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人权宪法保障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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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人权宪法保障的几点建议
【摘要】我国人权的宪法保障在制度建设,立法实践以及司法活动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从我国人权宪法保障的现实状况出发,并借鉴其他国家关于人权宪法保障的经验,提出了一些人权宪法保障的具体的完善设想。

【关键词】人权;宪法保障;建议
我国人权的宪法保障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经过几辈人的不断努力,人权的保障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巨大的改善和进步。

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如相关人权宪法保障制度的缺失、立法方面的规定过于抽象不易于人权保障的具体操作以及宪法救济途径的不足、宪法司法化程度低,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人权宪法保障的效果,必须逐步予以完善。

一、完善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
1、增加有关生命权的规定
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由此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我们国家的宪法义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应当尊重和保障生命权,履行尊重和保护生命权的宪法义务。

人大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它理应通过立法履行好尊重和保护生命权的宪法义务。

第一,应当履行好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不立至少要少立剥夺生命之法。

第二,应当履行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
即要积极立法,对人的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规定各种相应的生命保护措施,防止第三方包括疾病和自然灾害对生命权的侵害。

2、恢复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
“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一般意义上说,迁徙自由一般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任意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旅行或定居的权利。

在我国1954年的第一部《宪法》中,就明文规定公民有“迁徙和居住的自由”。

但是,之后迁徙和居住自由在《宪法》中消失。

此后《宪法》几经修改,但“迁徙自由权”一直没有恢复。

关于恢复迁徙自由权的建议有:一是将迁徙自由权入宪。

将迁徙自由权作为公民一项宪法权利加以保护。

二是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

在现有户籍管理法规、规章以及政策中,确立与迁徙自由理念相适应的开放性的城乡统一的以身份证为准的“一卡通”管理模式,彻底废除“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界限,消除依附在户籍关系上的特定的社会经济利益,最大限度地削弱户籍制度的限制性功能,使户籍恢复其只承担单纯人口基本信息统计功能的任务,最终形成中国公民在境内享有同等待遇的统一户口管理制度。

二、健全人权的宪法保障制度
1、健全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
从我国国情来看,我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以违宪审查权,尽管在以往的宪政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很少行使该项职权,但随着宪政实践的发展,这一权力一定会得到有效行使。


时,我国宪法还规定,设立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那么在以后,专门委员会中的法律委员会,也可以协助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再者,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以及人民法院行政庭的设立,为司法机关审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控诉案件提供了基础。

有鉴于此,我国在违宪审查模式上,应当实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普通法院行政庭共同进行违宪审查的复合审查模式来保障人权,并对其予以健全和完善。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建设,促使违宪审查运行的具体化。

具体说来,主要是加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建设,促使其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宪法监督任务的职权更加明确化、具体化和程序化,赋予法律委员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有初审权或者预审权,对不应该受理或者不必受理的案件有裁定驳回权等,并在积累违宪审查案件经验的基础上,赋予其部分违宪审查的实质性权力。

(2)加强普通法院行政庭建设。

对行政庭审查违宪案件的范围和权限予以明确规定。

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很多,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加强普通法院行政庭的建设可以为公民的人权受到侵害时提供现实的保障途径。

(3)制定程序规则,建立违宪审查程序制度。

具体说来,在最
高权力机关受理违宪案件方面,可由全国人大通过制定宪法监督法,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受理违宪案件的范围、方式、步骤和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普通法院受理违宪案件方面,可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增加违宪审查程序一章,具体规范人民法院违宪审查的范围、时限、方式和步骤以及有关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2、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逻辑上说,决定权利存在与否,并不仅仅在于实体法这一层次,而应该说主要是在诉讼的层次决定的。

建立诉讼制度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的环节。

对于我国宪法诉讼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存在着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仅就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方面给出一些建议: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机构,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例如英国、瑞士等是议会或权力机关;例如奥地利等国的宪法法院、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意大利的宪法法庭等是专门机关;例如美国和日本等是普通司法机关。

根据我国的政体,尤其是现行的法律制度,结合世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通过修改宪法规定和全国人大依法授权,我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可以采取“两轨多级制”,即权力机关审查制和司法机关审查制,并逐步过渡到专门机关审查制。

具体地说,就是在全国人大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设立违宪审查机构受理宪法诉讼案件,同时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也受理部份宪法诉讼案件。

三、建立我国独立的人权保护机构
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在适当的时候设立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专门性的人权保护机构——国家人权委员会,并赋予该委员会类似于人民团体、但高于一般人民团体的地位,使它在政府、民间与社会之间发挥统一协调功能,具体制定人权发展规划,参与和办理有关人权事项。

国家人权保护机构并不代替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责,只是对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发挥作用的领域起到补充和推进作用。

具体而言,国家人权保护机构的职权包括:参与国家参加、批准国际人权条约的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国家机关之间在人权保护问题上出现的权限争议;负责实施人权教育政策,普及人权知识;接受“穷尽法律程序”或保护领域不明确而出现的人权侵害事件,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劝告等。

建立国家人权保护机构可以如下进行。

首先,整合现有人权保障机构(如国务院儿童妇女工作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等)与机制的资源,切实发挥现有制度的功能;然后,完善现有人权保障制度,在制度框架内建立统一协调人权发展的机构,如司法部下设“人权教育司”、外交部下设“人权司”等,以积累人权实践经验;最终,设立国家独立的人权机构,对国家的人权事务与有关人权的立场进行统一协调。

四、结语
我国现阶段人权宪法保障的在观念、立法司法等方面虽然存在某些缺陷和不足,但是随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人权宪
法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我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保障体系将会建立起来。

【参考文献】
[1][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2]徐显明:《人权理论研究中的几个普遍性问题》,《文哲史》,1996年第2期.
[3]肖泽晟:《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科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
[4]罗玉中、万其刚著:《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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