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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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20•【字号】•【施行日期】1992.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血吸虫病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称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血防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

血防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管理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其他与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

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

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学安全用药指南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学安全用药指南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学安全用药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2.24•【字号】•【施行日期】2022.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学安全用药指南的通知各市、县(区)农业农村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为深入推进全省农药减量化行动,加强农药科学安全使用指导,现将《全省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学安全用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科学安全用药的宣传、指导、培训和示范推广工作,促进农药减量增效,保障粮食生产安全。

一、认真做好科学安全用药宣传培训工作。

各地要围绕农药减量增效,深入开展科学安全使用农药宣传培训活动,不断提升广大农民群众科学安全用药意识和技术水平。

通过病虫情报、电视广播、短信微信和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做好《指南》的宣传工作,采取线上培训、室内培训和现场观摩等多种方式加大培训力度,帮助农业生产者和农药经营者掌握科学安全使用农药技术,提高科学安全用药水平。

二、积极做好科学安全用药指导工作。

各地要根据《指南》,结合当地实际,推荐当地适用农药品种,指导广大农业生产者和专业防治组织科学安全使用农药。

推荐的农药品种须取得有效登记证,并推荐在已登记的作物和防治对象上使用,且防效和安全性达到较好以上水平;优先推荐使用适宜、对路、防效达到较好以上水平的生物农药,优先推荐使用有效成分活性高、对病虫草害防效高、制剂含量高及毒性低、残留低、污染低的农药品种,鄱阳湖周边地区尤其要落实到位。

倡导轮换和交替使用农药,尤其是指导防治二化螟、稻飞虱、红蜘蛛、甜菜夜蛾等已对部分农药产生抗药性的害虫时,注意在不同代次采用不同类型不同作用机理的药剂,减少同一农药品种在一季作物生长期内的使用次数。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
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1.17
•【字号】省政府令第109号
•【施行日期】2002.01.1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
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施行日期】2018.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三章社会责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七条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第四章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美丽江西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8〕3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8〕3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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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8〕3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重庆市卫生计生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适应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加快我国消除血吸虫病工作进程,指导各地科学、规范地开展各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我委组织对2006年原卫生部发布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
(卫疾控发〔2006〕439号)进行了修订,经广泛征求各地意见,形成了《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8年2月28日
——结束——。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广东、广西、上海、重庆、福建、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规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推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程,经反复论证并征求各地意见,我部组织编写了《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第二章钉螺调查第三章钉螺控制第四章人群病情调查第五章人群化疗第六章晚期病人调查与救治第七章家畜查治和管理第八章健康教育第九章危险因素的控制第十章疫情监测第十一章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第十二章信息管理第十三章督导与考核第十四章附录一.钉螺调查技术规范二.药物灭螺技术规范三.血吸虫病查病技术规范四.血吸虫病人群化疗技术规范五.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六.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七.家畜血吸虫病查治技术规范八.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九.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十.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1机构1.1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级机构)。

1.2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机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8•【字号】赣府厅字[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9号2014年1月2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设立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2.取消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

3.取消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

4.取消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5.取消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6.取消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7.将对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管理职责转移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8.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9.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1.10•【字号】赣府厅发〔2017〕94号•【施行日期】2017.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7〕9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血吸虫病是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传染病。

我省是全国血吸虫病流行最严重的省份之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和疫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2015年全省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如期实现传播控制目标,血防工作迈进新的历史时期。

但全省血防工作仍存在部分地区疫情不稳定、封洲禁牧等措施落实不彻底、血防项目整合不紧密、少数地区对血防工作滋生松懈麻痹思想、血防机构服务能力不足等问题。

《“健康江西2030”规划纲要》明确要求到2030年,全省力争提前达到消除血吸虫病标准。

为加快推进新时期血防工作进程,尽早实现消除血吸虫病目标,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血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新时期血防工作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血防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控制疫情、缩小疫区、最终根治”的战略目标,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工作方针,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为核心,以务实创新为动力,以控制传染源为主的综合防治为重点,统筹兼顾,科学防治,依法防治,全面加快血防工作进程,为改善服务民生、推进健康江西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全省70%以上的血吸虫病流行县(市、区)达到传播阻断标准,60%以上达到消除标准;到2025年,全省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力争2030年全省达到消除血吸虫病目标。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01•【文号】国卫办疾控函〔2015〕1077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5〕1077号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卫生计生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做好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达到消除标准的评估和一般防治地区维持血吸虫病消除状态的复核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5年12月1日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和《血吸虫病控制和消除》标准(GB 15976-2015),为做好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达到消除标准评估和一般防治地区维持血吸虫病消除状态复核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评估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达到消除标准情况,对一般防治地区维持消除状态进行复核,总结经验,查找问题,为指导消除后的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地方对血吸虫病消除评估工作负总责;坚持依法科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评估;坚持分类指导,结合实际情况对重点和一般防治地区分类开展评估;坚持客观公正,实行自评与第三方评估结合、资料审核和现场评估结合。

三、防治地区分类(一)重点防治地区。

指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和云南等7省,对达到血吸虫病消除标准进行评估。

(二)一般防治地区。

指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和广西等5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维持血吸虫病消除状态进行复核。

四、组织形式(一)重点防治地区。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课件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课件
§ 4、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第二十 一条第二款)
§ 5、禁止引种有钉螺地带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种子、种 苗等繁殖材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6、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 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 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第二十三条)
§ 3、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 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 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交通工具上安装和 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 中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
§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 重点地区应当适应血防工作的需要,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 替牲畜耕作的措施;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 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
§ (1)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 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 (2)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 (3)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 (4)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灭杀钉螺; § (5)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 (6)其他防治措施。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n (三)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与引导人民群众改 变传统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措施相结合。
n (四)明确政府对血吸虫病病人的救治政策,加 大对血吸虫病病人的救治力度,充分体现党和政 府对血吸虫病病人的关爱。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n 预防为主是我国传染病防 治的总方针。 n 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应遵 循这一方针。
§ 3、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03•【字号】赣府发[2004]21号•【施行日期】2004.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4]21号2004年8月3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阻碍疫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传染病。

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

但是由于生物、环境、社会因素和科技水平的制约,目前我省仍属血吸虫病重度流行区,防治形势还十分严峻。

全省尚有20个县(市、区)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部分地区疫情回升,湖沼型疫区人、畜感染率居高不下;钉螺孳生环境缺乏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部分干部群众的血防意识淡薄;血防机构的设施条件与防治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

为了迅速遏制血吸虫病疫情回升的势头,保护疫区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疫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政府领导,强化部门职责(一)健全领导机制。

省政府血地防领导小组要研究提出全省血防工作的政策、规划建议,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按中央、省的要求开展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要进一步做好日常工作。

疫区市、县(市、区)应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健全政府血地防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二)落实政府责任。

做好血防工作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

要把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公共卫生建设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要建立血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和完善政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血防工作领导体制,把血防工作列入政绩考核内容。

对因工作不力造成疫情严重回升的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要实行责任追究。

卫生部关于实行重点地区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实行重点地区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实行重点地区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16•【文号】卫疾控发[2004]195号•【施行日期】2004.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卫生部关于实行重点地区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195号)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省卫生厅:2003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我部在重点地区实行血吸虫病急性感染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卫疾控地寄便函[2003]79号)。

此项措施对于准确监测急性血吸虫病高发期间疫情变化趋势,及时发现血吸虫病暴发疫情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保障疫区群众的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目前,急性血吸虫病高发季节即将来临,为了进一步做好预防控制工作,经研究,我部决定自2004年6月29日至10月31日期间,实行重点地区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具体要求如下:一、报告时间:每周二中午12时前。

二、报告内容:截止到上周周五16时,本省上周发生和累计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数和暴发疫情次数。

如本省无上周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也需报告为零。

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诊断标准见《日本血吸虫病诊断标准和处理》(GB15977-1995)。

三、报告方式:如实填写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表(附件),加盖公章后传真报告我部疾控司血防处。

如出现血吸虫病暴发疫情,请按照《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78号)要求,及时组织处理,并报告疾控司血防处。

四、截止今年6月25日16时之前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病例,均作为累计发生病例,于6月29日上报。

五、各省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并加强监督检查,提高报告质量。

我部将适时组织督导,对于瞒报、缓报、漏报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严厉查处,并进行全国通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卫生厅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赣府厅发[2000]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卫生厅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赣府厅发[2000]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卫生厅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卫生厅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赣府厅发〔2000〕2号2000年1月3日)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卫生部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国办发〔1999〕70号)精神,为加强我省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认真贯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卫生厅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卫生厅:省血地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内,负责组织制订全省血吸虫病防治规划、防治策略和防治任务;负责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组织、督促人群查病治病、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协助疫区政府开展药物灭螺工作。

省计委:负责将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血吸虫病防治、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应由省财政解决的血吸虫防治经费,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政策。

省农业厅:根据国务院、农业部、省政府和省血地防领导小组制定的全省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方针、政策和防治规划,编制农业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实施细则;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开展灭螺工作;负责疫区动物血吸虫病的防治、监测和家畜粪便管理工作。

省水利厅:负责将结合水利工程开展灭螺纳入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规划统一建设,并向血防部门及时提供防病所需的水文资料。

省林业厅:负责有螺区域“兴林抑螺”工程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省民政厅:负责对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患者的治疗费用补助和生活救济。

中西医大对决之血吸虫篇

中西医大对决之血吸虫篇

中西医大对决之血吸虫篇作者:棒棒医生中国血吸虫病防治还远未达到目标,应该向日本学习,尊重科学是唯一选择。

如果中医非要参与的话,就让他们在减轻化疗的毒副反应上发挥点辅助作用吧,据说这是他们“拿手”的。

绿水青山枉自多,华佗无奈小虫何!千村薜荔人遗矢,万户萧疏鬼唱歌。

坐地日行八万里,巡天遥看一千河。

牛郎欲问瘟神事,一样悲欢逐逝波。

1958年7月1日晚,毛泽东主席读6月30日的人民日报,得知江西省余江县消灭了血吸虫病,兴奋得一晚上睡不着觉,挥就《送瘟神》2首,这是其一。

这一首七律其实已经把血吸虫的危害和中西医对血吸虫防控的贡献高度浓缩地表达出来了,以下的文字只不过是对这首诗的注释而已。

毛主席为什么这么兴奋?因为他心里装着他的人民,他的人民从瘟神的魔掌下解放,他当然高兴。

他在这首诗的后记里又写道:“就血吸虫所毁灭我们的生命而言,远强于过去打过我们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帝国主义。

”今日有些中医粉在为古代平均寿命低辩解时,一个理由就是战争饥荒而不是瘟疫造成了大量的人口死亡。

毛主席的见识显然高他们太多,这也是史学界的共识,瘟疫造成的死亡远超过战争和一切自然灾害之和。

血吸虫虽然是一种“慢性病”,它造成的死亡也很恐怖。

以《送瘟神》所写的江西余江县为例。

从1920年到1950年,全县有29000多人死于血吸虫病,到处是棺材村和寡妇村。

1948年12月19日的《大公报》上,寄生虫病专家徐锡藩的调查《不可疏忽之日本住血吸虫病》记载,浙江嘉兴步云镇居民60%患有血吸虫病。

其中“墙头村”20年间死亡殆尽,仅余一家四口,且其中一人已有腹水。

安徽贵池县碾子下村,向有120户,到解放时只剩下一户四口,其中3人不久也死去,只剩下一个理发师。

他的理发手艺再也无用武之地了。

江苏昆山县1949年前30年内102个村庄灭于血吸虫。

扬中县长寿村到1949年90户有26户灭门、72名妇女成为寡妇。

当时医学并不能保他们长寿。

宜兴县湖乡宫滨村1952年只剩下28个寡妇,她们的丈夫全死于血吸虫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和《全国疟疾监测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和《全国疟疾监测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和《全国疟疾监测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4.07•【文号】卫办疾控发[2005]74号•【施行日期】2005.04.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和《全国疟疾监测方案》(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掌握我国血吸虫病、疟疾疫情动态,了解流行规律和影响因素,及时发现和处理疫情,为制定防治对策和考核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和《全国疟疾监测方案》(试行),现予印发。

请各地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明确工作职责,做好各项监测工作,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1: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附件2:全国疟疾监测方案(试行)二○○五年四月七日附件1: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传染病。

有计划、连续、系统地开展血吸虫病监测,是有效开展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工作的重要内容。

为及时了解血吸虫病流行动态和流行规律,为制订血吸虫病防治策略措施和评价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特制订《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

一、背景我国血吸虫病流行区分布在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云南、四川、浙江、福建、广东、广西和上海等12省、自治区、直辖市。

据建国初期统计,全国有血吸虫病病人1160万,病牛120万头,钉螺面积为143亿m2,受威胁人口在1亿以上。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我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

血吸虫肝病的防治

血吸虫肝病的防治

防治 关 键 还 是 从 病 因 上 去 阻 止 该 病
述是患者肋 下 , 突下 积块 , 剑 初起 按之 较 软, 逐渐 坚 硬 , 色 苍 黄 或 晦 暗 , 体 消 面 形 瘦, 上腹饱胀 , 肋下胀痛 , 甚至腹部胀 大如 鼓, 腹皮青筋暴 露 , 脐心 突起 等。
诊 断 分 期
3 17 3. 3
便 的病史 。l 2例腹部 可扪及 包块 。合并 症 : 组有并存疾病 5 本 8例( 2 0 % ) 9 .6 。其
中糖尿 病 1 1例 , 血压 2 高 5例 , 慢性 支气
现肠梗 阻时间 6小 时 一6天 。其 中, 高分
化腺癌 3 8例 , 中分化 腺癌 1 3例 , 分化 低
尚未 达 到 完 全 失 去 工 作 能力 的程 度 , 养 营
血 吸虫 肝 病 是 指 由于 感 染 血 吸 虫 后 ,
放腹水 加 输 白蛋 白, 高 血浆 胶 体 渗 透 提 压 , 水浓缩 回输 , 腹 腹腔颈静脉引流 , 外科 手术减少肝 淋巴液漏出和门静脉高压症 。
并 发 上 消化 道 出 血 , 白发 性 腹 膜 炎 时 , 肝
血 吸 虫 肝 病 的 防治
较平滑 , 痛不显著 , 压 脾脏一 般可触及 , 但
江 华 生
坚硬食 物 , 禁用损 害肝 脏的药物 。失化偿 期患者食 欲缺乏 , 进食 少量 , 且多有恶 心 ,
肝大不显著 , 无腹 水 , 有肝 肿 大硬 度 多 亦 增加而脾不肿大者 。中期亦 称代偿期 , 此 期肝脏显著 肿大 , 硬度 显著 增加 , 面 凹 表
凸 不 平 , 结 节 状 , 缘 锐 利 。 亦 有 肝 脏 呈 边
3 02 3 13江 西 新 建 县 恒 湖 医 院

《加快实现消除血吸虫病目标行动方案(2023—2030年)》文件解读

《加快实现消除血吸虫病目标行动方案(2023—2030年)》文件解读

《加快实现消除血吸虫病目标行动方案(2023—2030年)》文件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公布日期】2023.06.2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加快实现消除血吸虫病目标行动方案(2023—2030年)》文件解读一、制定背景血吸虫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传染病。

1955年毛泽东主席发出“一定要消灭血吸虫病”的号召,党和政府持之以恒防治血吸虫病。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维护人民健康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大力推进消除血吸虫病进程。

《“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确定“到2030年全国所有流行县达到消除血吸虫病标准”,为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一步明确了目标方向。

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全国452个流行县中75%的流行县已达消除标准,排除不可预测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影响,持续加大防治力度,有望2028年所有流行县均能够达到消除标准。

为此,国家疾控局联合多部门在全面总结当前血防现状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新时期血防工作形势,紧紧围绕消除战略目标,制定并印发《加快实现消除血吸虫病目标行动方案(2023—2030年)》(以下简称《行动方案》)。

二、主要内容《行动方案》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完善“党政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统筹推进、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防治方针。

第二部分是行动目标。

为实现到2030年全面消除血吸虫病的总体目标,制定“三步走”的分阶段目标,即攻坚期(2023—2025年),冲刺期(2026—2028年),巩固期(2029—2030年)。

第三部分是防治策略。

继续实施传染源控制为主、强化风险环境钉螺控制的综合防治策略,对未达到消除目标地区、达到消除目标地区和潜在流行地区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精准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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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三章预防和治疗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有血防任务的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血防工作职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并组织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组织起草本行政区域血防规划;(三)对人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进行技术指导;(四)组织、指导调查钉螺分布和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五)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六)受理有关血防工作的举报和投诉,负责调查处理血防违法行为;(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血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血防及其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加强对血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包括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改造疫区农业生态环境;负责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推进农业机械化耕作;实施水田改旱地、沼气池建设等措施预防血吸虫病传播。

(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将湖泊和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灌区改造等水利血防项目纳入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建设。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抑螺防病林、重点防护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血防项目,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并监督、指导经营者开展血防项目林的管理和维护。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土地整治工程等项目,改变钉螺孳生环境,抑制钉螺生长。

(七)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纳入救济救助范围。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血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结合道路建设、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落实血防措施。

(十)农业开发、扶贫工作部门负责结合相关项目的安排,改造有螺环境,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七条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村(居)民参与血防工作,落实防控措施。

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鼓励血防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防有关活动。

血防区的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血防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预防和治疗第十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血防区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血防意识;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期,集中开展血防宣传教育。

血防区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列入教学内容和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血防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的综合防治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湖沼型、山丘型血防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模式。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

在重点防治区,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在一般防治区,血防工作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十四条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步实施。

不同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不同、存在权属纠纷等为由妨碍血防工作、推诿血防责任。

第十五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工作并结合血防工作特点,积极引进和推广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十六条药物杀灭钉螺工作采取专业灭螺与群众灭螺相结合方式进行。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的渔民、船民集中的码头和集散地,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

血防区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家畜粪便。

第十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水上作业人员的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免费向水上作业人员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督促水上作业人员在运输船、渔船上配备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将收集的粪便送至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人、家畜血防应当同步进行。

血防区公民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一条血防区有钉螺的草洲实行封洲禁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洲禁牧区放牧。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洲禁牧的范围、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的草洲设立警示标志,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封洲禁牧重点区域设立围栏、开挖隔离沟,防止人、家畜感染。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洲禁牧长效机制,制定封洲禁牧管理办法,明确目标任务、禁牧措施、监管职责和资金安排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封洲禁牧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二十二条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草洲利用模式,发展绿色经济,引导和扶持当地农民产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实行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结构调整,发展家禽养殖。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防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血吸虫病传播控制、阻断标准和消灭标准的血防区,应当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出现新疫情。

血防区和非血防区出现血吸虫病疫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消灭疫情,并通过媒体等途径告知公众,增强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血防科研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安排血防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监督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八条已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血吸虫病人,其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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