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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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预防和减少因轻微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拥堵及新的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轻微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各方事故损失在2000元以下且事故车辆都能正常行驶的交通事故。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快处快赔解决。财产损失超过此数额的参照执行此方案,确需保险公司查勘的,保险公司应指引当事人立即将事故车辆移离现场至路外空地、停车场等不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地方等候保险公司查勘。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将车辆移至路外空地、停车场等不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地方直接报保险公司处理,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三条在道路上(除高速公路、快速路外)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用手机或其它摄影器材对现场事故车辆停车位置拍照,不能拍照的用粉笔等工具标划事故车辆轮胎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路外空地、停车场等不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地方。

不需保险理赔的,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填写《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见附件)。需办理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及时向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填写《协议书》后按照保险公司的指引前往就近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理赔事宜。所有事故当事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共同到达理赔服务点办理查勘理赔。

第四条发生在高速公路、快速路上的轻微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服务区、收费站、紧急停车带等地方,用手机或其它摄影器材对现场事故车辆碰撞位置拍照,再按第三条第二款自行协商处理。

第五条公安交警部门接到轻微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按照以上指引自行协商处理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轻微交通事故报案的,应当指引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处理。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将车辆移至路外空地等不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地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二)无保险、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未投保交强险的。

(四)在广东省外投保交强险的。

(五)一方逃逸的。

(六)机动车无号牌的。

(七)驾驶人不能提供有效驾驶证的。

(八)驾驶人饮酒的。

(九)发现对方有故意撞车或持假牌、假证嫌疑的。

第六条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而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追尾碰撞的。

(二)变更车道未让该车道车辆先行或越线行驶的。

(三)倒车或溜后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五)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

(六)逆向行驶的。

(七)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或从前车右侧超车的。(八)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的。

(九)开关车门的。

(十)碰撞正常停放车辆的。

(十一)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它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均有责任)。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由该方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双方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双方各自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均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中一方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经查勘的结果,其他各方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认可。

第八条当事人各方应按照保险公司的指引立即或约定好时间共同前往就近的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查勘、定损等理赔事宜。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由执勤的交通民警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并对驾驶人造成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事故后不按规定停车等违法行为一并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至路外空地等不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地方,当事人拒绝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因不及时撤离现场造成次发事故的,追究相关事故责任。

第十条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撤离事故现场后对事故成因产生争议或发现财产损失超过规定限额的,可直接前往快速理赔服务点,然后再按照保险公司的指引办理理赔事宜。涉嫌制造假赔案的,保险公司可指引事故当事人前往交警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撤离现场后,故意逃离或在《协议书》上填写虚假信息而逃避法律责任的,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

对肇事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逃逸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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