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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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海棠路西侧栖霞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庆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物流经理。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曹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福商贸公司)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曹某、被申请人家得福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3年12月1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3月,五星电器由被申请人下属公司连云港悦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乐商贸公司)接手,当时,物流总经理称工龄一并计算,因此,申请人继续安心工作。2020年3月,五星电器又被安得物流公司承包,悦乐商贸公司不需要这么多员工,被申请人却不予赔偿,因处于疫情期间,推迟申请仲裁,现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75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打印件,无手写或盖章内容),证明被申请人只是让申请人签了名字。

被申请人辩称:2019年2月28日,申请人与家得福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申请人原在家得福宋跳工业园区任仓管,因项目转让,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安排其到家得福商贸公司距其家较近的茗馨花园店、双盛花园店从事内容相近工作,不降低工资待遇,申请人选择与家得福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悦乐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补偿支付条件。时隔一年余,申请人与悦乐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个人申请经济补偿,一方面,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另一方面,其与悦乐商贸公司解除合同时,家得福商贸公司与其面谈,愿意继续安排申请人到家得福商贸公司距其家庭较近的春晓店、华联店、双盛店从事仓管、保安或停车场管理员岗位工作,申请人称回去考虑,没有立即答复。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时间已经满1年以上。

二、微信记录,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依然在悦乐商贸公司工作。

三、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家得福商贸公司将厂房等出租于悦乐商贸公司。

四、工资表,证明最近一年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系空白协议,无证明作用。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落款日期2019年2月28日不是其所签。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只是安排申请人去被申请人处工作,但是申请人在悦乐商贸公司工作,不想去被申请人处上班。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与其无关,2019年3月,其仍为家得福商贸公司员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2019年3月份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家得福商贸公司支付及缴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因系空白协议打印件,被申请人持有异议,本委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申请人对其作为该协议书的乙方并予签字并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至四,因申请人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3年12月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与家得福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在家得福商贸公司位于宋跳区域的物流工作场所从事仓管岗位工作。因家得福商贸公司将位于宋跳民营园的厂房等出租,不再经营宋跳物流基地,2019年2月28日,家得福商贸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工作调动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此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2019年3月1日,家得福商贸公司与悦乐商贸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连云港市高新区宋跳民营园新四路5号的整体厂房及办公楼租赁于悦乐商贸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该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申请人的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为3357.17元。2020年3月30日,申请人就本案向本委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仲裁已超时效的意见,申请人诉称因疫情推迟申请仲裁,该诉称意见具有客观基础,对被申请人的该辩称意见,本委不再采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家得福商贸公司不再继续经营申请人原工作场所业务项目,将相应的厂房等出租于案外他人,因此与申请人通过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解除并非违法解除,被申请人无需承担支付标准为经济补偿两倍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但仍应向申请人支付该种解除情形下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应按申请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系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综上,结合已查明事实,该经济补偿数额为18464.44元(3357.17元/月×5.5月)。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某经济补偿18464.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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