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报告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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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摘要】执行救济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XX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时,得以请求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救济制度旨在为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有效救济途径,是实现执行程序效率与公正价值的保障。本文首先对执行救济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构成要件进行了阐述,然后分析了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的成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执行救济制度执行异议对策

一、概述

(一)执行救济制度

执行救济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执行救济,也包括行政法上行政机关由于执行错误而以国家赔偿形式对相对人进行的救济以及权利人依据执行监督程序所获得的救济。本文拟采用狭义概念,仅指民事强制执行法意义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以下简称“利害关系人”)因执行机关XX 或不当的执行行为而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请求救济的一种保护制度。①(二)执行救济制度的特征

执行救济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可以从多角度来理解。对于受到侵害的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来讲,它是一种权利;对于执行机关而言,它是一种内部监督,从其内容来看,它是一种程序性规则;从其功能来看,它是一种补救的方法或手段。②

执行救济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性。执行救济是在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强制执行侵害而发生的,它是对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执行救济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救济权。

2、法定性。执行救济之所以能成为法律上的一种救济制度,原因在于它的权利性质、实现途径、方法等,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执行救济的法定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权利法定。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所以享有强制执行法的救济权,正是因为强制执行法规定了这项权利。其二,享有救济权的主体法定。其三,实施执行救济的主体法定。其四,执行救济的途径与程序法定。救济权在实现时,必须依法定程序提出,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受理并作出裁判。

3、弥补性。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X 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特定主体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执行救济的存在,正是为了防止和制止XX或不当执行行为,使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力得到恢复和保护或使损害的利益得以补救。弥补因XX或不当执行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损害,是执行救济的主要目的和直接表现。

4、监督性。执行救济对受侵害人而言是一种权利,而对执行机关而言,

则又是一种监督。执行异议之诉与异议之诉,既具有救济功能,同时又具有监督强制执行依法正确实施的功能。这种监督实质上是赋予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强制执行中的救济而实现的。因此,这种救济必然具有监督性。

5、双重性。执行救济既可以依靠申诉权来实现,又可以依靠诉权来实现。对于程序性的执行救济而言,其方法类似于行政法上的申诉权行使,其目标指向强制执行权的载体——执行机关;而对于实体性的强制执行救济而言,其方法则为诉讼法上诉权的行使,其目标指向执行标的在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人—执行当事人双方或债权人一方。由此可见,执行救济的实现实际上为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的统一,具有双重性。

(三)执行救济的构成要件

1、执行机关实施了执行行为

这里的执行行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围绕强制执行而实施的行为,包括各种裁定、决定、强制措施及其它程序性行为,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只有当执行机关依据执行权利人的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时,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才存在。

2、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XX或不当

执行机关按照执行名义和法律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致使债务人财产减少或权利发生变更,并不能导致债务人要求执行救济的问题。只有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XX或不当,权利受侵害人才须通过执行救济而得到保护。

3、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

执行当事人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本不应受强制执行程序的约束,他们只有在与强制执行程序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其合法权益才有可能受到执行机关的侵害。客观上只有当某种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时,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才能启动执行救济程序。③

4、XX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只有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或可能受到的损害是由于执行机关的XX或不当执行行为造成的,即XX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如果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害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就不存在执行救济的问题。

二、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在纠正XX或不当执行行为,维护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无庸讳言,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尚存在较大缺陷。

(一)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未就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进行划分,特别是对程序上的XX或不当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规则,无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当事人及案外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阻止执行机关的XX或不当执行行为。比如,债权人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而法院不予采纳,这时债权人除了继续申请而别无办法。由于缺乏程序上

的执行救济制度的约束,执行机关完全可以不顾及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声请而我行我素。因此受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也受到破坏和践踏。现行执行救济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的设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与追求程序正义的现代法治理念背道而驰.

(二)缺少对执行当事人的执行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案外人寻求执行救济的途径,但作为直接承受执行后果的执行当事人,其利益随时都可能遭受XX或不当执行行为的直接侵害,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显然不合理。对此,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通过再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在诉讼进行中提出,即使当时因各种原因未能提出也可以通过提出再审而获得救济。因此没有必要为执行当事人设立执行救济程序。本文认为这种说法不准确,也不全面。实际上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给部分执行当事人提供执行救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实际上执行名义有错误并不是当事人对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必要条件。比如:在执行名义不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如因清偿、放弃、债权转让、抵消等事由造成债权人的主X与权利现实状态不符的,债务人就不得提起再审寻求救济。

④债务人需要救济该怎么办?现行法律没有答案。再比如:在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况下,被追加到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因具有当事人资格,便丧失了只有案外人才享有的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当事人需要救济该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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