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环境犯罪的若干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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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环境犯罪的若干立法建议
有关环境犯罪的若干立法建议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颁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与此同时,我国的环境问题依然十分突出。本文拟对环境立法做一些分析,并提出若干可行性建议。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立法不足与建议
现行刑法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处理上面临着如下尴尬:一方面,单从刑法条文分析,一般理解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能由过失构成,但是,这会导致行为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形由于没有相应的条文加以规定而出现不构成犯罪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如果将故意和过失同时纳入本罪的罪过形式范围,又与某一个罪只能出于一种罪过形式相冲突。而且,在法定刑设置上,轻重暂且不论,单就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共用一个刑罚幅度而言,也不合理。这种尴尬凸显了现行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规定存在两个固有缺陷。
1. 现行刑法未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过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尽管从刑法条文分析,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可出于过失未尝不可,然而,不论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将故意排除在外都是不科学的。但是,某一个罪只能由一种罪过形式构成,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不可能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认为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本罪也不完全合适。这就导致了对本罪罪过形式的持久争议,而争议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第338条没有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予以明确。
2. 现行刑法未规定与过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相应的故意犯罪类型。一般而言,对于过失即可构成的犯罪,当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该行为时,也会构成某种故意犯罪。如果认定某种犯罪为过失犯罪,却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类型,那么这种认定就是有问题的。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传统观点将之归入过失犯罪之列,但在整部刑法典范围内却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类型,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漏洞。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应当明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将过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予以明确,增加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条款,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限于过失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处罚困境,避免将故意与过失同时纳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所产生的冲突。罪名方面,由于除了存有争议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外,其它刑法规定为"??事故罪"的均为过失犯罪,因此,为了保持立法用语的统一性,过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应沿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故意犯罪的罪名通常就是对犯罪行为的高度概括,因此,行为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以直接称为"污染环境罪"。
在具体的立法操作上,可参照第115条的立法模式,将现行刑法第338条拆分成两款,第1款规定故意犯罪,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配置不同的法定刑。整个条文设计为: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
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设置过于简单,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仍以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为例,"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可以知道,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措施中没有关于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措施的规定,刑罚种类相对简单。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对于财产刑重视不够,罚金刑的规定是不具体的,因而司法实践部门在操作过程中无法把握标准,因人而异。这既不利于环境保护,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由于绝大多数环境犯罪,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几乎都是单位实施的,而我国目前对于单位实施环境犯罪的刑罚就是罚金,这种单一而模糊的刑种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环境犯罪,变相放任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的破坏、污染行为。在现实中也由于罚金数额没有固定的标准,并且司法实践部门判决的罚金数额普遍偏低,缺乏威慑力,企业往往会为了谋取更大经济利益而甘愿付出较小的罚金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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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非刑罚措施过于单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缺乏针对性。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关于非刑罚方式的规定,仅限于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笔者以为,我国环境犯罪应坚持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的战略,完善非刑罚处罚方式。在坚持现有的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的基础上,增加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种,设置资格刑。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诸如植树、抚育之类的恢复环境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中以恢复环境为目的的非刑罚方式的大胆尝试所起到的教育效果和惩罚效果是明显的。因此,基于环境安全和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应当坚持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其他的惩罚方式,比如限制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治理、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停、解散法人组织等措施,都是可行的。限期治理、责令关闭或解散、限制或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等非刑罚方式十分适合处罚单位实施的环境危害行为,它能较好地弥补刑罚的缺陷,使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单位丧失主体资格或没有再犯罪的能力。
三、考虑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
首先,纵观世界各国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到,在大多数情况下,实害结果并不作为环境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如德国刑法典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向空气或水体排放有毒物质而对人们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相应地,美国、瑞典、澳大利亚、葡萄牙的相关立法中也都规定了环境犯罪危险犯。建议在中国的刑事立法中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并不是不假思索不结合中国国情去模仿外国立法,而是因为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是世界之趋。根据我国目前国情,随着科技、经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欲望也随之不断增长,因而为了满足个人私欲不断破坏环境资源,危害环境事件频频发生,但是由于我国人民环境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大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