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及审理程序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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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及审理程序的特点摘要:为了满足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我国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遵循繁简分立的原则,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了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在程序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类型。本文将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理特点两方面展开论述。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审理程序特点

正文: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较而言的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具备特定条件的案件时所采取的相对简单的程序,其是简化和省略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和步骤后形成的一种程序。

简易程序简化了庭审的相关程序和环节,而程序的简化常常伴随着人权保障水平的降低以及错案的风险,故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范围必须严加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意义的。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述四项条件缺一不可。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确实能够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是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不符合条件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及最高法《解释》第209条的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是盲、聋、哑人;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6)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7)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简易程序作为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适用程序上,简易程序设置在第一审程序中,因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在适用法院上,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以上法院虽有第一审案件,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第三,在审判组织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第四,在适用案件上,简易程序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第五,在控诉职能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六,在期间和送达方式上,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和辩护人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

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第七,在庭审程序上大为简化。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进行辩论。在审理自诉案件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但是,无论如何简化,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庭审环节不能省略。第八,在宣判形式上,一般应当采用当庭宣判形式,不采用定期宣判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为了避免错误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特别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结语:

简易程序的增设不仅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简易程序的适用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同时,为了我国刑事审判更加合理化、科学化,作为一个法律人,还应积极探索新型简易程序,建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

参考文献:

1、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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