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卧底侦查权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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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在卧底侦查中的权益保护

警察在卧底侦查中的权益保护

警察在卧底侦查中的权益保护[摘要]卧底侦查在国际上广泛地被运用,其主力卧底警察以有效的方式来防范和制止犯罪行为,被国际社会所认可。

虽然我国在侦查过程中也广泛地利用卧底警察搜集证据和情报,但是我国对卧底警察的权益保护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为了使卧底警察更好地服务于侦查工作,需要从法律上对其权益加以保护。

本文将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我国卧底警察的现状,并借鉴国外对卧底警察的相关规定,来对我国卧底警察权益保护提出一些构想。

[关键词]卧底侦查;卧底警察;权益保护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作案人的文化、智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走私、毒品、恐怖活动等组织犯罪在国际上大量涌现,利用常规侦查手段已很难有效地侦破,甚至是很难发现这些复杂的、高隐蔽的犯罪案件。

卧底侦查就在追惩犯罪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背景下产生。

卧底警察深入到犯罪组织内部,积极掌握犯罪发生前的情报,及时发现犯罪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将犯罪组织彻底瓦解。

卧底警察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依法有效地存在,虽然我国也广泛地运用卧底侦查来侦破案件,但是我国没有关于卧底侦查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卧底警察的权益保护无法律依据。

一、与“卧底警察”相关概念的辨析目前,理论界和学术界对“卧底侦查”的概念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卧底侦查”包括侦查人员和受侦查机关委派的其他人员;狭义的“卧底侦查”仅仅包括侦查人员。

笔者比较赞成狭义的概念,在本文中所说的“卧底侦查”是采用的狭义概念。

在卧底侦查中有几个极易混淆的概念:(1)诱饵,即被用来充当钓饵的人,用来引诱潜在的、目标不确定的犯罪嫌疑人。

(2)线人,是受到侦查机关信任,就个别犯罪案件向警方提供消息的人。

(3)特情,也称“秘密侦查力量”, 是不属于侦查的正式工作人员,在不特定的时间内,受到侦查机关信任并有协助侦查机关的意愿,隐匿其身份,协助警方侦破案件或阻止犯罪。

一般包括出租车司机、宾馆老板和犯罪组织成员。

(4)卧底警察,是经过特别挑选的侦查人员,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隐匿身份,暗中搜集情报和证据,以应对特别危险且难以侦破的犯罪。

论卧底侦查法律规则的构建

论卧底侦查法律规则的构建

这就 使实践 中对 卧底 侦 查 的 运用 具 有 极 大 的随 意 性 。
目前 , 国马上要 面临刑诉 法 的再 修 改 , 我 对卧 底侦 查这

此 , 们 可 以这 样定 义 卧 底 侦查 : 合 特定条 件 的侦查 我 符
人员 , 以某 种: 为 掩 护 , 期 潜 伏 于 犯 罪 组 织 内部 , 身份 长
罪证 据或情 报 的一 种 侦查 方 式 。 稍 加 分 析 就 不难 发 j
( ) 底侦 查与 利 益权 衡 一 卧
这里 所指 的利 益 权 衡 , 要是 指 打击 犯 罪 与保 障 主 人权 二者 之 问 的权衡 。针 对 质疑 卧底 侦查 的第 一种 观 点 , 们首 先要 看 到 的 是 , 论 何 种 诉 讼 模 式 的 国家 , 我 无 打击 犯 罪与保 障人权 二 者 始终 都 是刑 事诉讼 的重要 目
实 践 中早 已广 泛运 用且 运 用不 当就极 有 可能侵 犯公
民权 利 的侦查措施 , 须 明 确 地 以法 律 的 形 式 加 以规 必
查 明犯罪 情况 , 集犯 罪 证据 的一种 秘 密侦 查措 施 。 搜 分析 卧底 侦查 的正 当性 依据 所 不 能 回避 的一 个 问 题 , 是直 面 人们 对 卧底 侦 查 的 质 疑 。无 论 是从 学 界 就 的研 究来 看 , 还是 从 普通 民众 的常识 进 行推 断 , 卧底 对 侦查 正 当性 的质 疑 主要 有两 点 : 是 卧 底 侦 查 作 为一 一 种强 制性 的秘 密 侦查 措 施 , 恣 意 侵 犯 公 民权 利 的趋 有
势 ; 是卧 底 侦查 中 包 含 欺 诈 手 段 , 违 司法 诚 信 原 二 有
则 。 由此 , 为对 这 两种 观 点 的批 驳 和延 伸 , 者在此 作 笔

关于卧底侦查法律规制的思考

关于卧底侦查法律规制的思考

关于卧底侦查法律规制的思考
史荣华;徐公社
【期刊名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21)6
【摘要】卧底侦查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和团伙犯罪中具有十分明显的作用。

尽管卧底侦查必须使用一定带欺骗性质的侦查手段,有时还要参与某些犯罪行为,但却是追求司法公正价值和打击犯罪功利价值之间平衡的必要选择。

对卧底侦查应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卧底侦查的对象应具有特定性;卧底侦查中获取的物证具有证据能力;应完善卧底警察权益保障机制,并明确违法侦查的责任机制。

【总页数】6页(P144-149)
【关键词】卧底侦查;正当性;立法;规制
【作者】史荣华;徐公社
【作者单位】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8.2
【相关文献】
1.卧底侦查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J], 朱广勤
2.论卧底侦查的法律规制 [J], 施俊镇
3.论卧底侦查争议问题及其法律规制 [J], 蔡杰;严从兵
4.关于卧底侦查法律规制的思考 [J], 阿巴拜克力·卡德尔(译)
5.卧底侦查的价值冲突与法律规制 [J], 刘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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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底警察的保护与规制之研讨

卧底警察的保护与规制之研讨

卧底警察的保护与规制之研讨随着无间道、生死卧底等优秀影视作品在国内的持续走热,人们开始逐渐熟悉“卧底警察”这样一个字眼。

但是大多数人可能更关心剧作中卧底者生命的安危,很少有人会去关注这些刀尖上跳舞的人所引发的众多法律问题。

然而时至今日,新型犯罪频发,犯罪方式日益多元化、组织化,毒品犯罪、集团犯罪和恐怖犯罪已经成为威胁全球各国社会安全的三大毒瘤。

由于它们往往具有“分工行为的精细性、犯罪成员的职业性、犯罪活动的高度掩饰性、组织体系的严密性与重纪律性”这样一系列区别于普通犯罪的特色,使得瓦解该类犯罪相当不易。

一般的犯罪侦查手段只能网罗外围分子,无法触及核心部分,所以有点黔驴技穷。

而卧底警察地运用被认为是一种对付此类犯罪的最后有效手段。

遗憾的是,这样一种颇为有效的侦察方式,在我国依然游荡于法律的边缘,无论是《人民警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此的规定,由此衍生了众多相关问题:卧底警察的生命随时岌岌可危,我们如何才能保障;卧底警察在侦查犯罪中可能倾注自己的情感,认同了帮派组织,发生了角色转换甚至变节,我们又如何避免之;由于侦察方式的特殊性,卧底者必然会相当程度地使用许多不正当行为,侵害当事人或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此“以不正对不正”是否妥当,如何运用方不至于失控,都有疑问。

于是填补当前卧底警察运用上的立法空白并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成为我们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卧底警察与相关概念的辨析及其选任一般的犯罪侦查模式,无非是侦查者接到报案后主动依职权去找寻并分析犯罪证据,再依循犯罪线索逮捕嫌犯。

而卧底这种侦查模式却正好相反,它往往更依赖于潜藏于犯罪组织内部的卧底人员提供的秘密情报和相关证据,来里应外合地摧毁犯罪组织,遏制正在形成的犯罪并指证犯罪成员。

大致有三种近似的概念会包含在其中,即线民、卧底者与卧底警察。

而卧底警察正是这其中最典型又最具争议的卧底方式。

为了使讨论的焦点明确,首先应当将上述概念予以厘清。

浅谈狱内侦查权的界定和侦查流程规制

浅谈狱内侦查权的界定和侦查流程规制

浅谈狱内侦查权的界定和侦查流程规制作者:陶新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2期摘要狱内侦查是预防狱内在押罪犯又犯罪和快速侦破狱内案件,维护监狱管理秩序的重要手段。

加快狱内侦查立法,界定狱内侦查管辖及其权限,规范狱内侦查流程,提高狱内侦查超前预防,快速反应能力,及时破案,维护监管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狱内侦查权力流程作者简介:陶新胜,法律硕士,江南大学兼职教授,江苏省无锡监狱狱内侦查支队支队长。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43-02狱内侦查立法,主要涉及到狱内侦查的管辖、狱内侦查权限、和狱内侦查内容等方面。

侦查管辖界定狱内侦查权的时空范围,侦查权限决定了狱内侦查的权力配置,侦查内容制约狱内侦查的范围和深度。

通过刑事立法,使狱内侦查获得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依据,既可以保障狱内侦查权的有效实施,也可以规范狱内侦查活动,防止权力滥用。

一、狱内侦查管辖侦查管辖是指拥有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国家各刑事部门之间以及各刑事部门内部上下级之间在对刑事案件首次立案及侦查上的权限分工。

狱内侦查管辖包含三个方面:监狱系统与地方公安、国安、检察院、法院等就有侦查权的国家刑事部门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监狱系统上下级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具体监狱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这三个方面也可以称为专门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狱内侦查立法首先必须解决侦查管辖问题。

(一)专门管辖主要解决监狱与地方侦查机关之间对案件的立案侦查管辖责任。

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的案件由监狱机关进行侦查。

但这只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定,由于没有细化的可操作性的立法,监狱在实施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诸多矛盾。

2001年3月,司法部发布的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又将狱内罪犯实施的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贿等案件纳入狱内侦查的范围,显然与刑诉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行贿案分别由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法意相抵触。

卧底侦查人员违法犯罪的免责问题探讨

卧底侦查人员违法犯罪的免责问题探讨
[1 ] 段应予废弃。
对卧底侦查持肯定态度者 则认为, 在现代社会 中, 犯罪问题日益突出, 而且犯罪手法层出不穷, 犯罪
收稿日期: 2005 - 04 - 20
越智能化、 复杂化、 隐蔽化, 有组织犯罪、 集团犯罪、 团 伙犯罪表现得较为突出且有向深层方向发展的趋势。 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完全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公开、
组织或环境中,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暗中收集犯罪的 在具体的、 直接的受害人, 即所谓的 “无被害人犯罪” 。 证据或情报的一种侦查方式。作为专门调查活动的 同有被害人控告、 揭发的犯罪案件相比, 此类犯罪的 一种, 卧底侦查只能由享有侦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组 侦破难度相对较大, 使用常规侦 查手段效果不 甚理 织实施。从实践部门来看, 其主体为侦查人员和受侦 想, 而卧底侦查手 段侦破此类案件 则效果显著。因 查机关委派的其他人员 (如侦查机关的情报人 员) 。 此,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 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使用卧底 [2] 现今社会中存在的出于社会责任感或者为获得政府 侦查手段是必要的, 也是正当的。 提供的举报奖励等原因, 自发地打入某一犯罪组织内 总体上来看, 否定卧底侦查正当性者更加看重刑 部, 以揭示犯罪底细和内幕的人员如作家、 记者等不 事法律的公正价值, 强调对犯罪的追惩不能逾越法治 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和伦理的界限, 社会防卫不能不择手段; 而肯定卧底 一、 卧底侦查的正当性分析 否定说和肯定说等观点。 对卧底侦查的正当性持质疑者认为, 司法机关对 于维系社会道德体系负有重大责任, 司法运作必须合 侦查正当性者则更注重刑事法律的功利价值, 强调刑 需要。 笔者对卧底侦查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 应从价 值分析、 利益衡量等角度深层次地探寻卧底侦查的正 对于开展卧底侦查的正当性, 在法学理论界存在 事法的运作应优先考虑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利益的

浅谈狱内侦查权的界定和侦查流程规制_论狱内侦查制度与立法建设_三_

浅谈狱内侦查权的界定和侦查流程规制_论狱内侦查制度与立法建设_三_

监狱侦破案件的手段、方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除了行政强 制以外,狱内侦查在技术侦察手段的选择与使用、侦查器材的配 备和选用,以及案件情报的搜集的方法的选择和待遇等等方面不
嫌疑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以及为保障调查取证而对相关嫌 敢越雷池一步,严重影响了监狱案件侦破的时效性。
疑人采取的必要强制措施的权限。主要由犯罪预防权、立案管辖
和减少在押罪犯重新犯罪。监狱犯罪预防权的宗旨是努力限制、
三、狱内侦查流程
消除各种犯罪诱因,增加在押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困难,减少在
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
押罪犯又犯罪。同时,对已经发生的又犯罪行为依法惩处,以维 用该法的有关规定。但狱内侦查与刑诉法规定的以公安侦查为
护监管安全秩序。立法着重解决狱内侦查在预防犯罪上可以运 主体的办案流程毕竟区别很大。而且,监狱也没有《公安机关办
异议问题。监狱与地方侦查机关之间因案件立案侦查管辖发生
狱内罪犯与监狱内部人员或与其狱外人员勾结作案,主犯是 异议的,由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省市区相关侦查管理机构协调。
◆法制园地
2011 · 11(中)
协调不成的,由省市区政法委员会决定侦查管辖。跨省市区的案 施的设置办法,由司法部报请国务院单独行政立法,颁布《狱内侦
狱内在押罪犯与境外敌对人员勾结作案,由国家安全机关负
活动,防止权力滥用。
责立案侦查。监狱配合。
一、狱内侦查管辖
处在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罪犯又犯罪的,由该罪犯又
侦查管辖是指拥有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国家各刑事部门之间 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监狱配合。
以及各刑事部门内部上下级之间在对刑事案件首次立案及侦查
内侦查专门管辖对人、对地域空间的管的范围。主要是包括: 同犯罪,由所涉及的省市区监狱管理机构协调确定侦查管辖。

中国法律规定卧底(3篇)

中国法律规定卧底(3篇)

第1篇一、引言卧底,又称线人、卧底警察、卧底人员等,是指在犯罪分子中潜入,以获取犯罪情报、打击犯罪活动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卧底在中国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对中国法律规定卧底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二、卧底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监听、监控、跟踪、卧底等侦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卧底等侦查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必要时,可以采取监听、监控、跟踪、卧底等特殊侦查措施。

”三、卧底的条件与程序1.条件(1)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卧底必须是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措施,不能滥用。

(2)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卧底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侦查权的机关的批准。

(3)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卧底在侦查过程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程序(1)申请:侦查机关需要采取卧底措施时,应当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提出申请。

(2)批准:有批准权的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3)实施:侦查机关在获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实施卧底。

(4)解除:卧底任务完成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卧底。

四、卧底的法律责任1.卧底人员(1)不得泄露卧底身份:卧底人员不得泄露自己的卧底身份,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不得滥用职权:卧底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侦查机关(1)对卧底人员的安全负责:侦查机关应当对卧底人员的安全负责,保障其合法权益。

(2)依法使用卧底:侦查机关在使用卧底时,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滥用。

五、卧底的争议与反思1.争议(1)侵犯个人隐私:有人认为卧底措施会侵犯个人隐私,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卧底侦查法律问题研究

卧底侦查法律问题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论文题目卧底侦查法律问题研究研究生姓名田涛指导教师姓名刘文专业名称诉讼法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引用请注明出处卧底侦查法律问题研究中文摘要卧底侦查法律问题研究中文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现了秘密侦查的法治化,是中国法治对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犯罪情况迅速变化所作出的积极回应,进一步促进了公平与效率、人权保护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

但在肯定进步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当中新增的秘密侦查条款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语言较为模糊,缺乏实践操作性。

本文分成四个部分。

第一章阐述了卧底侦查的涵义,并介绍了卧底侦查的历史与发展。

为了厘清概念,笔者简单对比了与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线人侦查与技术侦查的异同。

同时从四个方面总结了卧底侦查的基本特征:隐蔽性、补充性、主动性与兼容性。

第二章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美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代表---德国的卧底侦查制度。

主要从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控制机制等三个方面逐一论述各自的特点,进而总结出两国立法模式的经验以及对我国卧底侦查立法工作的启发。

第三章阐述了卧底侦查实施的必要性以及实施现状。

卧底侦查作为一种法律规定上少、实际操作上多的侦查手段,其面临着许多价值冲突,包括司法诚信与司法欺诈、人权保护与打击犯罪等。

第四章通过分析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得到新修正案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自己的相关改进建议,主要是卧底侦查操作上的细化和司法审查。

关键词: 卧底侦查法律依据价值冲突司法审查作者:田涛指导老师:刘文Abstract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AbstractThe newly adopt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legalizes the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responds positively to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and the great change of crime, and balances not only human right defending and crime fighting but also equality and efficiency. However, as we admit the improvement, we have to be aware of the following limitations, such as the vagueness of language and hardness of carry-out.This paper consists of four chapters.The first chapter speaks out the meaning, the histor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In order to clarify the concept, the editor contrasts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Informant,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 editor summarizes four specific features for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Concealment, Supplement, Initiative and Complement.The second chapter introduces two typical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systems. One is the USA,standing for Case Law. The other is the Germany, representing Statutory Law. The editor discusses legal basis, application conditions and control-mechanism one after one, and then makes a conclusion on the experience and enlightenment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legalization.The third chapter states the necessity and status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As one kind of widely used investigative means, it is confronted with several value conflicts, such as the conflict between judicial honesty and judicial fraud and the conflict between human right defending and crime fighting.The fourth chapter summarizes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Amendment through analyzing the specific clauses as well as provides some certain suggestions, mainly including thinning measures in practice and judicial review.Key words: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Legal Basis Value ConflictJudicial ReviewWritten by: Tian TaoSupervised by: Liu Wen目录引言 (1)一、卧底侦查概述 (2)(一)卧底侦查的涵义 (2)(二)卧底侦查的历史与发展 (4)(三)卧底侦查与相关侦查手段的比较 (5)(四)卧底侦查的特征 (8)二、主要国家的卧底侦查制度 (11)(一)美国模式 (11)(二)德国模式 (13)(三)对美德两国立法模式的思考 (16)三、卧底侦查的必要性及其实施现状 (18)(一)卧底侦查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 (18)(二)卧底侦查在我国面临的问题 (26)四、卧底侦查的法律完善 (32)(一)刑诉法修改中对于卧底侦查的相关规定 (32)(二)我国卧底侦查的构建设想 (33)结语 (39)参考文献 (40)卧底侦查法律问题研究引言引言近年来电视荧屏上涌现出一部部扣人心弦的有关卧底题材的电影或电视剧,半个世纪前《教父》系列的枪声还时常回荡在你我耳边,今天的《卧虎藏龙》、《无间道》、《风声》、《永不瞑目》又一次次的吸引着国人的眼球,我们时常屏气慑息于峰回路转的卧底情节,时常心悦诚服于主人公的智勇双全,又时常天马行空于哪天卧底任务能降临在自己身上。

浅谈卧底侦查

浅谈卧底侦查

浅谈卧底侦查卧底侦查是秘密侦查的形态之一。

我国台湾学者对此有较深研究。

他们认为,卧底侦查犯罪系指经国家侦查机关特别挑选之刑事侦查人员,隐藏其原有身份,以“打入”之方式,潜伏于所欲侦查之组织或环境,以对抗具有高度危险或高度侦查困难等不易破获之犯罪。

卧底侦查的目的在于获取情报和侦查疑难案件,其具体任务有三:一是获取情报,即通过进入犯罪组织内部,接触相关人员,掌握其行动细节和发展动态;-是获取证据,即在外线侦查手段已穷尽,而必需一定证据材料时作为最后的手段而运用;三是在必要时事前制止犯罪。

如遇恐怖主义犯罪的预谋准备阶段。

从目的和功能上讲,卧底侦查存在几个步骤或阶段:第一,通过初步侦查,掌握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规律并寻找渗入内部的契机;第二,选择合适的侦查员作为卧底,以适当的隐蔽身份打入犯罪组织并设法赢得其信任;第三,通过隐秘灵活的侦查,获取该组织的第一手资料并及时予以反馈;第四,配合外线侦查力量,开展针对该组织的全面性打击并彻底摧毁之。

诱惑侦查指侦查人员或其合作者作为圈套,引诱他人实施犯罪,待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的侦查方法。

我认为这是一种“钓鱼式”,有违法的性质。

而卧底侦查员通常要使用化名,隐瞒身份接近侦查对象,从而开展侦查。

二者都属于秘密侦查,且使用欺骗手段。

但前者是长线侦查;而后者历时较短。

前者主要在于获取情,对案件侦破起间接作用;而后者的目的在于直接将犯罪的时空条件暴露在侦查人员视野从而破获案件。

其次,卧底侦查的任务与特情有交叉。

从身份看,特情一般不需伪装或隐瞒身份,相反其本来身份是一种掩护。

而卧底侦查员则必须具备侦查权,因而只能由警察担当。

再次,卧底侦查和“侦查陷阱”也有区别。

后者是指在诱惑侦查中,使用了“犯意诱发”的方式。

美国法的“圈套”理论将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相区别。

判例大体采取的态度是,犯意诱发型违法,机会提供型则合法。

所以,“侦查陷阱”通常作为“陷阱抗辩”的理由。

最后,卧底侦查不同于化装侦查。

浅谈卧底侦查实施中约束与监督的法律完善

浅谈卧底侦查实施中约束与监督的法律完善
浅谈 卧底侦查实施 中约束与监督 的法律 完善
马 建 伟
(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 1 0 0 6 3)
摘 要 :2 0 1 2年新刑 事诉讼 法通过标志着卧底侦查 的合 法性在我 国得到 了肯定 ,但是刑事诉讼法 中对卧底侦查的具体规定十பைடு நூலகம் 笼统和模糊 。卧底侦查 的启动 、 适 用案件 范 围、行动 实施 中的约束 与监督 、卧底 人员的保障与救济等一 系列 问 题 并无详细规定 , 我国 卧底侦 查法律 制度 的构 建尚处于初级阶段。卧底 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手段 ,若要得到 高效 的实施需要依赖于健全的法律规 定。本
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利 比较合适 。 在具 体的监督过程 中, 对卧底人
员违法行为 的监 督应 当以大局 为重 ,以法律 为据 。笔者认为可 以 通过立法 的方式来 明确具体 的程序性规定 , 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卧 底人员从事或参与违法行 为, 应先分析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授权 的范 围,如果超越 了授权范 围,应 当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由侦 查机关 的指挥人员及 时作 出应对方案 。 如果卧底人员实施了严重 的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可 以视情况在必要时责令停止卧底侦查 , 对卧底人员 的严重犯罪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追诉, 追 究其 刑事 责任。 第三,对 卧底侦查 中证据 收集进行监督 。卧底 侦查过程 中搜 集证据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一般 的侦查方式外 , 侦 查人 员往往 会 采取一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如秘 密录音、秘 密摄像等 。相对人 的合法 权益 可能遭受侵犯 , 所 以必须对侦 查人 员的取证方式进行 监 督。笔者 认为,监督主体由检 察机 关担任 比较合适 。为 了保障 监 督的有序 进行 , 可 以在 卧底侦查行动实施之前对 卧底人员 的取 证方式进行授权 ,卧底人员应严格在授权范 围内收集证据 。 如果 卧底人 员超越授权 范围则属于违法 取证 。 监督机关一经发现此种 情况 ,应立即制止并责令其改用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如果卧底侦 查人 员屡次采用违法方式 收集证据 ,监 督机关应对其进行批评 , 必要 的时候可 以增派或更换 卧底人 员。 卧底 侦查作 为一项特殊 的侦查手 段在实践 中发挥 了巨大的 作用 ,这一点毋庸 置疑,但现阶段我 国卧底侦查法律制度仍存在 许多空 白与不足 。对 卧底侦查实施过程进行有效 的约束与监督 , 不仅能有效推动 卧底侦查法律制度不断完善 , 并且能使这一侦查 手段更好地发挥搜集情报 、打击犯罪 的作用 。 参考文献 :

卧底侦查需要法律规制

卧底侦查需要法律规制

卧底侦查需要法律规制随着犯罪的复杂化,特别是有组织犯罪的猖獗,刑事侦查也进入了一个科技化和智能化的时代。

诱惑侦查、电子监听、卧底侦查等等,都是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手段。

国内的媒体报道经常把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混淆,其实这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笔者认为,卧底侦查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选派专门的侦查人员,通过改变身份,获得犯罪分子的信任,在一定期限内潜伏于犯罪组织内部,收集犯罪组织的内幕信息,或者从内部瓦解犯罪组织,以配合案件侦破的一种秘密侦查方式。

运用卧底侦查的方式打击犯罪,为各国法律所认同。

美国最早关于卧底侦查的立法是《洗钱控制法》,授权政府使用卧底勤务或线民的方式侦查违法金融交易活动,后来卧底侦查逐渐法制化。

德国1992年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卧底侦查的条款,并在1994年的修正案中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我国台湾地区今年也提出了“卧底侦查法”草案。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人民警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卧底侦查的规定。

卧底侦查依然处于法律的边缘。

但是,卧底侦查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此带来的问题包括:第一,卧底侦查的适用条件,尚无明确规定。

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使用卧底侦查?卧底侦查的批准、行使、监督,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也没有规定。

第二,卧底侦查人员违法犯罪问题,尚无法律的界限。

为了赢得犯罪组织的信任,参与其中并从事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不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卧底警察出于侦查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上的正当行为理论?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允许卧底侦查人员犯罪的范围有多大?第三,卧底侦查人员的权利保障问题,尚无完善的措施。

卧底侦查是一项危险性极高的活动,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卧底警察的身份不慎泄露,极有可能招致杀身之祸,即使卧底警察在破案之后恢复身份,也极有可能遭到犯罪分子的疯狂报复。

如何对卧底警察的人身和其他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如果法庭要求卧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该如何保护其身份的隐秘性?上述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均找不到明确的答案。

突发事件处置中卧底侦查适用问题和效果研讨

突发事件处置中卧底侦查适用问题和效果研讨

突发事件处置中卧底侦查适用问题和效果研讨卧底侦查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普遍认可的一种侦查手段。

所谓“卧底”,《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埋伏下来做内应。

”顾名思义,卧底侦查,就是埋伏下来做内应的侦查,即隐藏身份埋伏在犯罪组织或团伙内部,调查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侦查活动。

侦查实践中,卧底侦查是对付有组织犯罪的有效侦查手段。

目前,在对卧底侦查的理论研究中,对卧底侦查概念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对广义的卧底侦查概念,学者们虽对概念表述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含义则大体相同,即从广义上理解的卧底侦查,泛指侦查人员或受其委派的人员,隐藏真实身份,打入犯罪组织或犯罪团伙内部,调查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侦查活动。

即凡隐藏身份打入犯罪组织(或团伙)内部进行的侦查活动,均可称为卧底侦查。

故广义的卧底侦查活动应该包括“使用线人(或特情)进行的卧底侦查”和“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侦查人员进行的卧底侦查”。

而狭义的“卧底侦查”仅指“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侦查人员隐藏真实身份,打入犯罪组织或犯罪团伙内部,调查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侦查活动。

”在2013年以前,无论是“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侦查人员进行的卧底侦查”还是“使用线人(或特情)进行的卧底侦查”,这两种卧底侦查的方式都被我国公安机关长期使用,但却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依据的仅仅是《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而在这两部法律中,也只有那么两句语焉不详的表述。

这一情况伴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案的出台而一去不复返了,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侦查权法律规定(3篇)

侦查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侦查权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侦查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调查、取证,揭露、证实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侦查权的行使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篇将详细阐述侦查权法律规定,包括侦查权的范围、侦查机关的职责、侦查程序、侦查手段以及侦查权的限制和保护等。

二、侦查权的范围1. 刑事侦查权刑事侦查权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调查、取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侦查权的范围包括:(1)调查取证权:侦查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询问证人、被害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2)强制措施权:侦查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3)搜查权:侦查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隐藏罪犯、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4)扣押权:侦查机关有权对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等进行扣押。

2. 民事侦查权民事侦查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侦查、调查、取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侦查权的范围包括:(1)调查取证权: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收集证据。

(2)勘验权:人民法院有权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勘验。

(3)鉴定权:人民法院有权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三、侦查机关的职责1.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侦查权的主体之一,其职责包括:(1)依法对刑事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调查、取证。

(2)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3)对案件进行侦查终结,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侦查权的主体之一,其职责包括:(1)依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调查、取证。

论卧底侦查程序法原则

论卧底侦查程序法原则

论卧底侦查程序法原则学院政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摘要:运用理论分析、比较得方法将法治国得一些重大原则运用于卧底侦查,试图实现对卧底侦查得程序性操纵.分析认为,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最后手段原则、应付重大犯罪原则、司法令状原则及个案正义原则可从事前、事中与事后角度实现对卧底侦查得静态与动态得双重操纵.关键词:卧底侦查;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司法令状原则;个案正义原则中图分类号:df79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卧底侦查是一项由国家主导得侦查行为,具有极强得侵权可能性.在重视实体结果得传统侦查观念妨碍下,卧底侦查得隐秘性会使侦查机关将此侦查方法运用到极致.公权力得内在扩张性,需要外在得程序予以制约.为平衡惩处犯罪与保障人权得刑事诉讼目得,有必要设置具有可行性得程序法原则来规制卧底侦查行为,以防一味追求刑事追诉得有效性而滥用卧底侦查手段.马克斯·韦伯曾指出:“从法学上讲,一种现代得法是由‘法得原则’组成得,也确实是讲,由抽象得准则组成得,准则得内容是一定得事实应该带来一定得法律后果.正如在所有得制度里那样,最通行得划分‘法得原则’,能够分为‘命令得’、‘禁止得’和‘同意得’等法律原则,个人命令、或者禁止或者同意不得人作某事得主观得权利,确实是渊源于这些法得原则.”[1]法律原则不但能够起到控权得作用,依然公民权利得源泉,是卧底侦查获得正当品性得重要保障.一、法律保留原则:法治化得差不多要求(一)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19世纪末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在其撰写得《法国行政法原理》一书中首次提出得概念[2].WwwCOm法律保留原则旨在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爱护民众得差不多权利.该原则尽管是行政法原则,但在世界要紧法治国家,其妨碍差不多远远超出了行政法得领域.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得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司法机关对公民采取羁押、搜查等强制性措施时必须有明确得法律依据,即由立法机关以成文法得形式对强制性措施得种类、条件和具体程序做出明文规定.这被称为“法律保留”原则[3].依法治国得本质是保障人权.法律得差不多特征在于公开性、一般性和可预见性,这有助于提高侦查得可预测性、可测量性与可信赖性,确保犯罪嫌疑人之人权不受侦查权得侵犯.与法律相对得是内部规定,它只对内部有约束力,具有非公开性、特别性与不可预测性之特点,它极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权.依照法律保留原则,司法行为对人之差不多权利得“侵犯”只能依照制定法得授权,不能依据非成文法或一般意义上得正义观念.美国联邦宪法法院得判决亦认为,法律保留原则虽在宪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其源自于差不多法第20条第3项法治国原则.其认为,法律保留乃要求行政机关于法律规定下行为,凡干预人民之自由权利,必须以法律定之,此亦为法治国之要求,因此,其源自于法治国原则应毫无疑咨询[4].(二)法律保留原则在卧底侦查中得体现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不管是个体权利依然国家机关之权力都不是绝对得.专门是国家权力行为必须被有所克制,以防止其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之名义而被滥用.侦查领域得法律保留原则,本质上是通过强制侦查法定原则来实现得.所谓强制侦查法定原则是指侦查机关实施干预或侵害人民差不多权利得侦查行为时,必须有法律得明文规定与具体授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从法律监督观点来看,法律保留原则是通过立法得方式保障人民差不多权利与实现卧底侦查程序得顺利进行.立法授权侦查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实施特定得方法从事卧底侦查所必要得行为,以此形成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得必要机制.“卧底侦查所采取得措施与活动方式,关于人民法益侵害得严峻性,并不亚于强制处分之实施;更有甚者,卧底侦查中所可能实施得必要侦查行为,有可能超过剥夺自由之层次,而侵犯刑法爱护法益所涵摄得范围,而此部分之权利侵害行为,须要借助法律保留予以制度化监督,自不待言.”[5]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卧底侦查.公安部制定得《刑事特情规则》间接涉及卧底侦查措施.《刑事特情规则》属于行政机关得内部规定,缺乏公开性、一般性、可预测性等法律得差不多要求,明显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卧底侦查作为一种特别得侦查方法要紧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从规制权力与爱护权利角度来看,应由成文立法明确规定之.将侦查机关得内部依据或者行政命令作为卧底侦查得依据,难以实现控权与保障人权得目得.坚持卧底侦查得法律保留原则是依法治国得差不多要求,有利于打破目前国内卧底侦查立法空白得尴尬局面.二、比例原则:实质标准得操纵(一)比例原则得传承与超越比例原则虽是德国行政法学首创得差不多行政法原则,然而它得渊源能够追溯到雅典得梭伦时期.雅典得立法者梭伦早已对限度和过度得思想给予了高度得重视,他将正义作为动身点,将限度作为社会秩序得界限,使其成为以后立法者得楷模[6].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得“皇冠原则”.中国台湾地区闻名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得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得角色,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因此,吾人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例’,当不为过.”[7]德国学者耶律纳克在1913年出版得《法律、法律适用及目得性衡量》巨著中,对警察权得行使提出得几项原则包括:不能够有侵害性、过度性和不能够违反妥当性(目得性)等.以后比例原则开始向行政法、宪法等公法领域扩张.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比例原则是渊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及差不多人权得本质得最差不多法律原则.每个人权得本质都可包括那个内在得原则,是一个法秩序得最全然原则,是法治国家原则由自身产生得最高规范[8].在刑事侦查领域,比例原则得运用更应得到加强,因为刑事侦查事关当事人得重大合法权益,最易发生国家权力恣意侵犯公民权利得现象,需要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有比例得平衡.在日本,比例原则被作为实施警察权必须遵守得3项原则之一:“警察比例原则、警察功能仅止于维持公共秩序必要得最低限度.其条件和状态与秩序违反行为产生得障碍应成比例.上述原则对一般警察活动均适用,在与犯罪有关得行政警察活动以及司法警察活动中,人们要求尤应慎重使用这些原则.”[9]陈兴良教授在谈到警察权时也将比例原则作为警察权得行使必须遵守得四大原则之一[10]. 比例原则得控权与保权卧底侦查作为侦查得一种特别手段,极易侵害公民得差不多权利,遵循比例原则是现代法治得要求,更是操纵高风险侦查行为得重要手段,即卧底应是最后手段,处于例外、辅助和补充性地位.只有用其他方式无法破案,或破案遇到重大困难时,才能够考虑实施卧底侦查,即遵循比例原则得要求.在英国,依照ripa法令《实施细则》得规定,授权使用卧底侦查手段时,必须考虑必要性原则与成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卧底授权需满足法定使用目得.成比例原则要求授权使用卧底侦查手段为必需时,还要考虑手段得使用与通过该手段估计达成得结果之间成比例.这一权衡过程需要考量该手段对相对方得侵犯程度、可能妨碍到其他人得利益情况及使用该手段得必要性之间是否成比例.当卧底侦查手段得使用在与个案情况得衡量中被认为是过度得,或者能够合理地通过使用其他侵犯性更小得侦查手段达成相应得侦查目标时,有关卧底侦查手段得使用就被认为是失比例得.英国一些相关内部准则明确规定:“卧底警察得使用必须与所要调查犯罪得严峻程度以及相关人得经历、性格相符时,且只有在其他犯罪手段不能达到理想得侦查效果时,方可使用.在卧底侦查设计隐秘信息咨询题时,包括各种证据隐秘特权爱护得法律关系时,只能在严峻犯罪得情形下才可准许使用.”[11]比例原则不然而操纵卧底侦查得重要手段,在一定条件下,它依然启用卧底侦查得法理基础.德国在卧底侦查立法之前,警方安排卧底警察侦查特别得犯罪,差不多行之有年,而且破获许多大案要案.德国司法实务中通过比例原则来阐释这一缺乏法律依据而又行之有效得侦查行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以及联邦最高行政法院陆续有过解释:为了对抗特别危险性犯罪(如贩毒集团与恐惧组织),运用卧底警察是应该被容许得.要紧理由是,上述特别得重大犯罪类型,关于社会得危害性极大,一般得侦查方式又无法加以根除,因此在一定得法律程序下,卧底警察能够被容许.用危险性高得卧底侦查方式去对抗极具社会危险性得集团犯罪,是迫不得已得侦查行为.这种运用小恶去除大恶得行为,是基于利益衡量得考虑,符合比例原则得精神.卧底侦查得成比例原则要紧意义在于操纵卧底警察得行为.卧底警察只有在防止可能暴露身份或排除对其进行必要得证据搜集得障碍时,才能够行使法律给予得一些特别权力.卧底警察只有在受到无法排除得胁迫或为了保全自己生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得情况下方可实施犯罪行为,且事实上施得违法犯罪行为也必须符合利益比例原则,不能为了爱护较小得利益而牺牲较大得利益.适度性原则是比例原则得另一个要求.所谓适度性原则,是指卧底侦查得实施方式、手段等应有合理得克制和限度,不得超出社会能够容忍得范围.卧底侦查本身是带有欺骗性得侦查活动.在卧底过程中,为取得犯罪人或犯罪组织得信赖,应给予卧底者一定得见机行事得权限.但正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刑事审讯时对判定欺骗方法使用得合法性有一条标准一样,这种方法得使用有一定得道德限度,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得冲击”,或者“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同意”.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1年罗斯曼诉奎恩得案件中,安东尼奥·拉默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承认欺骗因素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容许性.但他同时警告讲,所使用得圈套和欺诈方法决不能具有那种“使社会震惊”得性质,如警察装扮成牧师去听嫌疑人得自白或警察装扮成提供法律关心得律师来引出嫌疑人得有罪陈述[12].卧底侦查得适度性原则要求其欺骗性深度与广度应该能为公众所同意,不能超越社会情感底线.(三)比例原则得质疑与回应咨询题是,卧底侦查比例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并不能得到有效得贯彻.如有学者通过观看荷兰得司法实践得出结论:在实践中比例原则与补充性原则并不能发挥多少既定得规范作用,卧底侦查中得比例原则、补充性原则与重罪原则并未被严格执行.卧底侦查得适用对象通常情况下都会为法院在后续得审判程序中认可,即能够是毒品案件、其他有组织犯罪案件甚至非法赌博案件;而补充性原则也非常难适用,如毒品案件本身非常难从外部入手使用其他侦查手段进行有效得侦查,只能选用卧底侦查,因此荷兰法院判决违反补充性原则得卧底侦查实例特别罕见[13].在英国司法实务中同样存在类似得咨询题,按照执法者得解释,所谓“不能通过其他侦查手段达成”并非要求执法机关在使用卧底侦查前差不多尝试了所有其他类侦查手段且无效,而是只要能够讲明其他侦查手段不可行或者不可能在合理得时刻内实现侦查效果即可.这意味着,只要与公开侦查手段相比,其结果是能够发觉更多、更具有证明力得证据,就能够讲明卧底侦查手段得使用符合了比例原则得要求[11].比例原则得要求被解释为“结果决定手段”得逻辑,事实上效性必定大打折扣,其限制作用是有限得,甚至被认为没有必要设置比例原则.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得有限性功用并不能否定该原则得重大意义.第一,如上文所述,比例原则对卧底侦查具有双重功能.第一个功能在于操纵卧底侦查行为在适度得范围内开展,以防卧底侦查得滥用;第二个功能在于扩张卧底侦查手段,为卧底侦查得灵活运用提供理论支持.卧底侦查得复杂性使得通过设置严密得立法以操纵卧底侦查行为得意图难以达成,而比例性原则在非常大程度上弥补了立法机械得弊端,能够灵活解释卧底侦查得各种复杂行为,切实发挥卧底侦查灵活性之优势.第二,比例原则具有衡量正义标准得作用.司法实务中对比例原则得突破本身差不多讲明其行为得不合理性,假如没有比例原则,司法实务中法官及其卧底监督者将失去衡量差不多公平正义得标杆.正是比例原则得存在,才暴露出上述学者所担心或认为得滥用卧底侦查行为.第三,比例原则与法律条文相比具有灵活性与习惯性,比例原则得实现需要依靠刚性法律条文得落实.比例原则是一种精神、一种主义,而法律条文是一种具体、一种落实.持否定观点得学者颠倒了原则与条文之间得关系,犯了要求比例原则承担法律条文功能得错误.三、最后手段性原则:启动条件得操纵使用其他侦查手段破案,或破案会遭遇重大困难,在不得已得情况下,才考虑运用卧底侦查,这确实是最后手段性原则.从比例原则得“法益相称性”要求动身,我们也会得出同样得结论.在犯罪侦查中,“对抗犯罪”显然不是唯一得目标,“保障人权”亦是不可忽视得重要诉求.换言之,启动卧底侦查除需考量国家对抗犯罪利益外,尚须考虑人民对刑事司法正义得需求、对国家正当行为得信赖以及差不多人权得爱护.立法需对多维利益做全面而适当得权衡,并力求达到如此得效果.因此,任何无效果、太昂贵或是可替代得侦查,都不符合“法益权衡”原则.日本对强制采尿行为得判例就非常好地体现了这一点,该判例认为“依照犯罪嫌疑案件得严峻性、存在嫌疑、该证据极为重要及取证得必要性、不存在替代得手段等情况,在判定为侦查犯罪确实不得已时,应作为最终手段,在正当得法律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躯体安全及其人格充分爱护后实施”[9]. (一)德国立法例得考察与评析德国立法规定了卧底侦查得最后手段性原则.这一原则得确立与司法审查原则都反映出德国立法者对卧底侦查侵犯人权风险得高度隐忧.这种立法选择与德国法对隐私权、资讯自决权以及其他宪法权利得独特评价息息相关[13].但有学者认为:“最后手段性原则所要求得穷尽其他侦查手段之后方可使用卧底侦查得规定,没有适用得可能,而其他侦查手段无效或不可能达到侦查效果得要求,在使用卧底手段侦查犯罪得情形下也非常难满足,因为卧底侦查所应付得犯罪多为隐形犯罪、无控告人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特别犯罪类型,对这些犯罪得侦查必须依靠隐秘侦查,包括乔装侦查、卧底侦查等手段得领先适用方可获得犯罪信息,启动侦查程序,否则侦查机关无从知悉犯罪发生得事实,更谈不上其他侦查手段无效或不可能达到侦查效果得咨询题.”[13]该学者看到了卧底侦查得主动性与前瞻性特征,但对最后手段性原则得理解存在误区.按照该学者得观点,既然卧底侦查所应付得犯罪多为隐形犯罪、无控告人犯罪、有组织犯罪,若不能通过其他手段获得相关证据,又怎能明白存在隐形犯罪呢?假如没有组织犯罪得证据或证据线索又如何能打进犯罪组织呢?其他手段得无效性并不意味着只有在使用了其他手段不能奏效得情况下才推断其无效,而是依照犯罪得特点以及现有得证据线索等进行事前推断,若使用正常侦查手段将无法猎取有关犯罪证据时,则能够认为具备了最后手段性原则.该学者还认为:“最后手段性原则比司法审查原则更为突出地遏制了卧底侦查得滥用.但咨询题得症结恰恰在于客观得犯罪形势,专门是隐形犯罪、有组织犯罪得挑战,使得这种操纵成为抗制犯罪实践得重大阻碍.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恰恰是利用法律仅仅规定了卧底侦查,而并未对其他种类得乔装侦查(如浅层乔装侦查或者线人得使用)附加最后手段性原则限制其漏洞,频繁地使用其他乔装侦查手段突破着法律得限制.”[13]笔者认为,最后手段性原则是有效约束极具侵权性卧底侦查得重要方式,上述情况得出现与德国立法没有对浅层侦查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有关,这属于立法缺失咨询题.该学者将立法缺失造成得咨询题看成是最后手段性原则得弊端,似有张冠李戴之嫌.没有最后手段性原则得限制,则卧底侦查行为将极有可能被大量得使用,严格限制适用卧底侦查得目得亦将无法实现.(二)美国立法例得考察与评析在美国,有人认为最后手段性原则并不适用于卧底侦查:美国得执法机关具有自我选择侦查手段得权力,在卧底侦查开始前无须证明差不多尝试过其他侵犯性更小得侦查手段而无效,且在美国不同得侦查手段之间并无耗费资源多少得区分与排列,因此美国得侦查人员在使用卧底侦查之前,也无须先尝试其他得犯罪侦查手段.美国得侦查实践恰恰相反,侦查人员发觉卧底侦查是最为便捷、迅速得破获案件得手段,因此他们经常选择卧底侦查措施,利用该侦查手段得灵活性.卧底侦查甚至差不多替代了常规得侦查手段,而不再作为常规侦查手段得附属、补充.卧底侦查手段得非附属地位直截了当表明了最后手段性原则对美国卧底侦查得规范作用微乎其微[13].该学者观点未免过于偏颇.在卧底侦查中,美国侦查实务界倾向于实际遵守卧底侦查得最后手段性原则,并将其作为一种最后得“最后手段”加以运用.如美国缉毒局认为,在长期调查行动中也可能运用便衣调查人员渗透贩毒组织,但为了取得贩毒组织得信任,常需冒非常大得风险,且最大得障碍来自于自身.让一个身处主流社会得人忽然深陷于黑社会次级文化得洪流中,大多数侦查人员得能力不足以习惯此一完全不同得世界,为此,美国缉毒局差不多上不赞同派人卧底得调查技术,因为这是一个高度风险得事业[14].曾任洛杉矶市警察局局长得威廉·派克也表示:“警察以这种方式和黑道挂钩,无疑会使警察体制出现贪渎得伤口,其对警察形象得负面妨碍,甚至不是用破大案可互换得.”[15]从上述实务界态度能够看出,多数人情愿将卧底作为侦查得最后手段.从卧底侦查本质看,卧底侦查最后手段性原则是由卧底侦查得高风险缺陷决定得.卧底警察在卧底行为中容易产生过大得压力,依照美国学者得研究,卧底工作得压力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缺乏治理;个人咨询题;与嫌疑犯之间得关系;对嫌疑人得纵容和渎职行为;被识破得恐惧;侦查技巧得困难;机关间得配合;恢复期得欠缺;缺乏背景;无法习惯等[16].在美国侦查实务中,曾经发生卧底警察因不堪忍受卧底压力而自毁人一辈子得案件.如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某名警察因参与一项名为“地狱天使”得卧底行动长达一年半,由此染上了吸毒、酗酒等恶习,导致家庭破裂,同时于行动结束后无法习惯正规警察工作,最后,他辞掉了警察工作,并参与了数起银行抢劫案,终至判刑入狱[17].另外,因卧底侦查行为得隐秘性,关于卧底侦查得事中监督极为困难,卧底警察被害得风险也极高,此种被害风险既来自于犯罪组织,也来自于不明真相得警察机关与社会人员.例如,美国纽约地区曾有8名警探深入黑道组织中办案,后在警方得围捕行动中,因身份识不不明,而分不被警方射杀或射伤[18].卧底侦查得高风险缺陷要求其发动与运用时必须持慎重态度,只有在不得已得情况下才有适用得必要,这既是操纵公权保障人权得法治要求,又是爱护卧底人员得必定选择.四、应付特别、重大犯罪原则:对象条件得操纵(一)适用对象列举操纵模式卧底侦查是一种特别得侦查手段,侦查成本与附带得危险性都比较高,不适合用来应付轻犯罪或者轻微犯罪,否则有违效益比例原则.如德国相关法律中就规定,应付有组织犯罪、恐惧组织犯罪得典型活动,才值得动用卧底侦查.其典型活动一般表现为:毒品犯罪,军火犯罪,伪造货币、贩卖妇女、儿童,绑架等.这些犯罪得法定刑都比较高,潜在得社会危险性大,因此,运用特别得侦查手段应付这些重大得犯罪,可不能有手段与目得失衡得疑虑与担心.所以并不是所有得重大犯罪都需要卧底侦查,这还需要考虑犯罪得特别性.犯罪得特别性是指埋伏得社会危险较大,运用一般得侦查手段会遇到非常大得困难.关于重大犯罪得特别性,除前述组织犯罪得典型活动外,还应当包括重大得危害国家安全得犯罪,职业性犯罪. 卧底侦查使用得可操作性,有学者以列举得方式将卧底侦查得对象明确化,认为中国使用卧底侦查得犯罪类型也应限于某些特定得犯罪.结合刑法有关规定,卧底侦查适用得罪种应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惧组织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罪及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洗钞票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其他案情专门重大,且采纳其他措施难以奏效得有组织犯罪[19].(二)适用对象综合操纵模式笔者认为罪名得明确化当然能够增加司法得可操作性,但仍存在明显得缺陷.第一,上述列举并没有穷尽所有情形,如最后得兜底条款从理论上涵盖了所有得可能情形,列举得限制意义并不大.假如没有兜底条款,则列举内容又会因机械性而缺乏灵活性.随着社会得进展,随着立法新罪名得出现,封闭式得列举难以满足司法实务得需要.第二,明文列举还有可能存在一种误导,认为只要属于列举罪名,就能够适用卧底侦查手段,为不适当地扩大使用卧底侦查提供了“合法”依据.鉴于此,宜采取原则性规定加司法审查操纵得方式来确定卧底侦查得适用对象,原则性规定能够以术语描述加具体提示性罪名得方式综合界定卧底侦查适用对象,司法审查应综合侦查得难度、社会危害性、侦查得危险性等方面进行推断,以最后确定是否运用卧底侦查行为.五、司法令状原则:卧底侦查得动态操纵为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得需要,强制侦查措施有其存在得合法性.在必要得情况下,同意国家权力强制性地侵犯公民权利.但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为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一方面必须对国家行使得强制性权力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对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合法权利受到法律有效得爱护.(一)卧底令状一般内容司法令状原则要求代表国家利益得侦查机必须遵循法定得刑事诉讼程序开展调查,在涉及到犯罪嫌疑人重要权利处分时,不能够单方面做出决定,而必须通过司法机关得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够做出决定.卧底侦查得隐秘性与公权性使得其极易侵犯有关人员得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置相关程序予以操纵.在德国,运用卧底侦查应得到检察官事前同意且应送请法官审查.检察官作为侦查主体,法律得专业素养要高于警察,能够做精确得法律审查.但如情况急迫,不及事先取得检察官同意,侦查机关长官可先行决定安置卧底警察,但必须在实施后及时送请检察官审查是否同意,假如检察官审查后不同意该决定,则应马上撤回卧底警察.如预估卧底期间必须经常侵入私人住宅,或从事其他侵害人民差不多权利得行为(如通讯监察、搜索)时,则应依法定程序送请法官审查.卧底侦查任务结束后,侦查机关亦应将整个卧底侦查得运用程度及相关卷证资料,送请法官审查是否违法。

法学专业论文 论卧底侦查

法学专业论文 论卧底侦查

论卧底侦查摘要卧底侦查作为一种不同于常规侦查模式的侦查手段,在侦破有组织犯罪及“无受害人犯罪”中具有显著的破案效果。

但如果不对其加以严格的法律规制,就可能出现破坏法制、侵犯人权的后果。

以立法手段促进卧底侦查的法制化运作,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在卧底侦查的立法化方面,应着重解决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确立卧底侦查的合法化的基本原则;二是明确规定卧底侦查的适用对象;三是建立对卧底侦查的监督约束机制;四是加强对卧底侦查人员的安全保障;五是建立卧底侦查侵害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卧底侦查;秘密侦查;刑事诉讼;有组织犯罪Talk About The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Abstract·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as a differs from the conventional mode of investigation investigative means, in investigating organized crime and" victimless crimes" have significant effect. But if not be strict legal regulations, there may be legal,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in consequence of damage. By legislative means to promote the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legalization operation, has become a pressing matter of the moment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In the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of the legislation, should focus on solving the problem of five respects : one i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of legalized basic principles; two is the clear provisions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objects; three is to establish a supervision and restraint mechanism of the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the four is to strengthen the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personnel security; five is built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against the relief system.Keywords:Undercover Investigations;Secret investigation;Criminal action Organized crime目录前言 (1)一、卧底侦查的概念,特征及相关概念的辨析 (1)(一)卧底侦查的概念 (1)(二)卧底侦查的特征 (2)1.秘密性 (2)2.强制性 (2)3.主动性 (2)(三)卧底侦查与相关概念关系的辨析 (3)1.卧底侦查与诱惑侦查 (3)2.卧底侦查与化妆侦查 (3)3.卧底侦查与其他 (3)二、我国卧底侦查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4)(一)卧底侦查立法是从法律上保障卧底侦查本身功能的有效手段 (4)(二)卧底侦查立法是规范卧底侦查实践、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 (5)(三)卧底侦查立法是完善我国卧底侦查司法现状的现实要求 (5)三、我国卧底侦查的立法建议 (6)(一)明确卧底侦查立法的基本原则 (6)1.必要性原则 (6)2.依法授权原则 (6)3.安全性原则 (7)(二)明确规定卧底侦查的适用对象 (7)1.主体范围 (7)2.案件范围 (8)(三)建立卧底侦查的监督约束机制 (8)1.卧底侦查的申请 (8)2.卧底侦查的审批 (9)(四)加强对卧底侦查人员的安全保障机制 (9)1.身份保密制度 (9)2.有条件的刑事豁免制度 (10)3.实行严格的书面命令制度 (10)(五)建立卧底侦查侵害的救济制度 (10)参考文献 (12)致谢 (13)前言近年来,我国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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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浅析卧底侦查的规制1 卧底侦查存在的正当性分析现代社会中,司法机关的侦查手段虽日趋科技化、多样化,但还是无法适应犯罪分子越来越高超的反侦查能力。

在部分集团犯罪中,侦查机关只有真正打入犯罪集团的内部,获得尽可能全面、真实的第一手资料,才有可能将其全盘攻破,达到一锅端的效果。

纵观现有的刑事侦查手段,似乎只有卧底侦查才能实现这一特殊的侦查目的,才符合现代法治真实发现的刑事诉讼要求。

可是在进行卧底侦查时,为了取得犯罪集团信任,卧底警察可能会侵犯到公民合法权益,做出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比如伪造证件、持有毒品、寻衅滋事等等。

那么,这些不得已的行为,是否与司法正义价值相悖呢? 笔者认为,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从价值权衡的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强调实体正义,还是恪守程序正义,最终的目标都是追求实体正义。

尽管卧底侦查存在违反程序正义、滥用政府公信力之嫌( 如不正当地干预公民隐私、伪造证件等) ,但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及时揭开案件的真实面纱,从而打击那些罪恶滔天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

换句话说,摆在我们面前的是两方面的利益社会的安全、安定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在两种利益面前,我们必然会选取较大利益的一方。

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全社会的安全与安定显然高于个人的权益。

其次,从社会道德体系的角度看,公权力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担负着维系社会道德体系的重任,其行为代表国家行为,必须合乎社会的道德规范。

如果司法机关的行为充斥着欺骗和虚假,就会失信于民。

在笔者看来,卧底侦查并不必然与司法诚信相冲突。

诚信原则是指主体之间恪守言行,在不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正当追求自己的利益。

在主观要件上,违反诚信原则要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

司法机关实施卧底侦查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侵犯他人的权益,而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从专项整治工作角度研究侦查权的规制问题

从专项整治工作角度研究侦查权的规制问题

委 的协 调 下 ,公 安 、国 安 、检 察 院 、法 院等 各 机
关 各 司 其 职 ,严 厉 打 击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特 别 是 黑
恶 势 力 犯 罪 、毒 品犯 罪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犯 罪 等 重 大 案 件 。其 强 调 依 法 、快 速 ,是 在 改 革 开 放 新 时 期 ,特 别 是 在 建 设 法 治 国 家 的大 背 景 下 ,面 对 错 综 复 杂 的犯 罪 形 势 , 效 遏 制 某 些 地 区 某 类 犯 罪 有 高 发态势 的综合性措 施 。
滋扰等。
入 调 研 , 找 出 根 源 ,一 查 到 底 , 实 现 预 想 效 果 。
二 、专 项 整 治 工 作 的 由来
专 项 整 治 是 继 18 9 3年 8月在 全 国开 展 的 声
势 浩 大 的 严 厉 打 击 严 重 刑 事 犯 罪 的 行 动 后 , 保 为
近 期 各 地 区 开 展 的专 项 整 治 工 作 ,是 在 政 法
作 一 直 没 有 得 到 法 学 界 肯 定 的 原 因 。 求 法 治 应 追 该 是 侦 查 工 作 前 进 的 方 向 , 现 了人 类 文 明 进 步 体
的 趋 势 ,而 与 其 不 相 符 的 现 象 ,终 会 逐 渐 被 社 会 所摒弃 。 下 面 , 从 几 个 方 面 来 谈 专 项 整 治 工 作 的弊 就 端:
21 年 9月 0 2 第 5 期 ( 第 7 期) 总 5
辽 宁 警 专 学 报
J U RN A L O F LI O N I G PO LI O A N CE A C A D EM Y
Sept 201 . 2
No5 S r .( e.No 5 .7 )

浅议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

浅议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

浅议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摘要: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的必经阶段。

侦查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对于审判阶段中的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加之侦查阶段中常常需要运用到一些强制侦查行为,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着重大影响。

但是,侦查权也具有一般权力的扩张性,易腐性,破坏性等特性,有着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极大可能。

法谚有云,“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

因此,对于侦查权运作过程的监督,具有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倡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作为对公民权利有着重大影响和极易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侦查程序,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使其符合法治精神的要求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关键词:侦查法律监督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有关的强制措施。

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它是从立案后开始,直至对案件作出应否起诉的结论而终结的公诉案件的处理程序。

因为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而且要求侦察活动必须客观、公正,尊重事物发展的规律,实事求是地进行,所以,侦查必须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条件、程序、方法进行。

侦查权,是国家司法权的一部分,是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权利。

侦查权归根到底是国家法律赋予侦查主体单方面强制调查犯事实的权力。

法定性、暴力强制性和侦查主体单方面拥有权力,是侦查权的三个基本特征。

侦查机关与被调查人之间是一种上下位的关系。

而且,从权力的运行原则上看,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毁灭证据,侦查权在具体行使时往往以高效、封闭为原则,容易滋生权力的滥用、误用甚至腐败。

同时,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侦查的规定多是禁止性规定,只为侦查权的行使设立了一条不能违背的底线,导致侦查权比审判权等其他权限有更多的自由空间,其失范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大。

因此,不能将侦查权的良性运作单纯地寄托于侦查机关的自律,需要将侦查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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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卧底侦查权之规制作者:徐良峰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2期摘要:自新《刑事诉讼法》将卧底侦查写入法律以来,针对如何规制卧底侦查权学界有了广泛的讨论。

卧底侦查虽然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和团伙犯罪方面有独特的价值,但卧底侦查规制制度不完善,这将会造成卧底侦查权的滥用。

因此,法律应规定对行使卧底侦查权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查程序,赋予被告人对“警察圈套”抗辩的权利,并追究滥用卧底侦查权力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刑事侦查;卧底;卧底侦查权;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2-0126-03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

自卧底侦查的合法性确定以来,如何对卧底侦查权的规制成为探讨的焦点。

卧底侦查在侦破案件虽有较大的积极作用,但其也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犯。

在法治国家里,有权力就应该有约束。

为防止卧底侦查权力过大,各国都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卧底侦查的合法性,但并未对卧底侦查权行使的主体、范围、审批程序进行规定,这容易导致卧底侦查权的滥用。

为此,笔者从“分权与制衡”的理论角度出发,以司法审查为视角,对卧底侦查制度的规制提出一些构想,以期对未来的法律修改、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公安机关行政法规的健全有所帮助。

一、卧底侦查概述卧底侦查最早出现于“警察国家”,是为铲除敌对分子而出现的侦查手段,曾受到各界的质疑。

但随着有组织犯罪及团伙犯罪对社会危害的不断加重,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不断提升,为保护社会利益及公民权益,各国都不同程度的肯定了卧底侦查的合法性。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卧底侦查的合法性,使卧底侦查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

关于卧底侦查的定义,目前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意见。

笔者认为,卧底侦查是指在经过审批后,侦查人员采用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方法进入犯罪团伙内部,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及案件侦破的线索,从而侦破案件的活动。

如此定义的原因有3点:第一,卧底侦查的实施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并且是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才能实施,其他相关人员通过隐瞒身份进行侦查活动不能算作卧底侦查;第二,卧底侦查具有隐蔽性,侦查人员是采用隐藏自己真实身份的方法进入犯罪团伙内部之后进行侦查活动;第三,卧底侦查的目的是搜集证据及侦破案件的线索,从而侦破案件。

虽然卧底侦查在侦破案件方面的效果明显,但是卧底人员所处的环境比较危险,稍有不慎都可能引起犯罪分子的怀疑以致案件不能侦破。

因此,在规制卧底侦查权的同时也应该赋予卧底人员刑事豁免权。

二、关于卧底侦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研究卧底侦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对于卧底侦查这把“双刃剑”,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比较注重法律的实体公正,强调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并且世界各国都存在卧底侦查制度,我国也不应例外;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比较注重法律的程序正义,强调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认为应该坚守司法的底线,对犯罪的惩罚不能不择手段,不能破坏司法权威。

我们应肯定卧底侦查存在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相比,前者是大陆法系更为追求的诉讼理念。

卧底侦查的行使势必会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等权利不同的侵犯,但其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理念以及较为明显的破案效果,使其得到各个国家的法律认可。

即使在崇尚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英美法系国家,面对犯罪形式严峻的现实,也愈发不同程度的认可卧底侦查[2]。

反对卧底侦查制度的人认为,卧底侦查是司法欺诈行为,应当予以排除。

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

卧底侦查仅是隐瞒侦查人员的真实身份,并不涉及其他不诚信的行为。

对犯罪的侦查是一种极具对抗性的活动,为有效获取证据,查明案情,有时需要采用带有欺骗性要素的侦讯谋略。

但欺骗性要素并不等于司法欺诈。

由于卧底侦查本身具有隐蔽性,卧底人员并没有事先告知真实身份的义务,其从事的侦查活动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便是合法的行为。

(二)有助于侦查手段的完善传统的侦查手段是指在案件发生之后,侦查人员根据现场留下的痕迹以及通过走访目击证人等方式进行破案的方法。

随着犯罪技术的团体化、高端化、智能化,此种侦查手段已经不能适应破案的要求,特别是针对大型的团伙作案,如不能及时侦破案件,将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损失。

我国侦查手段一直处于落后的阶段,为此,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顺应侦查手段的发展要求,确立了卧底侦查制度的合法性,也有助于侦查制度的完善。

(三)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维护社会治安卧底侦查是侦查人员通过隐藏自己身份,打进敌人内部,形成里应外合,最终抓获犯罪人的活动。

该技术能够有效的侦破重大团伙案件,提高公安机关的公信力。

伴随着犯罪活动的日趋隐蔽化与集团化,特别是在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以及非法制作、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等类型犯罪活动中,传统的侦查思维模式已经不能成为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如不及时改进侦查技术,犯罪活动将严重影响社会治安。

三、我国卧底侦查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域外研究(一)卧底侦查适用的范围不明确在意大利、日本、葡萄牙、瑞士等国家,卧底侦查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毒品类犯罪;美国卧底侦查的适用范围主要界定于有组织的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卧底警察的派遣仅限于下列两种情形:一是在采用其他侦查方式无效果或有重大困难时;二是其他侦查措施可能无效果时,但限于犯罪行为有特殊重要性,否则应于其他侦查方式无效果后,才能派遣卧底警察[3]。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51条仅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进行卧底侦查,而未对适用范围做进一步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由于技术侦查包括卧底侦查,所以卧底侦查同样也适用于上述案件,但能否超越此范围,还需法律进一步明确,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卧底侦查权的实施主体不明确在德国,卧底侦查并不仅由警察实施,行使卧底侦查权的人除警察机关的人员外,还包括海关与税务部门的人员;在英国,卧底侦查权的行使主体不仅包括警察,还包括其他执法机构,但其都是法律授予侦查权的机构。

例如国土安全局、国防部、交通运输警察、秘密情报局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有关人员”有权行使卧底侦查权,对卧底侦查权的行使主体界定并不明确。

国外经验表明,卧底侦查的实施主体为多个群体,我国是否也应以此借鉴呢?笔者认为,现阶段应仅规定警察为实施主体,当卧底侦查经验丰富后,可将实施主体进一步扩大,但也应限定在侦查机关。

(三)卧底侦查程序的审批不健全在美国,卧底侦查采取“最小侵害”的原则,卧底侦查的行使必须具备“相当理由”,法官可要求对卧底人员进行质问,甚至可以要求其做宣誓书,最后法官将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对侦查人员进行授权;德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事前审批为原则,事后追认为例外”的方法,根据其刑事诉讼法规定,除特殊事项必须经法官同意外,卧底侦查员的派遣必须得到检察院的同意。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警察机关可以先派遣卧底行使侦查权,而后再申请检察机关同意。

如果检察机关同意,则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并且附有卧底侦查行使期限;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应当立即停止卧底侦查。

我国对卧底侦查程序的审批为“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表明,对卧底侦查的审批均来自公安机关内部,司法机关无法对卧底侦查实施外部审查与监督,这容易导致卧底侦查权的肆意扩张。

四、卧底侦查法律规制之探讨(一)严格的事前审查制度我国法律没有对卧底侦查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规制,在申请方面仅“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即可实施卧底侦查,没有形成外部对公安机关权力的制约。

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事前审批程序较为妥当,并可在审议时听取侦查人员的意见。

我国侦查制度虽然不同于德国的检警一体化制度,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以及公检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为事前审查制度的建立做了铺垫。

为弥补检察机关在侦查方面专业知识的不足,可在审批时听取侦查人员的意见。

另外,卧底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是侦查人员。

检察机关对卧底侦查的时限也应进行规定,一般为半年,如发现不应继续适用时,应立即取消卧底侦查;如时限需要延长,经检察机关批准,可继续延长。

(二)赋予被告人对“警察圈套”的抗辩为避免侦查人员利用“警察圈套”诱惑公民犯罪,法律应当赋予公民对其抗辩的权利,并且被告人可以主张非法证据的排除。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法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它就是预防犯罪。

刑法目的所预防的犯罪包括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4]。

“警察圈套”违背了法的正义精神,也与侦查程序的正当性相背离。

为此,应当赋予公民对卧底侦查权抗辩的权利,但对“警察圈套”抗辩的条件,应符合下列前提:一是行使的主体为侦查人员;二是侦查人员为被告人提供犯罪机会;三是被告人原本无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基于侦查人员的积极引诱而发生的。

(三)追究卧底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的法律责任如果对权力的行使者不加以制度的约束,很可能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但由于卧底侦查人员所处的环境复杂,并且变化多端,如果对侦查人员的权力过度约束,也不利于案件的侦破。

为此,许多国家设立了侦查人员的豁免制度以及惩戒制度。

刑事豁免并不是指侦查人员行使的一切行为都能豁免,据此应当根据事前规定的权限以及根据事后做造成的社会危害进行衡量。

对于那些虽有不当行为,但是出于打击犯罪的正当目的,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可适用内部惩戒;对于那些为了私利而主动涉足违法行为,甚至脚踩黑白两道,和犯罪分子同流合污的,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5]。

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中一定不能是主犯,也不能是教唆犯,即使是基于侦查任务的完成,但明显超过限度的,也不应当豁免。

卧底侦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有效地侦破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但在肯定卧底侦查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对卧底侦查权进行规制,以防其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我国现存的卧底侦查制度仍处于不成熟状态,具体实施细则没有制度化,没有实现“有权力必有监督”的原则。

对如何规制卧底侦查权,法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2〕孙艳.价值冲突的权衡与选择—论卧底侦查[J].犯罪研究,2005,(2):7.〔3〕程兵.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立法之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1):139. 〔4〕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J].法学研究,2002,(4):96.〔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1.(责任编辑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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