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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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 年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 年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启示】

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案例分析二:“借名”购车连环纠纷

【案情】张某由于不具备本市户口,因此经过与朋友李某协商,以李的名义于2004年3月12日购买了货车一辆。2004年8月17日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王某撞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将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残疾金等共计12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车的行驶证、车管所档案、附加费档案登记车主均为李某,因此判决李某和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和李某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该车购买时曾以张某作为投保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于是张拿着判决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保险公司查看了相关的资料后认为车主登记为李某而投保人却是张某,张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隐瞒真实情况并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因此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做出拒绝赔偿的通知。张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人抗辩理由成立因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目前在全国各地的“借名”购车普遍存在,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案例中实际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和保险法的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共同探讨。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世界各国立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比如美国和挪威由“所有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英国确定“使用者”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奥地利国家在确定赔偿主体时的表述为“驾驶员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来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第3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办法》确定了车主的垫付责任或赔偿责任。但是现实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有挂靠、租赁、借用、雇佣等各种不同的关系,因此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时也十分困难。专家和学者对各种不同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做了广泛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确定了“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原则作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最为典型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2、结合上述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案事实法律情况,个人认为判决被“借名”的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妥。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车辆由张支配运行和使用,无须争得李的同意,即李在事实上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控制和支配,同时李在车辆的运行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符合司法解释体现的法精神;二、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事故,侵权案件中如果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联系、主观过错。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了王某受伤这一损害事实,但是应当进一步考察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李只是一个名义的车主,只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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