和国外(港澳台)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以下简称“境内代表机构”)的外汇收支应当限于经批准的在华活动范围内的收支。
境内代表机构从境外收取日常办公经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经费预算表。
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其境外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经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国家商务等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境外机构的批准文件、经费预算表。
第三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境外个人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境内机构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境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雇佣合同、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许可证、人民币收入清单。
本条所指境外个人是指境内机构雇佣的在境内或境外工作的外籍、港澳台员工或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员工。
第三十九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外方股东上年度应得的股息、红利等,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三)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的验资报告等。
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外方股东半年度股息、红利的,可不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金融机构在审核办理此项业务时,应当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查询该境内机构在系统中记录的利润、股息、红利等存量及处置情况、分配比例是否与其申请汇出的情况相一致,并留存信息打印凭证。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需将以前年度已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汇出境外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股息、红利发生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外方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到位的境内机构,不得将未到位部分注册资本对应的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
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注册资本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到位的,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原审批部门的批件和本细则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材料,将按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分配所得的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
第四十二条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外方股东股息、红利,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一)书面申请;(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本外币财务报表;(四)当期自有外汇账户银行对账单;(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其对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境外投资登记证明文件、所投资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董事会或最高决策机构出具的利润处置决定书、境外完税证明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在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含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向境外支付外方合作办学者合理回报,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许可证》(正、副本,需载明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依照法规规定做出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取得回报比例的书面决定文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审计报告和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备案的证明文件。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不得汇出合理回报。
第四十五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国际赔偿款,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交易主合同、赔款合同(赔款条款)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证明(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等)。
货物贸易项下有关赔款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律师事务所代办购付汇的,还应当出具赔偿方授权委托书。
法院强制执行后收回人民币的,法院或其指定机构可凭判决书直接购汇后汇往境外受益方。
第四十六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罚款、追缴款等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没款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罚单等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