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 6 月 24 日台湾的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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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让与其独自新设之他事业者。 四、事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但书或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 之
二规定收回股东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东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 二
款之情形者。 五、单一事业转投资成立并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资额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类型。
第 13 条 对于事业结合之申报,如其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 益 者,主管机关不得禁止其结合。 主管机关对于第十一条第八项申报案件所为之决定,得附加条件或负 担, 以确保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
不得逾五年。
第 17 条 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情况变更、事业逾越许可范 围 或违反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所附加之条件或负担者,主管机关得废止 许 可、变更许可内容、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8 条 主管机关对于前三条之许可及其有关之条件、负担、期限,应主动公开。
第 19 条 事业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 售 时之价格。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以内血亲。 五、同一团体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 超
过半数之事业。 第一项第三款之销售金额,得由主管机关择定行业分别公告之。 事业自主管机关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数据之日起算三十日内,不得为结 合 。但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将该期间缩短或延长,并以书面通知申报 事 业。 主管机关依前项但书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六十日;对于延长期间之申报 案 件,应依第十三条规定作成决定。 主管机关届期未为第七项但书之延长通知或前项之决定者,事业得径行 结 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径行结合: 一、经申报之事业同意再延长期间。 二、事业之申报事项有虚伪不实。
第3条 本法所称交易相对人,指与事业进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给者或需求者。
第4条 本法所称竞争,指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质量、 服 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
第5条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务,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 围 。
第6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公平交易委员会。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他部会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商同各该部会办理 之 。
第 22 条 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
观 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为相同或近似
之 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
征 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他表示他人营业、 服
。 二、为提高技术、改良质量、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 品
、服务或市场。 三、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 四、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 五、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或服务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 六、因经济不景气,致同一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 计
前项所称控制性持股,指前项之人或团体及其关系人持有他事业有表决 权 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 数 者。 前项所称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与其配偶及二亲等以内血亲。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事 业。 三、第一款之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事业。 四、同一团体与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及其配偶与二亲 等
第 23 条
事业不得以不当提供赠品、赠奖之方法,争取交易之机会。 前项赠品、赠奖之范围、不当提供之额度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 管 机关定之。
第 24 条 事业不得为竞争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不实情 事 。
第 25 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 失 公平之行为。
第 20 条 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而有限制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 一、以损害特定事业为目的,促使他事业对该特定事业断绝供给、购买 或
其他交易之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 三、以低价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阻碍竞争者参与或从事竞争之行为。 四、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他事业不为价格之竞争、参与 结
第 12 条 前条第一项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参与结合之一事业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业达百
分 之五十以上之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再与该他事业结合者。
二、同一事业所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业间 结
合者。 三、事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将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财产或可独立营运之全部或一部 营
第9条
独占之事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 二、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三、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 四、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
第 10 条 本法所称结合,指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与他事业合并。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或
。 依前项调查所得可为证据之物,主管机关得扣留之;其扣留范围及期间, 以供调查、检验、鉴定或其他为保全证据之目的所必要者为限。 受调查者对于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之调查,无正当理由不得规 避、
妨碍或拒绝。 执行调查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 未 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务之表征,于同一或类似之服务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 业
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 前项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 他 人商品或服务之表征,依法注册取得商标权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规定,于下列各款行为不适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务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或交易上 同
第 二 章 限制竞争
第7条 本法所称独占,指事业在相关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 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项 规 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
第8条 事业无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条独占事业认定范围: 一、一事业于相关市场之占有率达二分之一。 二、二事业全体于相关市场之占有率达三分之二。 三、三事业全体于相关市场之占有率达四分之三。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其个别事业于相关市场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或上 一 会计年度事业总销售金额未达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该事业不列入 独 占事业之认定范围。 事业之设立或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进入相关市场,受法令、技术之 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可排除竞争能力之情事者,虽有前二项不 列 入认定范围之情形,主管机关仍得认定其为独占事业。
第 28 条 主管机关对于事业涉有违反本法规定之行为进行调查时,事业承诺在主 管 机关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停止并改正涉有违法之行为者,主管机 关 得中止调查。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应对事业有无履行其承诺进行监督。 事业已履行其承诺,采取具体措施停止并改正涉有违法之行为者,主管 机 关得决定终止该案之调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恢复调查: 一、事业未履行其承诺。 二、作成中止调查之决定所依据之事实发生重大变化。 三、作成中止调查之决定系基于事业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实之信息。 第一项情形,裁处权时效自中止调查之日起,停止进行。主管机关恢复 调 查者,裁处权时效自恢复调查之翌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 算 。
画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 七、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 八、其他为促进产业发展、技术创新或经营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为。 主管机关收受前项之申请,应于三个月内为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或负担。 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 前 三个月至六个月期间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 次
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四、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 五、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 计算前项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 之 事业及与该事业受同一事业或数事业控制之从属关系事业所持有或取 得他 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
第 14 条 本法所称联合行为,指具竞争关系之同一产销阶段事业,以契约、协议 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数量、技术、产品、设 备 、交易对象、交易地区或其他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足以影响生 产 、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 前项所称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 律
第 四 章 调查及裁处程序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对于涉有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检举或职 权 调查处理。
第 27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调查,得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二、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提出账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数据或证物。 三、派员前往当事人及关系人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调 查
第 11 条 事业结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 二、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 三、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超过主管机关所公告 之
金额。 前项第三款之销售金额,应将与参与结合之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 事 业及与参与结合之事业受同一事业或数事业控制之从属关系事业之销 售金 额一并计入,其计算方法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对事业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团体,视为本法有关结合规定之事业。
名 称:公平交易法 修正日期:2015 年 06 月 24 日 目
第 一 章 总则
第1条 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自由与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 与 繁荣,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事业如下: 一、公司。 二、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事业所组成之同业公会或其他依法设立、促进成员利益之团体,视为本 法 所称事业。
类商品或服务之其他表征,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名称 或
表征之商品或服务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为,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姓名 之
商品或服务者。 三、对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征,在未著名前,善意为相同 或
近似使用,或其表征之使用系自该善意使用人连同其营业一并继受 而
使用,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表征之商品或服务者。 事业因他事业为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为,致其商品或服务来源有混 淆 误认之虞者,得请求他事业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但对仅为运送商品者, 不适用之。
合、联合或为垂直限制竞争之行为。 五、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行为。
第 三 章 不公平竞争
第 21 条
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与商品相 关 而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事项,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前项所定与商品相关而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事项,包括商品之价格、数 量 、质量、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 产 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徕效果之相关事 项 。 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之商品,不得贩卖、运送、 输 出或输入。 前三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广告代理业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制作或设计有引人错误之广 告, 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媒体业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传播 或 刊载之广告有引人错误之虞,仍予传播或刊载,亦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 赔 偿责任。广告荐证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从事之荐证有引人错误之虞, 而 仍为荐证者,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广告荐证者非属知名公 众 人物、专业人士或机构,仅于受广告主报酬十倍之范围内,与广告主负 连 带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所称广告荐证者,指广告主以外,于广告中反映其对商品或服务之 意 见、信赖、发现或亲身体验结果之人或机构。
拘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 联合行为之合意,得依市场状况、商品或服务特性、成本及利润考虑、 事 业行为之经济合理性等相当依据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条第二项之同业公会或其他团体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 决 议或其他方法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为本法之联合行为。
第 15 条 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 益 ,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质量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或服务之规格或型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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