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法》实施后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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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实施后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2008年6月1日。新增、修订条款多达40余条的新《律师法》第33条规
定是一大亮点,着重解决“会见难”等长期存在于律师界的“老大难”问题。自新法实施以来,“会见难”等问题仍时有浮出水面,可见新《律师法》并未彻底解决固有问题。本文通过总结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改进,结合实施后的现有效果,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相应地提出有关措施。希望能对完善立法和司法有所帮助。
标签:律师法;会见权;改进;问题;回应
一、新《律师法》对会见权的改进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项权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内容。通过会见,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情,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能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项权利不仅在众多法治国家得到普遍承认,而且已经被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对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足够”的时间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便利”必须包括获取被告人准备其案件所需要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同时有机会聘请辩护律师并与其交流。《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也规定,所有被指称或者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为了落实国际公约的这些要求,联合国在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都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199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5条规定:“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与外界的联络,特别是与其家属或者律师的联络,不应当被拒绝数日以上。”第18条规定:(1)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应当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2)被拘捕人或被监禁人应当被准许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3)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在不被拖延、不受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条件下接受法律顾问的会见以及与其进行磋商和联络的权利,不得被中止或者限制,但在法律或合法条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司法当局或者其他当局基于维护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确有必要时,不在此限。(4)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谈,可以在执法官员的视线以内,但听力范围以外进行。(5)本原则所述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不得被用作不利于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继续进行的或者图谋进行的犯罪有关。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最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48小
时;遭逮捕、拘留、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好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至少得到如下信息:(1)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的;(2)第一次会见交流的时间按最迟不得晚于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后的48小时;(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该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不受人为的阻碍和限制;(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会谈场所可视不可听,会谈内容保密且不被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鉴于上述规定,我国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做了修订,主要表现在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本规定笔者认为明确了以下诸点:
(1)会见时间。新《律师法》将《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中的“后”字删除,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更加明确。
(2)会见手续。新《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只需要“三证”,即一个证件律师执业证书,两份文书律膊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取消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字样,减少了审批门槛。
(3)会见权性质。新《律师法》将原来《律师法》中规定的可以会见改为有权会见,从而明确了会见权为律师一项权利。
(4)会见程序。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仅需“三证”,无需其他手续和安排,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予安排和对会见次数讨价的尴尬。
(5)会见内容。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强调,有利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直接进入正题。
(6)会见方式。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准确地说应是可监不可听,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保密会谈内容,这一规定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将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
二、新《律师法》实施后各方反映和出现的问题
新《律师法》一出台就面临学界、律师界和检方的高度注意,评论褒贬不一,归纳起来,其中对会见权质疑观点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对立法模式的质疑
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等问题的规定,完全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二者在条文规范上出现了不一致。由于《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未经修订、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新《律师法》在2008年6月1日实施,两大法律条文规范上的不一致,将可能引发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上的直接冲突,侦查机关以此冲突为理由拒绝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1)否认二者冲突。认为几部不同的法律,在规范统一问题时,因为角度不同,用语可以不同。对于二者文字表述不一致的地方,不可简单地认为是相互冲突或者抵触。
(2)效力位阶不可同日而语。《刑事诉讼法》是由人大制定,而《律师法》是由人大常委会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因此《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内容不能实行。
(3)承认二者有冲突,但否认《刑事诉讼法》的效力高于《律师法》,认为二者效力一样,理由是我国《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上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按照这一观点,二者应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新《律师法》中会见权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
(1)新《律师法》规定会见不受监视,但如果会见后侦查机关再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要将会见时的谈话内容复印给侦查机关备案,这样的话,会见权和不受监听就是形同虚设。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发现其翻供或者证人翻供,是否需要及时与侦查机关交换意见。
(2)新《律师法》有关会见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很多侦查人员以《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为由,拒不履行《律师法》规定。
(3)新《律师法》虽然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大体时间,但是关于初次会见的时间未做规定,即在侦查机关讯问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多久后,律师才可以会见。关于会见次数新《律师法》也未做规定。
(4)侦查讯问与律师会见时间冲突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由于律师的会见,侦查机关的讯问时间如何保证,能否顺延。
(5)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问题。由于侦查机关不再派人在场,如出现伤害律师、逃跑、自杀、自残,安全责任由谁来承担。
e6)新《律师法》中规定律师可以仅凭“三证”,无需司法机关批准即可会见嫌疑人,此处规定过于简单。因为律师去见当事人时,看守所人员完全可以以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