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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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
一、为促进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保护我输新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新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合同主要条款。
二、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是指以经确定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一方、新加坡雇主(含经商务部批准的在新加坡注册的中资分公司、子公司)为另一方的有偿提供劳务的合作协议。
三、合同主要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签署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
(二)合同工作内容:职务(工种)、人数、技能要求;
(三)合同期限:以新加坡政府批准的工作准证期限为准,雇佣起止日期,合同期限可以延长;
(四)报酬:明确劳务人员月基本工资应不低于650新元、确定工资及奖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日期;
(五)工作/休息时间:明确按照新加坡雇佣法令的规定确定每周工作时间。明确法定节假日和劳务人员带薪病假、带薪休假的具体标准;
(六)加班费:按新加坡《雇佣法令》明确超时工作以及节假日加班付费标准;
(七)国际旅费:明确劳务人员往返国际旅费的承担方式;
(八)工作条件与劳动保护:明确劳务人员应享有的工作条件与安全措施;
(九)食宿和工作交通:明确劳务人员食宿的承担方式,若由雇主提供,雇主应提供符合新加坡政府规定的居住条件和必不可少的设施,负责住处至工地的往返交通;
(十)保险、医疗:合同中必须明确雇主应为每名劳务人员办理保险并承担费用,明确劳务人员病、伤、亡的具体处理办法;
(十一)税金:明确外国劳工税由雇主承担;
(十二)保证金:明确5000新元履约保证金不交付新方雇主,新方雇主也不得从工人的工资中逐月扣除该笔费用;
(十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明确在执行合同期间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发生而造成中止合同的处理程序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十四)解聘:明确劳务人员被解聘的条件及解聘程序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十五)仲裁:明确执行合同期间产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如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明确仲裁机构名称;如通过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和诉讼地;
(十六)法律手续:明确雇主(或中介机构)应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入境、工作准证、居留手续,并负担有关费用。经营公司应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护照和出境手续。劳务人员应负责提供本人真实无误的履历表、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十八)明确劳务人员在国内与新方雇主直接签定雇佣合同,且该雇佣合同适用于新加坡法律。雇主不得在工人抵新后另行签定新的合同;
(十九)明确凡雇佣合同内容与新加坡《雇佣法令》相抵触的,以《雇佣法令》规定的内容为准。
四、经营公司应严格按本合同主要条款签约。对违反本合同条款签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五、本合同条款自200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
六、本合同主要条款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业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新加坡劳务合作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根据与新加坡雇主(含经商务部批准的在新加坡注册的中资分公司、子公司)或中介机构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从国内选派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赴新加坡务工,并提供派出后管理的业务。
第三条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根据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状况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对经核准获得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有关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将另行下发。
第二章协调机构
第四条根据对新加坡承包劳务合作业务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议,承包商会在新加坡设立分支机构(下称“新加坡分支机构”)。凡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须加入新加坡分支机构。
第五条新加坡分支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新依法注册。新加坡分支机构接受承包商会管理和领导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配合我国驻新加坡使馆,代表承包商会负责对新加坡协分支机构成员开展新加坡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与服务,并接受劳务人员投诉,调节劳资纠纷,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三章经营公司行为规范
第六条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和新加坡的法律法规,依法签约、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接受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我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自觉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管理,遵守行业规范。
第八条坚持自签、自选、自派、自管的原则,不得接受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个人的挂靠和代理。
第九条在签订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时必须认真核实新方雇主的用工项目,所签合同应在通过新加坡分支机构核准后,在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进行项目确认。
第十条经营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名义招收赴新劳务自由工,劳务人员必须取得新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工作准证。
第十一条在与任何引进中国劳务的新加坡公司或就业代理公司(以下统称“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前,必须经我驻新加坡使馆对新方雇主的资格予以确认。严禁经营公司与任何未经我驻新加坡使馆资格认证的新方雇主合作。
第十二条自觉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的法律程序与新方雇主交涉。
第十三条在新加坡设立办事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办事机构必须长期有人驻守,对所派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并定期向我驻新加坡使馆和新加坡分支机构汇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按照中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承包商会的有关规定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严格培训和考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综合素质、法制、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增加其依法务劳意识。
第十五条建立规范的企业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制度。
第十六条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并按照承包商会有关要求及时汇总报送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章经营公司收费
第十七条经营公司应严格遵守承包商会制订的“每派出一名劳务人员向其收取的服务费及个人负担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每人19000元人民币(不含新加坡建设局要求的培训、考试及与其有关的食宿等费用)”的行业指导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经营公司收取的费用应逐笔向劳务人员进行说明,据实收取并开具收据,不得加收任何附加费。经营公司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劳务人员在合同期间如果无过失被提前解聘,经营公司应按比例退还未满合同期的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