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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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5年4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证正常医疗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适用本条例。非法行医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事件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平等保护、客观公正、依法规范、简捷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各方依法履行职责与义务,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法律和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当地条件与需求,以适当方式组建专业机构、建立专业队伍。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医疗责任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

综治、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人社、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各方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化解医疗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建立医疗责任经济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医疗纠纷处置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九条鼓励设区的市成立具有医疗纠纷鉴定、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功能的服务中心,便捷、有效地处置医疗纠纷。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保卫工作,加强人防、技防、设施防建设,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培训、演练,加强物资储备,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相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如实提供所保存的相关病历、检查资料,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医疗机构警务室建设管理规范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各级公安机关督促警务室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四条新闻媒体和医疗机构要利用多种途径宣传健康知识和医学科学的局限性、专业性和风险性,引导广大公众培养健康生活方式,尊重医务人员的劳动,树立科学的就医观念。

第十五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告知患者或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程序和办法;

(二)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2小时内移送殡仪馆。医疗机构有太平间的,可临时存放,但不得超过12小时;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需要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告知。

一方不配合的,视为协商不成,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八)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九)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十)配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审理。

第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指导医疗纠纷的处置,必要时,派人到现场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八条患者及亲属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焚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围堵就医通道;

(二)聚众冲击或占据医疗机构的办公、诊疗场所;

(三)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办公设施;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威胁、恐吓、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阻扰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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