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侦查监督“四项改革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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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监督“四项改革规定”的解读
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高检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四项规范性文件:一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二是《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三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四是《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简称“四项改革规定”),这“四项改革规定”都拟在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为了全市侦监干警学习好、领会好“四项改革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下面我逐一讲解“四项改革规定”的主要内容。
这里我都是选择新内容、重点内容加以具体阐述。
一、《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解读
1、立案监督的原则
第二条规定了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四项原则:
○1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
○2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
○3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
○4有错必纠的原则。
2、规范公安机关的立案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对规范公安机关的立案工作做了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
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没有在规定立案前的审查期限,只就应当及时审查案件线索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并对通报的内容做了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等情况,检察机关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这些规定是新的突破,各基层院要按照要求,积极与同级公安联系、协调,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
4、建立立案监督接受投诉机制
第四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监督,线索来源包括接受投诉和自行发现。
这一条是富有新意的,建立了立案监督的投诉机制,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强调了受理线索并进行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不得推诿不办。
此外,第六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的处理,实际上也是赋予了被立案人投诉权。
因此,投诉包括了该立不立和不该立而立两种情形的投诉。
第五条细化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投诉的处理方式:
○1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2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3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通过以上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受理被害人或单位的投诉或移送后,不再全部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而是对案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投诉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则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5、对“违法立案”的监督
“立案监督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立案”监督权的同时,又做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设置了启动此项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规定的要求。
一是设置了前置程序。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二是对条件和范围做了限制,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
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可见,从违法的严重程度对监督范围做了两点限制:一是违法立案后采取了强制性侦查措施;二是突出三类严重违法情形。
在条件上做了两点限制:一是“有证据证明”,二是“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因此,对“违法立案”开展监督,态度要坚决而慎重,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必须十分慎重,应在经调查核实、掌握有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之上。
6、完善立案监督的程序,增强监督的刚性
第八条第二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
”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为解决公安对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问题,第十一条规定了“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
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
”
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解读
1、规定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强调加强互相配合。
事实表明,监督工作要取得好的成效,必须得到被监督者的理解和支持。
“侦查活动监督规定”第一条强调,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结合,既依法监督侦查,又积极配合侦查;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督。
2、规定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机制。
第二条规定了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机制。
关于投诉机制的规定,其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接受投诉的受理和办理机制。
二是应当为诉讼参与人投诉提供便利条件。
三是对确有违法侦查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进行监督,并答复投诉人。
四是设置了处理投诉的前置程序。
这里对前置程序多做点说明。
“侦查机关受理当事人的投诉并审查处理”作为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的前置程序。
对投诉,检察机关分情形作出处理:投诉反映被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以及侦查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非法利益、贪赃枉法、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等问题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查处理。
对于其他投诉,可以及时转侦查机关处理;投诉人对侦查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或侦查机关逾期(20天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投诉,检察机关再启动监督程序。
3、明确侦查活动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介入侦查)。
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对于重大、负责等侦查活动,对依法取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这样规定虽然没有“介入侦查”的表述,但其内容基本上涵盖了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职责与任务,同时也做了一些限制。
4、确定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调查权
第四条是关于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监督的调查权的规定,是一个重要的新规定。
该条规定“调查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询问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侦查机关有关案卷材料,或者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复印件,侦查机关应当配合。
”
5、确定了纠正违法的方式。
第五条规定,对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的情况,按每月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较重和涉嫌犯罪四个层级做了不同的处理决定。
对于经过调查,侦查活动没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违法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涉嫌犯罪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一种违法情形,来自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列举的十一种应当纠正的侦查违法行为的规定,但将其
中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改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取消了“诱供”情形。
因为诱供在实践中难以界定。
6、明确纠正意见的落实和复议、复核程序。
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落实纠正违法的期限和回复要求。
第七条规定了侦查机关不服检察机关纠正意见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的程序。
第八条规定了对纠正意见不落实的处理。
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商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侦查机关纠正”,修改为“商同级侦查机关共同督促落实纠正意见”。
三、《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的解读
(一)确立对违法侦查措施的投诉机制。
1、关于投诉的主体。
规定了除当事人之外,虽然与刑事案件无关,但认为侦查措施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人员和组织(即“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投诉。
2、投诉的范围。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和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投诉的七种违法情形。
同时在第十三条中对应规定,检察机关经过调查认为侦查措施存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应当监督纠正。
3、投诉的程序。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侦查机关采取的措施违法的,应当首先向侦查机关投诉。
投诉人对侦查机关决定不服或者侦查机关在规定
时间内没有答复投诉人的,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投诉。
4、投诉的方式。
第五条规定,投诉应当是书面提出,但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部门制作成笔录。
但投诉材料应写明投诉针对的具体侦查措施、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以外的人员和单位投诉的,应当提供侦查措施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据。
(二)关于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原则和程序。
1、关于监督的原则。
第二条规定“一是以事实未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二是维护当事人及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与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相统一原则;监督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原则。
四是对内监督和对外监督并重原则。
”
2、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投诉的内部程序。
第八、第九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投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根据提出投诉时案件所处的诉讼环节,分别交由侦查监督、公诉或者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为缩短流转时间,提高办案效率,针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讯问时提出投诉的情况,规定了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可以直接受理和办理,并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登记备案。
3、检察机关调查手段和程序。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认为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首先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采取侦查措施的情况、依据和理由;如果认为侦查机关说明
的理由成立或者侦查机关主动纠正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4、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措施的监督纠正。
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以采取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侦查措施通知书》、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等监督手段,并根据侦查措施违法的具体情形,可以提出解除扣押、冻结措施;返还被扣押的款物,完善相关法律手续等纠正意见。
(三)关于侦查机关不服纠正意见的救济程序。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侦查机关不服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并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复议、复核的程序和期限。
(四)关于对检察机关采取侦查措施的监督。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检察机关采取侦查措施的监督。
这些基本上是参照对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措施的投诉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其他问题。
1、关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侦查措施存在违法情形的监督问题。
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等工作中发现侦查措施存在违法情形的,依照上述的有关程序进行监督纠正。
2、刑事赔偿问题。
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和其他直
接利害关系人投诉时同时提出国家赔偿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程序办理。
3、权利告知和答复当事人。
第三条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采取侦查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侦查措施不服的有投诉的权利。
第十六条规定,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答复当事人,对在押的投诉可交由监所检察部门答复。
4、有关文书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使用的文书,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使用的文书,检察机关答复投诉人使用的文书,高检院正在根据该规定的有关内容,制定相关文书。
四、《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的解读
1、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第二条规定,一是对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具备四种特定情形之一的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监督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是对到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
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
(二)明确讯问的程序要求。
一是第三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
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
二是第四条规定“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出具提押证和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
看守所应当配合,并在提押证上加盖看守所印章或者提讯证专用章。
”
三是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的意见。
”
(三)规定讯问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是要求讯问前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是要求讯问要讲究方法、策略。
三是要求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阅卷中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
(四)规定对特殊嫌疑人讯问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是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同时规定“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通知未到场,或者监护人具有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不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
二是针对聋哑人、少数民族、外国籍人的讯问,应当聘请翻译人员及相关程序要求。
(五)关于听取律师的意见。
第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
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
理由。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是视频讯问。
第十一条规定了可以通过检察内网进行视频讯问。
二是关于侦查活动监督。
第十二条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