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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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下面是保险公司答辩状,仅供参考。
保险公司答辩状【1】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就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本案定性不当,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并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而且,第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的损伤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其损伤就是车辆造成的;其次,从原告诉状的表述来看,本案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原告诉称“在卸甜菜时被车辆挂钩挤伤”,事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
交通事故构成的要件一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二是事故与车辆有关。
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这两个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正确。
2、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
3、即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也应当免责。
对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情。
从2011年10月至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答辩人也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才知道的。
由于未及时报案,导致答辩人不能对现场进行查勘,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即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第21条,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也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昌吉中心支公司
代理人:
年月日
保险公司答辩状【2】
答辩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
负责人:****
答辩人因邓**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与被告谭**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条款为合同双方一致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本案中有关商业三责险的赔偿纠纷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第二、原告诉请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答辩人作为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
(具体数额见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明细表)
第三、本案中被告谭**属于违章超车,依照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保险公司答辩状【3】
答辩人(一审原告):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北流市永安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峰。
答辩人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202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1、(2011)北民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正是基于有效的保
险合同而作出的判决,判决赔偿额也在保险标的的50万元范围内,并没有超出合同范围,只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被依法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吧了! “虽然在被告平安玉林公司北流服务部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有“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
被投保人义务,”该特别约定属免除两被告赔付责任的条款,两被告不难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给原告收执,或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
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赔偿231999.18元” 因此,尽管上诉人到今日为止仍不能提供“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
“......但该保险单是一份有效的格式合同,是
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我们知道,保险的目的是补偿事故损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及时从事故中解脱出来,恢复生产。
然而本案的情况却是,实际车主蔡忠武抵押自己的房子贷款40多万元,购买的这辆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查封了运输车辆(现在还在隆林停车场,经过四五年的锈蚀,已经变成报废车了),
车主本人和律师多次与上诉人交涉,希望能及时理赔和垫付保险费,赎出事故车辆人,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车主为了不被法院拍卖房子,
在没有任何经营收入的情况下,他每月得向银行交3000
多利息......境况惨不忍睹,更为可悲的是,无论是车主本人还是公司的负责人(因公司刚刚成立,其负责人没有管理车队的经验,
车主原是单位人员,第一次购买汽车搞运输,他们都没有保险方面的知识),他们认为购买了“全保”,就可以损失多少赔多少,只要不超过保险标的,
到目前为止还不知“不计免赔”是什么东西,更没有见过第三者商业险的合同条款有几页?有多少条?用什么纸张印刷的!
不说保险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连基本的信用都不讲了,为了压低保险成本, 连基本的保险条款都没有印制并交给投保人,
使投保人无法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外,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低,为了业绩,不惜“压低”正常的保费,欺骗车主投保,愚弄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