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人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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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的人性基础

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即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自然法即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合理与否的标准。

西方的自然法学是西方存续时间最长、影响力最大、从而也是最具生命力的一种法学思潮,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

必须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正是从人性中寻找法的基础,并深信存在一种基于人性的比现实中存在的法更高级的法,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

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只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

法律说成是实现人性的东西外,还有一点就是与他们把法律,特别是自然法视为事物的规律有关。因为法律既然就是事物的规律,那么当然与事物的本性有必然关系。关于法律是事物的规律的论述,典型的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如下定义。

法的根源,一般来说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对人的看法持一种二重的观点,即一方面强调了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具有与其它动物相同的属性;另一方面,人又高于其它动物,因而具有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这就是其社会性和理性。它表现为人必须生活于各种社会组织中,其需要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w有思维和语言,人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有善与恶等一系列的价值观念等。

正因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社会性和理性是人的基本属性,因此他们也就认为自然法就是基于这些属性或这些属性相一致的法。

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即在追求自己的幸福中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追求,不做损人利己的事,这一理性的真谛就是保持个体之间的和谐,这意味着:一方面,使个人的自由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自由,使个体的相对独立性不损害整体的统一;另一方面,不仅个体的存在要服从于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而且整体也要关照和服务于个体的存在与发展。二者的统一就是正义,所以正义是道德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一种包容性最大的道德价值目标。法律正是人基于这一道德要求所设计的社会制度。自然法学家视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道德,一种实现道德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不具有道德性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道德性就是人的社会性与理性的结合,自然法也就是道德。这就意味着,人与动物的区别可统一归结为道德性。法律根源于人的道德性,或者说道德性就是法律的人性基础。认为法律的这一道德性不仅表现在法律必须以正义作为其追求的终极目标,至于法自身在形式上也必须符合道德的要求,遵循公认的道德原则。如法律的普遍性、明确性、公开性、可行性、稳定性、一致性、适用的不溯及既往以及政府官员的以身作则等,都是从道德的角度向立和司法工作提出的要求。

西方自然法学家这儿所讲的道德性中听“道德”一词,并不是狭义的道德,而是人不同于其它动物的所有属性的总和。我们不能认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把法律包括在道德之中,从而误以为他们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本意在于强调法律不是主观随意的产物,而是有其客观的人性基础。

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自然法学家还从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来认识法律问题,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或人都是上帝的创造物,所以他们有共同的本质和规律,而自炙法就体现了这共同的本质和规律。这意味着早期的自然法学家并不仅仅是从人的特殊性思考法律的本质的,而是把法律的本质追溯到大自然的本质和规律。但后来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世俗的自然法学家显然只从人类的特殊性上,即道德性上来思考法律的基础。

把法律理解为是一种权利,登特列夫:正确的说,近代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自鮁法学家对法律和权利这两个概念有一种内在的不可分

割的关系,甚至于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法律侧重于事物的客观方面,权利侧重于事物的主观方面scy利强调的是人的自由,法律强调的是人享有这自由应尽的义务。自然法学家把法律视为实现权利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德国沃尔夫。在自然法理论指导下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律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两个重法案: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法案》,实际上都是对人的权利的宣言。

法律必须使其合理的或被社会认可的自由,即权利得到充分地实现。而这是他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保持其作人的尊严或相对的独立性所必不可少的。法律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护人权而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它对人们行为的限制,必须以人权为限,即它不能侵犯人权,否则,它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和丧失了法律的效力。正因为如此,保护人权是法律的目的,也就是法律的基本含义。

研究法律的人性基础是法律重要的意义。

1、它可以使我们把法律与其它事物,特别是纯粹的武力区分开来。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强力,离开了道德性仅仅凭借武力的规则和制度,不仅不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而且是非常危险的。因此,真正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不以人性为基础,或不把道德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征来认识和使用法律的观点,将不仅是片面的,而且是危险的。

2、它能指导我们正确地使用法律,使法律紧紧围绕着正义这一道德的最高目标。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所在,这是西方自然法学对法律的核心观点之一,塞尔苏斯和乌尔比安关于法和法学的定义:法乃善良公正之术,他们认为真正的正义不是苦于功利的目的,而是基于人的道德性,正义,不仅是形式正义,而且是实质正义。法律是正义的具体化,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自然法学对法律最终价值目标,即正义的确定和强调,对我们认识和使用法律是非常重要的,它起着正确指向作用,防止我们把法律引向歧途,也防止我们只是把法律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来使用,还防止我们在使用法律中只追求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

3、它也为我们评价法律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即人性标准或道义标准。自然法,它是人们内心用于衡量实在法的良与恶的一种标准。用内心道义观念作标准无疑是一个最根本的角度,因为人对任何事物的评价必然从人性的角度去思考,而“自然法”正是自然法学家对这一标准的高度概括的结果。对实在法的这一评价是非常重要和必不可少的。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

4、它还能为我们制定和实施法找到一个正确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即我们内心的道德观念,所不同的是它必须是去掉私人道德情感的公共的道德共识。因此人的本性中始终保留有动物性,自然法学家在探寻法律的人性基础时,显然对此持批判态度。也就是说,他们并不认为法律根源于人的动物性,相反,他们认为动物性不仅不是人的本质属性,而且是真正人性中的弱点,认为法律正是为了克服或抑制这一属性或弱点的,正是促进人类的文明进步的。西方自然法学在法律的人性基础问题的研究上也有不足之处:

1、表现在大部分的自然法学家对人性的研究是抽象的,没有用历史的和发展的观点来认识人性,因而往往过分地强调人性的共同性,而忽视人性的差异性和可变性。理上错误之一在于不懂得共性与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之二在于不懂得事物的运动和发展是绝对的,人的本性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它必然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迁。(德布鲁赫)但这没有改变自然法学的总特点,即只从人与其它动物的区别上,而不是从人与人的差异上思考法律的客观基础。

2、还表现在他们对社会性的理解上不够全面和科学,即往往把社会性只是理解为群体性或合群性,而不懂得人是有各种各样的群体组成的,人的社会性的内容是很丰富的,不仅是群体性,还有文化性、阶级性等。所以作为其表现之一的法律也有文化差异和阶级差异性。

3、又表现在他们对理性的理解上也有片面性,因为他们往往把理性看成是生而具有的东西,只是一种可能性或潜在的理性,人的理性或人的智力和知识,更多地是来自后天的实践;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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