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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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卷第5期2008年5月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
JournalofKunmi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
VoL8,No.5
May2008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吴献萍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4)
摘要: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科学发展观背景下我国环境保护的现实,具有明显的缺陷,对此。应该在立法模式、犯罪构成要件、刑法控制范围及刑罚处罚等方面加以完善,以营造一种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刑事法制环境,有效抗制环境犯罪,保护环境资源。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刑法;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254(2008)05—0001—05OnthePerfectingCriminalLegislationofEnvironmentalCrimeinOurCountry
WUXian—ping
(LawSchoolofCentralSouthUniversityofForestryandTechnology,
HunanChangsha410004,China)
Abstract:Thelegislationofenvironmentalcrimesincfiminallawhasnotadaptedthefactofourcountriesenvi-ronInentalprotectioninthescientificconceptofdevelopment,andtherearesomeobvioushmitationsincriminallaw.Inordertoconstructingacriminallegalcondition,whichareinfavorofsustainabledevelopment,effectivelyrestrainenvironmentalcrimesandprotectenvironmentalresource,legislationperfectingshouldbetakeninlegislationmodel,criminalcondition,controlrangeofcriminallawandpenalty.
Keywords:environmentalcrimes;environmentalcriminal
law;environmentalprotection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比较严重的环境问题。日趋突出的环境犯罪给我国民众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并严重动摇着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作为人类社会保护最严厉和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如何更有效地介入环境保护领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成为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
相对于西方法制发达国家,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起步较晚,始于1979年的刑法典。1979年刑法典没有设专章规定环境犯罪,但在分则的不同章节中设置了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款,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此外,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也规定了特定的环境犯罪,如1988年《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随着环境立法的发展,为了惩治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各种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单行环保法规中都规定了刑事处罚的条款,但大都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这一时期的环境犯罪立法,由于存在立法模式不科学、体系结构零散、杂乱、立法范围偏窄以及
收稿日期:2008—02—21
作者简介:吴献萍(1971一),女,湖南张家界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中央大学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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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第8卷
惩罚力度不够等缺陷,没有完全起到制裁环境犯罪、保护环境的作用。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突破了以往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将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所有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进行补充、修改、整合后,集中设置于新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中,并用9个条文规定了14种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
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新刑法典在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了很大的突破:加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一定程度上拓展了环境犯罪的范围,增设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明确了环境犯罪的处罚等等。但由于我国在反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还缺乏经验,新刑法的相关规定难免存在缺漏,应尽快加以完善,以有效抗制环境犯罪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营造一种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刑事法制环境。
一、完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例
当前,世界各国对环境犯罪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1】1.Et本模式,即以特别立法形式,对危害环境罪及其处罚作出规定,集程序法与实体法为一体,以便及时有效地追究危害环境罪的刑事责任;2.德国模式,即以修改刑法典的形式,将散见于各种单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刑罚的规定,涉其要点,集中规定在刑法中,并设专章,章名为“危害环境罪”;3.英美模式,即将危害环境罪的罪名及应处的刑罚规定在环境法中;4.前苏联模式,即类推适用模式,该模式在刑法典中不直接规定危害环境罪,在环境法法律、法规中不具体规定刑事处罚的条款,而只规定某些危害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的刑事处罚需采用刑法典中类似的条款,或者原则上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修订以前环境犯罪的立法采用的是第四种模式,这种模式,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已经被证实是不理想的。
由于意识到环境犯罪并非一般经济犯罪所能涵盖的特点,1997年刑法把环境犯罪从刑法修改之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提出来,并在“大章制”的影响下,将其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作为专节来规定。这种立法体例有其优点,但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
1.不能准确反映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由于刑法章节基本上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将环境犯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由此推论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理论界观点不一,但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已经基本上获得学界的共识。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关系,按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去衡量环境犯罪,只会出现定性不准、量刑不足的问题。
2.仍然有一些同属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分设在其他不同的章节中。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规定在第三章第八节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故意毁坏名胜古迹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均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中等等。
3.不能凸显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修改后的刑法将环境犯罪采用小节制排列和夹杂在其他章节中,使环境犯罪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在刑法中显得苍柔无力。不利于对这类犯罪的预防和惩治。
由此可见,刑法典如此设置不仅不能科学地体现环境犯罪体系特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我国制裁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实际上降低了国家制裁环境犯罪的价值和地位。怛1
理论界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认为日本模式超出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水平,英美模式会破坏我国刑法的完整性,相对来说,因为我国目前《刑法》中已经有了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因此,修订刑法模式最适合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立法状况。[3】2.主张特别立法模式是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最佳模式。认为采取修改刑法典的模式,虽然具有优点,但也有不易克服的弊端:其一,修改刑法典常常会牵一发而动全身,无形中破坏其原有体系之严谨;其二,以现行刑法典增列危害环境罪,很难体现这一犯罪特征,更难显现其法人犯罪等理论与原有犯罪原理之不同,因此适用起来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其三,刑法为实体法。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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