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侦查监督“四项改革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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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监督“四项改革规定”的解读

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高检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四项规范性文件:一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二是《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三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四是《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简称“四项改革规定”),这“四项改革规定”都拟在今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了全市侦监干警学习好、领会好“四项改革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下面我逐一讲解“四项改革规定”的主要内容。这里我都是选择新内容、重点内容加以具体阐述。

一、《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解读

1、立案监督的原则

第二条规定了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四项原则:

○1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

○2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

○3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

○4有错必纠的原则。

2、规范公安机关的立案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对规范公安机关的立案工作做了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

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没有在规定立案前的审查期限,只就应当及时审查案件线索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并对通报的内容做了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等情况,检察机关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这些规定是新的突破,各基层院要按照要求,积极与同级公安联系、协调,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

4、建立立案监督接受投诉机制

第四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监督,线索来源包括接受投诉和自行发现。这一条是富有新意的,建立了立案监督的投诉机制,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强调了受理线索并进行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不得推诿不办。此外,第六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的处理,实际上也是赋予了被立案人投诉权。因此,投诉包括了该立不立和不该立而立两种情形的投诉。

第五条细化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投诉的处理方式:

○1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2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3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通过以上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受理被害人或单位的投诉或移送后,不再全部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而是对案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投诉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则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5、对“违法立案”的监督

“立案监督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立案”监督权的同时,又做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设置了启动此项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规定的要求。一是设置了前置程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二是对条件和范围做了限制,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

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可见,从违法的严重程度对监督范围做了两点限制:一是违法立案后采取了强制性侦查措施;二是突出三类严重违法情形。在条件上做了两点限制:一是“有证据证明”,二是“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因此,对“违法立案”开展监督,态度要坚决而慎重,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必须十分慎重,应在经调查核实、掌握有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之上。

6、完善立案监督的程序,增强监督的刚性

第八条第二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为解决公安对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问题,第十一条规定了“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

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

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解读

1、规定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强调加强互相配合。

事实表明,监督工作要取得好的成效,必须得到被监督者的理解和支持。“侦查活动监督规定”第一条强调,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结合,既依法监督侦查,又积极配合侦查;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督。

2、规定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机制。

第二条规定了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机制。关于投诉机制的规定,其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接受投诉的受理和办理机制。二是应当为诉讼参与人投诉提供便利条件。三是对确有违法侦查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进行监督,并答复投诉人。四是设置了处理投诉的前置程序。这里对前置程序多做点说明。“侦查机关受理当事人的投诉并审查处理”作为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的前置程序。对投诉,检察机关分情形作出处理:投诉反映被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以及侦查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非法利益、贪赃枉法、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等问题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查处理。对于其他投诉,可以及时转侦查机关处理;投诉人对侦查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或侦查机关逾期(20天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投诉,检察机关再启动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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