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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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三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主要内容。
第73条D款1.第73条B款应不损及成员国的权利:(a)实施对由于投资地或居住地不同而处于不同地位的纳税人区别对待的各成员国的税法的有关规定;(b)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对国家法律和条例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税收和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督领域,或制定以管理或统计信息为目的的资本流通通报程序,或采取符合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的措施。
2.本章的条文应不损及同本条约相一致的对建立企业权利的限制规则的适用性。
3.与第1节第2节相关的措施和程序不应构成对第73条第B款所确定的资本自由流动和支付的人为歧视或变相限制的手段。
第73条E款作为对第73条B款的豁免,1993年12月31日在现有共同体法律的基础上享有豁免权的成员国可根据当时豁免的范围维持对资本流通进行的限制,最晚直到1995年12月31日。
第73条F款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第三国的资本流通形成或正在形成经济与货币联盟运转的严重困难或严重困难威胁的,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对第三国采取不超过6个月的保护措施,如果这种措施是非常需要的话。
第73条G款1.在第228条A款设想的情况下,如果共同体采取的活动被确认为必要,理事会可以依据第228条A款确定的程序,对有关的第三国的资本流通和支付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2.在不损及第224条和只要理事会还没有依据第一节采取措施的前提下,某个成员国可以,因严重的政治原因和以紧迫性为由,就资本流动和支付对某个第三国采取单方面的措施。最迟在这种措施生效之日前,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有关成员国应修改或取消这种措施。理事会主席应向欧洲议会通知理事会的任何这种决定。
第73条H款1994年1月1日前,适用下述条款:
①每个成员国都有责任认可,用债权人或受益者所居住的成员国的货币进行与商品、服务或资本的流动相联系的任何支付,和资本及收入的任何转移,其范围是本条约在成员国间的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的流动已实现自由化的程度以内。
成员国在其总的经济状况和特别是国际收支状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宣布它准备实施超出上一节规定范围的支付自由化。
②在货物、服务和资本流动受到限制的原因仅仅是支付限制的情况下,这些限制应逐步通过运用在细节上已作出必要修改的本章和与取消数量限制及服务自由化有关章节的规定予以取消。
③成员国承诺不在它们之间引入任何新的本条约附录三所列的与无形交易有关的对转移支付的限制。应依据第63条至第65条的规定逐步取消现有限制,本章第1、2节和其他条款已有规定者除外。
④如果需要,成员国应对为实现本章所述支付和转移支付所采取的措施进行磋商;这种措施应不损及本条约确定的目标的实现。’
(16)第75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75条1.为了实施第74条,并考虑到运输方面的特殊情况,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C款中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作出下列规定:(a)由一成员国领土出发或到达一成员国领土或通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领土的国际运输所适用的共同规则;(b)非成员国居民的运输工具可以从事成员国运输的许可条件;(c)改进运输安全性措施;(d)任何其他有关规定。
2.第1节中的第(a)和第(b)段所指的规定应在过渡期内予以制定。
3.作为第1节规定的程序的豁免,考虑到关于运输规章制度原则的规定的实行有可能对某些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就业以及运输设备的经营活动产生严重的影响,这些规定应由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在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制定。在这样作时,理事会应考虑为适应由于建立共同市场而产生的经济发展而进行调整的需要。’
(17)第三部分的第一编的题目由下述代替:
‘第五编竞争、税收和法律
近似化的共同规则’
(18)第92条第3节应加入下述一节:
‘(4)提供援助以促进文化和遗产保护,这种援助应以不影响共同体内贸易条件和竞争,即不与共同利益冲突为限。’
——原有第(d)项改为第(e)项。
(19)第94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94条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制订任何适当的条例,以便实施第92条和第93条,特别是确定实施第93条第3节的条件及从该项程序中免除的援助种类。’
(20)第99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99条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行动通过关于协调营业税、消费税和其他形式的间接税的立法,这种协调以确保在第7
条A款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需要为限。’
(21)第100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00条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规定趋于接近。’
(22)第100条A款第1节由下述代替:
‘1.作为第100条的豁免和除了本条约另有规定之外,下述规定应适于第7条A款确定的目标。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B款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措施以使那些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作为其目标的成员国的法律、条例或行政规定趋于接近。’
(23)补充下述条款:
‘第100条C款1.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确定哪些第三国的公民在穿越成员国边境时必须持有签证。
2.但是,在第三国出现紧急情况导致产生该国公民突然向共同体流动的威胁的情况下,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可以在六个月内对来自有关国家的公民提出签证要求。本段确定的签证要求可以依据第1节中的程序延长。
3.自1996年1月1日起,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采取第1节中的有关决定。在此日之前,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表决采取有关签证的统一形式的措施。
4.在本条款的范围内,委员会应审查向理事会提交建议的成员国所作的任何请求。
5.本条款应不损及成员国维护法律和秩序及捍卫国内安全的义不容辞的责任。
6.本条款适用于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关于司法的国内事物合作的第K条第9节作出决定的其他领域。同时也服从该条决定的表决条件。
7.成员国间对本条款涉及的领域有效协定的规定在被依据本条款作出的指令或措施取代之前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