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罚案件中如何确定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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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罚案件中如何确定行政相对人

要点提示

本案是查处劳务派遣使用童工案件,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于如何确认行政相对人?由于存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两个主体,分析案情的角度可能是对案件起到关键作用。而如何适当地分析案情是本案最棘手的焦点。

案情简介

投诉人小张与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A单位”)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并被用人单位A单位派遣到用工单位(以下简称“B单位”)上班。至2011年3月份小张因工作时间过长,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超时加班和未领取加班工资。调查过程中发现小张还未满16周岁,系童工。

经查实,小张于2010年12月25日被A单位录用,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5日,小张被A单位派遣到B单位从事后勤工作。至2011年3月20日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发现小张出生时间为1996年5月3日,至今仍旧未满16周岁,系童工。为此,承办监察员马上对童工小张、B单位人力资源部经理做了笔录,取得了使用童工的相关证据,以及小张系A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的事实,同时

也对A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取得了小张系A单位招用的,派遣到B单位上班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小张系童工这一事实;另外还核实了小张在B单位上班期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每月的加班时间都超过了36小时,以上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为此,承办监察员立即向B单位下达了清退童工小张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B单位马上把童工小张清退回A单位;同时也向A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A单位立即清退童工,并送交其监护人。最后,我们认定A单位使用童工3个月,罚款1.5万元;B单位使用童工3个月,罚款1.5万元,同时对B单位的超时加班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200元。

同时,对于小张的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问题,分别责令A单位支付小张工资;责令B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和奖金。

A、B单位分别按责令要求支付了相关待遇。

案件评析

禁止使用童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来看,把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确定为使用童工。就字面上理解“招用”一词,应有二层意思,一是招录的行为,另一是使用的行为。这二种行为往往

具有行为的连贯性,主体的同一性,所以统一理解为使用童工比较恰当。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使招工和用工的行为分别开来,招工主体和用工主体不再是同一单位,才导致“使用童工”这一法律术语面临了新问题。

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存在二种主张。

其一:A单位作为招用童工小张的劳务派遣单位,A单位理所当然是行政相对人,应当对A单位处罚。这几乎是监察员集体讨论得出的共识;

其二:另有监察员主张对B单位进行处罚。他们认为,《禁止使用童工》的目的是维护未成年工的身心健康,使未成年工不受到不法侵害。B单位作为直接侵害童工小张的主体,理应受理法律的惩处。

综合这二种观点,我们仔细分析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感觉双方都有道理。从形式上讲,A单位作为招录童工的主体单位,其使用童工的责任是显而易见的,如果A单位不招录小张,小张就不会受到不法的侵害,A单位招录小张的目的,是让小张付出劳动,通过小张的劳动,获取利益。A单位的行为符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使用童工的情形,应当认定。而从实体上讲,B单位是直接使用童工小张的主体,B单位的行为,直接对小张造成了伤害,这种事实的伤害行为,正是法律规定应当禁止的行为。B单

位应当知道小张是童工,而未发现,其使用童工小张的违法行为也应符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形,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事实上,A、B单位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于童工小张一人身上,这种不同主体的共同侵权行为,理应分别予以惩处。

那么,因同一违法事件,对A、B单位分别予以处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呢?从案情分析来看,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一事不再罚的规定,是针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但本案涉及的是不同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这是有本质区别的。

A、B单位对童工小张的侵权行为,应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A、B单位都是侵权主体,都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行政法上对于同一行政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往往具有单一性的特点;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处罚,应分别立案来处理,故对A、B两家单位应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另外,对于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B单位承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同时该条明确规定,用工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对于超时加班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主体是B单位,应由B单位承担,故对B单位的超时加班行为也给予了相应的处罚。而A单位派遣劳动者,是基于用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标准的前提下

的,故A单位对于小张超时加班的行为,并不承担责任。也有监察员提出,童工小张不受《劳动法》调整,故对童工的加班行为,并不能用超时加班去处罚。本案中,我们仅从法理上分析,不考虑童工由于主体不适合,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计算劳动报酬是否应遵循《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等问题,在计算报酬和执行劳动标准方面仍按普通劳动者来分析。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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