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用人单位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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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用人单位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事实

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被劳务派遣至马山宇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10元/天。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脚部被重物砸伤。在原告处仅工作23天。月工资为2530元。被告因工伤,原告支付医疗药费45351.77元,生活费312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及时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2017年3月27日被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正是在明知以上伤残等级的前提下,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愿与原告解决工伤待遇赔偿,签订《工伤赔偿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再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34270元,自此双方再无任何法律纠纷。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时结清全部赔偿费用,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已不存在其他纠纷。但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再次要求工伤待遇赔偿,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涉案工伤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协议。自此双方权利和义务终结,原告不存在支付工伤赔偿差额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工伤赔偿合同》是在被告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法律并没有强行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赔

偿待遇协商解决。同时,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工伤赔偿进行协商,实际上体现了工伤赔偿的私权性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纠纷(自然包括工伤纠纷)协商调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调解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同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达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说,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又是真实的,在用人单位上报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工伤私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1998年2月15日答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中指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况且,在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被告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是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本案中,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能够预见到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

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协商的工伤待遇金额具有合法合理性。此项费用是被告提出申请协商处理确定的费用,并非是法律裁定的费用金额,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并知晓自己的权利和相关政策法规的情况下,互相让步协商后的数额,以免去原被告双方通过诉讼法律途径裁决的麻烦。此项费用完全合理,并无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再支付被告工伤赔偿差额,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本案中,如果认为协议无效,依照工伤标准判决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应该按照被告实际月工资计算各项赔偿

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证实被告日工资110元/天,从入职至发生工伤,被告仅工作23天。月工资为2530元。

2、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4349元,但该缴费基数并不是被告的月工资,仅是原告单位为被告进行工伤保险申报时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此,原告为被告申报的工伤保险基数是基于公司的职工工资总额,而是被告的月工资实际月工资2530元申报的。因此,该缴费基数不是被告实际月工资标准。

(1)、对于被告应获得各项工伤赔偿原告认为已经由梁平区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3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235元,按照核定金额支付。

(2)、对于被告因解除劳动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照被告的月工资2530元计算,应支付金额为37950元(2530元/月*15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七级伤残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15个月的就业补助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仅工作23天,工资为2530元,原告按照2530元/月在公司全体职工中的比例为被

告办理工伤保险的。鉴于被告刚入职23天就出伤,所以无法以十二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来计算。所以,根据被告签定合同的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2530元/月,来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3、因被告未进停工留薪鉴定,因此被告实际停工留薪时间应为在医院治疗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住院58天,月工资2530元/月。停工留薪为5643元。

4、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梁平区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定为870元。

综上应由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3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23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7950元、停工留薪为5643元、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166235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一次性赔偿134270元,垫支的伙食补助费3120元,差额为28845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的,协议内容被告是明知的,且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再次就工伤赔偿主张权利严重违约,原告不应在支付工伤赔偿差额。如果认为工伤赔偿协议无效,那么应严格按照被告实际的工资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进行赔偿,差额应为差额为28845元。

因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与并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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