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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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被载入《国家赔偿法》是中国立法史上的一次超越性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弥补了国家赔偿违法责任原则的不足,也为现实中实际受到不公平对待的受害人寻求救助之路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但是,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显得不够成熟,不够彻底,为执法者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缺乏具体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修改精神损失赔偿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共27条的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此次修订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国家法制的进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我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设任重而道远,本文试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出发,针对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缺陷和不足进行分析,进而对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首次确认在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其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也有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二、国家侵权赔偿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国家赔偿法据最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该条对比之前的立法,新法确立了两种赔偿方式,加入了金钱赔偿方式,可谓一大进步。但在涉及具体操作标准的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中,仅仅加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句,难免过于笼统和简单,由于缺乏对“严重后果”的界定以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该条款还是缺乏一定的操作性。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关注的是以何标准和依据确定国家对其侵
权行为承担责任,它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将过去的违法归责原则取消,从而在实质上承认了国家
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这一点可以说是国家赔偿中的最大变化。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可以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原则,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因侵权导致相对人精神损
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范围,也是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范围。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删去了“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一是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
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
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二是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1994年《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在执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
(三)提高赔偿标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则中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损害,其具有无形性的特点,这决定了精神损害的程度是难以确定的。同时也决定了很难确定给予受损害人多少赔偿金才能合理弥补受害
人的精神损失。因此,根据社会的发展情况和国家的承受能力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予以限定是必要的。
1994年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久前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首次在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也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囿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他们的要求很少得到满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基于这些考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
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同时因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做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做出具体应用的解释。应该说,本次修改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民主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有利于构建国家机关与民众之间的和谐关系。
四、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
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我国的国家损害赔偿能够将精神损害赔偿吸收进去,体现了我国立法的人权价值追求再一次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精神。但是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界定的宽泛、可行性的狭小又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和疑虑。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建立一个比较充裕的物质基础,帮助受害人战胜精神损害,尽快恢复心理上和精神上各种平衡,从而创造出新的精神生活。本文只是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和设想,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继续探索。
参考文献:
[1] 韩巧香,林霖.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法律视角,2010(6):182-183.
[2] 纪颖颖.论《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赔偿[j].金卡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