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范围归纳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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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范围归纳1.2
1.经济法原理
1.1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调整国家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和调控经济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2经济法的主体
又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它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经济法律关系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经济法主体的认定,一般通过法律规定一定条件或规定已决定程序予以确认。
范围:经济管理主体:国家经济管理机关
经济活动主体: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
1.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和调控经济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1)市场监管关系:国家对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的管理和调控,也包括市场主体存续期
间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市场秩序:经营秩序、交易秩序、竞争秩序、管理
秩序等etc)
2)宏观调控关系:国家为了保持、实现宏观经济稳定而在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中所发
生的社会经济关系。
2.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2.1产品与产品质量的概念
1)产品:《产品质量法》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
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
药品、军工产品、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于产品,但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2)产品质量:指产品符合人们需要的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的各种特性的综合状态。具
有使用性能、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经济性。一般分为两类:产品不适用&产品不安全。
2.2产品质量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狭义)指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企业产品质量所进行的监察督促活动。
三种基本形式和途径:
企业监督:企业内部的自检和互检,包括劳动者自检;生产过程互检;专职检验。
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等。
国家监督:专职监督、综合监督。
我国产品质量监督体制:
《产品质量法》8:“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证书和认证标准,以证明企业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法》14.2:“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认证对象:(见上适用本法的范围)
认证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认证方式:第三方认证制度。独立于生产方和购买方。
认证种类:合格认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认证(强制性标准)
认证原则:自愿认证制
认证的条件:1.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2.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3.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认证的程序:1.申请 2.产品审查3.企业质量体系审查4.批准
认证的法律后果:除接受规定的检查,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优惠条件。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法》14.1: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标准化管理制度:1.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
国家\行业\地方\企业标准(根据制定单位和适用范围的不同)
2.产品质量标准的实施:
1)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标准,它包括部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全部地方标准,主要有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
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运输安全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等。
2)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执行者自觉采用的标准,强制性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国际标准也是推荐性标准。
《产品质量法》13: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
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
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产品质量检验制度:1.基本要求: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设置
和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机构。
生产许可证制度:国家对于具备某种产品的生产条件并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企业,依法授予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的法律制度。
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产品质量法》15: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
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
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售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
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
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
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
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抽取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
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产品质量法》16: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产品质量法》17: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产
品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
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
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质量法》26: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
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
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
等措施。采取召回制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
的必要费用。
2.3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
1)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a.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b.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