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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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票据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重表现出极大的优越性和重要性,它不仅有利于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市场主体的交易变的更为迅捷,而且还大大降低了人们携带巨额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

但是我国的票据活动恢复开展起步晚,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还有不完善和不令人满意之处,加之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有运用范围过于狭小的问题,也影响了我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票据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

并且现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共同价值趋向突出体现在注重票据流通、促进交易进行,对当事人、特别是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因此,对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研究就较高的价值。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证票据流通,
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1882年的《英国票据法》。

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善意持票人是指根据下列条件取得汇票之持有人,且该汇票票面完整并合格:(1)在汇票预期以前成为持有人,汇票曾有拒付通知而该持票人并不知情;(2)持有人是善意取得汇票要
求对价的人,并且在受让该汇票时,对于让与人在汇票所有权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个持票人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要求,他就拥有为流通票据持票人所具有的全部权利,特别是有权不受所有前手权利的约束以及影响前手诸持票人的其他权益的约束。

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了与《英国票据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即在法典中直接正面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

而且1984年的《香港票据条例》更是全盘沿袭了《英国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是从条文规定的反面解释中确认了善意
取得制度。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票据不论曾因何种原因丧失时,依前项规定取得权利之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放弃票据之义务。

”此项规定的反面解释,即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1933年的《德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1935年的《法国票据法》第120条第2款、1934年的《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4条第1款都有类似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2 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该条的解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多数学者认为,第12条是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票据法》并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

本文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第12条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但是依该条的反面解释,如果持票人是善意受让票据,就可以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所以该条文实际上肯定了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原持票人本来享有票据权利,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只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持有票据。

最后持票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据,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票据。

这样就形成了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一项本来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被我们借鉴到了
票据法中,以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各国,凡是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的票据法中。

(二)票据善意取得的内容
实行票据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

票据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础在于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使得票据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实质,则在于以牺牲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来消除票据受让人在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从而使票据受让人不仅在形式上成为票据权利人,而且在实质上也成为票据权利人。

如果将审查票据前手人的合法性作为票据受让人的义务以及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不仅使受让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还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流通性这一存在的本质目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的票据法制度。

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能够频繁地转让。

可以说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

离开了转让,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票据转让流通过程中,由于诸多纷繁复杂的因素,受让票据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很难要求他去逐一辨别查明。

如果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在转让完成后,因无权处分行为使转让无效,
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则使受让人产生不安全感,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随时担心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据,这必然阻碍票据的流通。

相反,如果依法确认善意受让人能够即时取得票据,则能消除受让人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受让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二、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对于票据持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应该加以严格限制。

否则,持票人有可能滥用此项制度,从而损害原票据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构成票据善意取得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国内学者解释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二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是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票据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是受让人需依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项要件。

包括: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取得票据之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三)四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四项要件。

包括:1、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2、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4、必须是付出相当代价而取得票据。

(四)五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五项要件。

包括: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4、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5、须给付对价。

(五)笔者观点
笔者基本赞同五要件说,认为构成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

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

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3、在票据上要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
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

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

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4、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若存在恶意,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在票据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恶意主要有以下主张:一为共谋说,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无权处分票据行为有共谋;二为故意说,即受让方取得票据,有损害原持票人的故意;三为明知说,即受让方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仍受让票据。

笔者认为,共谋说与故意说都是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票据这一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一般情况下,他就会得知必然有一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受到损害。

在此情况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据,即使主观上不存在与转让人共谋或故意损害原权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而置之不顾的行为。

如果确认恶意的标准时,不仅要求受让人“明知”,还要附加“共谋”或“故意”的条件,显然对于原权利人过苛,而对受让人过宽,有失公正。

有鉴于此,应当把“明知”作为确定恶意的标准,即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均为恶意。

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2条采用的正是这一标准。

另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虽无恶意,但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

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和轻过失而言的,是指当事人对于某一损失的发生欠缺一般社会公众应当尽到的起码的注意,即普通社会成员能够注意到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

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何为重大过失的解释,一般票据法专著也很少涉及。

理论上一般认为,票据取得人只要尽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发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没有注意到,
即为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在票据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应当采用更为具体的标准,即根据我国目前票据交易中通行的最为基本的常识和规则,确立一些具体的要求,当事人如未按这些要求去做,即为重大过失。

5、须给付对价
我国在票据法中引入的对价的概念是在我国其他基本法上绝无
仅有的。

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又复杂的地位。

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

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之代价。

不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金额和为取得票据时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

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有付出相当对价。

如果无权利人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象征性地付出与票据金额相差悬殊的代
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前手行使的抗辩,也对抗该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

需指出的是,该受赠人取得票据,虽未付出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三、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之关系的分析
(一)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概念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

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二)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关系
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

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

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

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

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

第一,是票据本身。

第二,是票载权利。

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

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4、原权利人在发生善意取得后的地位不同。

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范围内权利完全丧失,不会因为善意取得物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关系,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只能以不当得
利和侵权行为为由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相对复杂一点。

票据权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并不当然退出票据关系。

若原权利人在票据上为真实的背书签章,不论是否基于本人意愿而流通,该原权利人即为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若原权利人并没有在票据上为背书签章行为,该背书签章行为是由无票据权利的无处分权人伪造,则原权利人因为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故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此种情况下,原权利人当然的退出票据关系,其所受的损失应根据民法上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5、从善意取得的要件来看,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

即在其他要件基本相同外,又增加了要求善意第三人依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自己为全法持票人,只有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才能获得票据权利。

6、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来看,物的善意取得例外存在于盗赃物和遗失物上,而票据上的善意取得是由票据上的记载加以排除。

依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此种情况是由于禁转背书的记载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若该票据转让,只发生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禁转背书实质上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

此外,期后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只具有债权转让效力,也不可能发生票据权利
的善意取得。

四、票据善意取得在实践当中的应用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所谓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第一,前手的权利如果存在瑕疵,取得人应承继其瑕疵;第二,如果前手无权利,则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权利。

第一种情况属于票据抗辩问题,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二种情况而言。

也就是说,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取得人即使系善意,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运用票据行为的客观解释原则来分析,我们应以票据转让的一般规则诚实信用之原则,客观地辩析个案事实,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

如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手中以不相当之价格受让票据,就是违反了这些原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所以要求受让人给付相当对价也是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需要的。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要提高票据理论水平,学习和积累有关经验,在审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案件时,要以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基础,综合分析案件的方方面面,尽量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票据流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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