暖通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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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
第1.0.1条为了在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中,体现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精神,贯彻国家现行的有关方针政策,以便为安全生产、改善生活和劳动条件、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必要的条件,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
本规范不适用于地下建筑、有特殊用途和特殊净化与防护要求的建筑物以及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
第1.0.3条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方案,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工艺和使用要求、室外气象条件以及能源状况等,同有关专业相配合,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1.0.4条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系统所用设备、构件及材料,应根据国家和建设地区现有的生产能力和材料供应状况等择优选用,尽量就地取材。
同一工程中,设备的系列和规格型号,应尽量统一。
第1.0.5条编制设计文件时,应根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装置的数量及其复杂程度,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和操作、维修人员以及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
第1.0.6条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系统,应在便于操作和观察的地点设置必要的调节、检测和计量装置。
第1.0.7条布置设备、管道及配件时,应为安装、操作和维修留有必要的位置。
对于大型设备和管道,应根据需要在建筑设计中预留安装和维修用的孔洞,并应考虑有装设起吊设施的可能。
第1.0.8条设计中,对于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设备及管道,当有可能伤及人体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1.0.9条位于地震区和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程,布置设备和管道时,应根据需要分别采取防震和有组织排水等措施。
第1.0.10条根据本规范进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1 室内空气计算参数
第2.1.1条设计集中采暖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按下列规定采用:
一、民用建筑的主要房间,宜采用16~20℃;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
轻作业不应低于15℃
中作业不应低于12℃
重作业不应低于10℃
注:①作业种类的划分,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②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m2)时,轻作业可低至10℃;中作业可低至7℃;重作业可低至5℃。
三、辅助建筑物及辅助用室,不应低于下列数值:
浴室25℃
更衣室23℃
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20℃
办公用室16~18℃
食堂14℃
盥洗室、厕所12℃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各类建筑物的室内温度,可参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2.1.2条设置集中采暖的建筑物,冬季室内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的平均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及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不宜大于0.3m/s;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当室内散热量小于23W/m3[20kcal/(m3·h)]时,不宜大于0.3m/s;当室内散热量大于或等于23W/m3时,不宜大于0.5m/s。
第2.1.3条冬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
温度应采用18~22℃
相对湿度应采用40~60%
风速不应大于0.2m/s
注:使用条件无特殊要求时,室内相对湿度可不受限制。
二、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内温湿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要求确定,工作区的风速,不宜大于
0.3m/s。
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第2.1.4条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生产厂房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应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其与工作地点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2.1.4确定。
夏季工作地点温度(℃)表2.1.4
第2.1.5条设置局部送风的生产厂房,其室内工作地点的允许风速,应按本规范第4.3.5条至第4.3.7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1.6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
温度应采用24~28℃
相对湿度应采用40~65%
风速不应大于0.3m/s
二、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内温湿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需要并考虑必要的卫生条件确定;工作区的风速,宜采用0.2~0.5m/s,当室内温度高于30℃时,可大于0.5m/s。
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2.2 室外空气计算参数
第2.2.1条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天的日平均温度。
注:本条及本节其他条文中的所谓“不保证”,系针对室外空气温度状况而言;“历年平均不保证”,系针对累年不保证总天数或小时数的历年平均值而言。
第2.2.2条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
第2.2.3条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的月平均温度的平均值。
第2.2.4条夏季通风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的月平均相对湿度的平均值。
第2.2.5条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1天的日平均温度。
第2.2.6条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相对湿度。
第2.2.7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0h的干球温度。
注:统计干湿球温度时,宜采用当地气象台站每天4次的定时温度记录,并以每次记录值代表6h的温度值核算。
第2.2.8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0h的湿球温度。
第2.2.9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天的日平均温度。
第2.2.10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温度,可按下式确定:
式中
t sh——室外计算逐时温度(℃);
t w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按本规范第2.2.9条采用;
β——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按表2.2.10采用;
Δt r——夏季室外计算平均日较差,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t wg——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按本规范第2.2.7条采用;
其他符号意义同式(2.2.10-1)。
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表2.2.10
第2.2.11条当室内温湿度必须全年保证时,应另行确定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参数。
仅在部分时间(如夜间)工作的空气调节系统,可不遵守本规范第2.2.7条至2.2.10条的规定。
第2.2.12条冬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冬季室外最多风向的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最多风向(静风除外)的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第2.2.13条冬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夏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年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第2.2.14条冬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
夏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
第2.2.15条冬季日照百分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日照百分率的平均值。
第2.2.16条设计计算用采暖期天数,应按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总日数确定。
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选取,一般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宜采用5℃。
注:本条中所谓“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系指室外连续5天的滑动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
第2.2.17条室外计算参数的统计年份,宜采取1951~1980年,共30年,不足30年者,按实有年份采用,但不得少于10年,少于10年时,应对气象资料进行订正。
第2.2.18条条山区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根据就地的调查、实测并与地理和气候条件相似的邻近台站的气象资料进行比较确定。
第2.2.19条一些主要城市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按本规范附录二采用。
对于本规范附录二未列入的城市及台站,应按本节的规定进行统计确定。
对于冬夏两季各种室外计算温度,亦可按本规范附录三所列的简化统计方法确定。
3.1 一般规定
第3.1.1条采暖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建筑物规模,所在地区气象条件、能源状况、政策、环保等要求,通
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3.1.2条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大于或等于90天的地区,宜采用集中采暖。
第3.1.3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其幼儿园、养老院、中小学校、医疗机构等建筑,宜采用集中采暖:
1.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为60~89天;
2.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不足60天,但稳定低于或等于8℃的日数大于或等于75天。
第3.1.4条采暖室外气象参数,应按本规范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利用当地近30年的气象资料进行计算。
第3.1.5条设置集中采暖的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当其位于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且在非工作时间或中断使用的时间内,室内温度必须保持在0℃以上,而利用房间蓄热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按5℃设置值班采暖。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可根据需要另行确定值班采暖所需维持的室内温度。
第3.1.6条设置集中采暖的工业建筑,如工艺对室内温度无特殊要求,且每名工人占用的建筑面积超过100m2时,不宜设置全面采暖,但应在固定工作地点设置局部采暖。
当工作地点不固定时,应设置取暖室。
第3.1.7条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根据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且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节能标准的规定。
第3.1.8条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应按下式确定:
或
式中
r o·min----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m2·℃/W)(m2·h·℃/kcal);
t n----冬季室内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2.1.1条和第3.2.4条采用;
t w----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3.1.9条采用;
a----围护结构温差修正系数,按表3.1.8-1采用;
Δt y----冬季室内计算温度与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3.1.8-2采用;
α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系数[W/(m2·℃)],按表3.1.8-3采用;
R 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阻(m2·℃/W),按表3.1.8-3采用。
注:①本条不适用于窗、阳台门和天窗。
②砖石墙体的传热阻,可比式(3.1.8-1,3.1.8-2)的计算结果小5%。
③外门(阳台门除外)的最小传热阻,不应小于按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所确定的外墙最小传热阻的60%。
④当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10℃时,内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亦应通过计算确定。
⑤当居住建筑、医院及幼儿园等建筑物采用轻型结构时,其外墙最小传热阻,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的要求。
温差修正系数表3.1.8-1
允许温差Δt y值(℃)表3.1.8-2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表3.1.8-3
室内干湿程度的区分表3.1.8-4
第3.1.9条确定围护结构最小传热阻时,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t w,应根据围护结构热惰性指标D 值,按表3.1.9采用。
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表3.1.9
第3.1.10条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R o----围护结构的传热阻(m2·℃/W);
αn、R n----同式(3.1.8—1,3.1.8-2);
α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W/(m2·℃)],按表3.1.10采用;
R 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阻(m2·℃/W),按表3.1.6采用;
R j----围护结构本体(包括单层或多层结构材料层及封闭的空气间层)的热阻(m2·℃/W)。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表3.1.10
第3.1.11条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玻璃外窗、阳台门和天窗的层数,可按表3.1.11采用。
窗、阳台门和天窗层数表3.1.11
第3.1.12条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在满足采光要求的前提下,其开窗面积应尽量减小。
民用建筑的窗墙面积比,应按国家现行的《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执行。
第3.1.13条集中采暖系统的热媒,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供热情况和当地气候特点等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并应按下列规定选择:
1.民用建筑应采用热水作热媒;
2.工业建筑,当厂区只有采暖用热或以采暖用热为主时,宜采用高温水作热媒;当厂区供热以工艺用蒸汽为主,在不违反卫生、技术和节能要求的条件下,可采用蒸汽作热媒。
注:1.利用余热或天然热源采暖时,采暖热媒及其参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辐射采暖的热媒,应符合本章相关部分的规定。
第3.1.14条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以及与原有热网相连接的新增建筑物,除遵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根据原有建筑物的状况,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3.2 热负荷
第3.2.1条冬季采暖通风系统的热负荷,应根据建筑物下列散失和获得的热量确定:
1.围护结构的耗热量;
2.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内的冷空气的耗热量;
3.加热由门、孔洞及相邻房间侵入的冷空气的耗热量;
4.水分蒸发的耗热量;
5.加热由外部运入的冷物料和运输工具的耗热量;
6.通风耗热量;
7.最小负荷班的工艺设备散热量;
8.热管道及其他热表面的散热量;
9.热物料的散热量;
10.通过其他途径散失或获得的热量。
注:1.不经常的散热量,可不计算。
2.经常而不稳定的散热量,应采用小时平均值。
第3.2.2条围护结构的耗热量,应包括基本耗热量和附加耗热量。
第3.2.3条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Q——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W);
F——围护结构的面积(m2);
K——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W/(m2·℃)];
t wn——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3.1.9条采用;
a,t n——与本规范第3.1.8条相同。
注:当已知或可求出冷侧温度时,t wn一项可直接用冷侧温度值代入,不再进行a值修正。
第3.2.4条计算围护结构耗热量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按本规范第2.1.1条采用,但层高大于4m的工业建筑,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面,应采用工作地点的温度;
2.墙、窗和门,应采用室内平均温度;
3.屋顶和天窗,应采用屋顶下的温度。
注:1.屋顶下的温度,可按下式计算:
式中
t d——屋顶下的温度(℃);
t g——工作地点温度(℃);
Δt H——温度梯度(℃/m);
H——房间高度(m)。
2.室内平均温度,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t np——室内平均温度(℃);
t d、t g——与式(3.2.4-1)相同。
3.散热量小于23W/m3的生产厂房,当其温度梯度值不能确定时,可用工作地点温度计算围护结构耗热量,但应按本规范第3.2.7条的规定进行高度附加。
第3.2.5条与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或等于5℃时,应计算通过隔墙或楼板等的传热量。
与相邻房间的温差小于5℃,且通过隔墙和楼板等的传热量大于该房间的10%时,尚应计算其传热量。
第3.2.6条围护结构的附加耗热量,应按其占基本耗热量的百分率确定。
各项附加(或修正)百分率,宜按下列规定的数值选用:
1.朝向修正率:
北、东北、西北0%~10%
东、西-5%
东南、西南-10%~-15%
南-15%~-30%
注:1.选用修正率时,应考虑当地冬季日照率、辐射照度、建筑物使用和被遮挡等情况。
2.冬季日照率小于35%的地区,东南、西南和南向的修正率,宜采用—10%~0%,东、西向可不修正。
2.风力附加率:建筑在不避风的高地、河边、海岸、旷野上的建筑物,以及城镇、厂区内特别高出的建筑物,垂直的外围护结构附加5%~10%。
3.外门附加率:
当建筑物的楼层数为n时:
一道门65n%
两道门(有门斗)80n%
三道门(有两个门斗)60n%
公共建筑和生产厂房的主要出入口:500%
注:1.外门附加率,只适用于短时间开启的、无热风幕的外门;
2.阳台门不应考虑外门附加。
第3.2.7条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楼梯间除外)的高度附加率,房间高度大于4m时,每高出1m 应附加2%,但总的附加率不应大于15%。
注:高度附加率,应附加于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和其他附加耗热量上。
第3.2.8条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内的冷空气的耗热量,应根据建筑物的门窗构造、门窗朝向、热压和室外风速等因素,按本规范附录七确定。
通风4.1 一般规定
第4.1.1条为了防止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向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放散,防止有害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必须从工艺、总图、建筑和通风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4.1.2条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积
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
对于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放散的有害物质,向大气排放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三废”排放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4.1.3条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湿式作业。
运输含尘物料时,应尽量采用气力输送或水力输送。
放散粉尘的生产厂房,宜采用湿法冲洗措施,当工艺不允许湿法冲洗且防尘要求较严格时,可采用真空吸尘装置。
第4.1.4条大量散热的热源(散热设备、热物料等),应尽量放在生产厂房外面。
对生产厂房内的热源,应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
第4.1.5条确定建筑物方位时,应尽量减少西晒,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建筑物,其方位还应根据主要进风面和建筑物形式,按夏季有利的风向布置。
第4.1.6条位于炎热地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宜采用通风屋顶,如条件限制,可采取其他隔热措施;散热量小于23W/m3的生产厂房,当屋盖离地面平均高度小于或等于8m时,宜在屋盖隔热或适当增加厂房高度。
注:①民用建筑的隔热,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的要求。
②有条件设置通风屋顶的生产厂房,以及存放橡胶、塑料制品和油漆等的仓库,亦可采用通风屋顶。
第4.1.7条放散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建筑物,宜采用局部排风,当局部排风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辅以全面排风或采用全面排风。
第4.1.8条设计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时,宜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达不到卫生或生产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自然与机械的联合通风。
注: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屋顶通风机进行全面排风。
第4.1.9条组织室内气流时,不应使含有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空气流入没有或仅有少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地带。
第4.1.10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二、混合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三、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积聚粉尘时;
四、放散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第4.1.11条同时放散有害物质、余热和余湿时,全面通风量应按其中所需最大的空气量计算。
数种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其全面通风量的计算,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第4.1.12条散入室内的有害气体数量不能确定时,全面通风量可按类似房间的实测资料或经验数据,按换气次数确定,亦可按各有关的专业标准执行。
第4.1.13条民用建筑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和浴室等,宜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进行局部排风或全面换气。
普通民用建筑的居住、办公用室等,宜采用自然通风;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时,尚应设置可开启
的气窗进行定期换气。
第4.1.14条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以及走道、房间等的防烟、排烟设计,应按国家现行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4.2 自然通风
第4.2.1条放散热量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其自然通风应仅考虑热压作用,按本规范附录九计算。
第4.2.2条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宜采用门、洞、平开窗或垂直转动窗、板等。
第4.2.3条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应采用0.3~1.2m,当进风口较高时,应考虑进风效率降低的影响。
在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不宜低于4m,如低于4m,应采取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的措施。
第4.2.4条当热源靠近生产厂房的一侧外墙布置,且外墙与热源之间无工作地点时,该侧外墙上的进风口,应尽量布置在热源的间断处。
第4.2.5条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避风天窗:
一、炎热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23W/m3时;
二、其他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35W/m3时;
三、不允许气流倒灌时。
注:多跨生产厂房的相邻天窗或天窗两侧与建筑物邻接,且处于负压区时,无挡风板的天窗,可视为避风天窗。
第4.2.6条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设避风天窗:
一、利用天窗能稳定排风时;
二、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小于或等于1m/s时。
第4.2.7条当建筑物一侧与较高建筑物邻接时,为了防止避风天窗或风帽倒灌,其各部尺寸,应符合图4.2.7-1~2和表4.2.7的要求。
图4.2.7-1:避风天窗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
图4.2.7-2: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
避风天窗或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表4.2.7
第4.2.8条挡风板与天窗之间,以及作为避风天窗的多跨生产厂房相邻天窗之间,其端部均应封闭。
当天窗较长时,尚应设置横向隔板,其间距不应大于挡风板上缘至地坪高度的三倍,且不应大于50m。
在挡风板或封闭物上,应设置检查门。
注:挡风板下缘至屋面的距离,宜采用0.1~0.3m。
第4.2.9条不需调节天窗窗扇开启角度的高温生产厂房,宜采用不带窗扇的避风天窗,但应符合防雨要求。
第4.2.10条自然通风用的窗扇,应设便于操作和维修的开关装置。
4.3 隔热降温
第4.3.1条工人在较长时间内直接受到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当其辐射照度在350W/m2[300kcal/(m2·h)]以上时,应采取隔热措施;受辐射热影响较大的工作室应隔热。
第4.3.2条经常受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应根据工艺、供水和室内气象等条件,分别采用水幕、隔热水箱或隔热屏等隔热设施。
第4.3.3条工人经常停留的高温地面或靠近的高温壁板,其表面平均温度不应高于40℃。
第4.3.4条较长时间操作的工作地点,当其温度达不到卫生要求或辐射照度大于350W/m2时,应设置局部送风。
第4.3.5条当采用不带喷雾的轴流式通风机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轻作业2~4m/s
中作业3~5m/s
重作业5~7m/s
第4.3.6条当采用喷雾风扇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采用3~5m/s,雾滴直径应小于100μm。
注:喷雾风扇只适用于温度高于35℃,辐射照度大于1400W/m2[1200kcal/(m2·h)],且工艺不忌细小雾滴的中、重作业的工作地点。
第4.3.7条设置系统式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应按表4.3.7采用。
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表4.3.7
注:
①轻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表中较高值,风速宜采用较低值;重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较低值,风速宜采用较高值;中作业时,其数据可按插入法确定。
②对于炎热地区,表中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可提高2℃。
③当局部送风系统的空气需要冷却或加热处理时,其室外计算参数,夏季应采用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相对湿度;冬季应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
第4.3.8条系统式局部送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有害物质吹向人体;
二、送风气流宜从人体的前侧上方倾斜吹到头、颈和胸部,必要时亦可从上向下垂直送风;
三、送到人体上的有效气流宽度,宜采用1m;对于室内散热量小于23W/m3的轻作业,可采用0.6m;
四、当工人活动范围较大时,宜采用旋转送风口。
第4.3.9条系统式局部送风,应按本规范附录十计算。
第4.3.10条特殊高温的工作地点,如轧钢厂钳式吊车司机室、均热炉揭盖机室和轧钢机操纵室等,应采取密闭、隔热措施,并采用冷风机组或空气调节机组降温。
第4.3.11条在特殊高温作业地带的附近,应设置工人休息室。
夏季休息室的温度,宜采用26~30℃。
第4.3.12条有条件时,降温用的送风系统可采用地道风。
第4.3.13条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高于或等于22℃地区的公共建筑,当利用自然通风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可设置吊扇。
吊扇的台数,可按不同规格的吊扇所提供的服务面积相应为15~25m2确定。
吊扇叶片距地面不应小于2.3m,距顶棚不应小于0.25D(D为吊扇叶片外缘直径)。
吊扇应布置在其所服务区域的中心。
注:本条的“公共建筑”,系指经常或定期有大量人员停留的建筑物,如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和交通邮电类建筑等。
4.4 机械通风
第4.4.1条设置机械通风的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中要求清洁的房间,当其周围环境较差时,室内应保持正压;室内的有害气体和粉尘有可能污染相邻房间时,室内应保持负压。
第4.4.2条设置集中采暖且有排风的建筑物,应考虑自然补风(包括利用相邻房间的清洁空气)的可能性。
当自然补风达不到室内卫生条件、生产要求或技术经济不合理时,宜设置机械送风系统。
注:①每班运行不足2h的局部排风系统,条件许可时,可不用机械送风补偿所排出的风量。
②选择机械送风系统的空气加热器时,室外计算参数宜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当其用于补偿消除余热、余湿的全面排风的耗热量时,可采用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
第4.4.3条机械送风系统(包括与热风采暖合并的系统)的送风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热或同时放散热、湿和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采用上部或上下部同时全面排风时,宜送至作业地带;
二、放散粉尘或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汽,而不同时放散热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从下部地带排风时,宜送至上部地带;。